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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4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461號聲 請 人 李泰滸

楊秋娟蔡金河蔡介旻蔡廣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複 代理人 張竫榆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柏棋等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等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酌定如附表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則如附表地號欄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何人所有,係本件先決問題。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2年度訴字第3712號(下稱第3712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命伊等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美麗、李得川應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按該判決附表所示辦理分割後移轉予訴外人蕭張錦等人,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

7 年度司執更㈠字第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伊等對此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新北地院10

8 年度重訴字第73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繫屬審理中。則執行結果將影響系爭土地所有人為何人,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

三、查聲請人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請求確認第3712號判決所命辦理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聲請人108 年1 月30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339 至346頁)。則聲請人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主張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僅為上開債權存否或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不會直接造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變動,即非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依上述說明,對本件訴訟無影響,即無必要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是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案由:終止地上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