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79號上 訴 人 龔柏丞
李世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上 訴 人 魯佩軍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被 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時,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龔柏丞、李世文、魯佩軍(下各稱其名,合稱上訴人)應與龔乙展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理由,部分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形式上固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惟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則其等上訴效力應不及於龔乙展,依上開說明,爰不列龔乙展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龔乙展前為佑林藥局之負責藥師,於民國99年3月23日與伊訂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雙方約定由龔乙展提供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藥事服務,依法及依約按實際執行藥品調劑業務情形,據實向伊申領藥事服務費用,魯佩軍則為佑林藥局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藥事服務費申報作業。詎魯佩軍竟透過李世文,徵得龔柏丞之同意,以每月新台幣(下同)8,000元之對價,向龔柏丞租借藥師牌照,並辦理登錄作業,將龔柏丞登錄為佑林藥局之執業藥師。龔乙展明知龔柏丞僅係掛名藥師,並未在佑林藥局執行調劑藥品業務,卻自99年3月24日起至101年7月2日間(下稱系爭調劑期間),以龔柏丞在佑林藥局調劑藥物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藥歷檔電磁紀錄,透過電腦連線方式傳輸予伊,申報藥事服務費,不實申報健保點數合計2,141,355點,致伊陷於錯誤,依前開不實申報紀錄給付佑林藥局計190萬9,386元之藥事服務費(下稱系爭藥事服務費),受有損害,伊於104年2月5日至同年月11日間訪查時,始發現上情。龔乙展、李世文、龔柏丞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求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90萬9,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㈠李世文、龔柏丞(下合稱李世文等2人)部分:
本件係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執,普通法院無審判權。又李世文僅係於擔任佑林藥局負責藥師時,依魯佩軍之指示,向龔柏丞租借藥師牌照,登錄為佑林藥局之藥師,而借牌登錄行為與系爭藥事服務費之給付無關;且系爭調劑期間,李世文業已離職,與龔柏丞均未參與系爭藥事服務費之申報作業,亦不知魯佩軍以龔柏丞之名義申報藥事服務費,並非共同行為人。況被上訴人係依佑林藥局之申報資料,給付系爭藥事服務費,且系爭藥事服務費全由魯佩軍收取,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自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佑林藥局係依據醫師開立之處方箋,由合格藥師調製藥劑申報,處方箋之總數並未增加,不影響應給付之藥事服務費總額,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縱受有損害,亦非系爭藥事服務費全額等語,資為抗辯。
㈡魯佩軍部分:
伊於99年1月20日將佑林藥局之經營權轉讓予龔乙展,同年3月1日移交,此後即未再參與佑林藥局之管理、經營,非佑林局之實際負責人,系爭調劑期間申報之藥事服務費與伊無關。又佑林藥局之藥事服務申報流程,係各執業藥師自行透過藥師個人帳戶密碼經電腦連線方式傳輸予被上訴人,伊無從取得執業藥師之帳戶密碼,據以申報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與龔乙展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0萬9,386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龔乙展在系爭調劑期間為佑林藥局之負責藥師,與其簽立系爭合約。李世文則係受魯佩軍之指示,向龔柏丞租借藥師牌照,將龔柏丞登錄為佑林藥局之執業藥師,龔柏丞實際上未在佑林藥局執行藥品調劑業務。佑林藥局在系爭調劑以龔柏丞名義向被上訴人申報藥事服務費,申報點數合計2,141,355點,被上訴人按當季值結算計給付190萬9,386元。