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47號上 訴 人 呂文華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被上訴人 林瑞德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莊國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審卷第5 頁),嗣於本院依與舊訴相同之基礎事實,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
145 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因原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6374號案件、101年度簡上字第81號案件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28號案件涉訟,伊在該等案件中均已表明居住地址為「臺北市○○路○○○ 號5樓之1」(下稱A址),被上訴人明知上情,卻於向原法院提起105 年度訴字第3868號返還借款訴訟(下稱前案訴訟)時,向原法院陳明伊所在不明,致伊未能收受相關訴訟文書,而遭原法院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並判決伊敗訴確定在案,該確定判決即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又前案訴訟之庭期通知書、判決書雖均對伊之戶籍址「臺北市○○○路○○○ 號」(下稱B址)為寄存送達,然該址並非伊之住、居所,向該址為寄存送達並不合法,前案訴訟未對伊為合法通知逕為缺席判決,該案之確定判決即屬違背法令而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前案訴訟之一審確定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前案訴訟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自民國92年起即將戶籍設在B址,且於多起訴訟案件中均陳報B址為其住所,顯然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廢止B址為住所之意,且上訴人自承曾於B址收受確定訴訟費用額案件之通知,益徵其並無離去B址住所之客觀行為,前案訴訟對B址寄存送達開庭通知及一審判決書,已生送達之效力,該案由伊一造辯論並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訴訟程序並未違法,且該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須當事人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矇請公示送達者,始足當之。惟前案訴訟係對上訴人之住所寄存送達相關訴訟文書,非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該案確定判決自不具前述再審事由等語。
四、按再審為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對該判決聲明不服,請求再開始訴訟之程序,是再審之訴,僅得對已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本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又我國民法關於住所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居住之事實,始足認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其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4日在原法院對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
於起訴狀中記載B址為上訴人之住所,嗣並遵原法院之指示陳報上訴人之戶籍謄本,確認上訴人之戶籍確實設於B址,原法院遂對B址寄存送達105 年10月17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上訴人未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法院乃准許被上訴人之聲請,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嗣並對B址寄存送達該案之判決書,並於同年12月30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內載該案判決於105 年12月1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卷查明。
㈡惟上訴人主張B址房地原為其所有,但長年出租予他人使用
,上訴人並未實際居住在該址;且其於99年間將B址房地出售,並於同年7 月2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非該址房地之所有權人;而B址位於西門町商圈,全棟房屋均作店鋪使用,並無住家,尤證該址並非其住所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0 頁背面),業據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B址房地照片、現場圖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憑(見本院卷第103-108頁、第124頁)。另佐以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查上訴人是否居住於B址,該址之受訪人亦表示上訴人並未居住在該址,且非該址店家之受僱人,有該局覆函檢具之查訪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3-74 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於99年7 月後已非B址房地之所有人,無繼續占有使用B址房屋之合法權源;及B址房屋實際上係作為商業使用,客觀上亦非可供上訴人居住等情,堪認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繫屬原法院期間,主觀上並無久住於B址之意,客觀上復無居住於該址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該址應非上訴人之住所甚明。即使上訴人前曾以B址為其住所,且目前仍設籍於B址,亦足認上訴人事後已有廢止該址為其住所之意,未能逕以上訴人目前之戶籍登記狀況,作為其於前案訴訟繫屬原法院期間住所確實設於B址之證明。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在其他訴訟事件出具之書狀、委任狀(見本院卷第 112-115、140-143 頁),主張上訴人在前開文件中記載B址為其住所,並據以論斷上訴人並無廢止B址為其住所之意。然上訴人在前述書狀中雖記載其地址為B址,但另記載正確之通訊地址為A址(見本院卷第112、113頁),顯已表明B址非其可收受送達之處所,則前開書狀中關於上訴人地址之記載是否表明B址為其住所,或僅表明B址為其戶籍址,非無疑義。又前揭委任狀中記載上訴人住所為B址之字跡,與上訴人自書之書狀字跡明顯不符,該等委任狀中記載上訴人住所為B址之文字,顯非上訴人自書,前開內容實有可能係書寫人依據上訴人之戶籍登記資料所為,亦未能執為上訴人並未廢止B址為其住所之憑據。況前述委任狀均為上訴人在原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81號案件中提出,觀諸上訴人在該案第一審(案列原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6374號,見本院卷第 12-24頁歷審裁判書)、第二審所提出之書狀(見本院卷第25、28、31、33、36、38、41頁),除記載上訴人之地址為B址外,均另記載其正確之送達址為A址;而被上訴人為該案原告貳零壹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貳零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貳零壹公司在該案所提出之書狀,亦記載上訴人之住所為A址(見本院卷第43、44頁),顯然兩造在該案均明知B址並非上訴人真正可收受送達之處所,更無從據此認定B址為上訴人之住所。至上訴人固自承其係於被上訴人在前案訴訟一審訴訟繫屬終結後,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經人通知至警局領取寄存送達至B址之訴訟文書(見原審卷第5頁背面、第6、16-18 頁、本院卷第96頁背面),然上訴人受通知領取寄存送達B址訴訟文書之事實,仍不足以作為上訴人未曾廢止B址為住所之證明,蓋B址既係作為店鋪使用,顯非供人居住之適宜處所,堪認上訴人客觀上無居住該處之事實,即與住所之要件不符,併予指明。㈢上訴人在前案訴訟繫屬原法院期間,住所並非設於B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說明,前案訴訟之一審判決逕對B址為寄存送達,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未合,不生送達效力,該判決之20日上訴期間即無從起算,不能認為確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79號判例參照)。準此,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對於尚未確定之前案訴訟一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