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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4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49號上 訴 人 陳淑釧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被上 訴 人 廖月岑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劉長文律師林明賢律師上 一 人複代 理 人 尤柏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 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依前條第1 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 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739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強制執行案件),於民國(下同)104 年10月5 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列載被上訴人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次序5 ),票款債權400 萬元(次序6 ),執行費債權分別為3 萬2,000 元(次序1 )、

3 萬2,000 元(次序2 )、325 元(次序3 ),訴訟費用債權4 萬600 元(次序7 ),列載上訴人假扣押債權450 萬元(次序8 ),假扣押執行費債權3 萬6,000 元(次序4 ),被上訴人受分配之借款債權為135 萬2,086 元,票款債權為

120 萬3,100 元、訴訟費用債權1 萬3,209 元,上訴人受分配之假扣押債權為135 萬3,487 元(見新北地院卷第17-19頁),並定於104 年10月30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見原審卷第22-23 頁),上訴人具狀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認被上訴人所陳報借款債權400 萬元及票款債權400 萬元均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次序1 至3 、5 至7 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10月26日收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10月27日函文通知上訴人於分配期日起10內就異議事項提起訴證明,上訴人於104 年11月

3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並於104 年11月5 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11月11日將前揭分配表異議訴訟裁定移送,並於104 年12月25日繫屬於原審等情,有系爭分配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上訴人民事聲明異議狀、送達回執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及原審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見新北院卷第17-19 頁,本院卷第3-4 、22-28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固抗辯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專屬管轄,且強制執行法

第41條第3 項規定,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係指向執行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向其他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則不合於規定。上訴人雖於104年11月3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然該訴訟事件遲至104 年12月25日始繫屬於原審,於法不符,上訴人聲明異議應視為撤回云云。惟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如該聲明異議之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揆其立法旨趣,無非係為避免強制執行程序及訴訟程序之拖延,而對於不遵期為起訴證明者使之生失權之效果。查,上訴人既已於分配期日(即104 年10月30日)起10日內即104 年11月3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並於104 年11月5 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堪認已遵守上開法定不變期間,縱其提起之分配表異議訴訟因管轄錯誤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11月11日裁定移送,並於104 年12月25日繫屬於原審,依上開規定,亦應視為自始即繫屬於原審,且上訴人縱向無管轄權之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亦堪認業已表明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有實質之爭訟情形存在,足使執行法院確認是否應將該債權受分配金額先行提存,不致妨害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核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亦無違。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不合法定程序云云,尚不足採,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核與規定相符。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6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始主張㈠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係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債務人洪祖祺(下稱洪祖祺)為擔保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7日以後為其支付基於合作關係之相關費用,始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惟系爭本票原因債權不存在;㈡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乃洪祖祺用以擔保伊與被上訴人間關於中壢土地合作獲利之一部先付,惟系爭本票原因債權並不存在;㈢依被上訴人與洪祖祺間之約定,被上訴人僅能將系爭本票作為強制執行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776 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另案強制執行案件)中洪祖祺所得分配之債權金額之執行名義,而不得參與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等語。惟其於原審時即已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票據債權不存在,系爭票款債權應予剔除等語,係就原審已提出原因債權不存在、票據債權不存在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且若不允許上訴人提出,亦顯失公平,揆諸前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另被上訴人雖於107 年3 月21日提出綜合辯論意旨狀時,提及102 年12月17日簽發系爭本票,乃係變更與洪祖祺間契約之原先約定方式,而約定保證獲利、不追回,則依被上訴人與洪祖祺簽發系爭本票時之約定,被上訴人即對洪祖祺享有

400 萬元債權,洪祖祺對被上訴人負有400 萬元債務,均不受洪祖祺將來是否果有取得獲利、洪祖祺之債權是否遭判決確認不存在等因素之影響等語。然上開內容不過係被上訴人就其已提出之原因債權為何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而已,參前說明,亦應准許,以上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㈠伊與洪祖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洪祖祺應賠償伊

794 萬2,000 元,及自101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負擔訴訟費用7 萬8,926 元。又系爭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次序5 借款債權4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業據被上訴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自承係被上訴人與洪祖祺間權利轉讓(讓渡)協議書中附帶條件第

2 項所稱已支付之訴訟費用部分,即被上訴人交付洪祖祺系爭借款債權之400 萬元,乃係基於其與洪祖祺間101 年5 月

2 日之債權讓渡證明書之權利轉讓附帶條件「㈡過程所需費用由乙方支付」始為交付,且該400 萬元依前揭債權讓渡書附帶條件「㈢待追回全部受讓金額後,並扣除成本,所剩利潤之30%,乙方(指被上訴人)須返還甲方(指洪祖祺)」之約定,應於原法院98年司執四字第60776 號執行案件結案後,始由被上訴人自行向提存所取回,故並非借款,而係依前揭權利轉讓(讓渡)協議之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供擔保所提出,為被上訴人與洪祖祺合作關係中屬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部分,即合作關係之成本,並非借款。被上訴人雖曾向洪祖祺提起返還借款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803號,下稱系爭返還借款案件),惟於上訴期間,被上訴人施用詐術向洪祖祺佯稱願交付3 張合計金額100 萬之支票用以和解,要求洪祖祺撤回上訴,致洪祖祺陷錯誤同意撤回上訴而使該案判決確定。詎洪祖祺提示首張屆期支票時,即因印章不符而遭退票,可證被上訴人自始即無與洪祖祺和解之意。被上訴人係以詐欺手段使系爭返還借款案件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對洪祖祺實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㈡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6 票款債權400 萬元(下稱系爭票款債

