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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4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97號上 訴 人 珊瑚貝殼廟(原名富福頂山寺)特別代理人 趙志榮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陳家慶律師被 上訴 人 王忠寅

林育竹(原名林祈媛)范國飛陳澤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資格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5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信徒資格存在」之記載,應更正為「確認兩造間信徒關係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榮壽,然經本院民國104 年12月10日104 年度抗字第1612號裁定命謝榮壽於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553 號確認信徒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含第一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976 號、第二審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553 號、更一審本院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下稱另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之職務及權限,士林地院亦據以核發105 年司執全字第23號執行命令,有上開裁定、執行命令存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5頁至第35頁),堪認謝榮壽確已不能行代理權。原審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選任趙志榮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見士林地院105年度聲字第45號選任特別代理人卷第9頁正反面),並經趙志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訴請確認兩造間信徒資格存在,嗣於本院更正其聲明為確認兩造間信徒關係存在(本院卷第191 頁),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依上開規定,自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均為上訴人之原始信徒,且無辭職情事,詎上訴人竟於101 年2 月1 日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對伊等為除名之決議(下稱系爭除名決議),惟系爭信徒大會實際上並未召開,縱形式上有召開,實際出席人數亦未達上訴人信徒半數,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下稱人團法)第27條、會議規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系爭信徒大會所為決議(含系爭除名決議)自屬不成立或無效;又訴外人陀春明即上訴人之副主任委員偽造伊等之辭職書提出於系爭信徒大會,致出席系爭信徒大會之部分信徒誤以為伊等有意辭職而通過系爭除名決議,故本於偽造辭職書而作成之系爭除名決議亦屬無效或不生效力,兩造間信徒關係仍屬存在等語,並求為:確認兩造間信徒關係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林罡亦已提起另案訴請確認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如訴外人林罡亦於另案勝訴,系爭除名決議即同歸於無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確認利益;又系爭信徒大會確有召開,且其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之規定,而不適用人團法,故無最低出席人數之限制;另被上訴人多年未參與廟務,上訴人始依李樹欉生前指示而以被上訴人辭職為由作成系爭除名決議,即令辭職書為偽造,系爭除名決議亦非當然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兩造間信徒資格存在,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回復信徒登記並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報備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之原始信徒,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記載因被上訴人辭職而通過系爭除名決議,惟被上訴人辭職書上的簽名及印章均係上訴人當時副主任委員陀春明所偽造;林罡亦業已提起另案訴請確認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簽到名冊、辭職書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4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1012號刑事卷宗全卷、另案卷宗全卷(含士林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976 號卷〈下稱另案士院卷〉、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553 號卷〈下稱另案553 號卷〉、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卷〈下稱另案41號卷〉)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4 頁、第244 頁至第245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信徒關係存在,惟上訴人抗辯於系爭信徒大會為系爭除名決議後,被上訴人即已喪失信徒資格,則關於兩造間信徒關係是否存在乙情,兩造即有爭執。又依上訴人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5 條、第6 條規定,其信徒有參與信徒大會、選舉及被選任為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之權利(原審卷一第104 頁),故兩造間信徒關係究否存在之爭執,確使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上訴人以林罡亦業已提起另案訴訟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洵無可取。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徒大會實際上並未召開或實際出席人數未達信徒半數,故系爭信徒大會所為決議(含系爭除名決議)為不成立或無效部分:

㈠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

,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 號判例參照),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集會、決議之相關事宜固未設規定,惟其團體性與法人無殊,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而總會為社團法人之最高意思機關,任免社團董事及監察人、開除社員,應經總會決議;社員有平等之表決權,此觀諸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4 款、第52條第2 項規定即明。又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或章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㈡、105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參照)。再就同一次社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總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有多種(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必其決議先符合成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為已辦理寺廟登記之寺廟,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4 年

7 月31日新北民宗字第1041392204號函所附上訴人設立登記資料一覽表、寺廟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寺廟登記表、寺廟登記證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2頁至第82頁、第100 頁),自屬非法人團體。又依系爭章程第5 條至第7 條規定,上訴人以信徒大會為一切業務最高議決機關,並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管理委員11名及監察委員3 名;管理委員組織管理委員會並互選主任委員1 人及副主任委員2 人,主任委員綜理一切會務並對外代表上訴人,有系爭章程足憑(原審卷一第104 頁。堪認上訴人係由信徒組成之社會團體,具有社團之性質,其最高意思機關信徒大會所為之決議,性質上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依開說明,信徒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社團法人之相關規定,據以認定該決議是否為不成立或無效。

