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43號上 訴 人 王君緯(原名王元桐)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被 上訴人 郭秋燕
邱儷如邱俊祥邱雅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献樹於民國102年5月
7 日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邱献樹應依約按月給付信託收益新臺幣(下同)30萬元,邱献樹自104年2 月起至105年8月22日未依約交付信託收益,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70 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105年8月23日起至106年10月22日止之信託收益,計42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33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請求均係本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核符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邱献樹於102 年5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將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邱献樹,邱献樹則應按月交付伊30萬元之信託收益。嗣邱献樹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向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興南分行貸款51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項、第2項約定,由伊分配使用其中1712萬元,其餘3388萬元則分配由邱献樹使用。詎邱献樹自104年1月23日起未依約給付伊信託收益,迄至106 年10月22日止,計積欠信託收益共990萬元。伊雖於103年10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惟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項第4款之約定,邱献樹應於使用系爭貸款期間按月給付伊信託收益;且伊提供系爭不動產供邱献樹擔保貸款,邱献樹因而獲有無須另外提供擔保物之利益,應對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邱献樹於104年7月2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約定、不當得利規定(二者擇一),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本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邱献樹與上訴人為共同推動都市更新合建而簽訂系爭契約,每月30萬元之信託收益,實係給付上訴人之佣金。系爭契約第4 條第2項第4款關於邱献樹應按月給付30萬元信託利益之約定,是以系爭契約存續為前提,上訴人於
103 年10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信託收益。又系爭不動產現仍由上訴人使用收益,邱献樹基於系爭契約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有權使用系爭貸款中3388萬元,邱献樹死亡後由伊承擔系爭貸款之連帶清償責任,伊並未受有利益,且兩造間經法院確定判決命伊於上訴人給付1718萬1644元之同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可見上訴人給付伊1712萬元,與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間互有對待給付關係,於上訴人提出對待給付前,伊得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上訴人未受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負擔之損害,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70萬元,及其中39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上訴人翌日起,其餘180 萬元自補充理由四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追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20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五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㈠第47頁反面至48頁):
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献樹(104年7月20日死亡)與上訴人
於102年5月7日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周邊土地合作新建房屋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邱献樹,嗣後邱献樹得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融資款額度上限為5100萬元,邱献樹則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
4 款約定,於融資貸款使用期間,按月交付上訴人30萬元,作為上訴人之信託收益。
㈡邱献樹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向板信銀行興南分
行貸款5100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項、第2項約定,由上訴人分配使用1712萬元、邱献樹分配使用3388萬元。
㈢上訴人以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78號(下稱前案第一審)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並於103年10月30日發生效力。
㈣邱献樹自102年8月22日起至104年1月22日止,按月支付上訴人信託收益,每月30萬元,合計540萬元。
㈤兩造間另件訴訟請求確認不動產買賣無效等事件,經前案第
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718萬1644元之同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將新北市○○區○○街○○○ 巷○○○○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登記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6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104年1月23日起至106年10月22日止,每月30萬元、總計990 萬元之信託收益,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自104年1月23日起至106 年10月22日止,每月30萬元、總計990萬元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系爭契約於103 年10月30日發生終止效力,上訴人不得再依
系爭契約第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104年1月23日起至106 年10月22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每月30萬元合計990萬元之信託收益:
⒈按契約之終止,有約定終止與法定終止之分,無論何種終止
,均有使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之效力。契約既經終止,契約當事人即不受契約之拘束,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即不得更行依原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他方當事人履行。本件上訴人以前案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3 年10月30日發生效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契約已經上訴人合法終止,並自103 年10月30日起向將來消滅,是依上開說明,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邱献樹自斯時起即可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
⒉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項第4款約定,邱献樹
