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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3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91號上 訴 人 沈心蘭訴訟代理人 羅亦成律師被 上訴人 益也居單車行即呂奕賢兼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國益被 上訴人 呂包鍾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33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本院於107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三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元。

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審原告沈萬選提起上訴後,已撤回上訴(詳本院卷一第22

3 頁),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益也居單車行即呂奕賢、呂國益、呂包鍾鸞(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則以名稱或姓名)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 巷○○○ 弄○○○○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予上訴人及沈萬選,㈡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3 年9 月3 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及沈萬選新臺幣(下同)1 萬元;茲因沈萬選撤回上訴,而將前開第㈠項聲明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並將前開第㈡項聲明擴張為被上訴人應自

103 年9 月3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4,000 元,合計1 萬2,000 元(本院卷一第17頁、本院卷二第62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62 頁),經核上訴人前開所為係屬更正法律上陳述,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

6 條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03 年9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卻遭被上訴人自該日起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自103 年9 月3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4,000 元,合計1 萬2,000 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為呂包鍾鸞所有,因呂包鍾鸞之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管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故由呂國益與訴外人葉聰明協議以訴外人林建龍名義拍定取得後,以林建龍名義借名登記,並以林建龍名義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辦理抵押貸款,嗣改以上訴人名義借名登記,並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抵押貸款,故呂國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呂包鍾鸞為呂國益配偶,呂奕賢為呂國益之子,獨資經營益也居單車行,被上訴人均係有權占有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擴張之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

1.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2.被上訴人應自103 年9 月3 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4,000 元。

(三)前開騰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僅保留與本判決論述有關部分於後,並依案卷資料調整其順序、內容,其餘詳本院卷三第19

0 至192 頁):

(一)系爭房屋即基隆市○○區○○段○○○○○號建物之所有權異動如下:

①呂包鍾鸞於93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原審卷第43頁)。

②林建龍於100 年11月23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

權,並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基隆一信(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一第232、233 頁)。

③上訴人於103 年9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

權,並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登記予星展銀行(詳原審卷第6 、7 、45頁) 。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委任代書唐芳美辦理(原審卷第139 頁)。

(二)台新資管公司以呂包鍾鸞積欠消費借貸債務,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8960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經基隆地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5058號執行事件受理,林建龍於100 年10月11日特別變價拍賣程序以總價185 萬元拍定(詳執行卷影卷)。

(三)上訴人於103 年9 月1 日與星展銀行簽立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借款269 萬元,約定以上訴人在星展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 帳戶(下稱上訴人星展銀行帳戶)為撥款、還款帳戶,並以貸款金額其中125 萬2,202 元清償基隆一信之貸款本息(原審卷第155 至165 頁、本院卷一第53頁)

(四)客觀上有下列金流事實(惟上訴人主張是沈萬選以上訴人名義匯款,被上訴人則抗辯①、④是葉聰明以上訴人名義匯款以交付買賣價金,②、③是借名上訴人名義向星展銀行貸款後,代償葉聰明向訴外人鄭福來、蔡劉金珠之借款)。

①以上訴人名義於103 年8 月7 日匯款40萬元至林建龍基隆

一信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林建龍基隆一信帳戶,原審卷第285 頁)。

②以上訴人名義於103 年9 月12日匯款25萬元至鄭福來基隆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基金分行0000000000

0 號帳戶(原審卷第287 頁)。③以上訴人名義於103 年9 月15日匯款20萬6,000 元至蔡劉

金珠開立之基隆一信安樂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原審卷第286 頁)。

④葉聰明以上訴人名義於103 年8 月6 日匯款30萬元至林建龍基隆一信帳戶(原審卷第285 、376 、377 頁)。

(五)上訴人之代理人即父親沈萬選與葉聰明於105 年3 月22日簽立備忘錄(原審卷第97頁),除上訴人爭執第1 點後方加註「另基金路. . . . 同時塗銷設定(從上數來第6 行)」等語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本院卷二第64頁)。

(六)葉聰明開立之基隆二信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葉聰明基隆二信帳戶),自103 年至105 年間,有多次匯款1 萬5,500 元至上訴人星展銀行帳戶之紀錄(原審卷第71至75、316 至325 頁)。

