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05號上 訴 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被上 訴 人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吉田裕幸訴訟代理人 鄭碧華
陳馨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貳仟捌佰參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11日簽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勞務採購契約「102-103年A標的機電設備操作管理作業委託專業服務」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契約),履約期間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其中關於「機電設備操作服務費」約定每月服務報酬為忠孝院區新臺幣(下同)686,550元、仁愛院區923,950元、松德院區572,000元,又松德院區自104年1月1日起服務報酬調整為每月667,332元,故自104年1月1日起上開3院區每月服務報酬合計為2,277,832元,伊並依約繳交履約保證金1,000,000元。惟系爭契約履約期滿後,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逾期提交文書之情形應予扣罰違約金為由,拒不給付105年2月份服務報酬2,277,832元及退還履約保證金1,000,000元。伊無遲延提交文書,縱有遲延,上訴人亦未通知或命限期改善,卻於履約期滿後逕為扣罰,有違誠信原則。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並退還履約保證金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77,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在3,100,000元範圍內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就如附表所示「提送文書」欄所示之文書於「應提送截止日期」欄所示期限提送,故伊依系爭契約附件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機電設備操作管理作業罰則」(下稱系爭作業罰則)第2項第3款約定,以每逾期1日扣計罰款5,000元,共計應扣罰被上訴人3,100,000元,並自伊原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服務報酬及履約保證金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177,83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3年1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作業罰則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勞務採購合約(000-000年A標的機電設備操作管理作業委託專業服務)基本規範需求」(下稱系爭規範需求)均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二)系爭契約履約期間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自104年1月1日起關於「機電設備操作服務費」約定每月服務報酬分別為忠孝院區686,550元、仁愛院區923,950元、松德院區667,332元(合計2,277,832元),被上訴人另依約繳交履約保證金1,000,000元予上訴人。
(三)上訴人已按月給付103年3月至105年1月之服務報酬予被上訴人,各月付款審核資料上未有保留權利行使之相關意思表示,且上開給付期間未曾就附表所示各項遲誤提送文書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或命限期改善之情形。
(四)105年2月份服務報酬2,277,832元及履約保證金1,000,000元,迄今尚未給付及退還。
四、法院之判斷:兩造對於上訴人未給付被上訴人105年2月份服務報酬2,277,832元及未退還履約保證金1,000,000元等情固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逾期提交文書違約金債權共計3,100,000元,並與被上訴人之服務報酬及履約保證金債權抵銷,惟被上訴人否認有逾期提交文書而應予扣罰之事實,亦爭執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等情。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主張以對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逾期提交文書違約金債權抵銷本件服務報酬及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有如附表所列逾期提交文書之事實?
1、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如系爭規範需求各項規定(原審卷第20頁);系爭規範需求肆㈡二十五約定:「1、廠商應於決標次日起14日內,依機關附件二管理基準書內容擬定工作計畫書...提送本院審查」(原審卷第163頁);規範需求肆㈡三十九約定:「廠商每月維護費應於次月10日前檢附請款資料造冊向標的院區辦理請款」(原審卷第164頁);規範需求陸㈤一約定:「一、...廠商應彙整工作人員訓練需求,正式進駐後每3個月擬定教育訓練計畫...於計畫實施前14日提交本院核備後實施。並於每年3、6、9、12月底(當月最後1日)前將其訓練成果彙整成冊送院區勞工安全課備查」(原審卷第166頁);規範需求柒約定:「...廠商應綜合考量原製造廠操作維護手冊、既有標準操作程序、標準維護程序及現有之執行情形編撰機械/電器設備操作及維護計畫,並於決標翌日起30日送本院核備」(原審卷第169頁);規範需求柒三約定:「廠商辦理電氣設備定期定期檢測工作...應於檢測日後15日內提出檢驗報告」(原審卷第169頁);規範需求捌約定:「緊急應變計畫:廠商應於決標翌日起30日內提出緊急應變計畫書,如先執行部分工作時,須配合工作計畫提送,提出該部分之緊急應變計畫,送本院核備」(原審卷第172頁),可徵兩造於成立系爭契約時,業就如附表所示年度工作執行計畫書、每月驗收請款資料、教育訓練實施計畫、各項設備「緊急應變計畫書」及「機械電器設備操作維護計畫書」、電器設備定期檢測工作報告等文書應提交期限已有約定,且各項期限均屬明確而可得特定(例如:計畫實施前14日、指定月份之當月最後1日、決標翌日起算30日、檢測日後15日),毋須上訴人逐次告知、通知、核定提交期限,被上訴人即應自行依約遵期履行各項文書提送之義務,若有逾期則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0項約定「違約罰則依本案需求規範相關規定辦理」(原審卷第38頁),合先敘明。
