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14號上 訴 人 謝坤伯
陳月娥劉美勤林莉萍郭美如黃慕周黃慕萱黃慕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潘玥竹律師周建才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沈鴻君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立倫,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侯友宜,並經侯友宜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322至3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謝坤伯、陳月娥、劉美勤、林莉萍、郭美如、黃慕周、黃慕萱、黃慕堯(下逕稱其名,合稱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因計算上訴人各別請求金額僅199萬9,999元(見原審判決附表一,本院卷㈠16頁),將謝坤伯之請求金額更正為38萬6,257元(見本院卷㈠18頁),合計仍為200萬元,僅係補充其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如附表「第二審擴張金額」欄所示金額(見本院卷㈢351頁),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清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隆公司)為清償向伊借貸2億4,854萬元債務,於民國104年7月8日與伊簽訂債權轉讓契約,將其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名稱:三鶯二橋新建工程(採購編號:0000000-0,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債權2億4,854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伊,伊受讓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6日收受。詎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94條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第一審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0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擴張,上訴及擴張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第一審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0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第二審擴張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0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19條第9項已約定未經伊書面同意,清隆公司不得將系爭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他人,足認系爭契約有不得轉讓之特約,上訴人既知悉則非民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之善意第三人,其與清隆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對伊應屬無效。清隆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對伊雖仍有工程款債權可請求,惟扣除應給付質權廠商之工程款及伊得向清隆公司請求扣減之金額後,清隆公司對伊已無任何債權可得請求。又第三人許金鍰通知伊其受讓清隆公司2億元債權之時間早於上訴人,其債權受償順序優先於上訴人;且上訴人擴張請求部分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㈣360至364頁、卷㈤50、89至90頁,並為部分文字增修):
㈠被上訴人與清隆公司於102年12月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
12億6,653萬7,718元(見原審卷㈠189頁),約定系爭工程於開工後1,050日曆天,即105年11月24日完工(見本院卷㈡62頁)。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7日發函通知清隆公司終止系爭契約
(見原審卷㈠76至79頁),經清隆公司於同年11月19日收受(見原審卷㈠242至248頁)。被上訴人並就系爭契約做成估驗計價總表(見本院卷㈠167頁)及結算書(見本院卷㈣10至38頁)。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與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榮金公司)簽訂「三鶯二橋新建工程(重新發包)工程契約書」(下稱重新發包契約),並於107年間就重新發包契約做成工程結算明細表總表及工程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㈡80至113頁)。
㈣清隆公司於104年7月8日與上訴人簽訂債權轉讓契約,將其
承攬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債權2億4,854萬元讓與上訴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信義聯合事務所做成104年度北院民公君字第262號公證書(見原審卷㈠20至27頁)。
㈤上訴人委託台灣科技法律事務所陳啟桐律師以台北青田郵局
第66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清隆公司業將其對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債權2億4,854萬元讓與上訴人,於104年11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28至33頁)。
㈥許金鍰以彰化市仔尾郵局第16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
清隆公司於104年9月21日將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債權2億元讓與許金鍰,於同年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194頁)。
㈦清隆公司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0項「施工管理…轉包及分包
」約定,將系爭工程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下表所示廠商:
┌──┬────┬───────┬────────┬─────────┬──────────┐│編號│工程項目│ 分包工程金額 │廠商名稱(質權人)│權利質權契約書日期│ 備 註 │├──┼────┼───────┼────────┼─────────┼──────────┤│ 1 │鋼構工程│ 343,262,274元│ 竹榮鋼鐵工業 │ 104.07.09 │見原審卷㈠201至205頁││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下稱竹榮公司)│ │ │├──┼────┼───────┼────────┼─────────┼──────────┤│ 2 │ 瀝青混 │ 116,493,352元│ 中陸工業股 │ 104.10.07 │見原審卷㈠206至210頁││ │凝土工程│ │ 份有限公司 │ │ ││ │ │ │(下稱中陸公司)│ │ │├──┼────┼───────┼────────┼─────────┼──────────┤│ 3 │土方工程│ 30,095,987元│ 尚宥企業社 │ 104.09.02 │見原審卷㈠211至218頁│├──┼────┼───────┼────────┼─────────┼──────────┤│ 4 │ 預拌混 │ 53,408,500元│ 合興預拌混凝 │ 104 │見原審卷㈠218至224頁││ │凝土工程│ │ 土股份有限公司 │ │ ││ │ │ │(下稱合興公司)│ │ │├──┼────┼───────┼────────┼─────────┼──────────┤│ 5 │地錨工程│ 22,642,383元│東洋工程有限公司│ 104 │見原審卷㈠225至230頁││ │ │ │(下稱東洋公司)│ │ │├──┼────┼───────┼────────┼─────────┼──────────┤│ 6 │鋼筋供料│ 76,960,000元│ 鉅昕鋼鐵股 │ 104.09 │見原審卷㈠231至236頁││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下稱鉅昕公司)│ │ │├──┼────┼───────┼────────┼─────────┼──────────┤│ 7 │ 場鑄排 │ 3,962,000元│東陛工程有限公司│ 104.09.10 │見原審卷㈠237至241頁││ │ 樁工程 │ │(下稱東陛公司)│ │見本院卷㈢67至73頁 │├──┴────┼───────┴────────┴─────────┴──────────┤│ 合 計 │ 569,864,496元 │└───────┴─────────────────────────────────────┘㈧清隆公司與竹榮公司於104年7月9日簽訂權利質權設定契約
書,清隆公司同意將系爭契約工程款3億4,326萬2,274元(5%營業稅外加)設定質權予竹榮公司(見原審卷㈠203至205頁);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0日以新北新工字第1043511784號函同意備查(見原審卷㈠201至202頁)。
㈨清隆公司於104年12月9日對被上訴人提出履約爭議調解,嗣因清隆公司撤回結案(見原審卷㈠253至257頁)。
㈩清隆公司就系爭契約提出採購申訴,經新北市政府於106年
10月12日以106購申12002號之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判斷「申訴駁回」(見本院卷㈡7至35頁)。
系爭契約第18期估驗款債權金額(完成工程價值-保留款-預
付款)為9,174萬860元(見本院卷㈠189頁)。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7日分別給付清隆公司3,764萬8,286元(見本院卷㈣124頁)、給付竹榮公司5,409萬2,571元(見本院卷㈣136頁)。
系爭契約第19期估驗款債權金額(完成工程價值-保留款-預
付款)為1,207萬3,150元。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8日分別給付合興公司205萬4,339元、給付尚宥企業社235萬2,981元、給付鉅昕公司215萬9,938元(見本院卷㈠191頁)。
系爭契約第20期估驗款債權金額(完成工程價值-保留款-預
付款)為2,938萬6,752元。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8日分別給付合興公司43萬2,703元、給付中陸公司391萬7,482元、給付尚宥企業社142萬9,156元、給付竹榮公司1,853萬5,118元、給付鉅昕公司79萬9,416元、給付東陛公司給付46萬8,525元(見本院卷㈠193頁)。
系爭契約第21期估驗款債權金額(完成工程價值)為1億2,0
06萬7,536元。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6日給付合興公司192萬8,279元(見本院卷㈣190頁)、於107年9月27日給付尚宥企業社94萬9,322元(見本院卷㈣196頁)、於107年8月16日給付中陸公司565萬843元(見本院卷㈣199頁)、於107年9月10日給付竹榮公司6,513萬9,852元(見本院卷㈣202頁)、於107年8月16日給付鉅昕公司1,043萬9,348元(見本院卷㈣211頁)、於107年11月1日給付東洋公司218萬0,009元(見本院卷㈣219頁)。
系爭契約第22期估驗款債權金額(完成工程價值)為63萬2,
327元。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4日給付竹榮公司1,549萬9,729元(見本院卷㈣205頁)、於107年9月25日給付尚宥企業社170萬9,569元(見本院卷㈣196頁)、於107年10月8日給付鉅昕公司35萬5,621元(見本院卷㈣213頁)、於107年8月10日給付東洋公司109萬4,508元(見本院卷㈣216頁)、於107年12月20日給付合興公司287萬5,953元(見本院卷㈣193頁)。
清隆公司就系爭契約提供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產險公司)之預付款保證金保證保險單為擔保(見本院卷㈢47頁)。被上訴人已依清隆公司簽立之「預付款保證金保證保險單」向國泰產險公司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列:106年度建字第40號)審理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清隆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是否有效?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觀察。查系爭契約第19條第9項前段固約定:
「乙方(按指清隆公司,下同)不得將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見原審卷㈠69、70頁),惟其用語為「不得將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而非「不得將本契約之債權一部或全部轉讓予他人」,則該條款除限制清隆公司不得任意將系爭契約轉讓他人外,是否亦限制清隆公司不得將其因履行系爭契約所取得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他人?依上開說明,自應通觀該條款約定全文並參酌公共工程融資交易習慣,不得僅拘泥契約片面文字為解釋。次查,系爭契約第19條第9項除上開前段約定外,其但書復約定:「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等語,以「公司分割」在法律屬性係將公司法人格一分為二,而可與公司分割相比擬之「其他類似情形」,對照系爭契約第19條第9項第2款約定:「乙方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者為限),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一)…(二)…」,依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規定,此應屬法人之合併、收購、股份轉讓或變更組織等類型,均影響法人格之存續及同一性,故該條款亦特別約定受讓契約之「公司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等語。綜觀系爭契約第19條係就「契約變更及轉讓」為約定,而該條第9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復就締約對象清隆公司之法人組織如有變更應如何處理加以載明,且一般承攬公共工程之廠商係藉由分期估驗取得之工程款向銀行清償融資貸款,或作為支付貨款、工資及取得其他週轉資金使用等情,堪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前段所稱「不得將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係指清隆公司不得將系爭契約轉讓第三人,至於清隆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已取得之債權,則不在禁止轉讓之內。
㈡復按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
即生效力,此觀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清隆公司於104年7月8日與上訴人簽訂債權轉讓契約,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6日收受讓與通知時,系爭債權讓與對被上訴人已生效力,縱被上訴人不同意清隆公司之債權讓與云云(見原審卷㈠34頁),然對已生效之債權讓與不生影響。準此,清隆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為有效。
清隆公司依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是否仍有債權存在?若有,
數額應為若干?㈠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
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是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之目的而對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就承攬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為之工作,仍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此觀民法第511條及第51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且依系爭契約第20條(本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約定:「一、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五)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二、第1款第5目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指履約進度落後1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四、乙方因第1款情形接獲甲方終止或解除本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甲方使用;對於已施做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乙方不會同辦理時,甲方得逕行辦理結算…」(見外置契約書),系爭契約縱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清隆公司仍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完成施作部分之承攬報酬。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清隆公司之事由延誤履約期限,經其於104年11月17日以新北新工字第1043525884號函通知清隆公司終止系爭契約,經清隆公司於同年月19日收受;且系爭工程經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認定至104年11月4日之工程預定進度為54.696%,實際進度僅44.404%,落後10.292%,而同年月15日預定進度56.408%,實際進度仍為44.404%,落後達12.004%,顯見清隆公司自104年11月初即未進場施作,落後進度達10%以上,且超過10日,已符合終止契約要件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函文、送達證書及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等為證(見原審卷㈠242至249頁),被上訴人依此與清隆公司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㈡又系爭契約終止後,經被上訴人委託監造單位林同棪工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單位)逕行辦理結算資料可知,清隆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完成之工程價值為5億5,471萬0,828元(見本院卷㈡43、50、69頁,細目詳如附表1「完成工程價值即估驗款A」欄所示)。至上訴人爰引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主張另有第二次變更設計增帳金額應計入部分(見本院卷㈢184頁),經函詢監造單位據復略以:有關估驗計價總表係依工程結算書及已付之估驗計價核算之待給付工程款計算,該金額已包含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所載工作報酬4,070萬元,另本次變更除議價工作報酬4,070萬元外,亦有辦理原工程項目之追加減數量,經統計本次變更設計加帳4,197萬8,299元、減帳4,486萬8,195元,合計減帳228萬9896元,故第二次變更後契約金額降為12億6934萬2555元等語(見本院卷㈢367至368頁)。雖監造單位辦理終止契約結算資料之契約金額欄記載「1,269,342,555元(三鶯二橋新建工程第2次變更後)」,且結算明細表亦包含第二次變更後欄位(見本院卷㈡50、69頁),惟上訴人所稱變更增帳金額4,070萬元,依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所載,係針對新增項目議定之結果,並未包含原契約項目增減帳(見本院卷㈢387至393頁),是上訴人主張應另計第二次變更增帳4,070萬元部分,純屬新增項目變更追加之金額,並未包含原契約項目增減帳部分。況系爭工程採實做實算,監造單位係就清隆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時之實際施作數量進行結算,故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之結果,並不影響清隆公司實做實算之結算金額。