龔乙展、李世文、龔柏丞前開行為共同涉犯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特約機構基本資料作業、被上訴人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下稱訪查紀錄)、佑林藥局醫事人員歷史清單、99年3月至101年6月每位藥師每日調劑張數資料、99年3月至100年6月以龔柏丞藥師名義申報藥事服務費一覽表、申報總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下稱偵查案件)緩起訴處分書為證(依序見原審卷一第15至30、37、31至34、59至67、38、41至58、68至76、211至238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核為:普通法院對本件有無審判權?系爭調劑期間,魯佩軍是否為佑林藥局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實際損害金額若干?經查:
㈠關於普通法院對本件有無審判權部分:
1、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爭執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起訴狀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0至14、155頁),核為私法上之爭執,依上說明,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
2、系爭合約屬公法上之契約,立約目的在使佑林藥局提供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藥事服務,故佑林藥局在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時,應按實際執行藥品調劑業務情形,據實向被上訴人申報藥事服務費用,倘未據實申報,即非系爭合約之範圍,而另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自與系爭合約之性質無關。至健保法第81條第1項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處以其領取之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之醫療費用2倍至20倍之罰鍰;其涉及刑事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該事由已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之應領醫療費用內扣除。」係屬行政不法行為之規範,不影響民事之請求。李世文等2人辯稱本件係公法關係所生之爭執,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云云,容屬有誤。
㈡關於系爭調劑期間,魯佩軍是否為佑林藥局實際負責人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調劑期間,魯佩軍為佑林藥局之實際負責人,參與佑林藥局之經營等情,既為魯佩軍所否認,依上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被上訴人主張魯佩軍為佑林藥局之實際負責人,業據提出104年2月10、2月11日對李世文、龔乙展所為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訊問筆錄、合作契約、佑林藥局101年6月20日經營權讓渡同意書(下稱101年6月讓渡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至34、64至67、149至152、241至253頁)。查:
⑴李世文於業務訪查訪問時陳稱:伊在98年1月8日至99年3
月8日間擔任佑林藥局之負責藥師,佑林藥局的實際老闆為魯佩軍,魯佩軍表示要租一張藥劑人員牌照,伊徵得軍中同袍龔柏丞同意,以每月8,000元租用龔柏丞之藥師牌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6頁);於偵查案件中自承:伊擔任佑林藥局負責藥師期間,佑林藥局的老闆是魯佩軍,魯佩軍要求伊找一名藥師來掛牌,伊找龔柏丞掛牌,魯佩軍每月給伊1萬元(其中2,000元為伊之處理費),伊再轉匯8,000元予龔柏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2頁);另於本院陳稱:伊擔任佑林藥局負責藥師期間,魯佩軍為佑林藥局之實際負責人,魯佩軍要求伊找一張藥師執照登記,執照費每月1萬元,魯佩軍在支付伊薪水時一併匯到伊之帳戶,伊再轉匯8,000元給龔柏丞,伊離職後,魯佩軍透過伊取得龔柏丞之同意,繼續在佑林藥局掛牌,並由魯佩軍負責的公司九木生技按月匯款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足見李世文係依魯佩軍之指示向龔柏丞租借藥師牌照,系爭調劑期間,佑林藥局繼續租借,亦係魯佩軍透過李世文徵得龔柏丞同意,且均由魯佩軍支付租借費用。
