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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3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24號上 訴 人 益利跨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益諦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志嘉)上 訴 人 史泰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劉力維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訴訟代理人 許文懷律師

丁煥哲律師丁榮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以債權人身分,對債務人許薇貞、許志堅、趙晶雲、許愛貞等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承受取得上訴人益利跨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利公司)之股份共計241,800 股,占益利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41.68%,並主張上訴人史泰德並非益利公司之股東;上訴人則抗辯史泰德為益利公司之股東,則上訴人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股東權益如何行使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上訴人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取得股票,並無確認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143 頁),然被上訴人係經由系爭執行事件取得益利公司之股權(見原審卷第6 頁),足認被上訴人確係益利公司之股東,上訴人前述抗辯,尚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經系爭執行事件取得益利公司之股份共計241,800 股,占益利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41.68%,益利公司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由聲稱因單獨繼承而取得訴外人許文華(已歿)原持有股數150,000 股(下稱系爭股份)之史泰德當選董事,然許文華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其第二順位繼承人非僅有史泰德一人,上訴人抗辯史泰德單獨繼承取得系爭股份,實無理由,因系爭股份占益利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5.86%,其得行使股東表決權、盈餘分配請求權、新股認購權等權利,對益利公司之經營與決策有相當程度影響力,亦影響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益甚鉅,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上訴人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史泰德係許文華之女許蓓貞(英文名:Peiche

n Hsu )之長子,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美國,擁有美國籍,國內並無戶籍登記,許文華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趙晶雲(已歿)、許志嘉、許志堅、許蓓貞、許薇貞、許敏貞、許愛貞等七人(下稱趙晶雲等七人)均已拋棄繼承,由第二順位繼承人許松茂、許怡娟(許志嘉之子女);史馬可、史泰德(許蓓貞之子);陳建行、陳怡君、陳怡安(許羲貞之子女);王介、王介玫(許敏貞之子女);苗華斌(許愛貞之子)【下稱史泰德等十人】繼承系爭股份,史泰德等十人並於10

4 年10月1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均同意將系爭股份全部分配由史泰德單獨取得,史泰德已依法取得系爭股份全部,上訴人間確有股東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而上訴。

㈠上訴人之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之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143頁):㈠被上訴人前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益利公司之股份共計24

1,800 股,被上訴人持有之股份占益利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41.68%。

㈡益利公司於104年11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為改選

董事及監察人,出席股東有被上訴人、史泰德、許志嘉、許蓓貞及益諦公司,並決議由史泰德當選益利公司之董事,但史泰德並未登記為益利公司之董事。

㈢許文華生前持有益利公司系爭股份之股數為150,000股。

㈣許文華係於76年2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趙晶雲等七人,於

76年4 月20日向士林地院聲請拋棄繼承,經士林地院以76年繼字第162 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

㈤許志堅曾於93年10月7 日就其繼承取得許文華之中華海事檢

定社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共20,202股部分申報遺產稅。㈥許文華之子女許志嘉、許蓓貞、許薇貞、許敏貞、許愛貞均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㈦史泰德係許蓓貞之長子,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美國,其為許文華之合法繼承人之一。

六、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均同意上訴後簡化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85頁),分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是否為真正?⒈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主張積極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亦有明文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無股東關係存在,上訴人則抗辯有股東關係存在,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而益利公司目前登記資料上並未顯示史泰德為股東,且其並未登記為董事(見原審卷第86頁),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載,自應由上訴人就上訴人間確有股東關係存在及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⒉查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許松茂、許怡娟(許志嘉

之子女);史馬可、史泰德(許蓓貞之子);陳建行、陳怡君、陳怡安(許羲貞之子女);王介、王介玫(許敏貞之子女);苗華斌(許愛貞之子),茲為被繼承人許文華之遺產益利公司股權150,000 股即系爭股份,繼承人協議分配如下:一、被繼承人許文華之遺產益利公司股權150,000 股(出資150,000,000 元),因許志嘉、許蓓貞、許薇貞、許敏貞、許愛貞、許志堅等均已於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第一項及同法第1139條規定,應由立協議書人等繼承而公同共有(許志堅於上述拋棄繼承時,尚無子女)。二、立協議書人全體同意,前條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益利公司股權150,000股(公司登記資本額580,000,000元,至103年12月31日累積虧損1704,118,647.91 元),全部分配由史泰德(許蓓貞之子)一人取得。其上並有立協議書人史泰德等十人之「印文」(見原審卷第31頁)。然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本院卷第84頁),應由上訴人證明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已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云云,然查,原審之言詞筆錄雖曾記載被上訴人對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但被上訴人同時主張「苗華斌」與訃文所載「苗華賓」不符,另訃文也無法證明合法繼承人的資格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顯見被上訴人實際上並非對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完全無爭執之意思,且被上訴人先後多次爭執系爭協議書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本院卷第84頁反面),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⒊次查,系爭協議書未經當事人親自簽名,所有「印文」字跡