㈢另清隆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為1,870萬0,641元(詳如下列㈠⒊所述)。
㈣小結,清隆公司依系爭契約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債權
金額為5億7,341萬1,469元(554,710,828+18,700,641=573,411,469)。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已支付之金額為若干?且終止系爭契約
後得向清隆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已支付之款項如下:
⒈第1期至第21期估驗款(包括支付質權廠商)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分包本契約依採購法第67條第2項報備於甲方,並經乙方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以及第9條第10項第2款:「乙方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甲方得予審查」之約定,清隆公司經被上訴人同意備查後,得依政府採購法第67條規定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雖上訴人於104年7月8日即與清隆公司簽訂系爭債權轉讓契約,然遲至同年11月26日始將系爭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而發生債權讓與效力;而清隆公司與各分包廠商設定權利質權之時間,固均晚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簽訂時間,惟通知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備查設定權利質權之時點,除東陛公司(見附表2編號7)外之其餘分包廠商(見附表2編號1至6),均早於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債權讓與之時間,則被上訴人按受通知先後,對通知在前之質權分包廠商所支付之工程款,自對清隆公司生清償效力。從而,依被上訴人所提支付憑證,其迄第21期之估驗計價(按被上訴人所稱第21、22期計價〈見本院卷㈣189頁〉,係指被上訴人先前書狀所稱最後一期計價〈見本院卷㈡69頁〉,故將其合併認列第21期估驗計價,詳如附表1、2所示),合計已支付之工程款為4億9,859萬6,347元(即附表1之F欄+G欄),有系爭契約、清隆公司請款單及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258至282頁、卷㈡
38、40至44頁,細目詳附表1、2)。論述如下:①第1期至第15期及第19、20期之支付款項,核與上開請款單據及發票資料相符,堪認屬實。
②第16期估驗款雖被上訴人辯稱為2,234萬3,198元(見本院卷
㈠168頁),然新北市政府會計憑證就該期所附相關發票數額為2,173萬4,865元(見原審卷㈠275頁,差額60萬8,333元為扣回之預付款),以會計憑證係新北市政府相關公務人員所製作,並經會計單位覆核,屬公文書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故第16期之實際支付金額應為2,173萬4,865元。
③第17期估驗款雖被上訴人辯稱為1,993萬0,176元(見本院卷
㈠168頁),然新北市政府會計憑證就該期所附相關發票數額為1,855萬5,176元(見原審卷㈠276頁,差額137萬5,000元為扣回之預付款),同上開②之說明,第17期之實際支付金額應為1,855萬5,176元。
④第18期估驗款雖被上訴人辯稱已支付清隆公司4,448萬1,620
元(見本院卷㈠168頁),然該期清隆公司所開立發票金額為9,174萬0,860元,扣除支付質權廠商金額5,409萬2,574元後,支付清隆公司之金額應為3,764萬8,286元(細目詳附表
1、2所示),至於其間差額683萬3,334元則為扣回之預付款。
⑤第19、20期估驗款,被上訴人僅分別支付質權廠商763萬8,0
24元及2,558萬2,400元(細目詳附表2),有相關會計付款憑證可稽(見本院卷㈢75至79頁);然扣除保留款後應支付清隆公司之443萬5,126元及380萬4,352元(即附表1之G欄金額)並未支付,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160頁)。雖被上訴人嗣辯稱該部分已支付清隆公司533萬5,126元及584萬6,018元云云(見本院卷㈣188頁),然均未提出支付憑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堪認被上訴人未給付清隆公司第19、20期之估驗款。
⑥第21期估驗款(即被上訴人被上證36所列第21、22期),被
上訴人僅支付質權廠商1億782萬3,033元,且未支付東陞公司35萬4,619元(細目詳附表2),有相關會計付款憑證可稽(見本院卷㈣190至221頁);然扣除保留款後應支付清隆公司之593萬3,223元並未支付,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㈠160頁、卷㈣189頁),故被上訴人亦未給付清隆公司第21期估驗款。
⑦綜上,被上訴人支付清隆公司之金額為3億499萬9,607元(
如附表1之G欄所示),支付質權廠商之金額則為1億9,359萬6,740元(如附表1之F欄所示),合計4億9,859萬6,347元。
⒉預付款還款保證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5條(本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項第1款有關預付款之約定:「(第1目)本工程預付款為新台幣50,000,000元正,乙方得於開工後向甲方申請支領之。預付款應於銀行開立專戶,專用於本工程,甲方得隨時查核其使用情形。(第2目)乙方依前目約定請求預付款時,應於支領前,依採購法第30條第2項及「依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相關規定,向甲方提供同額之預付款還款保證。(第3目)前目保證責任,乙方已支領之預付款,經甲方依估驗款約定逐期平均扣回達預付款20%、50%、75%時,依扣回預付款之比例分段解除;俟全部扣回時,始解除全部保證責任。(第4目)預付款扣回方式:應於工程進度達20%至80%間,於每期估驗時,依計價比例扣回。(第5目)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時,甲方得就預付款還款保證尚未遞減之部分加計年息5%之利息,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甲方尚待支付乙方之價金。」(見外置契約書),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預付款5,000萬元,有付款憑單可稽(見本院卷㈠237至240頁);惟其中被上訴人自應付各期估驗款內扣回之1,175萬8,333元(論述見前所述,細目詳附表1之C欄),並未列入上開各期被上訴人已給付估驗款內,有如前述;被上訴人復未兌領上訴人所提供作為預付款還款保證之保單(按因保險公司拒付而另案訴訟中,見本院卷㈢304頁),故5,000萬元預付款應列為被上訴人已給付清隆公司之款項。