權),依洪祖祺於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中具狀陳稱係為擔保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7日以後為其與譚俊英等人訴訟所支付之訴訟費用,即係為擔保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7日以後,為洪祖祺支付基於合作關係之相關費用,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再給付洪祖祺任何款項,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又被上訴人與洪祖祺間所合作之案件,迄今未獲得任何款項,而依洪祖祺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債權讓渡書及債權讓渡證明書約定,獲利之分配須待追回債權全部受讓金額後,扣除成本,所剩利潤之30%才由被上訴人返還洪祖祺,從獲利分配時點或應分配獲利之義務人以觀,皆與被上訴人所辯洪祖祺簽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獲利一部先付有所不符,且被上訴人與洪祖祺合作之案件,扣除成本後,亦無利潤可分配,洪祖祺實無先行簽立系爭本票使被上訴人獲得款項之理,益證系爭本票絕非獲利之一部先付。另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范立中於洪祖祺所提告之刑事詐欺案件中均供陳:洪祖祺開立系爭本票係為作先前支出借款之擔保,卻於本件訴訟中改稱係洪祖祺將獲利一部先付云云,說詞一再變易,難以採信。且被上訴人早於102 年8 月26日即寄發存證信函予洪祖祺主張解除於101 年5 月2 日受讓債權之契約,並表示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洪祖祺絕無可能再於102 年12月17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供作獲利所得之一部先付。又退步言,縱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乃洪祖祺用以擔保與被上訴人間關於中壢土地合作獲利之一部先付,惟系爭本票原因債權亦不存在。蓋依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洪祖祺間關於中壢土地之合作確有獲利乙節,不外係依據洪祖祺對徐賢修、徐中玉、徐振修取得750 萬元調解債權及750萬元清償債務債權之執行名義,並於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案件聲請分配拍賣價金為憑。惟查,上揭

750 萬調解債權及750 萬元清償債務債權於該案分配表所得分配之款項業經全數剔除確定,並經判決原因債權不存在,則被上訴人對洪祖祺既無合作獲利,何來一部獲利先付之原因債權可行使!即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亦已消滅而確定不存在,可知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400 萬元確不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意旨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伊自得代位洪祖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為原因抗辯,則系爭票據債權自亦不存在。另被上訴人雖辯稱洪祖祺簽發系爭本票是為了保證獲利的一部先付,所以沒有結算的問題,也不追回云云,然此除與洪祖祺於另案刑事告訴詐欺案件中所提出之書狀明確表示之內容不符外,亦與證人范立中於原審所為證述未合,且被上訴人就此復始終未舉證以明,自難認其主張之原因債權確屬存在,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㈢又依證人范立中於原審之證述,足見洪祖祺係限制被上訴人

只能持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就另案強制執行案件中洪祖祺所得受分配之債權金額為執行,而不得參與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故系爭票款債權亦應予剔除。準此,足見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票據債權均不存在,不得參與分配,另因此衍生之執行費用及訴訟費用亦均不得參與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4 年10月5 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所載債權人為被上訴人之次序1 執行費3 萬2,000 元、次序2 執行費3萬2,000 元、次序3 執行費325 元、次序5 借款債權400 萬元、次序6 本票債權400 萬元、次序7 訴訟費用4 萬600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緣洪祖祺為與伊合作處理關於桃園縣八德市○○○段58等8

筆土地,及訴外人徐添財生前與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范揚平就桃園縣○○市○○○段○○○○段000 地號等26筆土地買賣契約之案件,而於101 年5 月間陸續簽訂合伙協議委託書、債權讓渡書、債權讓渡證明書、讓渡書、權利轉讓(讓渡)協議書等合約,而伊亦因此支付相關裁判費、律師費等共200 餘萬元。嗣101 年6 月1 日,因原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63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為聲請停止執行有供擔保之必要,而此筆400 萬元擔保金,不在上開所列協議書約定應由伊支付之範疇,故伊與洪祖祺另簽訂收據,約定此筆400萬元擔保金由伊貸與洪祖祺,洪祖祺待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結案時即應無條件由伊領回。故由洪祖祺於101年6月1日簽立之收據所載可知,伊提供作為停止強制執行擔保用之400萬元,係由伊暫墊、預先支付,待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後即可由伊領回,並無扣除成本、利潤分配、權利讓與等字句,顯係消費借貸之關係而與伊與洪祖祺間上列協議書無關。意即伊與洪祖祺所簽立之合伙協議委託書、債權讓渡書、債權讓渡證明書、權利轉讓(讓渡)協議書係伊與洪祖祺合作處理桃園縣○○市00000000段00地號等8筆土地,及徐添財生前與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范揚平就桃園縣○○市00000000段○○○○段000地號等26筆土地買賣之訴訟案件,與伊提供擔保金及洪祖祺所提起之101年度重訴字第16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無關。

㈡上列債權讓渡(證明)書等,乃洪祖祺與徐添財對祭祀公業

等主張權利,即洪祖祺主張權利訴訟所應支出之訴訟費用。然該400 萬元擔保金性質上卻係反過來,洪祖祺被迫供擔保停止執行,並不在債權讓渡(證明)書約定當時之意思範圍,故伊要求簽立收據,以明確該400 萬元擔保金,並非屬於債權讓渡(證明)書約定應支出訴訟費用、待將來結算之範疇,而係第三人異議之訴結案後即應由伊無條件領回,故兩者確屬不同。況不論該400 萬元提存供擔保金,性質上究竟應解釋為屬於所約定應支付訴訟費用之範疇,抑或解釋為屬於借貸性質,均不影響伊可請求洪祖祺返還之結果。蓋縱使將之解釋為應支付訴訟費用之範疇(假設語),依上開收據之約定,此400 萬元均應於第三人異議之訴結案後,無條件返還伊。故所謂屬於約定應支付訴訟費用之範疇,即當然應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5 之系爭借款債,一切均僅係上訴人在誤導判斷:切割、忽略、無視上揭收據已另就此400 萬元約定不同於前開所列債權讓渡(證明)書等之效果。

