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48號上 訴 人 楊紘誌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被 上訴人 馮輝龍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間,邀伊及訴外人鄭明翼共同出資籌組群翼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群翼公司),鄭明翼雖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兩造則為股東,然該公司之經營及財務皆由被上訴人一人管理掌控;又於103年間,群翼公司應給付伊之股利為新臺幣(下同)194萬0189元,扣抵稅額28萬0986元後,股利淨額為165萬9203元(下稱系爭款項),業已撥付銷帳,伊亦繳稅完畢,然被上訴人仍抑剋系爭款項,拖延迄今仍未發給,群翼公司亦因股東退股而解散進行清算,公司剩餘資金、股利等均由被上訴人持有掌控,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又被上訴人之配偶蔡慧玲擔任群翼公司財務長,於偵查案件供稱於104年3月5日,經被上訴人指示,由公司會計李宛容提領群翼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2100萬元後,存入被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足見2100萬元(包含系爭款項)確在被上訴人之土銀帳戶,爰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萬9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於98年間,兩造及鄭明翼共同出資籌組並設立登記群翼公司,由伊取得股權40%,登記為公司股東,而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係由鄭明翼擔任並登記為董事,鄭明翼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就公司之經營及財務具最終決定權,公司解散辦理清算,剩餘資金及股利亦由鄭明翼以清算人身分執行分配,上訴人得主張返還其系爭款項之人,應為群翼公司,伊無發給公司股東股利之權利及義務,亦無剋扣及拖延發給系爭款項之情;又蔡慧玲前保管群翼公司及伊之存摺、印鑑章,於105年12月12日始交還,其於104年3月6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0日,依序將群翼公司永豐帳戶之600萬元、1000萬元、500萬元(合計2100萬元)存入伊之土銀帳戶,並非伊指示所為,伊不知情,亦未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於98年間,兩造及鄭明翼共同出資籌組群翼公司,鄭明翼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兩造則為股東;又於103年間,群翼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股利為194萬0189元,扣抵稅額28萬0986元後,股利淨額為165萬9203元(即系爭款項),該公司業於105年間解散;另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將群翼公司所有2100萬元(包含系爭款項)侵占入己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業務侵占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858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下稱業務侵占案件)之事實,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股利憑單、股東結算明細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85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原審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34頁、第146頁、1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業務侵占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堪信為實。
四、又上訴人主張群翼公司之經營及財務皆由被上訴人一人管理掌控,該公司應給付其系爭款項,然為被上訴人所抑剋,拖延迄今仍未發給,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系爭款項,是否有據?茲敘述如下。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係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其得依股利分派法律關係,請求群翼公司
給付股利165萬9203元(即系爭款項),茲因群翼公司所有之2100萬元遭被上訴人侵占入己,致群翼公司迄今未向上訴人清償上開股利債務,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語;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無任何有目的之給付行為,參諸上開裁判意旨,前揭利益之變動形態,顯與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無涉。再者,縱認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侵占群翼公司之資產為真(僅係假設,非屬真正),亦僅係被上訴人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於群翼公司權益內容(即2100萬元)而受利益,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對群翼公司構成無法律上原因,成立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爾,要與上訴人無涉,除群翼公司或因遭侵占資產致事實上影響其清償債務之能力(縱認群翼公司因此欠缺清償債務能力,亦屬群翼公司之債務人是否依民法第242條以降之規定為保全行為爾)外,上訴人原對群翼公司所得主張之股利分派請求權本身,並不因被上訴人是否侵占群翼公司資產而有所減損,換言之,上訴人原享有之利益,並未因被上訴人行為而有不當更異甚或歸屬於被上訴人之情形。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5萬9203元云云,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其165萬9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