2、次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有提交如附表所示各項文書資料一節並無爭執,故被上訴人有完成並履行如附表所示各項文書之勞務給付內容,堪予認定。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依系爭作業罰則第2項第3款約定扣罰逾期違約金之債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應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有逾期提交文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查上訴人就附表編號6所示忠孝院區之年度工作計畫執行計畫書、編號7所示忠孝院區之各項設備「緊急應變計畫」及「機械電器設備操作維護計畫」部分,提出被上訴人103年3月10日(103)東寓字第103031號函為證(本院卷第84頁),其上記載隨函檢送機電設備標準操作程序、標準維護程序、設備年度管理計畫表及定期檢驗保養時程表,該函及所附文件於103年3月25日送達上訴人約定處所,並經上訴人收文蓋印簽收(另參原審卷第20頁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第3款關於書面遞交之約定),可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5日始將如附表編號6、7所示文書提交至上訴人一事,應屬可採;依據系爭規範需求肆㈡二十五約定年度工作計畫書應於決標次日起14日內提出,系爭規範需求柒約定機械電器設備操作及維護計畫應於決標翌日起30日內提出,業如前述,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契約所稱日數以日曆天計算(原審卷第27頁),而系爭契約標案係在102年12月27日決標一節,亦經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58頁),且被上訴人對於附表所載應提送截止日期亦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期67日提出附表編號6所示文書(即自決標日102年12月27日翌日起算14日即為應提出期限103年1月10日,上訴人僅請求自1月18日起算至3月25日共計67日之逾期罰款自無不可),及逾期58日提出附表編號7所示文書(即自決標日102年12月27日翌日起算30日即為應提出期限103年1月26日,1月26日起算至3月25日共計58日),要屬可採。被上訴人雖以:伊均有在期限內向上訴人承辦人提出文書,但有時會經承辦人口頭告知修改或退件後再為補件重送,並非伊逾期提交文書云云置辯,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自承無法提出遵期提出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8、71、80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又上訴人縱未曾因被上訴人遲延提送文書遭其他權責單位處罰或糾正,然此與被上訴人提交文書是否逾期,並無必然關係,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並未逾期,亦難認可取。另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2、5目係約定廠商履約有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者,「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可見被上訴人縱發生未依約履行時,上訴人仍得先行支付款項,尚不影響其日後扣罰違約金之權利,則上訴人即令未在附表所示原定提送截止日期有暫停支付服務報酬之舉,亦未可逕認被上訴人確無逾期提交文書之情。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期限提送文書,上訴人未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2、5目約定,對被上訴人暫停給付價金乙節,至多僅能推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違約情節,未能及時發現而暫停給付價金或進行扣罰,上訴人或有怠於行使權利之虞,但尚不能以此即認定被上訴人當時確有遵期提送文書之事實等語,應屬可採。至附表編號1至5仁愛院區及編號8至12松德院區部分,被上訴人否認有逾期提交文書之情事,且依證人汪葉煌(即上訴人仁愛院區機電管理人員)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就基本規範需求中所提及之文書,應是由被上訴人發函送到上訴人院區,由我們進行審查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可見被上訴人應係以發函方式提出前揭附表所示文書,則提交有無逾期,自應有收文戳章為據,然上訴人亦自承無法提出被上訴人逾期遞交之證明(本院卷第81頁),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屬實,為不可採。
3、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6、7所示各逾期67日、58日提交文書之事實,應堪認定。至附表編號1至5、編號8至12所示部分,則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期提交文書之違約事由應扣罰逾期違約金,並可自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服務報酬內予以抵銷,有無理由?