(七)呂國益於105 年9 月29日寄送原審卷第329 至331 頁之存證信函予沈萬選、葉聰明。

(八)系爭房屋之104 、105 年度房屋稅、地價稅是由呂國益繳納(原審卷第80至82頁)。

(九)系爭房屋目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原審卷第15、18、24頁)

(十)唐芳美所提出之103 年8 月6 日林建龍與上訴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134 、13

5 頁),其中契約書第一頁第一條上方以鉛筆書寫之「9/12順位鄭福來25萬…9/18…6.5 萬」等語,以及最後一頁加註「特註:葉聰明買房借沈萬選,由沈萬選借沈心蘭登名」等語,及以鉛筆書寫「105.6.18沈先生夫妻及伊友人拿店影本」等語乃唐芳美所自行註記。

()呂國益於106 年1 月起至5 月止,有按月匯款1 萬5,500元至上訴人星展銀行帳戶(本院卷一第234 至235 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103 年9 月3 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卻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迄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並按月各給付上訴人4,000 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7 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三第193 至195 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現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一節,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6 頁),形式上觀之,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屋之現登記所有人,依前開規定,應推定上訴人有權行使所有權能,被上訴人既抗辯呂國益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僅為出名人,其等非無權占有一事,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有前述借名登記關係及其等占有權源存在等情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原為呂包鍾鸞所有,嗣由呂國益與林建龍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期限屆滿後,再變更為呂國益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節,為上訴人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事項負舉證責任,茲先就呂國益與林建龍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說明如下:

1.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同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參照)。

2.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原為呂包鍾鸞所有,因呂包鍾鸞之債權人台新資產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故於100 年間,與葉聰明協議以林建龍名義投標拍定後,由呂國益與林建龍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一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林建龍100 年10月12日簽立之協議同意書、原法院100 年10月24日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一第232 、233 頁),並有系爭房屋異動索引可憑(原審卷第44頁),另經本院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前開協議同意書原本無訛,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按(本院卷二第64頁),復有原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058號執行影卷可佐。

參以證人林建龍證稱:是葉聰明借用伊名義去拍定系爭房屋,競標拍賣之保證金、尾款是葉聰明在處理,伊有親自在前開協議同意書上簽名用印,目的是因伊同意當兩年人頭,系爭房屋過戶後即與伊無涉,伊有與葉聰明前往基隆一信以伊名義辦理貸款,惟貸得款項、開戶存摺、印章是葉聰明保管,直到過戶後方交還,葉聰明保管期間,該帳戶內款項與伊無關,葉聰明返還存摺後,帳戶內無任何款項,系爭房地之權狀、房屋稅及地價稅等均係葉聰明在處理,伊從未看過或使用系爭房地,亦未見過呂國益、呂包鍾鸞,曾於103 年8 月1 日簽立授權書予葉聰明(原審卷第111 頁),目的即授權葉聰明處理系爭房地之出售、過戶等事項,伊有在103 年8 月6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134 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簽名,惟未取得買賣價金385 萬元,亦未收受以上訴人名義匯入伊基隆一信帳戶內之款項等語(本院卷二第138 至139 頁),堪信林建龍確有同意擔任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之出名人。

3.雖林建龍證稱不知道系爭房地真正所有人為何,僅知是擔任人頭,此乃因簽約及後續處理事宜均係與葉聰明接觸,惟細繹林建龍親簽之前開協議同意書(原審卷第78頁),其上記載「本人同意用本人名義暫借『呂國益』購買坐落…19-4號房屋土地,期限為兩年,並同意向銀行貸款,貸款應繳金額由『呂國益』繳之。『呂國益』於繳款期間…『呂國益』應無條件無償配合…。另於兩年期限到期『呂國益』無法將房屋配合過戶回去…剩餘退還『呂國益』,過戶費用全由『呂國益』繳之」等文字,可知林建龍在前開協議同意書之「同意人欄」簽名時,由前開文字內容,應可知悉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為呂國益,並同意擔任呂國益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至於葉聰明僅係前開協議同意書之「見證人」,而非「同意人」,自非契約當事人,可證林建龍係同意擔任呂國益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