應於「融資貸款期間」按月給付伊30萬元作為信託收益,被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不動產登記、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繼續使用系爭貸款,伊自得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信託利益等語。惟系爭契約第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本項融資貸款使用期間,甲方(指邱献樹,下同)按月交付乙方(指上訴人,下同)30萬元整,為乙方之信託收益」(見原審卷第14頁),與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信託契約存續期間:自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甲方完竣之日起算5 年止」,就「契約存續期間」、「融資貸款使用期間」分別為不同用語,兩者容有不同。然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乙方以其所有如下標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方式移轉信託予甲方,嗣後甲方得以該不動產為擔保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融資貸款額度上限為5100萬元整」(見原審卷第13頁),可見邱献樹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尚無立即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4款按月給付上訴人30萬元之義務,須俟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邱献樹,經邱献樹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申請融資貸款後,自金融機關核撥系爭貸款時起,邱献樹始有於系爭貸款使用期間按月給付30萬元之義務。參酌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約定:「信託契約終止時,甲方應負責清償塗銷第1 條由甲方以本信託契約不動產為擔保向金融機構辦理之融資貸款,乙方則應償還甲方本約第4 條分配使用總計1712萬元整之款項」、「信託契約終止後,甲方應負責返還本信託不動產予乙方,有關不動產移轉所生之稅費概由乙方負擔」(見原審卷第15頁),則系爭契約終止後,邱献樹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返還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亦無再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給付上訴人信託利益之義務。上訴人與邱献樹間復未約定系爭契約存續期滿後,邱献樹仍有按月給付信託利益之義務,尚難徒憑系爭契約分就「契約存續期間」、「融資貸款使用期間」用語不同,遽謂系爭契約第4 條第2項第4款約定信託收益之給付,不以系爭契約合法存續為前提。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並自終止時起發生向將來消滅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邱献樹之繼承人)履行給付信託收益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無可採。
⒊從而,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於103 年10月30日發生終止效力後
,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104年1月23日起至106 年10月22日止,共計33個月,按月以30萬元計算合計990 萬元之信託收益。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90 萬元,即乏其據。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終止後,仍享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利益
,固構成不當得利,然經前案確定判決命其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附以上訴人為對待給付之條件,上訴人不得再以被上訴人享有其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受利益,獲得一定信用利益,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信託收益之30萬元之不當得利: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尚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故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邱献樹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獲得一定
信用,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已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負擔之損失,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繼承法律關係按月返還以30萬元計算之融資利得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與邱献樹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邱献樹,嗣邱献樹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供擔保向板信銀行興南分行取得系爭貸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信託期間上開信託不動產仍由乙方管理使用…」(見原審卷第14頁),可知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仍由上訴人管理使用。故邱献樹在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上訴人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而受利益,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系爭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而受利益的法律上原因,係上訴人基於債之關係(系爭契約)所為之給付,即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献樹,而受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利益;而邱献樹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後,得以設定系爭抵押權向板信銀行興南分行申辦系爭貸款,則係上訴人給付行為之目的(或原因),乃系爭契約之內容,此項使用系爭貸款之經濟上目的並無脫離兩造間原有債之關係而獨存之餘地。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未履行終止契約後返還系爭不動產登記、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繼續享有其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受利益,獲得一定信用之利益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2頁、卷㈡第287頁),誤認系爭契約終止後,除債之關係外,被上訴人尚有可以獨立存在之一定信用之利益,可作為判斷不當得利受益人欠缺法律上原因,並無可採。
⑵至於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使系爭契約效力向將來消滅,則
邱献樹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而享有之登記利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應向將來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固應依兩造約定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惟上訴人前以邱献樹於終止契約後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起訴請求邱献樹(嗣由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約定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業經前案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718萬1644元之同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該確定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對被上訴人所生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債權,及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718萬1644元之同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權利義務關係,於兩造間已屬確定存在,不容雙方再為爭執。是在上訴人依前案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給付被上訴人1718萬1644元前,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難謂被上訴人因此更受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利益之情事。
