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33號上 訴 人 陳文得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被 上訴人 何添福
張詠靈林茶林素梅林鈺惠林鈺雯丁梓芸陳梅芳黃淑瓊林佩絨何温和郭育誠莫淑蘭兼上十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維賢被 上訴人 蔡蕙如
蔡蕙玲張明驊李幸芬徐明仁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99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0
000 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別加上地號號碼稱之)係自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分割、重測而來,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母親賴英與他人共有,賴英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嗣賴英於民國97年9 月3 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訴外人即賴英配偶陳木,陳木再於101年12月28日將之信託登記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負責管理。系爭土地上,現建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 ○○ ○○○○○○號1 至4 樓等4 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被上訴人為各該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建物之門牌號碼及坐落基地之地號如附表1 所示。因被上訴人以其等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面積計算基地之應有部分,均有不足,其等之建物占用包含上訴人所受託管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在內之基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以如附表2 所示占用期間、依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占用面積,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作為計算基礎,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
1 所示之不當得利。
二、被上訴人則以:賴英及其他地主於60年間,提供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與訴外人即建商吳安教簽立合建契約,興建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建物(下稱系爭合建),賴英並於61年3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供申請建築執照,系爭建物對於坐落之基地自有利用之權,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第一手或因買賣、贈與、繼承而繼受取得,基於該債之關係與占有連鎖,應屬有權占有,不構成不當得利。實則,賴英參與系爭合建,列其子即上訴人、訴外人賴文龍、陳文福為原始起造人,事後亦分得區分所有建物,非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他人使用,僅因斯時有部分地主不肯移轉土地所有權,且區分所有建物應配賦基地應有部分若干,乃建商自行決定,導致建商出售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時,未能依合於比例之方式併同移轉,上訴人所分得其他建物之區分所有建物,同樣有占有基地比例不足之問題。上訴人明知上情,猶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40餘年後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此外,系爭建物已屬老舊,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就請求原審共同被告蔡德揚與被上訴人蔡蕙如、蔡蕙玲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7689元,及自103 年4 月8 日起至遷出系爭657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62元部分,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三第162 頁),經對造表示程序上同意(見本院卷三第162 頁反面),撤回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上訴人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三第195 反面至196 頁):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1 「一次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03 年4 月8 日起至遷出如附表1 所示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如附表1 「按期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見本院卷三第196 頁):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63 、164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調整順序):
(一)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母親賴英與他人共有,賴英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
(二)賴英及其他地主於60年間,提供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與建商吳安教合建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建物,賴英並於61年2 月間,出具系爭同意書供申請建築執照。
(三)系爭建物於63年10月15日建造完成,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附表1 所示。
(四)賴英於97年9 月3 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配偶陳木。
(五)陳木於101 年12月28日將受贈自賴英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上訴人。
(六)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如附表2 所示之被上訴人。