⑵龔乙展於業務訪查訪問時陳稱:伊在99年3月24日至101年
7月2日是佑林藥局負責藥師,是受聘藥師,幕後老闆決定租用龔柏丞藥師執照,以此方式分散毛念生診所處方箋,租牌費是幕後老闆給的,佑林藥局申報費用也是幕後老闆處理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頁);於偵查案件中自承,伊為佑林藥局負責藥師,受聘於魯佩軍,以龔柏丞名義申報藥事服務費,不是伊處理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4頁);另於本院證稱:佑林藥局的老闆是魯佩軍,伊只是出名的負責藥師,因為要擔任負責藥師,所以與魯佩軍簽立佑林藥局經營權讓渡同意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實際經營者還是魯佩軍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至137頁)。
另龔乙展之配偶即證人卓家萩於本院證稱:魯佩軍請龔乙展到佑林藥局擔任負責藥師,形式上簽立系爭讓渡書,實際上並沒有讓渡經營權,佑林藥局實際經營者為魯佩軍,帳戶亦由魯佩軍保管。伊在99年3月至101年6月間擔任佑林藥局之店長,兼任魯佩軍擔任負責人之九木公司業務,佑林藥局員工之薪水均魯佩軍支付。佑林藥局在101年6月間頂讓給訴外人梁淑娟,頂讓的錢是魯佩軍收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再參以系爭讓渡書第6條約定:「乙方(即龔乙展)同意以60萬元另(甲方已付)每月1萬7,000元及房屋租賃保證金支付於甲方(即魯佩軍)……,共計651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42頁),倘魯佩軍確將經營權讓渡予龔乙展,龔乙展依上開約定即應支付魯佩軍65萬1,000元,然魯佩軍並未能提出龔乙展支付讓渡金之證明,則龔乙展、卓家萩證稱簽立系爭讓渡書係為辦理負責藥師之登錄,實際上未讓與經營權等語,應堪採信。
⑶佑林藥局與毛念生診所簽立之合作契約,期間自101年7月
30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代表佑林藥局簽約者為負責藥師龔乙展及魯佩軍(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52頁);而證人毛念生於原審證稱:佑林藥局原為伊同學柯醫師開設,後來私下轉讓,續約時魯佩軍來續約,就伊認知,前開合作契約簽約對象為魯佩軍,伊無法確認魯佩軍在佑林藥局的職位,診所的問題伊會跟藥師反應,也會請魯佩軍跟藥師反應。99年3月間有傳說佑林藥局轉讓給卓小姐,但卓小姐告訴伊只是幫魯佩軍管理,伊認為轉讓太誇張,因此沒有相信。佑林藥局後來頂讓給梁淑娟,梁淑娟有找伊談過,佑林藥局現在實際負責人是蔡先生,蔡先先告訴伊都是跟魯佩軍談頂讓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至27頁)。另證人梁淑娟於原審證稱:伊雖係101年6月讓渡書契約之當事人,但實際上承接的人有5個人,伊只是做負責藥師,其他人列名參與經營。承接佑林藥局前,龔藥師是負責藥師,卓家萩可能是跟伊交接的小姐,卓小姐說佑林藥局是他老闆承接經營的,他只是受聘管理,伊在頂讓及簽約前沒見過魯佩軍,只有在簽約時聽卓小姐說是他老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至103頁);證人蔡振忠於原審證稱:頂讓佑林藥局是透過永信業務聯絡卓小姐,卓小姐開價100萬元,伊認為沒有這個價值殺價,卓小姐表示沒辦法馬上回覆,後來找魯先生過來,魯先生與卓小姐一直在喬價格,最後以70萬元成交,伊只見過魯佩軍一次面。後來跟伊接洽的都是卓小姐,錢都是交給卓小姐,伊看不出來承接前佑林藥局是卓小姐還是魯先生經營,亦不知龔乙展與卓家萩有無參與經營,據依所知,卓小姐應該是從事管理的工作,跟毛念生簽約是魯先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4至159頁)。足見魯佩軍為101年6月讓渡書之當事人,龔乙展列名負責藥師(見原審卷一第252頁),頂讓價格亦由魯佩軍參與決定;另佑林藥局與毛念生在101年7月間簽立合作契約,代表佑林藥局簽約者為負責藥師龔乙展及魯佩軍,且合約書第15條約定:「前述佑林藥局之所有權利義務皆由魯佩軍概括承受……;前述念生診所之權利義務皆由念生診所負責人毛念生概括承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2頁),則倘魯佩軍在99年3月間即將佑林藥局經營權轉讓給龔乙展,退出佑林藥局之經營,衡情佑林藥局在頂讓給梁淑娟經營團隊時,讓渡契約之當事人即應為龔乙展而非魯佩軍,頂讓價格亦無由魯佩軍參與決定之必要;與毛念生簽立之合作契約,亦無約定佑林藥局權利義務由魯佩軍概括承受之可能,自堪認魯佩軍在101年6月間仍為佑林藥局對外之代表人,實質掌控佑林藥局,為佑林藥局之實際負責人。
⑷又梁淑娟、蔡振忠均係於101年6月間頂讓佑林藥局時,始