㈢系爭本票之簽發乃洪祖祺承諾先行給付伊保證獲利,其餘獲

利待將來結案再行結算,已變更伊與洪祖祺原先合作案件之約定,其詳情如下:洪祖祺為圖繼續向伊刮取金錢,於102年12月間要求伊再提供100 萬元作為訴訟費用,因伊業已支出訴訟費用200 萬餘元,卻未受有保障而拒不答應,洪祖祺遂向伊表示不再對系爭返還借款案件上訴,並承諾將其對訴外人徐添財之債權全部轉讓伊,且一再陳稱債權讓渡證明書及權利轉讓(讓渡)協議書契約中所載不動產買賣契約損害補償金及其他請求權必定高於400 萬元,惟不願將債權人名義變更為伊,雙方協議後同意洪祖祺仍為債權人,且原讓渡協議繼續存在,伊雖未受讓債權,但先獲得利潤之一部給付,即洪祖祺願先行給付保證獲利400 萬元與伊,並於102 年12月17日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作為上開契約獲利之一部給付,使伊得以對洪祖祺之本票債權,聲請執行另案執行案中洪祖祺所得享有之債權,至於其餘非保證獲利則待將來結案後再行結算,至此伊始同意交付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予洪祖祺,以作為後續訴訟費用。又因系爭本票係獲利之一部給付,故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洪祖祺即向證人范立中表示此40

0 萬元為合作獲利所得,不應計算利息,故伊遂具狀向法院陳明不計算利息,益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確為洪祖祺對伊所承諾保證合作獲利之一部給付。再者,伊係於101 年6 月1日借款400 萬元予洪祖祺(即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本票則係洪祖祺於102 年12月17日簽發,且伊對洪祖祺提起之系爭返還借款案件業經法院判決伊勝訴,洪祖祺簽發系爭本票時已決定不再上訴,伊已得依該確定判決確認系爭借款債權,實無需洪祖祺再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故系爭本票債權(即系爭票款債權)之原因關係與系爭借款債權亦無關。易言之,有關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債權乃洪祖祺為給付伊之獲利,與前述系爭借款債權無關,且洪祖祺承諾保證獲利400 萬元,不待結算、不追回,至其餘獲利部分始屬尚待將來結算之範疇。故依伊與洪祖祺簽發系爭本票時之約定,伊即對洪祖祺享有400 萬元債權,洪祖祺即對伊負有給付40

0 萬元債務,均不受洪祖棋將來是否果有取得獲利、洪祖祺之債權是否遭判決確認不存在等因素之影響。蓋倘若伊未能受償此400 萬元,此乃係洪祖祺債務不履行而非另認為係伊對洪祖祺之債權不存在。

㈣至上訴人主張其得代位洪祖祺抗辯伊僅得將系爭本票作為另

案強制執行案件中,洪祖祺得分配之債權金額,而不得參與本件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云云。惟如上所述,因洪祖祺與被上訴人均認為合作獲利所得遠遠超過400 萬元,故簽立系爭本票作為獲利之一部先付,只不過因當時事情經過過程中有涉及另案強制執行案件,故雖僅提及該案強制執行案件,但既屬保證獲利400 萬元的先行給付,顯見不論係伊抑或洪祖棋均當無意將系爭本票限定在僅能於另案強制執行案件中聲請執行之意甚明。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原法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4 年10月5 日作成之系爭分配表,其中關於所載債權人為被上訴人之次序1 執行費3 萬2,000元、次序2 執行費3 萬2,000 元、次序3 執行費325 元、次序5 借款債權400 萬元(即系爭借款債權)、次序6 本票債權400 萬元(即系爭票款債權)、次序7 訴訟費用4 萬0,60

0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101 頁,並由本院依卷證資料酌為文字修正及刪減)㈠被上訴人於91年5 月8 日,與洪祖祺訂立合伙協議書,約定

共同合作訴訟官司取回坐落桃園縣○○市○○○段○○○號等共8 筆土地(下稱系爭八德土地案),並於上開合伙協議書第2 條約定洪祖祺委託被上訴人全權處理系爭八德土地案相關事宜,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支出(見原審卷第42頁),被上訴人嗣於101 年5 月14日與洪祖祺就系爭八德土地案簽立讓渡書,約定系爭八德土地案訴訟及所有法律上所須之費用由被上訴人支出(見原審卷第45頁)。

㈡徐添財因於77年9 月12日向祭祀公業范開蘭公買受坐落桃園

縣○○市○○○段○○○○段000 地號等26筆土地(下稱系爭中壢土地案)所生買賣紛爭,歷經三審訴訟程序,嗣於97年7 月17日判決確定,即祭祀公業范開蘭公應給付徐添財1,

500 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01-108 頁,下稱系爭祭祀公業債權),系爭祭祀公業債權於徐添財死亡後,由徐添財之繼承人即徐賢修、徐中玉、徐振修等三人(下稱徐賢修等3 人)繼承。

㈢洪祖祺於99年間向徐添財之繼承人即徐賢修等3 人訴請給付

報酬等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司板調字第181 號事件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徐賢修等3 人以繼承徐添財遺產為限,應連帶給付洪祖祺750 萬元本息(詳原審卷第110 頁,下稱系爭調解債權)。洪祖祺即於100 年2 月11日持上開調解筆錄對徐賢修等3 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系爭祭祀公業債權(見原審卷第111 頁),經原法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0780 號案件受理,嗣併入另案強制執行案件中合併執行(見原審卷第115 頁)。