⑶上訴人雖於104年9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7日催告被上訴人
備齊3388萬元與伊會同至板信銀行興南分行清償系爭貸款,並於前案審理期間之104 年12月22日提出面額共1712萬元銀行支票要求被上訴人共同前往銀行辦理清償貸款、塗銷系爭抵押權未果,因認其並無怠於提出對待給付,被上訴人不得再為同時履行抗辯,且有違誠信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回執、前案104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1至72、118至120、156 頁),然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均已在前案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在前案訴訟提出,經前案確定判決所採,應受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遮斷,自難在本件再為主張;且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已備妥面額1712萬元支票而已,其所提給付亦與前案確定判決所命上訴人應對待給付之金額不符,不能認為已依前案確定判決本旨通知被上訴人以代提出。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再寄發存證函通知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9日至板信銀行興南分行,其屆時將給付被上訴人1718萬1644元,請被上訴人依前案確定判決履行等語,並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購買面額1718萬1644元銀行支票等情,有該存證信函、支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1至133頁),固可認上訴人已有準備給付情事,然其僅通知並未實際將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或依法辦理提存以代提出,自尚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9日在板信銀行興南分行當場拒絕履行等語,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係上訴人於得知國稅局尚未核定邱献樹之遺產稅額後,當場表示不願清償1712萬元等語;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該日業已提出給付遭被上訴人拒絕云云,即難採信。前案確定判決已命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為對待給付時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未為對待給付以前,自得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被上訴人此舉自難謂有何侵害應歸屬上訴人權益內容而更受有登記利益,致其受損害而欠缺正當性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舉構成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⑷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於前案104 年11月24日民事答辯狀提出
同時履行抗辯前,仍應負給付遲延損害責任等語,縱令屬實,因被上訴人不履行債務(即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時,其債務並不能因此免除,自無更有系爭不動產登記利益可得,尚難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受利益致受損害。遑論被上訴人繼續享有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供設定系爭抵押權,獲得一定信用之經濟上目的,並無脫離兩造間債之關係獨存之餘地,業如前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已無享有系爭不動產抵押設定擔保權利之法律上原因,繼續取得使用融資貸款,應成立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信託收益30萬元之不當得利,亦無可取。
⑸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74 號判例所適用之事實,係因再審
原告於將戲院改組為家族公司後,再審被告既已失去合夥經營戲院之權利,再審原告繼續使用再審被告之土地,即係其後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因認再審原告成立不當得利,與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占有系爭不動產,而係基於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依債務本旨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義務,而享有系爭不動產登記利益之原因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執該判例意旨,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已失去繼續享有系爭不動產抵押設定擔保之權利,其後已無法律上原因,仍繼續取得使用融資貸款,應成立不當得利云云,洵非可採。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無法律上原
因,繼續享有系爭抵押權登記使用系爭貸款之利益,致伊受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負擔之損失,應自104年1月23日起至106年10月22日止,共計33個月,按月連帶返還以30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共計990 萬元云云,亦無憑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邱献樹之繼承人,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70萬元本息(自104年1月23日起至105年8月22日止,共19個月),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20萬元本息(自105年8月23日起至106年10月22日止共14個月),亦非有理,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胡宏文附表:
┌──┬──────────────┬────┬────┐│編號│土地座落 │面積 │權利範圍││ ├──┬────┬───┬──┼────┤ ││ │縣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平方公尺│ │├──┼──┼────┼───┼──┼────┼────┤│1 │新北○○○區 ○○○段│574 │58.39 │全部 ││ │市 │ │ │ │ │ │├──┼──┼────┼───┼──┼────┼────┤│2 │新北○○○區 ○○○段│575 │29.04 │全部 ││ │市 │ │ │ │ │ │├──┼──┼────┼───┼──┼────┼────┤│3 │新北○○○區 ○○○段│578 │9.11 │全部 ││ │市 │ │ │ │ │ │├──┼──┼────┼───┼──┼────┼────┤│4 │新北○○○區 ○○○段│579 │61.92 │全部 ││ │市 │ │ │ │ │ │└──┴──┴────┴───┴──┴────┴────┘┌──┬──────┬──────┬──┬───────┐│編號│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面積/平方公尺 ││ │ │ │範圍│ ││ │ │ │ │ │├──┼──────┼──────┼──┼───────┤│1 │新北市中和區│新北市中和區│全部│1層:42.56 ││ │景平段136建 │景平街365巷2│ │2層:42.56 ││ │號 │號 │ │合計:85.12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永訓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