4.佐以葉聰明證稱:伊有在前開協議同意書上簽名、用印,當時是因林建龍向伊購屋,貸款不夠,剛好呂包鍾鸞因積欠銀行卡債,系爭房屋遭拍賣,故與林建龍協議借名給呂包鍾鸞他們兩年,呂包鍾鸞會提供報酬,林建龍即可清償對伊之債務,林建龍簽約時知道是借名給呂國益、呂包鍾鸞,並非借名給伊,惟林建龍從未見過呂國益、呂包鍾鸞,林建龍僅有至銀行辦理貸款手續,其他均伊在處理,借名契約是存在林建龍與呂國益、呂包鍾鸞等人間,伊僅是見證人、代理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借名登記兩年期間,林建龍基隆一信帳戶存摺由伊保管,呂國益、呂包鍾鸞等人將應繳貸款金額匯至伊基隆二信帳戶後,伊再拿到基隆一信臨櫃繳,並有簽名出具協議切結書(原審卷第95、96頁)予呂國益等語(本院卷二第140 、141 、143 頁),除與林建龍前開證述一致外,並與被上訴人所提之前開協議同意書、授權書、協議切結書、匯款至葉聰明帳戶之存款存入水單、以林建龍名義為要保人之住宅火災地震基本保險費收據互核相符(原審卷第83至92頁),且經被上訴人提出前開協議切結書原本,供本院勘驗無訛(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是以,呂國益與林建龍於林建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期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呂國益為借名人、林建龍為出名人一情,應堪認定。

(三)被上訴人復抗辯呂國益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部分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契約成立乃以當事人互為意思表示達成合致為其要件。被上訴人抗辯林建龍借名登記期限屆滿後,呂國益改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情,業經上訴人否認在案,依前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呂國益有與上訴人間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一節,負舉證責任。

2.查被上訴人自承林建龍借名登記期限屆滿後,其等於103年9 月間因久候葉聰明尋覓另一出名人無著落,於103 年10月2 日至地政事務所查詢,方知系爭房地已於103 年9月3 日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後於103 年9 月9 日經星展銀行設定抵押權等情,並提出103 年10月2 日調閱之建物登記謄本為佐(本院卷二第327 、332 頁),兩造不爭執呂國益於105 年9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沈萬選及葉聰明(詳不爭執事項第㈦點所載),其中提及「台端等兩君(指沈萬選及葉聰明)將…19號之4 壹樓之本人所有房屋(借名登錄在林建龍名下)於103 年9 月3 日逕行以借名方式登錄在沈心蘭名下,…惟前述情狀,迨於103 年10月17日始由葉聰明君與本人補簽協議切結書…」等語,可徵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以前,既不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無可能有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一事互為意思表示之機會。

3.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107 、110 頁),最末頁之立契約書人(甲方)固有沈心蘭之簽名、印文,惟據上訴人於原審陳述:系爭房地買賣、登記均是沈萬選在處理等語(原審卷第48頁),證人唐芳美、葉聰明亦均證稱:

簽約時,上訴人未到場,是沈萬選以上訴人名義簽約等語(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二第142 頁) ,可證上訴人於10

3 年8 月6 日簽約時並未到場,而係沈萬選代為簽署、用印甚明,則簽約當時,沈萬選是否知悉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或是否有代理沈心蘭與呂國益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為本件之重要爭點。