㈣上訴人與洪祖祺間因讓與系爭調解債權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訴

訟,歷經三審訴訟程序,嗣於104 年2 月10日判決確定,即洪祖祺應賠償上訴人794 萬2,000 元本息及負擔該案之訴訟費用7 萬8,926 元(見新北地院卷第20-45 頁、第46頁)。

㈤洪祖祺於101 年5 月2 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債權讓渡書」及

「債權讓渡證明書」,將系爭調解債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441 號判決洪祖祺對徐賢修等3 人之75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判決債權),共計1500萬元,讓與被上訴人,並約定過程所需費用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支付,待追回全部受讓金額後,扣除成本,所剩利潤之30%,由被上訴人返還洪祖祺。

㈥被上訴人與洪祖祺於101 年5 月18日另簽立「權利轉讓(讓

渡)協議書」,約定「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生損害賠償金及其他一切得請求權利全部讓與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有權利轉讓附件條件:㈠陳淑釧女士之欠款,待結案並追回全部受讓金額後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支付。㈡訴訟過程所需費用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支付」(見原審卷第46頁)。

㈦洪祖祺於101 年5 月17日,向原法院對另案強制執行案件之

執行當事人共5 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見原審卷第99頁,案號為101 年度重訴字第163 號,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並聲請對另案強制執行案件所查封之財產(即系爭祭祀公業債權)停止執行,經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400 萬元後,得停止執行(見新北地院卷第48-49 頁)。洪祖祺遂於101 年6 月1 日,依前揭裁定向原法院辦理400 萬元擔保金之提存(見原審卷第100 頁)。

㈧洪祖祺於系爭返還借款案件上訴期間,於102 年12月17日,

自被上訴人處收受3 張支票,金額共計100 萬元,並簽立收據。嗣洪祖祺於102 年12月19日具狀撤回上訴,並於102 年12月18日、103 年2 月10日分別提示其中30萬元、20萬元支票各乙紙,惟均遭以「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

㈨洪祖祺於102 年12月17日交付面額400 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

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㈩另案強制執行案件於103 年4 月8 日製作分配表,定於103

年5 月13日上午11時實行分配(見原審卷第116-119 頁);惟執行債權人朱志剛、朱志強對洪祖祺參與分配之債權(即系爭判決債權及系爭調解債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洪祖祺上開參與分配債權嗣經原法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205 號判決認定債權不存在(見原審卷第120-126 頁),並經本院

104 年度上字第1511號裁定駁回洪祖祺之上訴及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駁回洪祖祺之抗告,全案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因系爭八德土地案及系爭中壢土地案,已支付之款

項已達610 萬元以上(見新北地院卷第50頁、原審卷第193頁),其中並包括洪祖祺於101 年6 月1 日為停止執行債權人朱志剛、朱志強拍賣系爭祭祀公業債權所提存之擔保金40

0 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5 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㈡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6 系爭票款債權之原因關係為何?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6 系爭票款債權是否存在?㈢上訴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就系爭分配表上所載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5 之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⑴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持系爭返還借款案件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對洪

祖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卷宗審閱無誤。惟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對洪祖祺究有無400 萬元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多所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被上訴人主張洪祖祺於101 年6 月1 日向其借款400 萬元,

俾以提供作為擔保金,停止另案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一節,業據其提出洪祖祺簽立之收據載明洪祖祺收受400 萬元(下稱系爭收據,見原審卷第47頁)以及原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785 號提存書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4779號卷第2 、3 頁)。又洪祖祺就系爭收據係由其所簽立,且其確實已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400 萬元一事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4 頁反面、系爭返還借款案件卷宗第48頁),且此部分事實亦為兩造所不否認。而細繹系爭收據內容其上載有「本人洪祖祺收到廖月岑暫墊101 年度聲字第10

8 號民事裁定准予提供擔保金新臺幣400 萬元對98年度司執四字第60776 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程序事件應暫停止,此筆費用由洪祖祺代理人廖月岑預先支付提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此筆費用結案後無條件由廖月岑小姐領回恐說無憑特立此據。提存書及收據正本由廖月岑保管」等語,其中所載「暫墊」、「預先支付」、「結案後無條件由廖月岑領回」、「提存書及收據正本由廖月岑保管」等字義,均係表彰上開400 萬元於日後需由洪祖祺無條件全數返還予被上訴人之語意,且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范立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是因為洪祖祺要打一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要付擔保金400 萬元,但我認為金額過高,也不在協議裡面,所以我們就借洪祖祺400 萬元作為擔保金,有約定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由我們無條件馬上領回。該執行案件是有關徐添財繼承人之案件,屬於祭祀公業和徐添財那部分的案件,因這案件是我們與洪祖祺簽立債權讓渡書、債權讓渡證明書及權利轉讓協議書之後才提出的,當時洪祖祺並沒有提出這個案件,也沒有提過有擔保金,所以他要求我們借400 萬元去作為擔保金,洪祖祺說400 萬元很快就可以結案,而且可以很快領回,所以他才會用借的並簽下借據(應係收據之誤)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32 頁),核與證人范立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具結後所為證述:「……第43頁多了『並扣除成本』的原因,是因為要將還上訴人的150 萬元算到成本裡面,因為洪祖祺說他欠上訴人150 萬元,所以他說追回金額後上訴人的150 萬元要算到成本裡面,要扣除,剩下的再來算利潤。但該成本尚包含第二項所提及訴訟過程所需律師費、訴訟費用等,但不包含擔保金,因為當初簽的時候也不知道有擔保金,所以雙方沒有提到這部分。後來洪祖祺講到要付擔保金的時候,被上訴人不肯,所以洪祖祺才說那算用借的,他先跟被上訴人借,他還說因為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很快就會結束,馬上就可以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0 頁)大致相符。再參以被上訴人就與洪祖祺間關於系爭中壢土地案之合作關係,既已簽署101 年5 月2 日債權讓渡書(或債權讓渡證明書)、101 年5 月18日權利轉讓(讓渡)協議書為憑(見原審卷第43-44 頁、第46頁),如非另為成立借貸關係,又何需再簽訂系爭收據為執,益見渠等當事人間之真意,應即係被上訴人同意出借洪祖祺400 萬元,以為聲請停止另案強制執行案件執行程序之擔保金所用,並約定於結案(應係指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終結,方與供擔保之目的及裁定主文意旨相符,併予指明)後,即予悉數清償、歸還等情,堪以認定。此外,再由原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5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案卷中所附本院101 年12月28日101 年度抗字第1254號裁定理由以觀,業已詳載「……。本院參酌相對人(指上訴人)上開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抗告人(指洪祖祺)自承:伊已退休,並無工作收入,伊以桃園地院101 年度存字第785 號所提存之擔保金400 萬元是向朋友所借……。

