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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4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83號上 訴 人 林義龍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複 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郭思嫻律師被 上訴人 劉千義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被 上訴人 陳炳仁

陳月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尚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劉千義(下以姓名稱之)為仁馨診所之醫師,於民國102年6月21日0時56 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仁馨診所內,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進入「噗浪」社群媒體網站,以暱稱「千羽宗次郎」在標題為「台大博士醫當駭客,柯文哲也受害,博士變裝赴網咖PO 文誹謗40醫師-台視新聞」下留言:「這位醫生之前曾經來我們診所應徵…結果面試的時候被我家老闆跟護理長刷下來,然後就在網路惡意誹謗我們診所跟新進的醫師…比較唬爛的是,那些被誹謗的醫師根本跟林義龍先生只有一面之緣」等有貶損伊社會評價之內容(下稱系爭甲貼文);又未經查證遽引用另篇文章標題為「病患要小心注意陳炳仁醫師的仁馨診所仁美診所老舊款機器」之網頁(下稱系爭乙貼文),直指伊為系爭乙貼文之作者,該網頁為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足令大眾對伊產生負面評價而貶損名譽。又被上訴人陳炳仁為仁馨診所負責人,亦為劉千義之雇主,被上訴人陳月美為仁馨診所護理長(被上訴人陳炳仁、陳月美均已更名,其更名後之姓名詳卷,渠等請求以更名前之姓名記載,見本院卷第143 頁,下以原名稱之),伊從未至仁馨診所面試求職,渠2 人於劉千義被訴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中,不實陳述伊曾前往面試未獲錄取之內容,渠等憑空杜撰,惡意影射伊為報復未被錄取而撰寫系爭乙貼文,侵害伊名譽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及第21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另於本院補陳:陳炳仁、陳月美與劉千義共謀憑空杜撰伊曾前去面試未被錄取而報復張貼系爭乙貼文詆毀仁馨診所等情,再由劉千義於上開網頁為不實之留言及惡意評論,並直指伊為系爭乙貼文作者,渠等乃共同侵害伊名譽,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劉千義部分:101年5、6 月間,伊初任仁馨診所醫生,即有

不明人士於網路大量轉載毀謗仁馨診所及所內醫師名譽之系爭乙貼文。嗣壹週刊於102年6月20日報導「40名醫受害組聯盟,台大博士醫師成駭客」(下稱系爭壹週刊報導),伊發覺該報導之貼文,與系爭乙貼文之內容、標題及用語大多雷同,張貼之論壇大致相同,參以系爭乙貼文尚提及腎臟科專業機器廠牌名稱、知悉所內醫師林天佑未對外公布曾在台電診所任職之經歷,可見發文者為專業人士且與台電診所有關,嗣伊聽聞陳炳仁敘及上訴人曾來面試但未錄取,伊即認系爭乙貼文乃上訴人所為,遂於網路發表系爭甲貼文並引用系爭乙貼文。伊之貼文引用資料來自於新聞媒體,伊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乙貼文為上訴人所為。又上訴人多次在網路上發文毀謗無辜診所、醫師,並與諸多醫師進行民、刑事訴訟之情形,事涉執業醫師與其他醫療人員之糾紛,非僅單純醫師個人私生活領域問題,顯屬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伊撰寫系爭甲貼文並引用系爭乙貼文,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不法行為,上訴人雖對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無罪確定(104 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炳仁、陳月美部分:上訴人確曾至仁馨診所面試,並告知

其實習醫師階段服務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先後於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大醫院)完成專業訓練,曾於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擔任腎臟科專科醫師,此等經歷乃網路無法查知。又林天佑醫師、卜文蔚醫師並未於網路公開任職仁馨、仁美診所、林天佑醫師曾任職台電診所等資訊,系爭乙貼文之全文卻對該等醫師進行攻訐,並提及仁馨、仁美診所之洗腎機器品牌為「gambro」,顯然上訴人曾任職台電診所且曾至仁馨診所面試,方知上情。至上訴人是否有至仁馨診所應徵乙節,實無可能對其社會評價產生貶損。另劉千義於網路上發文乃其個人行為,渠等並不知悉,無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陳炳仁、陳月美憑空杜撰伊曾經去仁馨診所面試未錄取,因而挾怨報復貼文病患要小心,詆毀仁馨診所,再由劉千義於網路上以不實留言及未經查證之連結對伊惡意評論,詆毀伊名譽,乃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310 條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即足當之,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於同法第311條第3項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其立法理由為: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制言論,足為社會之害,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問事實之真偽,概不處罰,故為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攸關之事物之下,始容有評論及意見表達之自由空間,以達健全民主政治之目的,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但如於公共利益無關,縱能證明其真實者,而涉及私德者,不在此限。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陳炳仁、陳月美基於與劉千義共同侵害伊名譽之意圖或目的,憑空杜撰「上訴人曾經去仁馨診所面試未錄取,因而挾怨報復貼文『病患要小心』詆毀仁馨診所」之情節,再透過劉千義於網路上以不實留言及未經查證之連結對伊為不實指摘,均足以毀損伊之名譽而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該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劉千義係聽聞陳炳仁、陳月美稱上訴人曾經至仁馨診