4.然據唐芳美證稱:系爭房屋原登記在林建龍名下,葉聰明、沈萬選、林建龍來找伊,葉聰明告知系爭房屋是他的,要過戶到沈萬選名下,主要是辦理貸款,葉聰明說系爭房屋有設定基隆一信貸款抵押權及第二、三順位抵押權,要將債務整合在一筆,清償前債,還會多貸款,沈萬選要以上訴人名義辦理過戶及貸款,葉聰明已先去洽詢星展銀行辦理貸款,伊協助簽約後,由伊保管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地權狀,105 年6 月8 日沈萬選至事務所向伊索討買賣契約,伊有請沈萬選會同葉聰明前來,因伊自己註記當初這個產權是葉聰明要過到沈萬選的名下的等語(原審卷第57、58頁),並當庭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原本供原審影印後附卷(詳原審卷第107 至113 頁),庭後亦提出彩色影印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33 至135 頁)。衡之唐芳美乃協助簽約及受託辦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自林建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代書,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9 至147 頁),然唐芳美於處理前開簽約、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中,兩造均未到場,伊僅聽聞葉聰明稱其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輔以唐芳美在系爭買賣契約書最末頁自行加註「特註:葉聰明買屋借沈萬選由沈萬選借上訴人登名」等字樣,亦未有被上訴人抗辯係呂國益借名上訴人登記一情,可證唐芳美在協助辦理簽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程中,並未親自見聞呂國益與上訴人有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一節。

5.輔以證人葉聰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時,被上訴人不在場,契約內容是伊交代唐芳美擬稿的,伊未見過上訴人,因有經沈萬選的同意,唐芳美亦知道是人頭,伊無庸告知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伊保管權狀,要跟唐芳美如何說,是伊的事,伊告知唐芳美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伊僅單純告知沈萬選要借上訴人名義,系爭房地真正所有人為何,則未告知沈萬選等語(本院卷二第141 頁背面、第142 頁、第143 頁背面、第146 頁),交互參照唐芳美、葉聰明之證述,可知沈萬選以上訴人名義與葉聰明以林建龍名義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葉聰明並未告知在場簽約人有關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或系爭房地真正所有人等節,縱葉聰明有受呂國益方委託處理出名人頭事宜,惟葉聰明既未表明有代理呂國益簽約之意,且當時系爭房地所有權係登記在林建龍名下,沈萬選實無從知悉或可得而知呂國益與系爭房地之關係,進而上訴人自無可能與呂國益有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因此,被上訴人以呂國益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為由作為占有權源之抗辯,即非可採。

6.被上訴人另提出105 年3 月22日備忘錄為證(原審卷第97頁),前開備忘錄之前言固載有「有關座落基隆市○○區○○○路○○○ 巷○○○ 弄19之4 一樓房屋,借名登錄於沈心蘭君」等語,第1 點則載有「呂包鍾鸞君與葉聰明君於10

5 年9 月30日前指定另人辦理過戶…」等語,然據證人即前開備忘錄之擬稿人羅憲宏證稱:沈萬選稱葉聰明積欠債務,要將系爭房屋過戶給沈萬選,沈萬選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貸款由葉聰明負責繳納,因未按時繳納,影響上訴人信用,故請伊協助將葉聰明、呂包鍾鸞及沈萬選各自主張記載在備忘錄,沈萬選告知系爭房屋本來登記給他,借上訴人名義登記,故伊在備忘錄前言記載「借名登錄於沈心蘭君」等語,第1 點所載「呂包鍾鸞與葉聰明君於105 年9 月30日前指定另人辦理過戶…」等語,是因葉聰明稱要沈萬選返還系爭房屋,葉聰明要還款給沈萬選,

105 年9 月30日另外再找一個人過戶,伊記載完成後有當場逐字念給他們聽,沈萬選及葉聰明有當場在備忘錄上簽名,呂包鍾鸞稱要給呂國益看過,故影印交付影本,嗣呂包鍾鸞要伊註記塗銷登記部分,故伊在「影本」上多加註「另基金一路112 巷110 弄19號之3 一樓設定於沈萬選君之房屋同時塗銷設定」等文字,並告知如要簽名、要見證,再來找伊等語(原審卷第53至56頁),並將伊所持有之前開備忘錄原本提出原審附卷(原審卷第55頁,原審證物袋),可認羅憲宏係將沈萬選、葉聰明、呂包鍾鸞間各自陳述內容,記載在前開備忘錄內,備忘錄前言之「借名登錄於沈心蘭君」等,係指沈萬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意,而非上訴人與呂國益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因此,前開備忘錄無從採為認定被上訴人抗辯呂國益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合意之證據。

