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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4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55號上 訴 人即追加之訴原 告 周啟忠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被 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 告 基隆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余松次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複 代理人 鄭翠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分配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陳詔文變更為余松次,有基隆市政府當選證明書及圖記證明可憑(本院卷第34-35頁),其於民國106年4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25萬4,574元本息,及被上訴人就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7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789號執行事件)分配不足額141萬8,137元,日後不得提出執行(原審卷第4頁)。嗣於向本院提起上訴後,僅就原審駁回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追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44萬6,210元本息,及確認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其上訴聲明原為: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藤間800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不當得利304萬4,115元(本院卷第10頁背面、45頁背面);再改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9萬7,905元本息。另追加之訴聲明:㈠請求確認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就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與李藤間800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144萬6,210元本息(本院卷第160頁及背面)。查上訴人就原訴及在本院所為追加之訴,其請求權基礎均係本於其因向李藤購買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後,與被上訴人間因借貸關係所生之紛爭,且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可在審理中予以利用,兩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28頁),尚有誤會。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兩造所成立之契約屬借貸契約與保證契約之「契約聯立」,即上訴人須擔任李藤之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應為增貸二者,兼具互相依存關係,且保證契約具先行履行之性質(原審卷第7頁);於向本院提起上訴後,則主張其願充當李藤已貸得8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之前提條件,係被上訴人應貸與450萬元,因被上訴人拒絕貸款450萬元,條件未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其承擔李藤向被上訴人貸款800萬元之連帶保證關係即自始不生效力(本院卷第11頁背面-12、50、238頁)。核上訴人此部分之所為,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緣李藤於77年3月18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96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並於83年5月2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800萬元。嗣李藤擬出售系爭土地,伊經評估認系爭土地市價逾800萬元,遂與被上訴人總幹事陳勝隆洽商增貸500萬元,陳勝隆核算後允諾貸款1,250萬元,惟需先扣除李藤已使用之貸款額度800萬元,僅能再撥款450萬元。

㈡伊於89年1月17日向李藤購買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後,要求被上訴人履行貸款1,250萬元之承諾,被上訴人要求為其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抵押權,及伊須擔任李藤800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始能撥款450萬元。詎伊辦畢相關手續後,被上訴人即以伊為李藤上開800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89年度促字第9825號支付命令。嗣於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麥金段土地)拍定後,向原審法院申報債權部分受償,尚不足849萬5,410元。

㈢伊前持系爭麥金段土地,以訴外人即伊配偶黃麗滿為連帶保

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被上訴人於89年3月29日撥款後,翌日即盜領伊在被上訴人所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144萬6,210元,且自91年4月4日起按月扣黃麗滿之薪資,合計達71萬449元,連同789號執行事件所得分配款159萬7,905元,扣除被上訴人實際貸與之5萬3,780元(應為5萬3,790元之誤),伊受有225萬4,574元(應係225萬4,564元之誤)之損失。

㈣銀行與客戶之貸款契約應解釋為「諾成契約」,以維銀行為

中心金融體制之公信力。兩造所成立之契約屬借貸契約與保證契約之「契約聯立」,伊須擔任李藤之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應為增貸,二者有互相依存關係,且保證契約有先行履行之性質。伊既已依約履行保證與抵押權設定等給付行為,被上訴人卻未依約履行義務,致伊背負849萬5,410元之債務。被上訴人隱瞞李藤已無力還款之事實,以增貸450萬元為誘餌,致伊陷於錯誤而同意為李藤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涉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

㈤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

⑴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225萬4,574元,並自被上訴人領取

該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就789號執行事件分配不足額141萬8,137元,日後不得提出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上訴人前就本件請求提起訴訟,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

字第36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上訴人就789號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多年無異議,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㈢上訴人向伊借款即應給付利息,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向伊借款150萬元用以繳付連帶保證800萬元之利息144萬6,210元,伊否認同意借款450萬元予上訴人。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表明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不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卷第236頁),除補稱:伊願充當李藤已貸得8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前提條件係被上訴人應貸款450萬元,因被上訴人拒絕貸款450萬元,則條件未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伊承擔李藤向被上訴人貸款800萬元之連帶保證關係即不生效力云云外,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9萬7,905元,及自被上訴人領取該款項之翌日即9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65萬6,669元本息及就789號執行事件分配不足額不得再提出執行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列)。另追加之訴聲明:㈠確認追加之訴原告就追加之訴被告與李藤間800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㈡追加之訴被告應給付追加之訴原告144萬6,210元,及自追加之訴被告領取該款項之翌日即8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2頁背面):㈠上訴人於89年1月25日,將系爭土地以收件文號089基安字第

000000號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1,50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自89年3月31日起擔任李藤前向被上訴人借款8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

㈡上訴人於89年3月29日邀同其配偶黃麗滿為連帶保證人,並

以其所有系爭麥金段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被上訴人貸款150萬元,嗣該二筆土地經789號執行事件分配159萬7,905元予被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9萬7,905元本息,有無理由?㈡追加之訴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追加之訴被告與李藤間800萬元

貸款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㈢追加之訴原告請求追加之訴被告給付144萬6,210元本息,有

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9萬7,905元本息,有無理由?