㈡按民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

,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固無最低出席社員人數之限制,解釋上有2 人以上之出席為已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章程第15條規定:「信徒大會,每年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信徒大會。」,雖未於章程中明定其信徒大會之出席、決議人數或議事規則,然系爭章程第5 條規定:「本寺以信徒大會為一切業務最高議決機關」,第6 條規定:「本寺設管理委員11名,監察委員3 名均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之」,第18條規定:「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會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未過半數之同意為否決,贊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原審卷一第104 頁、第106 頁),明定位階較信徒大會為低之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會應有半數以上委員之出席,方得為決議,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位階較高之信徒大會,亦應比照辦理,始為合理,倘無最低出席額數之限制,豈非管理委員會至少須由半數以上即6 人出席方得決議,而人數更多、位階更高之信徒大會竟得由2 人出席即可作成決議,實非合理,足徵信徒大會之最低出席額數,應類推適用系爭章程第18條之規定,尚無從比附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況宗教團體之主管機關內政部已表示:寺廟信徒大會得以成會之出席信徒人數,應依其章程規定辦理,章程未規定者,宜由寺廟自行議決是否另定議事規則,或於會議中決定是否適用會議規範相關規定,另寺廟非屬人民團體法第4 條所列舉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政治團體,基於宗教事務自治原則,倘寺廟業已於其章程內明定或於會議中決定適用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來辦理其內部組織活動等事宜,宗教主管機關仍應予以尊重(該部96年8 月28日台內民字第0960090727號函意旨參照),有該部107 年7 月26日台內民字第1070053894號函可稽(另案41號卷三第267 頁,影本另置卷外),可知上訴人就其議事規則或適用之程序,仍得取決於其會議或多數信徒之意思決定,並予以遵循。又內政部所頒布之會議規範(下稱會議規範,本院卷第97頁)係為輔導社會民眾或團體組織於舉行會議時,有可資遵循之運作規範,其性質雖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之法規命令,亦不具強制性之規範效力,然其內容早已廣為一般社會大眾或團體採用為議事程序之準則;且新北市政府100 年12月編印之寺廟實務範例服務手冊,關於寺廟之議事程序亦列載會議規範之內容,其中第4 條第1 項即規定:「各種會議之開會額數,依下列規定:

一、永久性集會,得自定其開會額數。如無規定,以出席人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始得開會。. . . 」(另案41號卷二第43頁至第45頁,影本另置卷外),與系爭章程第18條規定之最低出席額數相同。觀諸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記載:「報告出缺席人數:本寺信徒總數34名,除逝世3 名外,本次會議出席19名,缺席人數12名,已達開會法定名額」(原審卷一第24頁);參以上訴人100 年1 月8 日100 年度第1 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記載:「報告出缺席人數:本寺信徒總數34名,本次會議實到22名(詳簽到簿),已達開會法定名額,主席宣布會議開始」(另案士院卷二第51頁,影本另置卷外),101 年2 月20日第2 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記載:「報告出缺席人數:本寺信徒總數41名,出席31名,缺席人數10名,已達開會法定名額」(另案士院卷一第16頁,影本另置卷外),101 年3 月16日第3 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記載:「報告出缺席人數:本寺信徒總數44名,出席34名,缺席人數10名,已達開會法定名額」(另案士院卷一第22頁參照,影本另置卷外),足見上訴人之信徒對於信徒大會開會出席人數須達一定法定數額即超過信徒人數半數,並非無最低額數限制乙節,應已有共識,並已於各次會議中確認。再審酌上訴人於另案答辯狀自稱:伊召開信徒大會之決議,均經全體信徒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信徒過半數之同意,系爭信徒大會、101 年2 月20日101 年度第2 次信徒大會、101 年3 月16日101 年度第3 次信徒大會,出席信徒均超過半數,故所為決議無不符章程或法令之情事(另案士院卷一第62頁,影本另置卷外),及陀春明於另案證述:系爭信徒大會實際並無過半數信徒參加,伊是為了要向主管核備該會議記錄,才偽造褚宏義、花情、張少銘、杜國松、楊銀花、林祈如、林菊元、陳玉燕於簽到簿之簽名(另案553 號卷四第9 頁反面、第10頁,影本另置卷外),益證上訴人之信徒就信徒大會會議之進行,一致認知並決定出席人數須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始得開會,並行決議,否則上訴人或陀春明應無偽造信徒出席簽到紀錄之必要。依前開說明,未達過半數信徒出席之信徒大會,其決議應認為不成立,上訴人抗辯民法關於總會並無出席人數之限制,故縱出席人數未達半數信徒,其會議決議亦無瑕疵云云,自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徒大會並未實際召開,縱有召開實際出

席人數亦未達上訴人信徒半數,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⒈陀春明於另案證稱101 年2 月1 日上訴人確有召開系爭信

