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90號上 訴 人 何信基
何承憲何恭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被 上訴 人 閻凱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63條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3萬1967元本息。嗣更正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何信基124萬7542元、上訴人何承憲25萬467元、上訴人何恭尚33萬3958元各本息(見本院卷第78、85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應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因向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購買如附表所示投資基金、連動債券等金融商品發生糾紛,迭次要求解約未果,於民國98年4月13日向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下稱銀行公會)申訴,要求解除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連動債契約(下稱系爭連動債契約)並返還全部款項。嗣於同年9月10日晚間8時左右,上訴人何信基應訴外人富邦銀行松南分行協理高宥家邀約,前往該分行商談解約還款事宜,高宥家並向何信基索取伊等之印鑑,然未經何信基之同意,即擅自蓋用於3份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因現場銀行人員眾多,高宥家復遭被上訴人閻凱偉責罵而啜泣,何信基鑑於現場氣氛恐怖,且深受白內障、黃斑部病變所苦,無法閱讀理解系爭和解契約內容,遂依其指示在系爭和解契約簽名。嗣返家後經何信基之配偶陳冬香閱讀,始悉系爭和解契約內容,何信基實係受詐欺、脅迫或錯誤而簽署系爭和解契約,遂於同年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不料,閻凱偉於102年12月24日在本院102年度金上字第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準備程序,竟虛偽陳述98年9月10日之發生情形,致法院採信其證詞,認定何信基與富邦銀行合意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並由高宥家逐一說明內容後,將伊等印章交付高宥家在系爭和解契約用印,並簽字簽名,應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而駁回伊等之上訴。閻凱偉故意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伊等,致伊等就系爭連動債契約所受虧損無從向富邦銀行求償,何信基、何承憲及何恭尚(何承憲、何恭尚下合稱何承憲2人)依序受有124萬7542元、25萬467元、33萬3958元之損害。又閻凱偉當日作證係請公假前往,所為證述內容並與職務相關,富邦銀行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何信基124萬7542元、何承憲25萬467元、何恭尚33萬3958元,及均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依前案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因有意願與富邦銀行和解,始由高宥家協助在系爭和解契約用印,並由何信基親簽於上,則上訴人主張閻凱偉於前案虛偽證述,顯然無據。縱使閻凱偉有證述不實情形,前案判決認定富邦銀行與上訴人間成立和解契約,並非僅以閻凱偉之證詞為基礎,上訴人所受損害與閻凱偉之證言間亦無因果關係。閻凱偉既不成立侵權行為,富邦銀行亦無庸負僱用人責任,且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何信基124萬7542元、何承憲25萬467元、何恭尚33萬395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
㈠何信基以自己及其子何承憲、何恭尚名義,自90年5月起至
96年3月間陸續與被上訴人富邦銀行簽訂契約,投資如附表所示基金、連動債券。
㈡上訴人於98年4 月起迭次要求富邦銀行解除系爭連動債契約
,返還款項未果,乃於98年4月13日向銀行公會申訴。㈢何信基於以自己及何承憲、何恭尚名義於98年9月10日與富邦銀行簽訂系爭和解契約。
㈣富邦銀行於98年4月22日依系爭和解書約定,匯款25萬元至
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於翌(23)日寄還面額25萬元支票。因遭富邦銀行退回,後於102年10月21日為富邦銀行提存25萬元。
㈤上訴人因投資系爭連動債金融商品,請求富邦銀行負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經原法院100年度金字第27號判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分別經本院102年度金上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㈥上訴人與富邦銀行間請求確認系爭和解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
,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92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序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094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1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㈦閻凱偉在前案審理期間,於102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上訴人主張閻凱偉在前案審理期間,於102年12月24日準備