與卓家萩、魯佩軍有所接觸,難認其知悉系爭調劑期間佑林藥局之人事及經營情形,且依其所為之證述,亦僅能證明魯佩軍曾參與決定轉讓價格及簽約,並不足作為魯佩軍非佑林藥局實際負責人之認定。參以佑林藥局營業處所即改制前台北縣○○市○○路○○號1樓(見原審卷一第30頁),係由魯佩軍承租,租賃期間98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亦有卓家萩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足佐(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及佑林藥局向被上訴人申報費用後,被上訴人將款項匯入台北富邦銀行樹林分行(下稱樹林分行),戶名佑林藥局龔乙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佑林帳戶),而系爭佑林帳戶自99年7月起至101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2至6日間匯款30餘萬元至50餘萬元不等之款項至魯佩軍開設於臺灣銀行中壢分行(下稱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個人帳戶(下稱魯佩軍帳戶)等情,亦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費用劃撥帳戶申請表、樹林分行函及檢附之系爭佑林帳戶歷史往來明細、中壢分行函及檢附之魯佩軍帳戶歷史往來明細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77、108至206頁、原審卷二第8至17頁),亦堪認魯佩軍在系爭調劑期間,仍經手佑林藥局之財務。魯佩軍雖以系爭佑林帳戶匯入魯佩軍帳戶款項後,全部款項旋自魯佩軍帳戶轉至毛念生開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原審卷二第
138、140頁),辯稱僅協助龔乙展代付處方箋藥費云云。惟與毛念生簽立合作契約者為魯佩軍,已據毛念生證述如前,魯佩軍亦不爭執簽立系爭讓渡書後,未與毛念生終止合作關係,則魯佩軍在系爭調劑期間,轉帳予毛念生,應係在履行其與毛念生之合約,所辯協助龔乙展支付藥費云云,洵無可取。
⑸魯佩軍雖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
字第21715號不起訴處分書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4頁),辯稱其與龔乙展有經營糾紛,龔乙展挾怨報復,聯合李世文對其為不實之指控云云。惟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僅能證明魯佩軍與卓家萩、龔乙展間因合作關係生變而生糾紛,而李世文在龔乙展擔任佑林藥局負責人時即已離職,與龔乙展並無特別之交誼,亦無證據證明李世文與魯佩軍有何怨隙,所辯並不可採。至蔡振忠證述將頂讓款項交付予卓家萩,與卓家萩證述由魯佩軍取走乙節,固有出入,惟此並不能推翻魯佩軍為佑林藥局實際負責人之認定。另證人簡言蓁證稱:伊在李世文擔任佑林藥局負責藥師時,受僱於魯佩軍,未接觸藥事服務費申報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故魯佩軍辯稱簡言蓁負責佑林藥局藥事服務費申報云云,亦無可採。
㈢關於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數人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在客觀上為被害人因此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2、查李世文於擔任佑林藥局負責藥師期間,依魯佩軍之指示,向龔柏丞租用藥師執照,並負責辦理龔柏丞為佑林藥局藥師執業登記及撤照事宜,租牌費用由魯佩軍按月匯給李世文,李世文再轉匯予龔柏丞,系爭調劑期間魯佩軍仍援此模式支付等情,已如前述;又系爭調劑期間,龔乙展為佑林藥局之負責藥師,龔柏丞當時任職於訴外人嬌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嬌生公司),從未至佑林藥局調製藥品等情,亦據龔柏丞、龔乙展於業務訪查訪問、偵查案件中陳明(見原審卷一第33、60至61、244至245頁),且為李世文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另龔乙展亦陳稱:佑林藥局當時接受大宗毛念生診所處方箋,因為處方箋量很大,幕後老闆決定租用龔柏丞藥師執照,以此方式將處方箋分散給龔柏丞等語(見原法院卷一第33頁);李世文於偵查案件中陳稱:找龔柏丞來掛牌的目的,應該是為了申請費用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1頁);龔柏丞於業務訪查訪問時陳稱:藥局如何申請費用伊不清楚,之後伊覺得可能會以伊之名義申報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頁),李世文等2人復於本院亦自承健保法規定每個藥師每天給付的調劑費有人數的限制,超過部分健保局不為給付,借牌現象只存在於特約關係的藥局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可知借牌登錄之目的,在以龔柏丞名義分散處方箋,向被上訴人申報藥事服務費,此為李世文等2人於借牌登記時即有預見或明知,並同意配合辦理。又李世文擔任佑林藥局負責藥師期間,即以龔柏丞名義向被上訴人申報藥事服務費,龔乙展擔任負責藥師期間,仍沿用上開方式,李世文等2人從未曾為反對之表示,被上訴人因此誤信該執業登記內容及佑林藥局出具之申報資料給付藥事服務費,自堪認李世文租借牌照登錄,及龔柏丞同意出借藥師執照登錄執行於佑林藥局之行為,與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藥事服務費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即屬有據。李世文等2人辯稱借牌登記,並非申報行為,與系爭藥事服務費之給付無關云云,洵無可取。