所面試未獲錄取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5 頁)。至於上訴人是否曾前往仁馨診所面試一節,兩造各執一詞。上訴人雖稱:仁馨診所有使用人力銀行網頁招募員工,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履歷表及通知單等面試證明資料,可見伊未曾前往面試云云,據其出人力銀行網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54頁)。惟查:

⒈陳炳仁已表明仁馨診所與健保局101年4月簽約前,尚須面試

錄取醫師到職、準備醫療器材,故面試時間約在100 年底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此亦經其於刑案中所陳「上訴人在100 年下半年有來應徵醫生」等語相符(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3 年9月15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91頁),可見陳炳仁面試雇用醫師之時間係在100 年底,斯時仁馨診所尚未成立,自無可能以仁馨診所為名義對外招募員工至明。況上訴人所提出之人力銀行網頁乃105年間之資料,非100年間事涉上訴人有無前往面試之期間,自不得以此逕認上訴人前往面試時,已有類似該人力銀行網頁之資料存在。再衡諸一般應徵面試,除透過正式求職管道外,居中介紹而在非正式場合會面晤談者,亦屬常見,此經證人卜文蔚(受雇於仁馨診所之醫師)於本院到庭結證稱:100年12 月間開醫學會,聽廠商說陳炳仁在覓尋合作醫師,即請廠商幫忙與陳炳仁聯絡面試,後來陳炳仁打電話給我,約去附近餐廳吃飯,跟我說,要去新的診所,要有醫生,面試我的時間約是在100年12 月底,在吃完飯沒幾天,就通知我錄取。面談時,沒提書面資料,就直接面談,陳炳仁要知道的事情,就直接問,我就直接回答他,沒有提出履歷表等書面資料。是以電話通知錄取等語(見本院卷第222-223 頁)可證,堪認陳炳仁於面試腎臟科醫師時,係與面試之醫師約定場所會晤並當場溝通機器操作及詢問所欲知悉之履歷內容,尚無要求面試之醫師需備妥相關履歷書面資料等情,則陳炳仁辯稱:仁馨診所開幕前須有操作同品牌洗腎機經驗之腎臟科醫師,故曾經醫界前輩或廠商推薦進行一對一單獨面試醫師,上訴人係經廠商推薦,與伊於咖啡店進行面試,前揭人力銀行網站招聘訊息僅係應徵護士與行政人員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

43、157頁),應非子虛。⒉又被上訴人辯稱:依腎臟專科醫師訓練規則第13條前段規定

,腎臟專科醫師訓練期間至少需二年,伊面試上訴人時經其告知於臺大醫院實習,先後於國泰醫院、北醫大醫院受專業訓練,並曾任大千醫院之腎臟科專科醫師等情,除臺大醫院外,其餘經歷於網路上均無可查得,若非上訴人告知,自難知悉,可見確有面試之實等語,並據其提出以「腎臟林義龍醫師」為搜尋條件之10頁網頁搜尋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69-187頁)。上訴人雖另提出網頁搜尋結果(見本院卷第235-237頁),主張上訴人於大千醫院任職為公開資訊。另上訴人亦自認於國泰醫院、北醫大醫院受專業訓練(見本院卷第

277 頁),並提出網頁搜尋結果(見本院卷第281-291 頁)為憑。惟檢視上訴人提出之網頁搜尋結果,係以「國泰醫院林義龍」「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林義龍」為搜尋條件,然此搜尋方式,係先知悉上訴人於國泰醫院、北醫大醫院受專業訓練資訊為前題,始可為之,倘泛以「腎臟林義龍醫師」為搜尋,並無法搜尋查知上訴人完整之專業訓練醫院資料,此有陳炳仁提出前揭10頁網頁搜尋結果在卷可稽。則陳炳仁所辯上情,應屬可取。