徒大會(另案553號卷四第7頁反面,影本另置卷外);新北市道教會總幹事及臺灣道教總會秘書長楊淑玲於另案證稱:101年2月1日有召開系爭信徒大會,是陀春明電話通知伊,該次會議伊有在場(另案士院卷二第72頁反面、第73頁,影本另置卷外);上訴人副主委林秀惠於另案證稱: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簽到名冊上「林秀惠」是伊簽的,伊早上11點多到,當時在開會(另案553號卷二第375至379頁,影本另置卷外);趙志榮於另案證稱:伊參加系爭信徒大會,記得有吳秀珠、劉興旺、張少銘、高武松在場(另案士院卷一第188頁反面,影本另置卷外);高武松於另案證稱:伊有到系爭信徒大會開會現場,在場的有趙志榮、陀春明、張少銘、劉興旺(另案士院卷一第190頁正反面,影本另置卷外);劉興旺於另案證稱:伊有參加系爭信徒大會,伊記得還有吳秀珠、趙志榮、江德福、高武松、張少銘,以及陀春明(另案士院卷一第186頁至第188頁,影本另置卷外);吳秀珠、吳周來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2485號、3242號偽造文書事件亦均陳稱有去參加系爭信徒大會(另案553號卷四第108頁反面,影本另置卷外),從而,上訴人辯稱確有實際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乙情,堪信屬實。

⒉次查,上訴人原有信徒34人,惟於101 年2 月1 日召開系

爭信徒大會時,因李樹欉、陀春輝及郭素絲業已死亡,故實際信徒僅為31人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4頁)。又觀諸系爭信徒大會簽名簿,雖有謝榮壽、陀春明、趙志榮、褚宏義、張少銘、花情、江德福、高武松、劉興旺、陳文生、林祈如(即林罡亦)、杜國松、陳玉珠、吳周來耍、楊銀花、吳秀珠、林菊元、陳玉燕及周移轉等共計19人之簽名(原審卷一第17頁),惟查:

⑴陀春明涉偽造系爭信徒大會簽到名冊所載簽名之偽造文

書刑事案件,業經新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1012號、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認定:陀春明明知褚宏義、張少銘、花情、林罡亦、杜國松、杜楊銀花、林菊元及陳玉燕實際上並未出席於101 年2 月1 日在新北市○○區○○○路○○○○ 號臺灣道教總會內召開之系爭信徒大會,亦未授權其於簽到名冊代為簽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上址在三芝富福頂山寺

101 年信徒大會簽到名冊上偽造其等之簽名,並依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刑事判決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51 頁至第259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陀春明於另案證稱:伊偽造褚宏義、花情、張少銘、杜國松、楊銀花、林祈如、林菊元、陳玉燕之簽名,是因為101 年2月1 日根本沒有超過半數信徒參加,伊是為了讓主管機關核定伊所開的會議,所以才偽造信徒之簽名,為了給主管機關核備(另案553 號卷四第9 頁反面、第10頁、第12頁,影本另置卷外),參以張少銘亦於另案證稱:

伊並未參加101 年2 月1 日之信徒大會(另案士院卷二第13頁、第14頁,影本另置卷外)之情。足徵系爭信徒大會簽到簿所記載之出席者即信徒褚宏義、張少銘、花情、林罡亦、杜國松、杜楊銀花、林菊元、陳玉燕等8人,實際上並未出席系爭信徒大會至明。

⑵又信徒周移轉於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2485號偽造

文書案證稱:系爭信徒大會是陀春明決定召開的,伊是

101 年1 月8 或9 日去拜拜時,陀春明口頭告訴伊開會時間為101 年2 月1 日9 點,伊當天因為不舒服,所以10時30分許才到會場,伊到時已經散會,只看到約有10人在裡面,但伊不認識他們等語(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2485號偽造文書案101 年9 月27日詢問筆錄,另案553 號卷三第193 頁,影本另置卷外),可見周移轉實際上亦未出席系爭信徒大會。

⑶據上,足認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簽到名冊上簽名之19人,

至少有其中褚宏義、張少銘、花情、林罡亦、杜國松、杜楊銀花、林菊元、陳玉燕、周移轉計9 人並未出席系爭信徒大會,其實際出席人員至多僅為10人,出席人數顯然未逾應出席信徒31人之半數,依上㈠、㈡說明,系爭信徒大會會議之決議自不成立。從而,系爭信徒大會所為系爭除名決議(原審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亦不成立,無從使兩造間存在之信徒關係變更為不存在。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信徒關係存在,洵屬有據。

七、系爭信徒大會所為系爭除名決議為不成立,兩造間信徒關係存在,既經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另以系爭除名決議係因陀春明偽造伊等辭職書而作成為由,主張兩造間信徒關係存在部分,即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予審酌。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信徒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依被上訴人更正後之聲明,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維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