均屬相同,除日期「月、日」部分為手寫外,其餘協議書內容均為電腦打字之形式,立協議書人欄「苗華斌」及其印文「苗華斌」,核與許文華過世後中央日報刊載之訃文所載「苗華賓」亦不相符(見本院卷第75頁),故系爭協議書是否確實均經史泰德等十人合意而用印乙節,已屬有疑。又許志堅曾於93年10月7 日就其繼承取得許文華之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共20,202股部分申報遺產稅之事實,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證人即史泰德之舅舅許志堅證述:因父親許文華的債務應該超過資產,所以辦理拋棄繼承,無法回答為何不一併辦理拋棄繼承,當時史泰德只有兩三歲,如何做這件事。因為中華海事檢定社是我父親有投資一小部分,中華海事檢定社不知該如何處理我父親名下的股票,所以我當時就去辦了遺產稅的申報,因為我沒有要益利公司的股份,所以沒有申報系爭股份,處理中華海事檢定社的事情是

五、六年前的事情,我記得有這件事,但細節我不記得了。許愛貞的小孩住在臺灣,其他四人的都住在國外,大部分是住在美國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至第129頁),可見許志堅當初申報遺產稅時,對於系爭股份存在乙節並不知悉,況許文華之孫子女,包括史泰德在內,既然多數居住於國外,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史泰德等十人係於何時、何地達成合意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自難認系爭協議書確屬真正。

㈡系爭協議書如為真正,史泰德是否取得系爭股份而與益利公

司間有股東關係存在?系爭協議書難認屬真正乙節,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史泰德等十人依系爭協議書已同意系爭股份由史泰德一人單獨取得,自屬無據。惟系爭股份既屬許文華之遺產,其第一順位繼承人趙晶雲等七人於76年4 月20日向士林地院聲請拋棄繼承,經系爭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且史泰德係許蓓貞之長子,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美國,其為許文華之合法繼承人之一,已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㈣、㈦所示,又查無史泰德以外之其他許文華第二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之案件繫屬之事實,則史泰德就系爭股份雖非單獨取得,至少仍屬公同共有人之一,史泰德既為系爭股份公同共有人之一,仍具有股東之身分,而與益利公司間有股東關係存在,然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行使系爭股份之權利而已,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云云,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間股東關係不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後具狀表示本件遲至言詞辯論時,本院始闡明史泰德依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取得系爭股份之可能性,兩造先前對此均未進行攻防或詳加調查事實,且被上訴人基於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仍得變更聲明為:「確認史泰德就益利公司之系爭股份超過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10分之1 之股東身分不存在」,而請求再開辯論云云(見本院卷第148至152頁)。然查:史泰德為許文華繼承人乙節,早經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已不再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則史泰德依繼承關係就系爭股份縱非單獨所有,至少應具有公同共有關係,此為法律之當然效果,無需另行調查事實,被上訴人已委任具有專業法律知識之律師到庭代理訴訟行為,實難推諉不知,惟為避免突襲性裁判,本院始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請兩造確認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㈦所示(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並請兩造表示意見,被上訴人當庭請求改期審理,上訴人則表示已經辯論程序不同意還要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144 頁),是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具體明確表明所謂變更聲明之內容,本院審酌本件無另行調查事實之必要,乃依法辯論終結。況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827條第3項定有明文,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既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則各該共有人自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41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前揭「確認史泰德就益利公司之系爭股份超過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10分之1 之股東身分不存在」云云,於法亦屬未合。又被上訴人事後雖提出他案之參考案例(見本院卷第154至180頁),惟他案理由亦表明公同共有關係並無應有部分存在,原執行法院將不可分割之公同共有債權誤為拍賣,移轉公同共有權利3分之1不生效力,乃准當事人確認公同共有權利3分之1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62 頁),僅係配合強制執行程序拍賣錯誤而來,其實體理由與本院並無二致,至其餘他案之事實,係針對確認公同共有之標的本身即為「應有部分權利」之情形,核與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確認公同共有「內部有潛在應有部分權利」云云,顯屬不同,被上訴人容有誤會,要無可採,故本院並無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