7.被上訴人再舉105 年11月26日與上訴人對話錄音光碟、譯文,並以如附表所示之四則對話,沈萬選回答內容欲證明上訴人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本院卷三第215 至217 頁),而被上訴人所提前開錄音光碟譯文內容,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無誤,附表所示之錄音光碟譯文乃前開錄音光碟譯文其中四則,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資核對(本院卷二第30

6 頁至第317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87頁)。然細繹前開錄音光碟譯文之全文,係因沈萬選與呂國益、呂包鍾鸞間對話之部分內容,而解讀對話內容之文義,應由對話者、對話時間及對話脈絡全文而為判斷,並非擷取其中片段至明。本院審酌前開對話之時間係發生在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後,而沈萬選乃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與被上訴人已於原審105 年8 月3 日各自陳述起訴主張事實及答辯理由,原審更於同年月31日業已訊問證人羅憲宏、唐芳美、葉聰明完畢,此詳原審筆錄可明(原審卷第23至28、47至65頁)。兩造於原審已就借名登記關係各自陳述,因此,沈萬選與呂國益、呂包鍾鸞於105 年11月26日之對話,僅係針對雙方糾紛緣起及受葉聰明欺騙等情,各自表述而已。況由附表「0 秒」之對話內容,沈萬選雖不知系爭房地坐落在龍邸中國社區內,亦無法佐證上訴人與呂國益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復由附表「2 分54秒」之對話內容,沈萬選雖有提及「沈心蘭已經幫他在…被他當人頭」等語,至多可推論葉聰明有將上訴人作為人頭,亦無法推論上訴人有與呂國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成為呂國益借名登記之人頭;此由附表「8 分11秒」對話內容中,沈萬選提及「…我女兒當人頭,我原本不知道,憑良心講,我確實是不知道,是唐代書跟我講,我才知道,不然我不知道」等語,可徵沈萬選與呂國益、呂包鍾鸞之對話中,一再強調最初不知道上訴人係作為人頭;附表「17分12秒」之對話內容,僅可證明沈萬選於兩造發生糾紛後回應呂包鍾鸞之意見,因此,由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並無法證明有被上訴人主張呂國益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8.被上訴人另提出上訴人配偶與呂包鍾鸞間106 年1 、2 月間之LINE通訊聯絡(本院卷二第337 頁,本院卷三第124頁)為佐,由上訴人配偶提及「妳們佔住房子不繳貸款,銀行一直打電話給我們催繳,每月十八號請乖乖繳不然就離開房子」、「我是沈心蘭老公,請勿造成我與心蘭困擾,房子是心蘭名字,若你們不願搬走,大家在二審法庭上解決吧!」等語,亦僅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卻遭星展銀行催繳貸款,所生爭執,有上訴人提出之星展銀行通知簡訊可明(本院卷二第320 頁),憑此尚無法推論上訴人與呂國益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被上訴人無從憑此對抗上訴人。

9.被上訴人復提出103 年10月17日呂國益與葉聰明簽立之協議切結書為證(原審卷第96頁),查前開協議切結書第三點固約定「茲甲方(指呂國益)狀況所需,經乙方(指葉聰明)推薦由丙方沈心蘭名義以無酬方式借予甲方將前述坐落房地過戶於該名下,並向星展銀行轉貸融資新臺幣貳佰萬元正。」等語,然參酌前開存證信函所載內容(原審卷第329 頁),係因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間發現系爭房地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後,呂國益緊急與葉聰明簽立前開協議切結書,而上訴人既非協議切結書之簽約當事人,效力自不及於上訴人,至多可解為呂國益與葉聰明間之內部協議。蓋因不論是103 年8 月6 日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或103 年9 月3 日系爭房地所有權自林建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葉聰明均未透露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之關係,反而告知唐芳美、沈萬選,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無從知悉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或呂國益有何關係,當不因葉聰明事後與呂國益之內部協議有關借名登記一事,逕論呂國益因此與上訴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換言之,呂國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無任何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合致,被上訴人無從以前開協議切結書對抗上訴人。

