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93號上 訴 人 陳垂情被 上訴人 黃教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月1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4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主張略以:伊與受告知人林松山於民國100 年2 月11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林松山向伊購買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伊父所有坐落同段38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一,逕稱地號),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6條之約定,將系爭36、3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共2 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權狀),交付予受託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之地政士即上訴人收執(下稱系爭委任關係)。惟林松山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經伊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履約,林松山皆置之不理,伊遂於104 年9 月24日寄發礁溪郵局000128號存證信函予林松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即無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伊遂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權狀,詎遭上訴人藉詞不還,爰於105 年10月31日原法院言詞辯論期日向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權狀之合法權源,伊自得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伊係受被上訴人與林松山雙方共同委任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持有系爭權狀,依系爭買賣契約,伊有保管義務,且林松山已寄發律師函要求伊於系爭買賣契約糾紛解決前,不得將系爭權狀返還,顯然被上訴人單方解除委任關係不生效力,並已侵害林松山之權益,有違誠信原則,顯屬權利濫用,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合法,是伊基於有效之委任契約繼續持有系爭權狀,具有正當法律權源,非無權占有,況被上訴人與林松山間之買賣契約糾紛,應另訴解決,縱伊返還系爭權狀予被上訴人,仍無解於渠二人間系爭買賣契約紛爭,故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權狀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林松山於100 年2 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林松山向其購買系爭土地,其於簽約後已依約交付系爭權狀予委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上訴人收執占有迄今,又系爭買賣契約迄未履約完畢,林松山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系爭土地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予林松山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礁溪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000011號存證信函、000128號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15、2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28、31-33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並經受告知人林松山到庭陳稱有收到被上訴人寄發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000128號存證信函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42、43頁),堪信屬實。
六、被上訴人復主張林松山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僅給付簽約款50萬元,其餘4,000 萬元買賣價金,係開立面額各500 萬元之本票8 紙交付予其,約定於林松山分8 次付款時分別返還,惟林松山迄未依約給付該4,000 萬元買賣價金,其經催告後已向林松山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委任關係,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權狀之正當權源,其得依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亦有明文。準此,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自屬權利人所有。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系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關於系爭權狀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與林松山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委任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保管系爭權狀並占有迄今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五所載,則上訴人辯稱其非無權占有系爭權狀,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就其持有系爭權狀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有保管系爭權狀義務,而有
占有系爭權狀之正當權源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然查被上訴人與林松山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林松山以總價4,500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除簽約款50萬元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交付外,其餘4,000 萬元由林松山開立面額各500 萬元之本票8 紙交付予其,約定於林松山分8 次付款時分別返還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及本票8 紙可稽(見原審卷第9-18頁)。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賣方(即被上訴人)應在買方(即林松山)要求分8 次移轉過戶土地通知7 日內,備齊本約第3 條所需證件資料,交付承辦地政士收執並申辦過戶登記手續,……」、第6 條第1項約定:「雙方委託陳垂情地政士(即上訴人),有全權代為辦理本約應辦事項等有關手續之行為(含代刻印章使用)」等字(見原審卷第9 、10頁),並經被上訴人、林松山依序以賣方、買方立契約書人名義簽名、用印,上訴人則以見證人名義簽名於其上(見同上卷第12頁),足認被上訴人與林松山約定委任上訴人代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上訴人同意者,即被上訴人於受林松山要求分8 次移轉過戶土地通知7 日內,將系爭權狀交付上訴人以履行其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松山之義務,此部分乃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委任代理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而成立系爭委任關係,林松山則委任上訴人代理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受領買賣標的物義務,為另一委任關係,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系爭權狀未經換發,仍為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所有,僅由上訴人代為保管,以便履行被上訴人交付買賣標的物義務,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並無將系爭權狀交付林松山保管之義務,關於被上訴人履約之確保,被上訴人與林松山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以分期給付買賣價金及分次移轉所有權方式為之,不包含系爭權狀之交付保管,被上訴人僅於林松山通知其辦理過戶時,始需將系爭權狀交付地政士即上訴人辦理。綜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松山之約定內容,堪認上訴人占有系爭權狀,係基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成立之系爭委任關係,並未同時受林松山之委任,上訴人辯稱其保管系爭權狀係受被上訴人與林松山雙方委任,被上訴人不得單方解除委任關係云云,即非可取。
㈢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占有系爭權狀既係基於兩造間系爭委任關係,而被上訴人已於原法院105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28頁),則依上開說明,兩造間系爭委任關係業經被上訴人終止而消滅,不因上訴人不同意而有異,是上訴人所稱其得占有系爭權狀之正當權源其後已不復存在,且未能證明尚有何其他正當權源,故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自屬有據。
㈣至於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委任關係後,是否須對林松山負債務
不履行責任、林松山得否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土地,乃屬另一法律關係,應由被上訴人與林松山以另訴解決,要與非屬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僅係受系爭買賣契約買賣雙方當事人委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尚不得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基於買方地位對被上訴人有所請求,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單方解除(實為終止)授權委託其代理人身分之行為損及買方權益,屬權利濫用,且無法解除被上訴人與林松山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糾紛,其請求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見原審卷第31頁),洵非可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權狀返還予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