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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34號上 訴 人 王慶隆被 上訴人 瑞松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簡合聲被 上訴人 林建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漢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瑞松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原名為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瑞松花園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年1月1日由被上訴人林建省變更為簡合聲,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6年1月12日新北汐工字第1062141011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簡合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確認105年1月瑞松花園管委會會議(下稱系爭管委會會議)無效,林建省與瑞松花園管委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其於第二審程序更正訴之聲明,求為確認系爭管委會會議無效,林建省自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與瑞松花園管委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伊為瑞松花園廣場社區(原名為天外天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原規定管理委員之任期一屆為1年。林建省自101年1月1日起擔任系爭社區第12屆主任委員,於同年7月被檢舉後遭註銷主任委員資格,嗣於同年10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下簡稱區權人會議)再選任林建省擔任主任委員,任期至101年12月31日屆滿,林建省自102年1月1日起即無資格擔任主任委員,而與瑞松花園管委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故林建省於102年11月24日召集之第12屆區權人會議、於103年11月16日召集之第13屆區權人會議(與101年10月13日、102年11月24日召集之區權人會議,下分稱各日期區權人會議,合稱系爭3次區權人會議)、於105年1月間召集之系爭管委會會議均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無效,且系爭3次區權人會議亦不符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9項所規定出席人數而無效。爰求為確認系爭管委會會議無效,及林建省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與瑞松花園管委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3次區權人會議均符合法定出席人數,並非無效。101年10月13日第12屆區權人會議決議選任林建省為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任期為2年,自主管機關核備生效翌日起算,嗣因主管機關核備日期不明確,乃於102年11月24日第12屆區權人會議修訂規約,改為管理委員任期為2年,自翌年1月1日起算。101年10月13日區權人會議選任林建省為主任委員,任期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嗣103年11月16日第13屆區權人會議仍選任林建省為主任委員,故林建省有權召集系爭管委會會議,且於10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與瑞松花園管委會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㈡確認林建省自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與瑞松花園管委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系爭管委會會議無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上訴人主張林建省擔任系爭社區第12屆主任委員之任期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故林建省於102年11月24日、103年11月16日所召集之區權人會議、系爭管委會會議均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林建省於101年3月4日擔任召集人召集系爭社區之區權人會

議,選任為第12屆管理委員,復經管理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並經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同意備查。惟該次區權人會議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中段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規定,應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而該次經較多區分所有權人推選者為訴外人劉鳳玉,則林建省於101年3月4日召集之區權人會議,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因而於101年7月3日以北工寓字第1012038280號函註銷林建省申請變更主任委員之報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62、14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上開函文、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1年4月19日新北汐工字第1012290705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46至49頁),是101年3月4日區權人會議選任林建省為第12屆管理委員之決議不成立,應堪認定。

㈡按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

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後段及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⒈系爭社區於101年10月13日區權人會議召開前之住戶規約

第7條第1項規定:「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第7條第4項規定:「委員之任期,為期1年,連選得連任。

」,有系爭社區規約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

⒉系爭社區於101年3月4日區權人會議選任林建省為管理委

員之決議為不成立,已如前述。嗣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合法推舉訴外人楊豊康為召集人,其於101年10月13日召集第12屆區權人會議,該次會議選任林建省等9人為第12屆管理委員,並決議將住戶規約第7條第4項修改為「管理委員改為2年選舉一次,並得連選連任之。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僅得連選連任一次。」,「每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任期為2年,由第12屆核備生效翌日起開始」,嗣上開經選任之管理委員推選林建省為主任委員,並經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同意備查,此據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147頁),並有101年10月13日區權人會議紀錄、修訂後之住戶規約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1年11月6日新北汐工字第1012312859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50至52、56頁),足見林建省業經101年10月13日區權人會議合法選任為管理委員,並經管理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其任期為2年,自主管機關核備生效翌日起算。嗣因主管機關核備之日期無法確定,致管理委員之任期不明確,系爭社區乃於102年11月24日召集第12屆區權人會議,決議:住戶規約第7條第4項原文「委員任期為二年,並得連選連任之,修正文:「委員任期為二年,任期自翌年一月一日起至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並得連選連任之」,有102年11月24日區權人會議紀錄及修訂後住戶規約可稽(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187頁),足見101年10月13日區權人會議選任之第12屆管理委員因主管機關遲未核備,致該屆管理委員任期起算日遲未確定,始召開102年11月24日區權人會議修訂規約,明確規定每屆管理委員之任期自選出翌年1月1日起至翌2年12月31日止,共計2年,則林建省擔任第12屆主任委員之任期應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主張林建省之任期為1年,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屆滿,其於102年11月24日召集之區權人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無效云云,尚無足採。⒊林建省於第12屆主任委員任期內,於103年11月16日召集

第13屆區權人會議,自屬有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該次會議選任林建省等11人為第13屆管理委員,該管理委員復推選林建省為主任委員,有103年11月16日第13屆區權人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則依102年11月24日區權人會議修訂之住戶規約第7條第4項規定,該次區權人會議選任之第13屆管理委員任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亦堪認定。是林建省在第13屆主任委員任期內,自有權於105年1月7日召集系爭管委會會議(見原審卷第10頁)。上訴人主張林建省於103年11月16日召集之區權人會議及系爭管委會會議均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而無效,林建省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與瑞松花園管委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尚非可採。⒋上訴人雖主張林建省自101年1月1日起即擔任第12屆主任

委員至同年12月31日止,已擔任一屆主任委員,僅得再連任1次,而林建省共連任2次等語。惟101年3月4日區權人會議選任林建省為管理委員之決議為不成立,已如前述,自無從自101年1月1日起算林建省擔任主任委員之任期。

102年11月24日區權人會議業已決議101年10月13日區權人會議選任之第12屆管理委員及往後各屆管理委員之任期由1年改為2年,且任期自選出翌年1月1日起至翌2年12月31日止,則林建省擔任主任委員之任期為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第12屆)、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第13屆),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七、上訴人固主張系爭3次區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不符住戶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等語。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亦為同條例第32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及表決權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或規約規定之定額而未獲致決議者,自得依同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決議方法議決。

查住戶規約第3條第9項雖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大廈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本院卷第153頁),惟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係於90年10月間訂立(見本院卷第169頁),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1條規定內容經修正後相當於現行條例第32條、第33條,而上開住戶規約歷次修正並未修正第3條第9項規定,綜觀上開住戶規約內容及意旨,應無排除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適用。查系爭社區總戶數為308戶,系爭社區於101年9月26日、102年11月11日、103年10月24日召集區權人會議所欲議決關於管理委員選任或修訂規約之議案,均因出席人數或比例不足而無法議決,系爭社區乃就同一議案分別於101年10月13日、102年11月24日、103年11月16日召集第二次區權人會議,出席戶數依序為134戶、127戶、143戶,此有101年9月26日、102年11月11日、103年10月24日區權人第一次會議通知公告、流會公告、系爭3次區權人會議紀錄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6月7日新北工寓字第1061065954號函及所附系爭社區主委歷次申請備查資料及區權人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85至292、295、369至37

1、423至427、449、451頁),則系爭3次區權人會議出席戶數占總戶數比例依序約為43%、41%、46%,已逾全體區分所有權5分之1,其出席人數及比例均屬合法。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管委會會議無效及林建省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與瑞松花園管委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陳燁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