」等語(見該案卷一第78頁),更可徵洪祖祺亦早於101 年間即已自承上開400 萬元款項係屬借款性質,核與系爭收據所載內容,依上所述,要屬相符,足見系爭收據記載之該筆款項400 萬元當係屬洪祖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無誤。

②上訴人雖以洪祖祺事後於系爭返還借款案件及原審105 年11

月17日審理時所為翻異之詞為據,主張該筆400 萬元款項應係屬被上訴人與洪祖祺間101 年5 月18日權利轉讓(讓渡)協議書(見原審卷第46頁)中附件條件第2 項所示,為買賣債權之對價,係被上訴人與洪祖祺合作關係中被上訴人所應負擔支付之部分,即屬合作關係之成本,是應為墊款而非借款云云。惟查:依系爭收據所示文義觀之,業足推知系爭收據所示締約時當事人間之真意,乃就該筆款項僅係「暫墊」,最終仍需由洪祖祺負無條件全數返還予被上訴人之責任乙節,業如前述,核與卷附洪祖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協議書、讓渡書中所謂訴訟過程所需費用由被上訴人支付,待追回全部受讓金額後,並扣除成本,利潤由被上訴人取得70%,洪祖祺取回30%之所謂合作關係「成本」尚待結算,且是否得以全數取回要屬不明者,顯然有別。再者,依被上訴人與洪祖祺所簽之上揭協議書、讓渡書觀之,所謂過程所需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墊付)之成本,所指訴訟依其文義及立約當時狀況,應係指為追回與系爭中壢土地案有關之損害補償金及其一切權利之訴訟事件而言,是否已包括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事件在內,亦非無疑義,是上訴人主張該筆40萬元款項係合作關係成本云云,已難採信。至洪祖祺於系爭返還借款案件中所為答辯及原審所為證述內容,雖確曾陳稱係屬合作關係的支出云云,然洪祖祺於系爭返還借款案件經原法院判決後,提起上訴又撤回之,致該案判決確定,上訴人固稱係遭被上訴人詐欺始為撤回云云,但就此部分除洪祖祺片面主張陳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資料以明,且被上訴人亦加否認,並就簽發予洪祖祺之支票遭退票緣由清楚說明,參以洪祖祺就所持有之該3 紙支票並未續對被上訴人有所主張權利,且被上訴人指陳洪祖祺有將讓與被上訴人之債權再次轉讓他人(即訴外人施谷和)乙情並非子虛,可徵上訴人主張洪祖祺係因遭詐欺始撤回上訴之說法,當非事實,難以採信。況洪祖祺於原審到庭作證內容,除有前後亦不一,即忽言係合作關係,又突改稱係借款等顛倒錯亂情形外,更與前述業經認定系爭收據表彰文義需由洪祖祺負終局無條件返還該筆款項予被上訴人責任及洪祖祺於前述抗告程序中所為自承係向朋友所借等語明顯不符。再佐以洪祖祺於各該相關訴訟案件中所為陳述內容,確多有不實之處,諸如誆稱系爭本票係屬偽造、辯稱未將債權再次轉讓施谷和等等,再再均顯示其所為陳述非可盡信,較之證人范立中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內容,堪認係屬符合常情乙節(詳下述),自應認證人范立中於原審及本院所為證述為可採。是上訴人舉洪祖祺事後於系爭返還借款案件及原審105 年11月17日審理時所為翻異之詞為據,主張該筆400 萬元款項應非借款云云,亦難憑採。再由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與洪祖祺所簽立之「債權讓渡書」(見原審卷第43頁)及「權利轉讓(讓渡)協議書」(見原審卷第46頁),其上分別記載「讓渡人洪祖祺(以下簡稱甲方),受讓人廖月岑(以下簡稱乙方)。茲因:徐添財生前與洪祖祺於77年9 月12日,向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范楊平承購坐落中壢市○○○段○○○○段000 ○地號共26筆土地,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生損害補償金及其他一切得請求權利全部讓予乙方,所有權利轉讓附帶條件如下:一、受讓人乙方支付甲方預訂金20萬元。二、訴訟過程所需費用由乙方支付。三、待追回全部受讓金額後,並扣除成本,所剩利潤之30%。……」、「讓渡人洪祖祺(以下簡稱甲方),受讓人廖月岑(以下簡稱乙方)。茲因徐添財生前與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范楊平承購坐落中壢市○○○段○○○○段000 ○地號共26筆土地,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生損害補償金及其他一切得請求權利全部讓予乙方,所有權利轉讓附帶條件:一、陳淑釧女士之欠款,待結案並追回全部受讓金額後由乙方負責支付。二、訴訟過程所需費用由乙方支付。……」等內容,業明揭被上訴人因受讓權利所需履行之附帶條件乃訴訟過程所需費用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支付,而除上開所謂訴訟是否有包括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在內,容有疑義,已如前述外,既言「費用」,衡情是否包括動輒高達數百萬元之譜之擔保金提供在內,亦非無疑。因此能否逕謂上開附帶條件與系爭收據所載事項有關(即遽認系爭收據所載事項乃屬上揭附帶條件之履行),實令人有疑。更何況經審酌系爭收據,該收據上復未有任何隻字片語記載及與上開協議書、讓渡書互有關聯之字句,反而係僅有記載「暫墊」、「預先支付」、「結案後無條件由廖月岑領回」、「提存書及收據正本由廖月岑保管」等表彰該筆款項要屬「暫時借用、用畢即歸還」等合於消費借貸關係性質之字義,是亦難認被上訴人交付洪祖祺之400 萬元,與上開「債權讓渡證明書」與「債權轉讓(讓渡)協議書」之內容有關,而屬被上訴人與洪祖祺合作關係中被上訴人所應負擔支付之費用至明。綜合上情以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400 萬元係屬被上訴人與洪祖祺之合作關係下,為被上訴人所需負擔支付之成本云云,尚難採信。

