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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22號上 訴 人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上 訴 人 永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世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祐良律師被 上訴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8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永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來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麗英,嗣變更為李世傑,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2卷166、17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公開發行公司,伊等為被上訴人股東。宏泰集團林家經營階層(下稱宏泰林家)以旗下關係企業掌握被上訴人多數股權而有控制權,透過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辦理104年度第二次私募普通股案」(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同意訴外人即應募人林長隆及王婉玲以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作價取得增資股份(下稱系爭私募案),並於104年11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討論,嗣系爭股東會決議辦理「104年度第二次私募普通股案」(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惟系爭土地之前手均為宏泰林家,且林長隆為宏泰集團重要幹部,王婉玲則為被上訴人實質負責人林鴻南之配偶,系爭私募案實為被上訴人隱匿實質關係人之非常規交易,被上訴人卻僅登載其2人為被上訴人之顧問。且被上訴人股東全順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順公司)及瑞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金公司)為宏泰林家所掌控,全順公司代表人魯奐毅、王惠津及瑞金公司代表人陳育德、李怡慧(下合稱魯奐毅等4人)並當選為被上訴人董事,魯奐毅等4人未依公司法第206條、第178條規定,在系爭董事會說明自身利害關係,亦未迴避系爭私募案之決議,系爭董事會決議及系爭股東會決議因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而無效。另被上訴人在系爭董事會及系爭股東會,均未充分、詳實揭露林長隆、王婉玲與被上訴人間之實質關係人身分,僅於議事手冊記載係由林長隆、王婉玲以系爭土地作價抵充出資數額,且被上訴人提供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交易價格合理性複核意見書均傳達錯誤訊息,影響出席股東之判斷,無從確認系爭土地價值與抵充出資數額是否相當,故系爭董事會決議及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下稱董事會議事辦法)第5條第2項及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下稱私募注意事項)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款第1目規定,均屬無效。又被上訴人並非建設公司,且已有大量待出售之不動產與投資性不動產,系爭土地非被上訴人事業經營所需財產,系爭董事會決議及系爭股東會決議均違反公司法第272條規定,應屬無效。此外,林長隆、王婉玲為被上訴人實質關係人,在系爭私募案將合計取得超過50%以上股權,被上訴人於提出系爭私募案前,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惟被上訴人公告系爭董事會決議之重大訊息及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均未見相關說明,系爭董事會決議及系爭股東會決議均違反保險法第139條之1第2項、第5項規定而無效。再者,系爭董事會決議既屬無效,基於系爭董事會決議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股東會決議,其召集程序自屬違法,伊等已於系爭股東會當場表示異議,得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等情。爰先位求為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及系爭股東會決議均無效;備位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因資本適足率不足,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04年間要求儘速完成增資,伊始以系爭董事會決議及系爭股東會決議辦理系爭私募案。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經營階層、內部人或關係人屬證券交易法認可之適格應募人,伊以林長隆及王婉玲等關係人為應募人進行私募程序,並未違法。另系爭董事會就系爭私募案之討論及所為決議,尚須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始生效力,系爭董事會決議並未產生任何權利義務之變動,上訴人並無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確認利益。另魯奐毅等4人均非應募人,在系爭董事會決議並無迴避必要,全順公司及瑞金公司亦未出席系爭股東會,系爭董事會決議及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06條及第178條規定。

又伊在系爭董事會決議前,已提供充分會議資料予各董事,縱認資料有所不足,亦僅涉及董事得請求補足或延後審議之問題,並非董事會決議即當然無效。至私募注意事項係針對股東會所為規範,與董事會無關,且本質上並非命令,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及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董事會議事辦法及私募注意事項規定而無效云云,並無理由。再者,保險公司為因應保戶出險或保險契約屆期而應給付之理賠金或年金等需求,必須將資金或所收取之保費另行加以運用或配置在其他財產上,系爭土地自屬伊所需財產,況金管會業已核准以系爭私募案辦理資產作價增資,系爭董事會決議及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72條規定。此外,保險法第139條之1規範對象為欲取得股份之人,並非發行公司,且林長隆及王婉玲已向金管會申請並取得核准,系爭董事會決議及系爭股東會決議並未違反保險法第139條之1第2項、第5項規定。另系爭董事會決議,並非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決議,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致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並無理由。又系爭股東會決議既未違反公司法第178條、第272條、保險法第139條之1第2項、第5項及私募注意事項之規定,且上開條文及董事會議事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均與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無關,系爭股東會並無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情事,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1.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2.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㈢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及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178條、第272條、董事會議事辦法第5條第2項、私募注意事項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款第1目及保險法第139條之1第2項、第5項等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及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確認系爭董事會及系爭股東會無效之確認利益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股東,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及系爭股東會決議均無效,被上訴人則認為合法有效,可見系爭董事會決議及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存否不明確,且該爭執關乎系爭董事會決議及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並涉及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對於上訴人之權利自有影響,而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部分無確認利益云云,並非可取。