3、李世文雖辯稱借牌登錄,縱有不法,其不法行為於登錄完成時即已結束,並未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且系爭調劑期間,其已離職,未參與魯佩軍、龔乙展之申報行為,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借牌登錄並以龔柏丞名義向被上訴人申報藥事服務費,使被上訴人誤信而給付藥事服務費間具有關聯性,已如前述。且李世文擔任佑林藥局負責藥師期間,龔柏丞從未至佑林藥局執行藥師業務,佑林藥局以龔柏丞名義申報藥事服務費,係由李世文在申請文件上用印蓋章,乃李世文明知之事實,故李世文等2人對於借牌之目的在以龔柏丞名義向被上訴人申報藥事服務費乙節,均係明知。李世文於系爭調劑期間雖已離職,然魯佩軍仍係透過李世文取得龔柏丞之同意,繼續借牌登錄為佑林藥局之藥師,且魯佩軍按月匯款1萬元予李世文,並由李世文轉匯8,000元予龔柏丞等情,亦據李世文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則其等明知佑林藥局借牌僅用以申報藥事服務費,在李世文離職後,繼續收取費用出借牌照,自係同意佑林藥局以龔柏丞名義向被上訴人申報藥事服務費。李世文在系爭調劑期間,處理租牌費用,並從中取得利益,使佑林藥局得以繼續以龔柏丞名義向被上訴人申報藥事服務費,與被上訴人給付藥事服務費,自有關聯,自應共同負擔侵權行為責任,不因其未參與申報作業,或已離職而解免。
4、李世文等2人另援藥師法規定之藥師業務項目,非僅調劑藥品一項,借牌登錄不當然為申報藥事服務費為由,辯稱無因果關係云云。惟租借龔柏丞藥師牌照之目的,在以龔柏丞名義分散處方箋,申報藥事服務費,並非從事其他藥師得執行之相關業務,且為李世文等2人於租借時或其後所得知悉,已如前述,所辯亦無可採。
㈣關於被上訴人實際損害額若干部分:
1、查佑林藥局於系爭調劑期間以龔柏丞名義向被上訴人申報如附表所示之健保點數,合計2,141,355點,換算成元為190萬9,38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佑林藥局係以虛偽不實之龔柏丞調劑藥品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藥事服務費,被上訴人係因誤信該等資料為真,進而給付系爭藥事服務費,係不該給付而為給付,所為之給付即為全部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主張受有190萬9,386元之損害,即屬有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李世文105年3月22日、龔柏丞105年4月5日、魯佩軍於105年3月23日送達,見原審卷一第108至110頁送達證書)翌日即李世文自105年3月23日、龔柏丞自105年4月6日、魯佩軍自10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2、上訴人雖辯稱:佑林藥局之處方箋是合格醫師出具,而佑林藥局在系爭調劑期間以龔柏丞名義申報之藥事服務費,均係由佑林藥局合格藥師調劑,處方箋數量相同,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或僅受有93萬5,144元或67萬8,387元之損害云云。惟縱令佑林藥局當時尚有登錄在案之其他藥師,但上訴人並不能證明以龔柏丞名義申請之藥事服務費,係由當時何名登錄在佑林藥局,並實際進行調劑業務之藥師調製,且被上訴人給付佑林藥局藥事服務費,係以具名申報請領之藥師確實在該藥局執行藥師業務為前提,而龔柏丞並未在佑林藥局執行業務,則以龔柏丞名義申請之系爭藥事服務費,既不在被上訴人給付之範圍,倘被上訴人知情,即無給付之可能,此與醫師開立之處方箋有無增減無關。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扣除以佑林藥局在該期間登錄之全體藥師得申報範圍內之點數云云,洵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0萬9,386元之損害,及李世文自105年3月23日、魯佩軍自105年3月24日、龔柏丞自105年4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魯佩軍聲請向訴外人耀聖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是否代理佑林藥局申報藥事服務費,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