程序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為虛偽陳述,係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予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若閻凱偉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富邦銀行為其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若侵權行為成立者,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閻凱偉所為不構成侵權行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富邦銀行亦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然不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
⒉上訴人主張閻凱偉於前案準備程序虛偽陳述98年9月10日發
生情形,致法院採信其證詞,認定何信基當日前往富邦銀行松南分行協商,雙方達成合意簽訂系爭和解書,自應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而駁回伊之上訴等語,並提出何信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證人陳冬香於另件證詞、上訴人98年9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第73、99至164頁)。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閻凱偉所為證述並無不實,且前案確定判決並非僅以閻凱偉之證詞為判決基礎,閻凱偉所為證述與上訴人受敗訴判決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⑴閻凱偉雖於前案準備程序證述:「(問:洽談和解的經過,
雙方有無起任何爭執或口角?)沒有,我們在洽談和解前,都會事先將客戶在本行的所有投資產品進行整理,發現上訴人等在本行所有的投資總和是賺錢的,我有問高宥家協理,有無將此事告訴上訴人,他沒有回答,當時我有質疑高宥家為何在處理客訴時沒有完成這個步驟,告知客戶他總和是獲利的事情,當時我的口氣有比較嚴厲,但是我是針對高宥家,不是針對何信基」、「(問:當天上訴人等的簽名和蓋章,分別是何人所為?)當天我們提議以25%和解,何信基也同意,由協理高宥家向何信基說明和解書的內容,然後何信基就拿出上訴人等3 人的印章和存摺」、「(問:當天銀行的承辦人員有無人脅迫何信基簽立該和解書?)我們不會這樣做,沒有」、「(問:你所謂高宥家向何信基說明和解書的內容,其實際說明的情形及內容為何?)就是從和解書的第一個字開始,逐字逐句念給何信基聽,經過他確認後,才請他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然上訴人所提出證人陳冬香於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1094號確認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另件)之證言,因陳冬香係就其非親身聞見之和解過程作證,且其證述:「李懋滐一直說服何信基可以有什麼樣的收益,何信基很無奈將章交給李懋滐,何信基不知道印章交給李懋滐做什麼,裡面章怎麼蓋他都不知道…蓋章可能是半逼迫,無奈之下以為錢可以拿回來就蓋上去」(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嗣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提醒有無聽說高宥家讓何信基簽下和解書,始而續就高宥家部分為證述(見原審卷第75頁正、反面),顯然其證述內有發生時空錯置之情形,何信基於另件亦認陳冬香記憶有錯(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故陳冬香之證言自非可採。而何信基眼疾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充其量僅能證明何信基因罹患雙眼黃斑部病變、雙眼白內障,於99年4月6日接受手術,左眼術前最佳矯正視力為0.15(裸視),術後最佳矯正視力為0.2(見原審卷第73頁),且何信基於99年4月2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眼科部初診,距離其於98年9月10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已有相當時日,尚難以術前測得之視力,推估簽約時亦視力不佳;況上訴人自陳:何信基當日自上午8時至下午6時在新店同仁醫院執行1日兩個班次、約有數十床病人之勤務,加計在途1個多小時,於晚上8時許抵達松南分行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反面),核與上訴人所述何信基無法閱讀理解文書內容之情形,並不相符;遑論上訴人與富邦銀行間請求確認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經另件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和解關係不存在,為不可採,亦有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92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094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至於上訴人於98年9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和解書意思表示,據證人陳冬香於另件證述:「何信基眼睛不好,他寫的字很大,我去揣摩他的意思寫好告訴他,看跟他的意思是否一樣」(見原審卷第76頁),顯係陳冬香揣摩何信基之意思所擬,尚難與事實相符。是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認閻凱偉前揭證述內容虛偽不實,尚難認閻凱偉所為證言,係屬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⑵又前案確定判決係根據上訴人與富邦銀行均不爭執上訴人何
信基兼何承憲2人代理人身分於98年9月10日前往富邦銀行松南分行就系爭連動債所生爭議協商,並將其本人及何承憲2人之印章交付行員在系爭和解書上蓋印後,由何信基在其上簽名,上訴人不能證明富邦銀行明知其無欲為和解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仍應認上訴人已與富邦銀行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先自認其等主觀上欠缺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之真意,非締約過程受詐欺、脅迫,嗣翻異前詞,改稱簽訂系爭和解書當日由閻凱偉以威嚇方式逼迫何信基留在現場,高宥家訴諸眼淚以哭泣方式使其卸下心房,以上述詐欺、脅迫方式使何信基簽立系爭和解書,已非可信,並斟酌高宥家、閻凱偉之證述,認定係由富邦銀行代表與何信基共商和解事宜,雙方達成和解並製作系爭和解書後,由高宥家向何信基逐一說明內容,何信基始將上訴人印章交付高宥家在系爭和解書上用印,再由何信基親自簽名,上訴人復未舉證何信基受詐欺、脅迫簽訂系爭和解書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何信基係為洽談申購連動債相關善後即解約還款事宜而前往富邦銀行松南分行,其為醫師,具有相當之學識經驗,從和解書之文書可輕易理解富邦銀行僅同意退還申購連動債部分金額,難認對和解重要爭點有錯誤,上訴人無從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自不得再就系爭連動債所生紛爭為任何請求。