㈡系爭董事會決議及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178條部分:

1.次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之規定,於第1項之決議準用之,公司法第178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股東或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乃指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將立即、直接致特定董事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決議作成時,將直接導致該特定股東或董事具體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且有損害公司利益之虞,該特定董事或股東始有迴避不加入表決之必要。

2.查系爭董事會固通過辦理104年度第2次私募普通股案,惟參與系爭董事會決議表決之董事為魯奐毅等4人及獨立董事郭素春、吳水源、吳謙仁,有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足憑(見原審2卷133頁),可知出席之董事或所代表之法人均非系爭私募案之應募人,難認有迴避必要。且被上訴人為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始得對特定對象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可見系爭董事會決議作成時,僅發生將系爭私募案提交股東會決議之效果,並未使特定人立即發生權利義務之變動,依上開說明,亦無董事應予迴避之問題。又被上訴人因資本適足率不足,經金管會限期於104年12月31日前辦理增資,並裁處被上訴人不得增設分支機構,被上訴人為達金管會提升資本適足率之命令,乃在系爭董事會討論辦理104年度第2次私募案等情,有金管會裁處書及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可考(見原審2卷34、133至135頁),堪認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私募案之目的,係為提升其資本適足率甚明,非屬有害被上訴人利益之行為。雖上訴人主張系爭私募案有高估系爭土地價值及低估每股淨值等有害公司利益情事云云,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並非可取。上訴人另主張應募人林長隆及王婉玲與全順公司及瑞金公司具實質關係人身分,魯奐毅等4人應迴避系爭私募案之表決云云,惟依全順公司、瑞金公司登記資料及上訴人提出全順公司、瑞金公司主要股東名冊所示,林長隆及王婉玲均非全順公司或瑞金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主要股東(依序見原審2卷257至260、227頁),難認上訴人所謂實質關係人之主張為真,況系爭董事會決議作成時,並未直接使林長隆及王婉玲以系爭土地作價取得被上訴人增資股份,已如前述,縱林長隆及王婉玲為全順公司及瑞金公司之關係人,魯奐毅等4人在系爭董事會決議表決時,亦無迴避必要。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178條規定而無效云云,並無足取。

3.另查,上訴人固主張林鴻南為被上訴人之實質負責人,應募人林長隆及王婉玲為宏泰林家及林鴻南之關係人,被上訴人股東全順公司及瑞金公司則為宏泰林家實質所控制之公司,全順公司、瑞金公司及宏泰林家之其他人應在系爭股東會表決系爭私募案時迴避云云,惟全順公司及瑞金公司並未出席系爭股東會,亦未委託他人出席乙情,有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2日群益金鼎股字第1070001451號函檢附系爭股東會現場出席報到明細表足憑(見本院2卷34至36頁),可見全順公司及瑞金公司並未參與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表決。另上訴人所謂「宏泰集團」或「林家經營階層」所指為何,尚欠明確,且僅泛稱宏泰林家之其他人不得參與系爭股東會關於系爭私募案之表決,並未證明何股東將因系爭股東會決議發生權利義務之具體變動而有迴避必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有應迴避之股東未迴避之違法而無效云云,自非可取。況系爭私募案係遵循金管會限期辦理增資之命令,目的在提升被上訴人資本適足率至法定比例乙節,已如前述,可見系爭私募案可避免被上訴人因資本適足率不足,遭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等處分,且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私募案後,資本適足率由104年度上半年未達150%之情況,提升至104年度307%、105年度上半年291%、105年度295%等情,亦有保險業公開資訊觀測站資訊公開說明文件可考(見本院1卷45頁),足認系爭私募案並無公司法第178條所指「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情形。雖上訴人主張系爭私募案高估系爭土地價值、低估每股淨值,有害公司利益云云,惟關於系爭私募案發行普通股之合理價格,以及應募人用以作價之系爭土地價值、應抵充之出資數額,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私募發行普通股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獨立專家出具辦理私募普通股以非現金方式出資抵充數額之價格合理性複核意見書可參(見原審2卷48至58頁),上訴人迄未證明上開鑑定內容有何錯誤或誤導情形,所述尚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而無效云云,為無理由。

㈢系爭董事會決議及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72條部分:

另按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為股款。但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公司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再按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各款為限:……2.不動產,保險法第14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準此,被上訴人以其資金投資不動產,既為法之所許,則不動產自屬被上訴人事業所需之財產甚明,是應募人林長隆及王婉玲以系爭土地作價取得被上訴人增資股份,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72條情事。