⒊履約保證金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14條(保證金及履約保證人)第1項:「乙方應繳納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共計新台幣1億元整,作履行本契約之保證,惟乙方爰依本契約投標須知規定將履約保證金以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替代…」、同條第4項(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一)履約、差額保證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方式解除責任:1.係繳交履約保金及差額保證金者,除依規定甲方得沒收,不退還部分外,其餘於本契約完成25%、50%、75%及工程全部竣工,並繳交必要之保固保證金後,分4期各以25%無息返還。2.係出具保證金保證書替代者,其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之保證責任,除依規定甲方得追討保證金,不退還部分外,其餘於本契約完成25%、50%、75%及工程全部竣工,並繳交必要之保固保證金後,通知保證之金融機構各解除25%之保證責任。」及同條第14項:「乙方所繳納之履約、差額及保固保證金(含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四)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者,全部保證金。」之約定(見外置契約書),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清隆公司施工進度落後而終止,被上訴人自得依終止契約之比率不發還該部分之履約保證金。查清隆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完成
43.7%(見本院卷㈡69頁),依上開約款,被上訴人得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為5,629萬9,359元(計算式如附表3所示);而清隆公司係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出具之履約保證書為擔保,因解除其中25%(即2,500萬元)之保證(見本院卷㈢42頁),並經被上訴人領回其餘7,500萬元(見本院卷㈢262頁),則清隆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履約保證金為1,870萬0,641元(75,000,000-56,299,359)。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僅自合庫銀行取回1,500萬元云云,惟合庫銀行原本已支付7,500萬元履約保證金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因與合庫銀行就有關履約保證金損害賠償事件達成和解,而將其中6000萬元給付予合庫銀行,然此乃被上訴人與合庫銀行另案損害賠償究責關係,與上開約款關於履約保證金之發還方式無涉,自不得將被上訴人給付合庫銀行之6,000萬元,計入被上訴人已給付之款項。
⒋承上,被上訴人已支付之款項為第1期至第21期估驗款(包
括支付質權廠商)4億9,859萬6,347元(即附表1之F欄+G欄),以及5,000萬元預付款,合計5億4,859萬6,347元。
㈡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得向清隆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
干?依系爭契約第20條(本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5項:
「契約經依第1項規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自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日起,扣發乙方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乙方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甲方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甲方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甲方應將該差額給付乙方;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甲方。」(見外置契約書)約定,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清隆公司之事由而終止,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款為請求。茲論述如下:
⒈保留款部分:
被上訴人雖辯稱應扣保留款作為保固責任之擔保,並於清隆公司繳交保固保證金後始得請求返還云云。惟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終止,且終止後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是系爭契約未至完工驗收階段即告終止,自無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目所約定須於被上訴人驗收合格、清隆公司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方得請求無息發還之情形。故清隆公司得請求契約終止前所完成之承攬報酬,應包括保留款在內,被上訴人辯稱應將保留款扣留云云,自無理由。
⒉物價調整款部分:
被上訴人辯稱清隆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扣減物價調整款60萬9,801元等語,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監造單位業就物價調整扣款詳列計算式及說明,有監造單位說明函可稽(見本院卷㈡57至59頁),核與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項(本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第4款及第5款所定物價調整款之方式(見外置契約書)相符,故被上訴人辯稱依約應扣減物價調整款60萬9,801元等語,應屬有據。