③上訴人另又以證人范立中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為供述內容為

據,主張該400 萬元並非借款云云。惟觀之證人范立中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為供述,雖稱:「…案發之前我跟告訴人(指洪祖祺)約好,我和廖月岑都講好,契約是告訴人與廖月岑雙方簽訂有兩個契約,一個契約內容是廖月岑與告訴人約定廖月岑出桃園98執60776 號與告訴人相關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總共217 萬9820元,以及擔保之用400 萬元,這是告訴人要出的錢,要廖月岑幫他出…。」等語,然姑不論證人范立中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為供述,均不過係在表明被上訴人業已為洪祖祺支出相關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共217 萬9,820 元以及提供擔保用之400 萬元而已,至該筆400 萬元款項支出之性質為何,則並未見證人范立中於偵查中有所指明;抑且反觀證人范立中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到庭時所為證述,其已清楚證稱:係因為該筆400 萬元擔保金之款項係洪祖祺事後才提出,當時洪祖祺並未提出有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這個案件,也沒有提過有擔保金之事,所以當初簽讓渡書的時候也不知道有擔保金,是後來洪祖祺講到要付擔保金的時候,被上訴人不肯,因為認為金額過高,且不在協議範圍,所以洪祖祺才要求借他400 萬元去做擔保金等語綦詳,核與被上訴人與洪祖祺間簽訂協議書、讓渡書之時點係於10

1 年5 月18日、2 日,且其內容均未提及有關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或提供擔保金停止執行一事,而原法院裁定准許洪祖祺供擔保金400 萬停止執行之該裁定又係於101 年5 月23日所為(見系爭返還借款案卷第54頁)等情相符,足徵證人范立中於原審及本院中所為證述,始較符合常理而堪以採信。是上訴人雖以證人范立中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為上開未具體指明該筆400 萬元款項性質之供述內容,遽指其於原審所為前述證詞為不可採,並以證人范立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關於原審卷第43頁「債權讓渡書」、第44頁「債權讓渡證明書」之證述係與被上訴人陳報狀所附之收據附表所載訂金(簽約金)20萬元收受日期不合為由,據以質疑其證詞之可信性云云。然關於該筆20萬元訂金之確實收受日期以及原審卷第43頁「債權讓渡書」、第44頁「債權讓渡證明書」所以書立之緣由及相關過程,業經證人范立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綦詳,且關於上開收據為何記載前揭訂金(簽約金)20萬元之收受日期為101 年5 月8 日乙節,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核與該收據上所列各筆款項之收受日期均係記載

101 年5 月8 日乙節相符,足見被上訴人稱101 年5 月8 日係洪祖祺共同出具收據之日期,並非實際收受款項日期等語,應非子虛。再參以卷內有關洪祖祺與被上訴人所為之書面約定(見原審卷第43-47 頁),除原審卷第44頁「債權讓渡證明書」上被上訴人之地址係記載新北市樹林區外,其餘均係記載基隆市中山區,且僅原審卷第44頁「債權讓渡證明書」所採用之格式(尤其當事人欄位部分)係與其餘者不同,益徵證人范立中所述原審卷第44頁之「債權讓渡證明書」係先簽的等語屬實,其所為證言自當屬可信無誤。上訴人前揭所為顯係刻意忽略證人范立中於原審及本院作證時已清楚交代為何該筆400 萬元款項係屬洪祖祺向被上訴人借貸,並言明何時即應全數無條件歸還之緣由,所為指摘亦不足採至明。

⑶綜前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洪祖祺向其借款400 萬元且已交付

一節,要屬實在,被上訴人與洪祖祺間就前揭400 萬元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乙節,足堪認定。

㈡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6 系爭票款債權之原因關係為何?系爭

分配表所載次序6 系爭票款債權是否存在?⑴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942、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9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先持洪祖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102 年12月30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1267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經該院於103 年1 月2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被上訴人嗣於103 年2 月12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中對洪祖祺之財產聲請追加執行。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經系爭分配表列入為次序6 之債權(即系爭票款債權)受分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裁定案件卷宗及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卷宗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⑶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係由洪祖祺所簽發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之

