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39號上 訴 人 李美釵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被 上訴人 周月裡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複 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續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同小段424-73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伊未曾委託或允諾將系爭土地轉讓他人,上訴人與訴外人廖文彭、王裕義於民國104年7月23日原法院104年度司桃調字第139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調解程序(下稱系爭調解程序),佯稱王裕義已受託代理伊並成立調解,上訴人等人尚且聲請將調解筆錄送達至訴外人廖淑卿住處,令伊無法收受而不知情。系爭調解程序中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收據、民事代收受達聲請狀、民事委任狀上之簽名、蓋章均非伊所為,該次調解並未達成合意,應為無效等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
兩造間於104年7月23日就原法院104年度司桃調字第139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成立之調解無效。(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王裕義原為夫妻,表面上離婚,實際仍同居共財,王裕義對外稱被上訴人為其配偶,被上訴人並將設定抵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保證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予王裕義對外調現使用。王裕義於104 年1月2日持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正本表示受託其出售系爭土地,伊經廖文彭介紹購買,並於104 年1月4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當場給付支票3 張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王裕義作為定金,嗣王裕義陸續向伊收取尾款130 萬元。詎被上訴人遲未辦理過戶,伊為此向原法院聲請並成立調解。王裕義並向廖文彭稱被上訴人出國不在,而其每週需洗腎,故聲請訴外人廖淑卿為送達代收人。又王裕義出售系爭土地時既已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被上訴人身分證正本,並有委託書、授權書為據,被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調解程序中未經合法代理,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程序於104年7月23日所成立之調解無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及王裕義(嗣撤回)為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調解,王裕義於系爭調解程序提出被上訴人之委任書,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7月23日作成調解筆錄,內容為:「
一、相對人周月裡願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二、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代書費、稅費、規費均由聲請人李美釵負擔。三、聲請人之其餘請求均拋棄。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有調解筆錄可參(見原法院104年度司桃調字第13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並經本院調卷查閱無訛,堪信為真。惟被上訴人主張:伊未授權王裕義成立系爭調解,王裕義於系爭調解程序提出之委任狀之印章並非真正,系爭調解程序未經合法代理等語。經查:
⒈系爭調解程序中關於被上訴人之委任狀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
,僅有捺印及蓋章(見調解卷第10頁),而證人王裕義於原審證稱:「(為何會與上訴人簽立本件調解筆錄?)我以前有欠上訴人錢,金額大概是800多萬元…大約是74年以前借的,期間我都沒有還上訴人錢,104年間我到廖文彭的住處,廖文彭表示上訴人在那邊等我,我到該處後,廖文彭表示我欠上訴人那麼多錢沒有辦法還,他們二人就建議我想辦法把被上訴人的土地過戶給上訴人,我當時有說沒有被上訴人的權狀、被上訴人的授權及印鑑證明要如何辦過戶,他們二人就建議我以調解的方式來騙調解委員,因為他們說他們之前有辦過,調解委員不是法院的人員,不會查得很詳細,我們並於當日由廖文彭擬定好契約及蓋章,被上訴人的簽名是我簽的,章是廖文彭蓋的,章也是他自己去刻的。調解當日是廖文彭到桃鶯路載我到法院,路上也有叫我在相關文件上簽名及蓋手印,然後就到法院來調解,廖文彭在調解委員面前表示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的,被上訴人有委託我把土地過戶給上訴人,並且表示我是被上訴人的老公,廖文彭事前有告訴我不要說我與被上訴人已經離婚了,因為調解委員不會檢查身分證,所以當日就順利簽完調解筆錄,另外調解委員當日有問調解筆錄要寄到哪裡,廖文彭當場有講一個地址,但我也不知道地址跟收信人的姓名」、「(據你剛才表示,上訴人於調解前就已經知道你要出售被上訴人的土地,並沒有經過上訴人的授權?)上訴人當然知道,因為我什麼東西都沒有」、「(你於當日進行調解時,有無提出系爭土地權狀?)沒有,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權狀」、「(土地買賣契約書是何時簽立?簽名及蓋章是何人所為?)這是廖文彭要來調解的路上在他的車上簽的,被上訴人的名字是我簽的,印章是廖文彭蓋的,我的名字是我簽的,手印也是我蓋的,至於上訴人部分都已經簽名、蓋印」、「(此份收據是何時簽立?蓋印是何時所為?)同上開所述。蓋印是廖文彭蓋的,手印是我蓋的」、「(有無看過此份代收送達聲請狀?)這份書狀就是我剛才所證廖文彭說不要讓被上訴人收到發現,所以廖文彭就跟調解委員表示被上訴人出國四、五年才會回來,調解筆錄要寄到別的地址去,上面的手印是我蓋的,蓋章部分是廖文彭蓋的」、「(有無看過此份委任狀?)這個也是在車上簽名蓋印」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49頁),已明確證稱被上訴人並無授權王裕義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亦無授權王裕義於系爭調解程序中代理被上訴人成立調解,至臻明確。
⒉再參諸系爭調解程序事件之調解卷宗,上訴人係於104年5月