⒊至上訴人主張:系爭乙貼文於101年3月出現在網路上,仁馨

診所於101年4月面試醫師,陳炳仁卻表示於101年5月伊因面試未錄取而撰文報復,顯然時序顛倒;又伊於101年11 月時已在外自行開業,自不可能參與仁馨診所之面試云云,固提出100年11月3日臺北市醫師公會會員證書所載「優化診所」為證(見原審卷第125 頁)。惟陳炳仁已表明面試醫師之時間約在100 年底等語,並經證人卜文蔚醫師到庭證述,業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至上開證書僅得證明上訴人100年11月3日當時在優化診所擔任醫師,然上訴人既非公立醫院之醫師,自有兼職或另謀他職之可能,是上開證書之存在,尚無礙上訴人於100年11 月間曾至被上訴人陳炳仁處面試之認定。

㈢又劉千義曾於102年6月21日在噗浪網站張貼系爭甲貼文並引

用系爭乙貼文,稱陳炳仁、陳月美說上訴人曾至仁馨診所面試但未錄取一事,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其內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 頁)。觀諸劉千義所撰系爭甲貼文中所述:「這位醫生之前曾經來我們診所應徵…結果面試的時候被我家老闆跟護理長刷下來,結果就在網路惡意毀謗我們診所跟新進的醫師」,並引用系爭乙貼文稱:「比較唬爛的是,有些被誹謗的醫師根本跟林義龍先生只有一面之緣」,影射該詆毀仁馨診所及所內醫師之系爭乙貼文係上訴人所張貼,核屬事實陳述,並於網路上張貼而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劉千義既為腎臟科醫師,係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顯然知悉撰寫系爭甲貼文並引用系爭乙貼文,依文義解釋及社會通念客觀判斷,確足使一般人認上訴人有因面試未錄取而惡意詆毀診所之行為,對上訴人之聲譽產生負面之觀感,性質上自屬指摘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劉千義應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且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查:

⒈依系爭乙貼文之全文內容(見原審卷第69-70、115-116頁)

,略為「仁馨診所、仁美診所都用公認最差的gambro洗腎機器…」、「卜文蔚醫師沒醫德…」、「林天佑醫師台電聯合診所…沒醫德荒唐…」等記載,不僅提及仁馨診所腎臟科專業機器廠牌名稱,並加以評斷,且知悉林天佑醫師未對外公開之曾任職台電聯合診所經歷(見原審卷第117 頁網頁資料),則劉千義辯稱:於101年5、6 月間於網路上發現系爭乙貼文大量轉載,依該貼文內容所示,推測發文者應為專業人士,且與台電診所有密切關聯等語,尚非無稽。

⒉嗣102年6月20日出刊之系爭壹週刊報導略以「受害醫師懷疑

林義龍罵他們的原因,是因這些文章內容和標題都十分雷同,在短時間內不斷轉載…林義龍之前就曾在網路上PO文罵過台電聯合診所的院長,那次罵人內容和罵他們的十分類似」、「巧合的是,這些被罵醫師都和林義龍曾共事過,有的是他的同學、有的是他的同事,有的甚至只見過幾次面。一名曾和林義龍見過面的受害醫師也是莫名其妙被罵」、「林義龍在五年前確實曾當過網路駭客,2008年8 月,他在台電聯合診所離職後,二度入侵該診所的網站,將一百多位的病患掛號資料刪除」、「楊院長撤告後三個月,林義龍就開始在大陸不爽網張貼留言」、「去年九月,台中地院認定林『恣意在網路平台上,向不特定多數人,傳布未經查證為真實之事』,判處林拘役四十天,得易科罰金,不得上訴」等內容(見原審卷第71-72 頁),則被上訴人劉千義辯稱:在看過系爭壹週刊及電視媒體報導後,發覺報導所載上訴人辱罵其他診所及醫師之言論內容,與仁馨診所及所內醫師先前遭系爭乙貼文詆毀之言論相較,不論內容、標題均有雷同之處,且慣用「沒醫德」、「荒唐」等字眼,並在短時間內不斷複製轉載,均有在「不爽網」論壇中張貼,報導更提及上訴人曾於台電聯合診所任職,因誹謗該所院長遭判刑等情,始懷疑系爭乙貼文係上訴人所為等語,應認可取。

⒊又陳炳仁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其有無將應徵上訴人之事告

知診所裡的人,已不太記得,但也許有提一下,畢竟時間已經過那麼久了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理由第六、㈡、5點,原審卷第134頁);又於仁馨診所開幕前之合夥醫師會議中,陳炳仁詢問林天佑醫師之前台電聯合診所同事的狀況如何時,劉千義應該有聽到,嗣於系爭壹週刊報導後,仁馨診所每週例行會議時提到該報導,劉千義有詢問陳炳仁關於上訴人是否有來面試一事,陳炳仁回答有來面試過等情,業據陳炳仁、劉千義於本院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216-217 頁);且劉千義係聽聞陳炳仁、陳月美稱上訴人曾經至仁馨診所面試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5 頁)。則劉千義既自仁馨診所負責人陳炳仁處聽聞上訴人曾經面試未錄取,其主觀上更加確信上訴人係基此因而於網路上張貼系爭乙貼文詆毀仁馨診所及所內醫師;況且陳炳仁因仁馨診所欲招募醫師曾與上訴人進行面試,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劉千義撰寫系爭甲貼文並引用系爭乙貼文之舉,縱事涉貶損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惟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客觀上應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仍難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應負侵權行為之責。