事實既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依上揭說明,自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真實,即系爭本票係由發票人即洪祖祺作成之事實,已盡其證明之責,則依票據法第5 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被上訴人既係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得依票據文義而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至上訴人另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上訴人主張洪祖祺與被上訴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詳下述),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仍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存在,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抗辯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尚不足採。

⑷上訴人主張洪祖祺與被上訴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無非係以

先位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洪祖祺為擔保被上訴人於10

2 年12月17日以後為其支付基於合作關係之相關費用,始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惟系爭本票原因債權並不存在;備位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洪祖祺用以擔保其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中壢土地案合作獲利之一部先付,惟系爭本票原因債權並不存在云云為據,然既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前開所為主張屬實乙節,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雖就其先位主張之原因事實(即系爭本票係為擔保102 年12月17日以後基於合作關係被上訴人為洪祖祺所支付的相關訴訟費用而簽發),舉出洪祖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為指訴內容及提出洪祖祺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之起訴狀為證。惟關於洪祖祺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經證人范立中證述綦詳(參見後述),且洪祖祺既已簽發系爭本票同意被上訴人可立即行使系爭本票債權受領給付(此由上訴人前揭提出之起訴狀中洪祖祺表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所為聲請與另案強制執行案件所為聲請,係屬重複查封,而僅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有異議乙節,亦可推知被上訴人就另案強制執行案件之聲請係為洪祖祺所同意無誤),則系爭本票又豈會係作為「將來」支出訴訟費用的擔保?更何況,如依上訴人先位主張所述,該些基於合作關係於102 年12月17日以後需支付之相關訴訟費用,本即係被上訴人依與洪祖祺間之契約所應負擔之義務,按諸常情,亦應係由被上訴人為洪祖祺提供擔保,洪祖祺實無先行簽發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之理?至由前揭起訴狀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214 頁),洪祖祺竟係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指訴系爭本票為偽造,與卷附相關資料所示明顯有悖,並與事實要屬不符,自亦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所為先位主張,並不足採,至為灼然。另上訴人復備位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僅係就系爭中壢土地案合作獲利一部先付之擔保云云。惟參前相同理由,洪祖祺既已同意被上訴人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就另案強制執行事件洪祖祺可受分配款項逕行取償,顯非僅止於擔保乙節,實應認洪祖祺就系爭本票擔保原因關係係已同意被上訴人可隨時向其請求清償,該債權已確定發生無誤,縱令洪祖祺於另案強制執行案件中所可受配金額,嗣後因該案執行債權人對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獲勝訴判決而遭剔除確定,亦僅係洪祖祺是否應另對被上訴人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問題而已,是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所為備位主張,亦不足採。

⑸更遑論,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係洪祖祺為使被上訴人繼續

支付基於合作關係之相關費用,而承諾先行給付被上訴人所謂保證獲利(即不待結算,亦不追回,與其餘獲利需待將來結案再行結算者不同),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並有下列事證可資為憑:

①依證人范立中於105 年11月17日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

「(問:為何洪祖祺要交付該本票給你和被告?)當時洪祖祺有跟我們要100 萬元打後續官司,徐添財那邊的利潤大約2,000 萬元,如果扣除成本後,以三七分帳的話,我們至少還可以拿到800 萬元,然後在八德土地那邊,利潤大約還有3,000 萬元,如果扣除成本再以五五分帳的話,大約還有1,

500 萬元。我們要求在98年度執行案件中要辦理更名,我們要把債權人的名字改為我們,但是洪祖祺說還在訴訟中,所以說要更名太麻煩,所以才將400 萬元本票給我們,叫我們去參與98年度執行案件,這樣的效果會跟更名一樣。」、「(問:所以洪祖祺開400 萬元的本票給你們,是要你們拿到執行名義後去參加他作為債權人的那個執行案件?)是,因為他本來就要給我們的,這是要給我們的一個保障,這個與更名的意思一樣,就是先給我們400 萬元的意思。」、「(問:你後來拿到本票裁定後,有無去參加98年度執行案件?)我有去裁定,但是還沒有去執行,因為發現擔保金400 萬元被扣押了,所以我們就把洪祖祺的400 萬元的本票裁定拿到這個案件中執行,因為反正都是他要給我們的錢」、「(問:你拿到本票裁定,債務人是洪祖祺,你要如何去參加洪祖祺作為債權人的強制執行案件?)洪祖祺說我們拿到本票裁定後可以去參與他在98司執案件分配表中分配的金額,他的意思是說他可以從那邊拿到錢,我不知道在法律上這能不能,但是他是這樣跟我說的」、「(問:洪祖祺開立400 萬元本票給你,跟你借的400 萬元去支付擔保金這件事有無關係?)完全沒有關係,擔保金是借貸,時間到了就要還給我們。本票400 萬元是他保障我們獲利,要給我們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33 頁),核與其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證述內容(詳見本院卷第288-289 頁),更係已進一步就「洪祖祺為何會簽發系爭本票?」、「洪祖祺簽系爭本票的目的為何?」、「何謂保證獲利?」、「洪祖祺簽發系爭本票如何得據以向被上訴人保證獲利?」以及「洪祖祺開本票給被上訴人,到底是要擔保將來的獲利還是不論將來有無獲利,就是要給被上訴人400 萬元?」等節詳為交代其始末,若非其親身經歷與見聞,焉有可能如此鉅細靡遺且前後陳述一致,足徵其證言應為可信。再參以洪祖祺於91年5 月間及101 年5 月間,分別將因處理系爭八德土地案及系爭中壢土地案可對他人主張之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並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相關費用,而被上訴人於101 年間亦陸續支付達前述不爭執事項所載金額之相關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㈤、,另詳參原審卷第272 頁),可知洪祖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前,被上訴人確實已為處理系爭八德土地案及系爭中壢土地案支付多筆費用,且並無證據可證被上訴人有自洪祖祺所讓與之前述債權中自債務人處取得任何款項,顯見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本票前,確實並未自系爭八德土地案及系爭中壢土地案中獲得任何利益,則洪祖祺為使被上訴人繼續支付合作關係之相關費用,並取得被上訴人之信任,而承諾不待結算、不追回,即同意先行給付被上訴人所謂保證獲利,並據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俾便被上訴人得於另案強制執行事件中就洪祖祺所得受分配金額逕行取償,衡諸常情,亦屬合理。此外,由洪祖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亦指稱:伊有開400 萬元本票給范立中,開立、交付時間是102 年12月17、18日忘記了,因為范立中及被上訴人要幫伊負訴訟費用,所以伊要開本票給他,范立中及被上訴人也說要繼續幫伊出訴訟費用等語(見他字第618 號卷103 年5月12日詢問筆錄),益足徵洪祖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確實係為取得被上訴人繼續支付訴訟費用之承諾無訛,可見證人范立中前述證稱系爭本票之簽發係洪祖祺為保障其等之獲利,要給其等的錢等情,應屬可信。