⑴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

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經查,789號執行事件係訴外人泰誼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及系爭麥金段土地為拍賣,其中甲標(767地號)拍定,乙標(系爭麥金段土地)由債權人承受。被上訴人經陳報債權參與分配,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周啟忠為借款人、黃麗滿為連帶債務人,借款金額50萬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院政民執恭字第4561號債權憑證及91執實字第4719號債權憑證、93年度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後,受分配159萬7,905元,分配不足額為141萬8,137元,有分配表可稽(本院卷第20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被上訴人取得該筆款項係因受分配,難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789號執行事件受分配之159萬7,905元係屬不當得利云云,委無足取。

㈡追加之訴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追加之訴被告與李藤間800萬元

貸款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⑴追加之訴被告抗辯:追加之訴原告前擔任李藤之連帶保證

人,因李藤及追加之訴原告未依契約履行,經追加之訴被告向原審法院聲請發給89年度促字第9825號支付命令,命追加之訴原告及李藤應向追加之訴被告連帶清償8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確定。追加之訴被告持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及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735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46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4606號執行事件),對追加之訴原告及李藤為強制執行。嗣追加之訴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駁回其訴,再經本院以95年度抗字第173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另追加之訴原告對460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就4606號執行事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示之債權849萬5,410元不存在,遞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號、本院以96年度抗字第1947號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駁回(下稱後案)。追加之訴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追加之訴被告與李藤間800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經查,追加之訴原告曾對追加之訴被告提起前案及後案訴訟之事實,雖均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然非但後案僅經法院裁定而未經法院為實體判決,並無既判力;且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2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追加之訴原告追加請求確認其就追加之訴被告與李藤間800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其中關於非屬訴訟標的之連帶保證關係是否存在乙節,縱於前案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生既判力。追加之訴被告上開抗辯,委無足取。

⑵追加之訴原告主張其擔任李藤對追加之訴被告借款債務80

0萬元連帶保證人之條件,係追加之訴被告再貸放450萬元,而因追加之訴被告拒絕再貸放450萬元,而條件未成就,連帶保證不生效力云云(本院卷第11頁背面-12、50、238頁),為追加之訴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追加之訴原告早在86年12月15日、88年10月7日,即曾分別向追加之訴被告貸款450萬元、650萬元,迄89年1月間其取得系爭土地時仍未清償,為考量其日後資金需求,始以系爭土地為追加之訴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0萬元抵押權等語(本院卷第71-72頁),另提出追加之訴原告之借款歸戶資料及放款利息收入傳票為證(本院卷第94-95頁)。經查:

①追加之訴原告係於89年1月2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三

順位最高限額1,500萬元抵押權予追加之訴被告,並自89年3月31日起擔任李藤前向追加之訴被告借款8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乙節,為追加之訴原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其主張其擔任李藤對追加之訴被告借款債務800萬元連帶保證人之條件係追加之訴被告再貸放450萬元云云,已乏所據。

②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前於77年間,由

原所有權人李藤持以為向追加之訴被告借款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元,並於83年間,增加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為該抵押權之擔保。嗣追加之訴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該抵押權並未塗銷,反由追加之訴原告再於89年間為擔保持以為追加之訴被告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1,500萬元抵押權(原審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80-93頁),亦可見追加之訴原告主張其擔任李藤對追加之訴被告借款債務800萬元連帶保證人之條件,係追加之訴被告再貸放450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

③此外,追加之訴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擔任李藤

8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係以追加之訴被告再貸放450萬元為條件,則追加之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可採信。

㈢追加之訴原告請求追加之訴被告給付144萬6,210元本息,有

無理由?⑴追加之訴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追加之訴被告與李藤間800萬

元貸款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既不應予准許,已如上述。則追加之訴被告抗辯其以追加之訴原告向其借款150萬元用以繳付連帶保證800萬元之利息144萬6,210元,即屬可信。追加之訴被告收取該款項,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

⑵況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定有明文。追加之訴原告主張其前以系爭麥金段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追加之訴被告貸款150萬元,追加之訴被告於89年3月30日放款150萬元,旋於同日自追加之訴原告之帳戶盜領144萬6,120元乙節,迄106年2月24日始提出「民事補具上訴理由狀」,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追加之訴被告給付144萬6,120元本息(本院卷第10-13頁),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追加之訴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核無不合。又追加之訴原告主張其擔任李藤之連帶保證人係附有以追加之訴被告貸款450萬元乙節,並未可信,已如上述,則追加之訴原告主張兩造間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未成就,時效無從起算云云(本院卷第100頁背面、236頁),即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9萬7,905元,及自9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追加請求㈠確認追加之訴原告就追加之訴被告與李藤間800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㈡追加之訴被告給付追加之訴原告144萬6,210元,及自8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9萬7,905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之訴原告追加請求上開㈠及㈡部分,亦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分配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