況被上訴人以系爭私募案辦理資產作價增資,於不超過新臺幣(下同)6,994,000,000元之額度內發行普通股,每股面額10元,預訂每股發行價格為5.76元乙案,業經金管會104年12月8日金管保壽字第10402143540號函同意在案(見原審2卷74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非被上訴人事業所需之財產,系爭董事會決議及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72條規定而無效云云,殊無足取。

㈣系爭董事會決議及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違反董事會議事辦法第5條第2項部分:

又按公司董事會應指定辦理議事事務單位,並於議事規範明定之。議事單位應擬訂董事會議事內容,並提供充分之會議資料,於召集通知時一併寄送,董事會議事辦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議事單位未依董事會議事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就應募人林長隆及王婉玲為被上訴人實質關係人之事實提供充分資料予以揭露云云,惟依系爭董事會議事錄所示,系爭私募案在系爭董事會討論時,議事單位已就特定人選擇方式及應募人名單、與公司之關係等內容提出說明資料,並載明林長隆及王婉玲為被上訴人之關係人(見原審2卷133至134頁),上訴人主張議事單位未提供充分資料云云,並非可取。況依董事會議事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議事單位提供之資料縱有不足,亦僅生董事得請求議事單位補足,或由董事會決議延期審議之效果,非謂系爭董事會決議即屬無效。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及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董事會議事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云云,為無理由。

㈤系爭董事會決議及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違反私募注意事項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款第1目部分:

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交易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均傳達錯誤訊息,且未詳實揭露應募人林長隆及王婉玲與被上訴人間之實質關係人身分,系爭董事會決議及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云云。惟按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私募有價證券,除普通公司債得依同條第3項經董事會決議外,應依同條第6項規定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下列相關事宜,並於股東會充分說明:1.私募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合理性:⑴私募普通股者,應載明私募普通股每股價格不得低於參考價格之成數、訂價方式之依據及合理性;應募人擬以非現金方式出資,亦應載明出資方式、抵充數額及合理性,併將獨立專家就抵充數額之合理性意見載明於開會通知,以作為股東是否同意之參考。2.特定人選擇方式:⑴應募人如為公司內部人或關係人者,應於董事會中充分討論應募人之名單、選擇方式與目的、應募人與公司之關係,並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載明,未符前揭規定者,前揭人員嗣後即不得認購,私募注意事項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條文係規定公開發行公司私募有價證券時,股東會召集事由應列舉之事宜及應於股東會中說明之事項,與董事會之召集及決議無關,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前揭規定而無效,自屬無據。另依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所示,被上訴人已在其上載明系爭私募案每股價格不得低於參考價格之成數、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合理性、應募人選擇方式、與公司之關係、出資方式、抵充數額及合理性、獨立專家意見等內容,並附有私募發行普通股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辦理私募普通股以非現金方式出資抵充數額之價格合理性複核意見書等資料(見本院2卷45至46頁),且依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記載,被上訴人亦在系爭股東會中說明上開事項(見原審1卷23至29頁),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私募注意事項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款第1目規定云云,顯非可取。況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倘違反上開規定,亦僅生應募人嗣後不得認購、主管機關得對公司負責人處以罰鍰或得退回申報案件等效果,此觀私募注意事項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及第8條規定自明,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前開私募注意事項之規定而無效,為無理由。

㈥系爭董事會決議及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違反保險法第139條之1第2項、第5項部分:

再按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10%、25%或50%者,均應分別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依第2項或前項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適格條件、應檢附之書件、擬取得股份之股數、目的、資金來源、持有股票之出質情形、持股數與其他重要事項變動之申報、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保險法第139條之1第2項、第5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其文義,該條項係用以規範擬持有保險公司股份之人,而非保險公司本身,且依同條第6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持有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並由主管機關命其限期處分,非謂取得股份之行為當然無效。況應募人林長隆及王婉玲已依前揭規定向金管會申報擬取得被上訴人10%以上之股份,並經金管會104年11月24日金管保壽字第10400111130號、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見原審2卷75至76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及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保險法第139條之1第2項、第5項規定而無效云云,並無足取。

㈦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部分:

末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均到場參與系爭股東會,並當場就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提出異議乙節,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稽(見原審1卷23至29頁),且系爭股東會決議於104年11月27日通過後,上訴人即於同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此觀諸民事起訴狀原法院收文戳即明(見原審1卷2頁),其所提撤銷訴訟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雖上訴人以系爭股東會係基於無效之系爭董事會決議而召集,其召集程序違反法令,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云云,惟系爭董事會決議並無上訴人主張違反法令而無效情形乙節,已如前述,上訴人以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為由,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亦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及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