②由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4日、102 年12月27日先後提出之

民事聲明書狀,均已分別清楚記載「因此筆款項為雙方合作利潤所得,相對人(指洪祖祺)要求不追加利息,聲請人(指被上訴人)同意,特此提出放棄利息修改聲明狀。」、「因此筆款項為雙方合作利潤所得,相對人(指洪祖祺)要求不追加利息,聲請人(指被上訴人)同意,特此提出放棄利聲明。」等字樣(見系爭本票裁定卷),核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103 年5 月12日刑事聲明狀內載明「……,且送裁定也是照洪祖祺所說,並未要求利息求償,也就是說這張本票是在洪祖祺認同下要我趕快送裁定的。……」等語相符,按諸常情,倘非洪祖祺如此要求,被上訴人又焉需如此?另洪祖祺於原審作證時亦稱:本來有合作關係,相關的費用要由范立中及被上訴人先墊付,這個與伊開立400 萬元本票之關係,就是因為有合作關係,他們有出訴訟相關的支出,所以我開了400 萬元本票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235 頁),足見系爭本票之簽發,確實係與被上訴人基於合作關係,業已先行支出若干相關費用乙事有關,當屬兩造間合作關係獲利給付性質,且由洪祖祺已同意被上訴人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就其於另案強制執行案件中可受分配之金額取償,即可見洪祖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係認被上訴人可隨時向其請求清償,該擔保債權已確定發生無誤。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屬保證獲利先行支付之承諾,自不待結算後仍有利益始得請求。換言之,就此部分應已變更被上訴人與洪祖祺先前約定之合作獲利結算方式,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洪祖祺間之合作關係並無獲利可供分配為由,辯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可能為保證獲利先行給付云云,除有倒果為因之謬誤外,並顯未考量被上訴人與洪祖祺簽立系爭本票時,已有變更合作關係結算方式之意,是其前揭所辯,亦不足採,併予敘明。

⑹綜上所析,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係洪祖祺為使被上訴人繼

續支付基於合作關係之相關費用,而承諾先行給付被上訴人之保證獲利,並非如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主張之原因關係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訴人就前揭經本院認定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債權並不存在之事實,復未舉證以明,自難認上訴人就其所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以盡其舉證責任,揆之前揭說明,即應認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上訴人主張洪祖祺與被上訴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云云為不足採。從而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6 系爭票款債權要屬存在,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就系爭分配表上所載被上

訴人之債權,請求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⑴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洪祖祺於100 年7 月間將系爭調解債權讓與上訴人(見原審

卷第113 頁),嗣因上訴人與洪祖祺間就讓與系爭調解債權存有爭議,上訴人遂對洪祖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歷經一、

二、三審訴訟程序,而於104 年2 月10日確定,洪祖祺應賠償上訴人794萬2,000元及自10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負擔該案之訴訟費用7萬8,92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又上訴人就上開債權前曾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1776號假扣押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對洪祖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54號予以受理,嗣因被上訴人以系爭調解債權及系爭判決債權之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就前述假扣押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0月5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4年10月30日實行分配,惟上訴人於104年10月26日就被上訴人前揭執行債權部分聲明異議,並於104年11月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且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上訴人為洪祖祺之債權人,就系爭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之債權已依法聲明異議,惟上訴人前揭所為系爭借款債權、系爭票款債權不存在之主張,均屬無據,尚非可採,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剔除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上之下述債權:①系爭分配表次序1執行費3萬2,000元;②次序2執行費3萬2,000元;③次序3執行費325元;④次序5借款債權400萬元(即系爭借款債權);⑤次序6本票債權400萬元(即系爭票款債權);⑥次序7訴訟費用4萬0,600元。

⑶至上訴人另又主張據證人范立中於原審之證述內容,足見依

被上訴人與洪祖祺間之約定,被上訴人亦僅能將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另案強制執行案件中洪祖祺所得分配金額之執行名義,而不得參與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云云。惟本件依卷內所有事證綜合以觀,不論係依證人范立中於原審所言,抑或洪祖祺、被上訴人之所述,均未得據以推知被上訴人與洪祖祺間有約定被上訴人僅能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另案強制執行案件中洪祖祺所得分配金額之執行名義,而不得參與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乙情,況且此亦經證人范立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問:洪祖祺有無說400 萬元本票只能就特定案件或標的執行?)沒有。他說隨便我們去哪裡拿都有錢。」等語明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為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剔除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上所列之次序1-3 、5-7 之債權,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黃若美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一 │TS392938│400萬元 │洪祖祺│0000000 │未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