10.被上訴人固抗辯葉聰明、林建龍無權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迄未提出有關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各筆款項之出資來源、金錢流向,葉聰明與沈萬選間債權債務關係與系爭房地無涉等情(本院卷三第243 頁),然呂國益已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林建龍名下,在回復登記予呂國益之前,林建龍形式上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已見前述,葉聰明亦證稱:借名登記在林建龍名下後,系爭房地權狀由伊保管,伊跟代書說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伊有資金週轉需求,故向蔡劉金珠、鄭福來借款供伊自己使用,另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予蔡劉金珠、鄭福來等語(本院卷二第141 、146 頁),益徵葉聰明有將系爭房地充作自己所有物處分之客觀事實,而沈萬選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亦無從知悉葉聰明與呂國益間之內部關係。又林建龍本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出賣、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乃屬有權處分,至於系爭買賣契約如何履行、金錢流向、沈萬選與葉聰明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如何評價、計算,是否用以抵償葉聰明對沈萬選之債務等,均與被上訴人無涉。況被上訴人就其合法占有權源,未盡舉證責任之前,縱上訴人對上情無法充分舉證,亦無法逕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因此,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尚無可採。

11.兩造雖不爭執自106 年1 月起之星展銀行貸款本息,及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呂國益繳納(詳不爭執事項第㈧、點所載),然此乃牽涉呂國益與葉聰明間之約定,蓋依被上訴人提出呂國益與葉聰明間先後簽立之兩份協議切結書(原審卷第95、96頁),其中第三、四點即約定星展銀行貸款200 萬元由呂國益繳納,事後,呂國益發現葉聰明另將星展銀行貸款70萬元予上訴人,而請葉聰明在前開協議切結書影本左下角上補載「沈心蘭部分柒拾萬元正」可明(詳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雙方因而產生糾紛;葉聰明亦證述:系爭房地移轉至上訴人名下後,向星展銀行貸款269 萬元,其中200 萬元是呂國益要貸款,其他是伊要貸款,結果被沈萬選扣了60萬元,致不足200 萬元,伊迄今僅交付呂國益190 萬元,因此,伊幫忙繳納原應由呂國益繳納之星展銀行貸款,房屋稅、地價稅則是呂國益、呂包鍾鸞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稅單寄送至系爭房屋,而由呂國益或呂包鍾鸞繳納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143 頁及背面),嗣因葉聰明未依約繳納貸款,呂國益為免系爭房地遭星展銀行強制執行,方自106 年

1 月起繳納星展銀行貸款本息,有被上訴人民事答辯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53 、254 頁),因此,縱呂國益於系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後,有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及自106 年1 月起繳納星展銀行貸款之事實,仍無法證明呂國益與上訴人有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自無從憑此對抗上訴人。承上各節,被上訴人抗辯呂國益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一節,並無法舉證證明,因此,被上訴人以此作為其等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即非可採。至爭點㈡有關葉聰明與沈萬選之債權債務關係部分,與被上訴人抗辯呂國益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認定無涉,本院自無庸贅述(本院卷三第194 頁),附此敘明。

(四)依前所述,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人,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等為現占有人(詳不爭執事項第㈨點所載),卻無法舉證證明有足以對抗上訴人之合法占有權源,則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能,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共同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五)另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同一社區租金行情為每月1 萬2,000 元,有519 租屋網之租屋廣告可按(本院卷一第202 頁),然前開刊登租金數額乃包含管理費,且房屋坪數達35坪,而管理費乃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應繳納之費用,並非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獲得之利益,又系爭房屋總面積加計平台面積合計為89.15 平方公尺,換算約27坪【計算式:(77.89+11.29 )×0.3025≒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6 頁),坪數亦小於前開廣告房屋,惟系爭房屋位於一樓,並供益也居單車行即呂奕賢開設營業場所使用,有現場照片可按(原審卷第15頁),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房屋價值非低,每月租金行情約8,000 元至1 萬元(本院卷三第263、265 頁),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每月9,000 元,每人每月3,000 元,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3 年9 月3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3,000 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於103 年9 月3 日起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該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

179 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3年9 月3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按月各給付上訴人3,00