⒋再參酌上訴人對劉千義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雖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703號、104年度偵字第1357 號),惟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104年度易字第1150號),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駁回上訴確定,詳究其理由略以:上訴人原任職台電聯合診所,離職後於居所內以網路連線至台電診所掛號系統取消共117 筆病患掛號資料,涉犯妨害電腦使用案件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達成和解而經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後,竟又在中時電子報新聞對談網站上回應標題為「不爽網失格醫院荒唐醫師臺電聯合診所」之不實內容,接續使用暱稱「highlow 」在臺電診所之痞客邦部落格發表不實內容等足以毀損台電診所及楊適旭名譽,案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上訴人於系爭壹週刊報導後,曾因妨害名譽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惟係因該案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及該案匿名誹謗文所留言之「不爽網」(http://busong.org )主機位於境外,無法調閱留言會員之基本資料及登入IP位址,而未能追查幕後實際撰文者之故。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其分別於「優仕網」、「生活格子105life」、「網路城邦city.udn.com 」等不同網路論壇,化名為「OIUUTRHJYJ」等多數網路暱稱,於網路中撰文誹謗被害人紀俊麟等5 人。其中,「優仕網」刊登誹謗文章之會員暱稱「OIUUTRHJYJ」,最近登入之時間為102年3月8日凌晨0時41分,該IP位址為「極速網咖」,而上訴人於102年3月7日晚間11時至翌日(8 日)凌晨1時,曾以墨鏡、口罩變裝至該網咖消費,卻因穿著怪異經店家報警處理,經上訴人出示證件確認人別無誤,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上訴人有犯罪嫌疑,予以起訴,足徵上開壹週刊及台視新聞報導上訴人疑似於網路中匿名誹謗他人,並刻意變裝至網咖上網以躲避員警查緝,似非空穴來風。又仁馨診所成立不久,即有不詳之人於「生活格子105life 」、「不爽網」、「失敗論壇」、「雙子論壇」、「2000FUN 論壇」等網路論壇,匿名註冊為會員並同轉發相同之「病患要小心」一文,文內使用詞句,經與系爭壹週刊報導上訴人涉嫌變裝發表之「復健科荒唐醫師、○○○醫師醫療疏失沒醫德害男上吊亡雙和醫院」、「沒醫德荒唐國泰醫院腎臟科○○○醫師草草了事態度又差」、「沒醫德醫師○○○醫師死愛錢不顧人命永和腎臟洗腎」之網路匿名誹謗文比對,其文章內容標題、用字遣詞確有雷同、相似之處,且該「病患要小心」一文中,誹謗之陳炳仁醫師及台電聯合診所,亦均曾與上訴人有關連,與系爭壹週刊報導遭上訴人於網路中匿名撰文誹謗之受害醫師多僅與上訴人為同學、同事乃至見過幾次面、僅有一面之緣等情,亦有謀合。且劉千義確係聽聞陳炳仁、陳月美陳述上訴人曾來面試一事,故認劉千義辯稱上訴人應徵腎臟專科醫師,經陳炳仁面試後並未錄取,於仁馨診所成立之後,即受匿名之網路留言攻擊,並有系爭壹週刊報導供參,致主觀認定係上訴人對仁馨診所為網路留言攻擊等語,為可採取,並維持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之結果,亦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55頁)。

㈣承前所述,上訴人確有與陳炳仁面試但未錄取之事實,陳炳

仁、陳月美並無虛構之情。而劉千義係聽聞陳炳仁、陳月美稱上訴人曾經與陳炳仁面試無訛。況上訴人始終未提出陳炳仁、陳月美有何與劉千義基於共同侵害上訴人名譽之犯意,虛捏「上訴人曾至仁馨診所面試卻未錄取,因而挾怨報復貼文『病患要小心』詆毀仁馨診所」之情節,再指示或與劉千義共同意思聯絡於網路上張貼不實流言及未經查證之連結,對上訴人為不實指摘之證明,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未盡舉證之責,難認可取。另劉千義係基於相當理由確信其張貼系爭甲貼文並引用系爭乙貼文為真實,自不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等情,均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及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6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