另上訴人於90年間在富邦銀行開戶時,印鑑卡上載明「本戶向貴行往來憑右列印鑑共一式憑一式有效」,自可推認授權持有印鑑卡印章之人代理與富邦銀行進行交易。何信基持何承憲等人印章代理申購系爭基金,縱何承憲2人對何信基代理權設有限制,惟未證明申購系爭基金時,富邦銀行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代理權設有限制之事實,何承憲2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富邦銀行。又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系爭基金所受損害,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亦為時效抗辯。另購買基金簽訂投資信託契約,本質為投資行為,非屬於消費性質之定型化契約,不適用92年增訂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給予契約審閱期間之適用,被上訴人亦無違反據實說明或適時通知義務之事實,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等情,有前案判決可考(見原審卷第45至49頁),是閻凱偉之證詞僅係前案執行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依自由心證為評價、取捨始採為判決基礎,並不直接反映於前案判決內容,亦難謂與上訴人前案敗訴之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⒊準此,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閻凱偉上開證詞確為不實,則
其主張閻凱偉前開所為證言,係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即難採信,則上訴人主張其對閻凱偉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自屬無據。又閻凱偉所為既非侵權行為,富邦銀行亦無庸負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亦屬當然。至於富邦銀行有無遲延履行系爭和解契約,核係富邦銀行應否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難謂富邦銀行並無和解意思,更與閻凱偉於前案所為證述是否虛偽不實而成立侵權行為無涉,附此敘明。
㈡本院依前項爭點之判斷,已知被上訴人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即無庸再審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理由為前提,所得請求之具體金額為何,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何信基124萬7542元、何承憲25萬467元、上訴人何恭尚33萬395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胡宏文附表:
┌─┬────┬───┬────┬─────┬─────┬─────┬─────┐│編│契約名稱│當事人│締約日期│ 投資金額 │ 贖回日期 │ 贖回金額 │上訴人主張││號│ │ │ │ │ │ │之虧損金額│├─┼────┼───┼────┼─────┼─────┼─────┼─────┤│1│聯博國際│何承憲│90.05.24│(新臺幣)│ 93.06.03 │(新臺幣)│(新臺幣)││ │醫療基金│ │ │6,000,000 │ 93.04.15 │5,418,844 │ 671,656 │├─┼────┼───┼────┼─────┼─────┼─────┼─────┤│2│聯博國際│何恭尚│90.06.08│(新臺幣)│ 93.04.15 │(新臺幣)│(新臺幣)││ │醫療基金│ │ │2,600,000 │ │2,444,129 │ 207,871 │├─┼────┼───┼────┼─────┼─────┼─────┼─────┤│ │超越日股│ │ │ │ 95.03.23 │(美金) │ ││3│二股價連│何信基│94.12.15│(美金) │ 96.12.21 │ 6,495.1│(新臺幣)││ │動債券 │ │ │ 30,000 │ 99.06.10 │(日幣) │ 646,221 ││ │ │ │ │ │ 99.11.05 │ 383,832 │ │├─┼────┼───┼────┼─────┼─────┼─────┼─────┤│ │動力 EZ │ │ │(美金) │ 95.05.22 │(美金) │(新臺幣)││4│CALL股價│何承憲│95.02.17│ 30,000 │ 97.02.29 │ 1,500 │ 250,467 ││ │連動債券│ │ │ │ │ 20,840.58│ │├─┼────┼───┼────┼─────┼─────┼─────┼─────┤│ │動力 EZ │ │ │(美金) │ 95.05.22 │(美金) │(新臺幣)││5│CALL股價│何恭尚│95.02.17│ 40,000 │ 97.02.29 │ 2,000 │ 333,958 ││ │連動債券│ │ │ │ │ 27,787.44│ │├─┼────┼───┼────┼─────┼─────┼─────┼─────┤│ │頂尖先配│ │ │(美金) │ 95.11.05 │(美金) │(新臺幣)││6│基金連動│何信基│96.11.21│ 60,000 │ 99.11.29 │ 10,531.87│ 517,716 ││ │債券 │ │ │ │ │ 36,699.6 │ │├─┼────┼───┼────┼─────┼─────┼─────┼─────┤│ │美林雙配│ │ │(美金) │101.03.06 │(美金) │(新臺幣)││7│基金連動│何信基│96.03.30│ 20,000 │101.04.03 │ 7,187.49│ 83,605 ││ │債券 │ │ │ │ │ 12,601.78│ │├─────────────────────────────────┼─────┤│ 編號3、4、5、6、7部分小計 │1,831,967 │├─────────────────────────────────┼─────┤│ 合 計 │2,711,494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永訓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