0 元(合計9,000 元,其中5,000 元為上訴範圍,餘為擴張之訴部分,詳本院卷三第122 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就前開准予騰空、返還房屋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即無不合,爰改判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至上訴人擴張請求逾前開應准許之不當得利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復因上訴人擴張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未另課徵裁判費,故就其敗訴部分,亦無庸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被上訴人所引用之錄音光碟之部分譯文┌────┬─────────────────────────────┐│時間 │譯文內容 │├────┼─────────────────────────────┤│0秒 │呂:講真的… ││ │鸞:差不多… ││ │沈:差不多?差多了!差多了! ││ │呂:你連龍邸中國都不知道在哪裡? ││ │沈:我要去問萬里紅,要再問! ││ │呂:這樣喔! ││ │沈:是啦!要再問! ││ │呂:葉仔,如果這樣,是烏龍旋桌,舞來舞去!問題是他 什麼 ││ │ 地方有財產?如果以後沒財產,怎樣賺錢來還。這最要緊! ││ │ 你如果翻臉!依我的經驗,告一告!到後來都沒有,我好幾 ││ │ 千萬,最後都沒有要到半毛錢! │├────┼─────────────────────────────┤│2分54秒 │呂:告他之後,他一定是牽連,說這個事情為什麼?沈心蘭為什 ││ │ 麼? ││ │沈:為什麼的話就是說沈心蘭已經幫他在…被他當人頭!我被他 ││ │ 當人頭了嘛! ││ │呂:也是被他借用來當人頭。 ││ │沈:對阿!我們不知道呀! ││ │呂:被他借用的嚄! │├────┼─────────────────────────────┤│8分11秒 │沈:這一張呀! ││ │鸞:奢侈稅,他一定要付! ││ │沈:我的名,你看!我的名! ││ │鸞:我22號看能不能湊到10萬 ││ │呂:我這要湊給你! ││ │沈:拜託了! ││ │呂:什麼拜託! ││ │鸞:人家要還你就要還啊! ││ │呂:你也知道我是被害者,你也蒙在鼓裡頭,你女兒被人家當人 ││ │ 頭,對吧! ││ │鸞:當初沈先生,我們問他的時候,他說他知道! ││ │沈:知道什麼? ││ │鸞:知道說…你女兒是當人頭的,因為你有回這句話! ││ │沈:因為…汝這..我女兒當人頭,我原本不知道,憑良心講,我 ││ │ 確實是不知道,是唐代書跟我講,我才知道,不然我不知道 ││ │ 。 ││ │鸞:對!唐代書講的! ││ │呂:我跟你講!我們兩個要總說喬,喬乎直,烏龍旋桌…你如果 ││ │ 要問律師什麼?不如問我,我經過很多!我舞好幾千萬,告 ││ │ 下去半毛錢都沒有了,跑路就沒有了!跑出去!一段時間… ││ │呂:你哪! ││ │沈:這個算一個毒蟲,我算對伊有夠好呢!厝的各項,你如要 ││ │ 做生意!根本資金攏總我出的!伊現在又向人招,招一個股 ││ │ 東,股東的時陣…又向人舞到…我出錢啊!伊又向人提錢, ││ │ 跟別人公家分,我的錢啊!又把我吃掉噎! │├────┼─────────────────────────────┤│17分12秒│沈:你去跟他講啦! ││ │呂:好!我來去跟他講! ││ │沈:我們同款,保持未認識就對了! ││ │呂:我跟你講,我握的證據比你多! ││ │沈:對呀! ││ │呂:我較整齊! ││ │沈:你卡整齊,我沒呀!我霧煞煞呀! ││ │呂:我卡整齊,我們比較整齊呀! ││ │鸞:可是那天我有打電話跟葉的講,我講沈的會把厝吃吃去!伊 ││ │ 講:「不會啦,伊古意人啦!」。 ││ │沈:我本來就是古意人,我不要喔! ││ │鸞:伊講唐代書也可證明,伊是,伊是借用他的名字! ││ │沈:我強抹走回去! ││ │鸞:唐代書有講!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