20日聲請原法院調解(見調解卷第1頁),而上訴人授權廖文彭代理系爭調解程序之民事委任狀與被上訴人授權王裕義代理之民事委任狀(作為民事代收送達聲請狀之附件)均係於104年5月27日遞狀,收狀號分別為第1150號及第1151號,有原法收狀戳章可佐(見調解卷第5、9-10 頁),可見該二份書狀係同日連續向原法院遞出,極有可能為同一人所為。復觀諸上開二份委任狀之用語、格式、手寫文字之筆畫、外觀,均極為相似,且證人廖文彭於原審亦證稱被上訴人之委任狀係其繕打,手寫文字為其填載等情(見原審卷第76頁正、反面),然上訴人調解聲請狀已表明因被上訴人不履行買賣契約而聲請調解,兩造利害關係應屬對立,又豈會代王裕義處理被上訴人委任書狀及民事代收送達聲請狀事宜之可能。又系爭調解程序中,王裕義既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被上訴人自104 年間迄今並無出國,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應無他人代收法院來文之必要,王裕義竟與廖文彭共議以廖文彭之前妻廖淑卿作為被上訴人送達代收人,顯將系爭調解程序之文書送達統一交由廖文彭處理而由廖文彭掌控,致令被上訴人處於無從知悉之狀態。由此益證證人王裕義證述系爭調解程序之相關文件均係由廖文彭準備交由其簽章或蓋手印,及其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於系爭調解程序中代理被上訴人,系爭調解程序兩造間並無實質之爭訟性,僅係借由法院調解程序簡便、快速之性質取得執行名義,用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王裕義並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代理系爭調解事宜等情,應堪信採。
⒊至證人王裕義雖證稱:系爭調解程序所附之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收據、民事委任狀及民事代收送達聲請狀之製作時間均於104年7月23日調解當日於廖文彭車上所為等語,固與法院收狀戳章之登載紀錄略有不符,然此與人類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漸次模糊衰退,對於細節事物無法清楚記憶之自然狀況並無扞格,況證人王裕義就未獲被上訴人授權代理系爭調解事宜等重要事項,供述前後一致,則就此部分稍與事實不符之證述,應不影響前揭依其證述內容所為之認定。又上訴人雖舉證人廖文彭於原審證稱:調解當天我載我鄰居洪王輝、陳秀春一起去法院,沒有載王裕義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及證人陳秀春於本院證稱:當天王裕義沒有坐我們的車一起去法院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惟證人王裕義既已證稱透過調解程序以移轉系爭土地之事乃廖文彭主導,可見廖文彭為此事件之利害關係人,則其證言自難期毫無偏頗而得採信。又證人陳秀春乃廖文彭之鄰居,自屬上訴人之友性證人,其證言亦難認公信可採,尚難僅憑證人陳秀春之證詞,遽認證人王裕義之證詞不可採信。
⒋況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
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程序之委任狀,僅有捺印及蓋章,並據證人王裕義證稱係由其捺印,由廖文彭私刻被上訴人之印章蓋用其上,已如前述,除此以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王裕義進行系爭調解程序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王裕義於系爭調解程序中以伊名義所為之調解,為無權代理等語,應堪信採。又被上訴人既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顯已拒絕承認,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至明。
㈡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雖辯稱:王裕義有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被上訴人身分證之正本,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並有提出委託書與授權書,被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惟證人王裕義於原審已證稱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取被上訴人之身分證正本予廖文彭影印,然並未拿取所有權狀正本,不知廖文彭為何會有權狀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正、反面),而證人陳秀春雖於本院證稱:王裕義於103年尾或104年初,有拿被上訴人之身分證與所有權狀到廖文彭家交給廖文彭,並稱要出售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63 頁),惟其亦自承未親自看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63頁),況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仍為被上訴人執有中,業經其於本院當庭提出,且為上訴人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則王裕義是否真有將所有權狀正本交予廖文彭影印,即屬有疑。況王裕義持有被上訴人身分證正本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乃涉被上訴人就王裕義與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核與被上訴人就王裕義代理系爭調解事宜,並無相干,則上訴人執之遽謂:被上訴人應就王裕義代理系爭調解乙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洵非可採。又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委託書與系爭調解程序中之委任狀,其上被上訴人之印文均相同,可認有表見事實存在云云。惟上訴人已否認委任狀上印文之真正,此始終未經上訴人舉證該印文係由被上訴人親自或授權他人蓋用等情,已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表見之事實存在。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自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104年度司桃調字第139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104年7月23日所成立之調解,被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被上訴人拒絕承認,且無表見代理之情形,該調解對於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2 項規定,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