⒊新北市審計處通知應扣減項目(見本院卷㈠161至162、205至224頁):
①就超估數額331萬6,288元部分:查估驗計價與驗收結算不同
,若估驗時有超估或漏估,通常於結算計價時增減找補即可。而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終止後,既由監造單位就契約終止時清隆公司已完成之現況進行結算,並作成工程結算書,有監造單位函文及結算書可稽(見本院卷㈡43、50頁),堪認該結算計價資料已將超估部分扣減,應不得重複扣減,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②就超估之懲罰性違約金33萬1,629元部分:承上,清隆公司
既有超估不符實際情形,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本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項第2款(估驗款)第9目約定,以超估價額10%計罰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有據。
③就未依約進行試驗部分:清隆公司未辦理瀝青混凝土試驗,
經被上訴人扣罰工程品管費10萬元,以及清隆公司未辦理平整度試驗,經被上訴人扣罰品管費10萬元與減省之試驗費用2萬2,701元等情,有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公文可稽(見本院卷㈠205至224頁),推定清隆公司應有前揭行為存在,故被上訴人依此請求上開扣罰金額,亦有理由。
④小結,被上訴人依約得扣罰金額為55萬4,330元(331,629+100,000+100,000+22,701=554,330)。
⒋刨除料及鋼筋回收販賣價款164萬2,525元部分:該部分被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扣減(見本院卷㈠162至163、225頁),核與監造單位計算數額相符(見本院卷㈡59-61頁),應屬有據。
⒌重新招標所受損害4,839萬0,776元部分(見本院卷㈢116至1
38頁即被上證26):查被上證26係依據清隆公司就系爭工程所施作項目(含第一次及第二次契約項目擴充之變更設計)之契約單價為基準,與系爭工程重新發包(承攬廠商榮金公司)之契約單價作比較,以該價差工項與榮金公司之結算書數量相乘所得複價金額,作為重新發包衍生價差之損害賠償金額,有監造單位回函可稽(見本院卷㈢395頁),且未列入「台電電力管線」及「家和有線電視管線」附掛相關代辦工程項目(見本院卷㈣347頁)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㈢140、146、259)。雖上訴人嗣以自行整理之附表7、8(見本院卷㈣240至243頁)主張有62工項經歷三次變更設計後有增帳情形,應再扣抵236萬9,346元云云,然此僅依被上訴人與榮金公司重新發包施作之結算書(見本院卷㈣140至187頁),與系爭工程歷經三次變更設計後之原契約工項數量相減之差額,即認清隆公司無庸負擔發包差額增帳款項云云,尚難憑採。故重新發包衍生價差之損害,既肇因於清隆公司可歸責事由致終止系爭契約所生,則被上訴人請求清隆公司賠償該部分損失4,839萬0,776元,為有理由。
⒍承上,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清隆公司事由終止系爭契約,而
得向清隆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119萬7,432元(609,801+554,330+1,642,525+48,390,776=51,197,432)。
從而,清隆公司依約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債權(包括
可返還之履約保證金)為5億7,341萬1,469元;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給付清隆公司(包括質權廠商)之款項為5億4,859萬6,347元,且因可歸責清隆公司事由致終止系爭契約,而得向清隆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119萬7,432元,合計5億9,979萬3,779元(548,596,347+51,197,432=599,793,779),已逾清隆公司得向其請求給付工程款之金額,經扣減後,清隆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工程款得請求,自無再將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可言。故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萬元本息云云,應屬無據。而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請求既無理由,自無庸就許金鍰受讓債權之優先性,以及其在本院擴張請求金額是否罹於時效再為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第一審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0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不應准許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全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如附表「第二審擴張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0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就擴張之訴所聲請假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上訴人│第一審請求金額│第二審擴張金額│ 總計請求金額 │├───┼───────┼───────┼────────┤│謝坤伯│ 38萬6,257元 │ 361萬3,743元│ 400萬元 │├───┼───────┼───────┼────────┤│陳月娥│ 13萬0,361元 │ 186萬9,639元│ 200萬元 │├───┼───────┼───────┼────────┤│劉美勤│ 26萬4,746元 │ 273萬5,254元│ 300萬元 │├───┼───────┼───────┼────────┤│林莉萍│ 4萬4,258元 │ 95萬5,742元│ 100萬元 │├───┼───────┼───────┼────────┤│郭美如│ 3萬2,188元 │ 196萬7,812元│ 200萬元 │├───┼───────┼───────┼────────┤│黃慕堯│ 26萬9,574元 │ 273萬0,426元│ 300萬元 │├───┼───────┼───────┼────────┤│黃慕周│ 33萬3,467元 │ 466萬6,533元│ 500萬元 │├───┼───────┼───────┼────────┤│黃慕萱│ 53萬9,149元 │ 946萬0,851元│ 1,000萬元 │├───┼───────┼───────┼────────┤│總 計│ 200萬元 │ 2,800萬元│ 3,00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