1、查系爭作業罰則第2項第3款明文約定:「廠商在契約期限有未依契約規定提送相關報告資料或工作計畫書之情事者」、「每逾指定期限1日扣罰5000元整」(原審卷第121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6、7所示各逾期67日、58日提交文書,應依系爭作業罰則第2項第3款約定各扣罰335,000元(即5,000元/日×67日)、290,000元(即5,000元/日×58日),共計625,000元,要屬有據,先予敘明。
2、被上訴人雖抗辯依標準作業流程及契約約定,上訴人應先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改善無著後,方得扣罰云云,惟查,系爭作業罰則固於第2項第1款約定:「廠商在契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院發現並通知改善期限後,如未能於前述本院通知之限期內改善完成者,本院得以違約金計罰。
1.廠商在契約期間有未依契約規定或未依本院核定之期限(以書面通知為準)完成工作之情事者。2.廠商有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之情事者。3.除上述事項外,廠商有未依工作計畫書作業之情事者或有其他違約行為之情事者...」、「每日扣罰5,000元並按日連續處罰至改善完成為止」(原審卷第120頁),然同罰則第2項第3款另將「相關報告資料」及「工作計畫書」自第2項第1款之適用範圍排除,並獨立於該款特別約定「廠商在契約期限有未依契約規定提送相關報告資料或工作計畫書之情事者」、「每逾指定期限1日扣罰5000元整」(原審卷第121頁);復參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1)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2)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3)廠商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4)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未依法給付工資、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經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5)未依約提送工作預定進度表、排班表、人員名冊、員工健康檢查報告及教育訓練等資料。(6)其他違反法令或違約情形,經機關催告仍未履行者。」(原審卷第23至24頁),可徵系爭契約及作業罰則訂定時,係將廠商應履行之勞務給付內容區分為依契約約定或機關書面通知有具體明確指定完成期限者(即依前述系爭規範需求所明定各項文書應提交之日期及期限、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5)目列載之工作預定進度表、教育訓練等資料),及其他履約瑕疵及勞務不完全給付者(例如系爭作業罰則第2項第1款所指履約品質不符、未依工作計畫書作業等,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1)至(4)目、第(6)目所舉履約瑕疵、人員不適任、違反勞工保障相關規定等);前者因被上訴人於契約成立時早已知悉各項文書應完成及遞交之明確期限,且各該文書屬常態性、定期性(每月、每季、每年)應予提交者,無需上訴人逐次逐項通知即應謹遵契約約定如期履行,一旦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交文書,不待上訴人通知限期改善,被上訴人之違約責任即已確立;後者則因履約瑕疵或勞務給付不完全之態樣、情狀多端,違約程度差異有別,為促使上訴人各院區機電設備操作管理妥善,以維持醫療服務環境及品質之穩定,並為避免兩造日後違約認定爭議,故需上訴人即為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改善,若被上訴人逾期仍未改善則予扣罰;是以依契約規範目的、文字條項之分列及違約性質之不同,堪認系爭契約成立當時,兩造應已明確約定逾期提交文書之違約扣罰不需先經上訴人通知並催告限期改善。又上訴人前於105年3月31日函知被上訴人應予扣罰時,雖曾誤載扣罰依據為系爭作業罰則第2項第1款(原審卷第145頁),但上訴人隨即於105年5月2日函知被上訴人並更正扣罰依據為系爭作業罰則第2項第3款(原審卷第146頁),自不得僅以上訴人前曾誤載條款文字,即反於系爭契約解釋而強令上訴人需於兩造契約約定之外另負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改善之義務後方得依約扣罰逾期違約金。基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改善不得扣罰云云,並不可採。
3、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未於各月驗收請領服務報酬時為保留付款之表示,迄履約期限完成後,始一次性扣罰,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內,固未於各月付款審核資料上特別註記保留權利行使之相關意思表示,復未曾就被上訴人前述遲延提交文書之情事特為通知限期改善,然被上訴人於契約成立時早已知悉前述文書應完成並遞交之明確期限,且各該文書屬常態性、定期性應予提交者,無需上訴人逐次逐項通知即應謹遵契約約定如期履行,上訴人並不負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改善之義務,業如前述,則自不得僅因上訴人未曾函催被上訴人限期改善或於每期付款時未特別註記保留權利行使等文字,即遽謂上訴人已有容任被上訴人違約逾期提出各項文書之意思,或已有免除依約對被上訴人扣罰之意思,況系爭契約履約期間為2年,時間非長,被上訴人係於103年3月間有如附表編號6、7所示逾期提交文書之違約行為,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系爭契約履約期滿時即向被上訴人為扣罰逾期違約金之通知,並非有甚長期間始終不為權利之行使,亦無積極或顯著之行為足令被上訴人正當信賴上訴人已不為權利之行使,自不符權利失效之要件,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契約終了一次扣罰違約金有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當不可採。