(七)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計算式,除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作為計算基礎外,其餘之計算公式、計算內容、計算結果無誤。
六、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64 頁反面):
(一)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三)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幾計算為適當?
七、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
他方當事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而房屋與土地分屬不同之不動產,性質上房屋必須占有土地,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土地所有人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由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建商合建房屋,約定所建房屋由雙方分配,土地所有人對於所提供土地上將由建商興建永久性房屋,自不得謂為不知,土地所有人依合建契約約定,既負有移轉建商應分配房屋之基地所有權予建商之義務,建商基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自有占有使用基地之權利,建商嗣後倘將分得之房屋出售予第三人並移轉對基地之直接占有,亦不違反合建契約本即係為建築永久性房屋於土地上之內容,是自建商購買房屋之第三人,即得本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對土地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參照)。
2兩造對於賴英及其他地主於60年間,提供包含系爭土地在
內之土地,與建商吳安教合建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建物,賴英並於61年2 月間,出具系爭同意書供申請建築執照等情,未有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 項參照),復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1 頁),堪信為真。而依系爭合建之相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築執照申請書所載(見原審卷二第151 至156 頁),可知吳安教取得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之使用權後,係將自己及被上訴人何添福、賴英之子即上訴人、賴文龍、陳文福(見本院卷三第191 頁)等18人列為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興建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建物。由上訴人之主張,尚可知除被上訴人何添福外,其餘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是因買賣、贈與、繼承等法律關係,自原始起造人繼受而來(見本院卷三第191 頁反面)。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部分地主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固因某些原因,未移轉予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然賴英既同意前述起造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永久式住宅」(見原審卷二第151 頁),被上訴人何添福等起造人興建系爭建物完成,基於債之關係,自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全部,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占有未見有不能移轉之約定,故除被上訴人何添福以外之被上訴人因買賣、贈與、繼承等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建物後,亦得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主張有權占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乃源自賴英(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 、
5 項參照),同應受該債之關係拘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既有權占用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之後階段,雖主張賴英於60年5 月
16日與吳安教簽立系爭建物之合建契約(見原審卷二第16
5 至172 頁)後,未於60年12月19日與吳安教簽立「合約書第一、第二條部份更改重新改為新第一第二條」(見原審卷二第173 、174 頁)之修正條款(下稱系爭修正條款),可知賴英已解除合建契約(見本院卷三第186 頁反面),才會拒絕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建造人無由主張有權占有,更無占有連鎖之問題云云。惟質之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時間、依據,僅泛稱賴英係以口頭表示,無具體證據(見本院卷三第196 頁反面),顯未舉證以實其說。衡酌系爭修正條款之內容只是修正部分地主權益,非反對系爭合建,而賴英出具系爭同意書之日期為61年2 月(見原審卷二第151 頁),建商提出建築執照申請書之日期為61年2 月25日(見原審卷二第153 頁),均在系爭修正條款簽立之後,亦難認賴英有解除合建契約之意。此參賴英之子即上訴人、賴文龍、陳文福於系爭合建完成後,分得3間區分所有建物,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二第141 頁反面) ,系爭建物於63年10月15日即興建完成(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 項參照),至103 年4 月間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調解卷第4 頁),已歷經40餘年,上訴人起訴之時,仍未爭執系爭合建之效力,益徵上訴人解除合建契約之說乃臨訟杜撰,並不可採。
(二)兩造其餘爭執無贅予審酌之必要: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以及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幾計算為適當,乃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為前提,始需進一步審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基於債之關係及占有連鎖,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無庸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既已認定如前,此等爭執自無贅予審酌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受託管理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無權占有,洵屬無據。被上訴人抗辯基於系爭合建之債之關係、占有連鎖,非無權占有,應屬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1 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詩涵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
