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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4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455號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 告 周啟忠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下稱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基隆市農會間請求返還分配款事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9萬7,905元本息,而其追加之訴則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藤間800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查前者被上訴人係以其前對上訴人有經判決確定之借款債權301萬6,042元,而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789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獲分配159萬7,905元,上訴人認係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後者則係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被上訴人與李藤間800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上開二者之訴訟標的不具有競合或選擇關係,而應合併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959萬7,9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萬4,060元。扣除上訴部分(即請求給付159萬7,905元本息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5,260元,則追加之訴部分(即確認800萬元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8,800元(計算式:144,060元-25,260元=118,800元);而上訴人除就上訴部分溢繳裁判費2萬1,532元(計算式:46,792元-25260元=21532元),應扣抵追加之訴裁判費,及於本院就追加之訴補繳之7萬3,508元外,尚不足2萬3,760元(計算式:118,800元-21,532元-73,508元=23,76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3,760元,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案由:返還分配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