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25號上 訴 人 明亞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天明訴訟代理人 胡博強律師被 上訴人 千易鋼鐵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卿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至○○○○改善○○○至○○段(○○○線14K+190~15K+060)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96年12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協力廠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鋼構部分工程(下稱系爭鋼構工程)。因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鋼料價格大漲,養工處乃依行政院97年9月26日修正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調整物價指數款項(下稱物調款)予上訴人。惟實際購買鋼構原物料者為被上訴人,兩造乃於98年11月6日參加林滄敏立法委員召開之工程款爭議協調會,並於會中達成協議,約定上訴人從業主取得之鋼構工程物調款,須將與被上訴人承攬部分有關之「ASTM A709 Gr.50鋼料」(下稱系爭鋼料)之物調款,於扣除上訴人與業主原訂契約之物調款後,給付該差額半數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於98年11月17日檢附其擬定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交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完工前用印,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並寄給上訴人後,上訴人即持系爭協議書向養工處請領物調款合計911萬0,309元,其中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鋼料部分之物調款為530萬4,600元。詎上訴人領取物調款後,迄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養工處所核發系爭鋼料物調款之半數即265萬2,300元(計算式︰530萬4,600元×1/2=265萬2,300元)給付被上訴人。為此,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5萬2,300元,及其中2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3日起、其中15萬2,300元自民事準備二狀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書第16條第2項約定,系爭鋼構工程係採總價承包,並約明不隨物價指數調整,被上訴人應承擔物價變動風險,不得向上訴人另為請求。而被上訴人亦未依系爭合約書完成工作物,並使上訴人因此經養工處處以逾期罰款931萬2,828元,被上訴人實無理由向上訴人請求物調款。又系爭鋼構工程為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法院為增加給付部分,係就原來給付報酬為量之增加,非就原來給付報酬為質之變更,雖非屬原有報酬之範圍,但視同報酬之性質,自應適用承攬報酬請求權之短期時效。因系爭工程已於99年4月23日驗收完畢,養工處亦於100年1月20日給付上訴人最後一筆工程款,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為2年,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系爭鋼構工程之物調款265萬2,300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鋼構工程之物調款265萬2,300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上開物調款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鋼構工程之物調
款265萬2,300元,有無理由?查系爭合約書第16條第2項固約定:「本契約之價目表各項單價,均不隨物價指數調整」(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20頁),惟兩造嗣於98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鋼構工程之物調款,其給付金額為業主養工處所核算系爭鋼料物調款之半數;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5日與養工處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提出與分包廠商共同簽署之協議書,書明上訴人業與分包廠商就上訴人所獲物調款之處理達成協議;經上訴人將系爭協議書交付養工處,養工處於系爭工程結算後,已給付上訴人物調款合計911萬0,309元,其中系爭鋼料之物調款為530萬4,600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7-28頁、第40-41頁、第47頁背面),並有系爭合約書、上訴人98年11月17日明亞○○協字第098045號函、系爭協議書、養工處101年7月26日一工工字第1011005685號函暨工程結算明細表、各期估驗計價時間表、詳細價目單、被上訴人公司名稱變更資料、養工處105年10月26日一工工字第1050081222號函暨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契約變更協議書、105年11月24日一工工字第1050094679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14至39-1頁、第65-68頁,原審卷第14-18頁、第29頁),足徵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達成上訴人應將養工處所給付系爭鋼料物調款之半數給付被上訴人之合意。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自養工處所受領系爭鋼料物調款530萬4,600元之半數即265萬2,300元(計算式︰5,304,600元×1/2=2,652,300元),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而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7條第7款固定有明文。惟查,依系爭合約書被上訴人所需完成之工作為系爭工程鋼橋上部結構新建工程,約定總價為3,989萬6,409元,而依系爭合約書詳細價目單所示,其中有關ASTM A709 Gr.50鋼料即被上訴人負責提供之系爭鋼料部分,其未稅價值高達2,359萬8,000元,占系爭合約書總價款62%之多,有系爭合約書詳細價目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新北地院卷第39-1頁),顯見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已非屬單純動產買賣,亦非為單純承攬報酬或商品代價請求權,而為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性質之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故就不動產財產權之移轉而言,實與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為一般單純之承攬有別,更與同條第8款所稱「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係專指「動產」者有間。則此類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而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鋼料物調款之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等語,應屬有據。
⒉查系爭工程業主養工處已於上訴人100年1月26日請領最末期
估驗款時,於100年2月8日經會計室核章後,將系爭工程結算後之物調款增加金額911萬0,309元全數撥付予上訴人乙情,有養工處105年10月26日一工工字第1050081222號函及所附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5頁);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鋼構工程物調款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既應適用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為15年,則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新北地院卷第11頁),並未罹於時效,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5萬2,300元,及其中250萬元自105年5月3日起、其中15萬2,300元自105年1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陳清怡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