┌──┬────┬────┬────────┬──────┬──────┐│編號│被上訴人│門牌號碼│ 占用之系爭土地 │一次給付金額│按期給付金額│├──┼────┼────┼────────┼──────┼──────┤│ 1 │何添福 │6 號1 樓│系爭657 地號土地│23萬5378元 │4125元 ││ │ ├────┤ │ │ ││ │ │6 號2 樓│ │ │ │├──┼────┼────┼────────┼──────┼──────┤│ 2 │蔡蕙如 │6 號3 樓│系爭657 地號土地│1 萬1265元 │1031元 ││ ├────┤(各1/2 ├────────┼──────┼──────┤│ │蔡蕙玲 │) │系爭657 地號土地│1 萬1265元 │1031元 │├──┼────┼────┼────────┼──────┼──────┤│ 3 │張詠靈 │6 號4 樓│系爭657 地號土地│11萬7689元 │2062元 │├──┼────┼────┼────────┼──────┼──────┤│ 4 │林茶 │8 號1 樓│系爭656 地號土地│10萬9559元 │1926元 │├──┼────┼────┼────────┼──────┼──────┤│ 5 │林素梅、│8 號2 樓│系爭656 地號土地│10萬9559元 │1926元 ││ │林鈺惠、│(公同共│ │ │ ││ │林鈺雯連│有) │ │ │ ││ │帶 │ │ │ │ │├──┼────┼────┼────────┼──────┼──────┤│ 6 │張明驊 │8 號3 樓│系爭656 地號土地│10萬9559元 │1926元 │├──┼────┼────┼────────┼──────┼──────┤│ 7 │丁梓芸 │8 號4 樓│系爭656 地號土地│10萬9559元 │1926元 │├──┼────┼────┼────────┼──────┼──────┤│ 8 │陳梅芳 │10號1 樓│系爭655 地號土地│10萬9559元 │1926元 │├──┼────┼────┼────────┼──────┼──────┤│ 9 │黃淑瓊 │10號2 樓│系爭655 地號土地│10萬9559元 │1926元 │├──┼────┼────┼────────┼──────┼──────┤│ 10 │陳維賢 │10號3 樓│系爭655 地號土地│10萬9559元 │1926元 │├──┼────┼────┼────────┼──────┼──────┤│ 11 │林佩絨 │10號4 樓│系爭655 地號土地│10萬9559元 │1926元 │├──┼────┼────┼────────┼──────┼──────┤│ 12 │何温和 │12號1 樓│系爭654 地號土地│11萬1087元 │1948元 │├──┼────┼────┼────────┼──────┼──────┤│ 13 │郭育誠 │12號2 樓│系爭654 地號土地│5 萬5544元 │974 元 ││ ├────┤(各1/2 ├────────┼──────┼──────┤│ │莫淑蘭 │) │系爭654 地號土地│5 萬5544元 │974 元 │├──┼────┼────┼────────┼──────┼──────┤│ 14 │李幸芬 │12號3 樓│系爭654 地號土地│11萬1087元 │1948元 │├──┼────┼────┼────────┼──────┼──────┤│ 15 │徐明仁 │12號4 樓│系爭654 地號土地│11萬1087元 │1948元 │└──┴────┴────┴────────┴──────┴──────┘附表2 :
┌──┬────┬────┬───────────────┬──────┐│編號│所有權人│門牌號碼│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起迄時間│換算占用面積│├──┼────┼────┼───────────────┼──────┤│ 1 │何添福 │6 號1 樓│98年4 月8 日至103 年4 月7 日 │5.75平方公尺││ │ ├────┤ ├──────┤│ │ │6 號2 樓│ │5.75平方公尺│├──┼────┼────┼───────────────┼──────┤│ 2 │蔡蕙如 │6 號3 樓│102 年5 月6 日至103 年4 月7 日│5.75平方公尺││ ├────┤(各1/2 │ │ ││ │蔡蕙玲 │) │ │ │├──┼────┼────┼───────────────┼──────┤│ 3 │張詠靈 │6 號4 樓│98年4 月8 日至103 年4 月7 日 │5.75平方公尺│├──┼────┼────┼───────────────┼──────┤│ 4 │林茶 │8 號1 樓│98年4 月8 日至103 年4 月7 日 │5.37平方公尺│├──┼────┼────┼───────────────┼──────┤│ 5 │林素梅、│8 號2 樓│98年4 月8 日至103 年4 月7 日 │5.37平方公尺││ │林鈺惠、│(公同共│ │ ││ │林鈺雯連│有) │ │ ││ │帶 │ │ │ │├──┼────┼────┼───────────────┼──────┤│ 6 │張明驊 │8 號3 樓│98年4 月8 日至103 年4 月7 日 │5.37平方公尺│├──┼────┼────┼───────────────┼──────┤│ 7 │丁梓芸 │8 號4 樓│98年4 月8 日至103 年4 月7 日 │5.37平方公尺│├──┼────┼────┼───────────────┼──────┤│ 8 │陳梅芳 │10號1 樓│98年4 月8 日至103 年4 月7 日 │5.37平方公尺│├──┼────┼────┼───────────────┼──────┤│ 9 │黃淑瓊 │10號2 樓│98年4 月8 日至103 年4 月7 日 │5.37平方公尺│├──┼────┼────┼───────────────┼──────┤│ 10 │陳維賢 │10號3 樓│98年4 月8 日至103 年4 月7 日 │5.37平方公尺│├──┼────┼────┼───────────────┼──────┤│ 11 │林佩絨 │10號4 樓│98年4 月8 日至103 年4 月7 日 │5.37平方公尺│├──┼────┼────┼───────────────┼──────┤│ 12 │何温和 │12號1 樓│98年4 月8 日至103 年4 月7 日 │5.43平方公尺│├──┼────┼────┼───────────────┼──────┤│ 13 │郭育誠 │12號2 樓│102 年5 月6 日至103 年4 月7 日│5.43平方公尺││ ├────┤(各1/2 │ │ ││ │莫淑蘭 │) │ │ │├──┼────┼────┼───────────────┼──────┤│ 14 │李幸芬 │12號3 樓│98年4 月8 日至103 年4 月7 日 │5.43平方公尺│├──┼────┼────┼───────────────┼──────┤│ 15 │徐明仁 │12號4 樓│99年8 月20日至103 年4 月7 日 │5.43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