至被上訴人另爭執違約金過高云云。然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事,又核諸前述作業罰則係約定每逾期1日扣罰5,000元,倘逾期1個月扣罰金額為15萬元,約佔當月服務報酬2,277,832元之比例為6.58%,客觀上尚非顯不相當而有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虞,且為促使上訴人各院區機電設備操作管理妥善,以維持醫療服務環境及品質之穩定,違約金之約定在於確保機電設備操作管理妥善之契約目的得以達成,亦無不當,故本件尚難認有違約金過高之情事。
4、末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目、第11條第1項第6款約定(原審卷第23、34頁),被上訴人固可請求上訴人給付105年2月份服務報酬2,277,832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1,000,000元,然系爭契約第5條第11項亦有約定:「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原審卷第25頁),上訴人主張得自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服務報酬2,277,832元中扣抵前述應扣罰之逾期違約金625,000元,即為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扣抵逾期違約金後之服務報酬1,652,832元(即2,277,832-625,000=1,652,832)及履約保證金全額1,000,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52,832元(即服務報酬1,652,832元+履約保證金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卷第56頁送達回證參照)翌日即10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院│ 提送文書 │應提送截止│依據(註) │上訴人主張│逾期│ 罰款 ││號│區│ │日期 │ │被上訴人提│日數│(每日5000元)││ │ │ │ │ │送日期 │ │ │├─┼─┼──────┼─────┼──────┼─────┼──┼──────┤│1 │仁│各項設備「緊│103.01.26.│系爭規範需求│103.03.20.│ 53 │ 265,000元││ │愛│急應變計畫」│ │捌、柒 │ │ │ ││ │ │及「機械電器│ │ │ │ │ ││ │ │設備操作維護│ │ │ │ │ ││ │ │計畫」 │ │ │ │ │ │├─┤ ├──────┼─────┼──────┼─────┼──┼──────┤│2 │ │年度工作執行│103.01.17.│系爭規範需求│103.03.06.│ 48 │ 240,000元││ │ │計畫書 │ │肆㈡二十五 │ │ │ │├─┤ ├──────┼─────┼──────┼─────┼──┼──────┤│3 │ │電器設備定期│104.07.13.│系爭規範需求│104.07.20.│ 7 │ 35,000元││ │ │檢測工作報告│ │柒三 │ │ │ │├─┤ ├──────┼─────┼──────┼─────┼──┼──────┤│4 │ │教育訓練實施│104.03.10.│系爭規範需求│104.08.21.│164 │ 820,000元││ │ │計畫 │ │陸㈤一 │ │ │ │├─┤ ├──────┼─────┼──────┼─────┼──┼──────┤│5 │ │驗收請領資料│104.05.10.│系爭規範需求│104.06.03.│ 24 │ 120,000元││ │ │ │ │肆㈡三十九 │ │ │ │├─┼─┼──────┼─────┼──────┼─────┼──┼──────┤│6 │忠│年度工作計畫│103.01.17.│系爭規範需求│103.03.25.│ 67 │ 335,000元││ │孝│執行計畫書 │ │肆㈡二十五 │ │ │ │├─┤ ├──────┼─────┼──────┼─────┼──┼──────┤│7 │ │各項設備「緊│103.01.26.│系爭規範需求│103.03.25.│ 58 │ 290,000元││ │ │急應變計畫」│ │捌、柒 │ │ │ ││ │ │及「機械電器│ │ │ │ │ ││ │ │設備操作維護│ │ │ │ │ ││ │ │計畫」 │ │ │ │ │ │├─┼─┼──────┼─────┼──────┼─────┼──┼──────┤│8 │松│緊急應變計畫│103.01.26.│系爭規範需求│103.03.11.│ 44 │ 220,000元││ │德│書 │ │捌、柒 │ │ │ │├─┤ ├──────┼─────┼──────┼─────┼──┼──────┤│9 │ │年度工作執行│103.01.17.│系爭規範需求│103.03.11.│ 53 │ 265,000元││ │ │計畫書 │ │肆㈡二十五 │ │ │ │├─┤ ├──────┼─────┼──────┼─────┼──┼──────┤│10│ │電器設備定期│104.01.29/│系爭規範需求│104.02.10.│ 13 │ 65,000元││ │ │檢驗工作報告│104.02.09.│柒三 │ │ │ │├─┤ ├──────┼─────┼──────┼─────┼──┼──────┤│11│ │教育訓練實施│104.03.17.│系爭規範需求│104.06.06.│ 81 │ 405,000元││ │ │計畫 │ │陸㈤一 │ │ │ │├─┤ ├──────┼─────┼──────┼─────┼──┼──────┤│12│ │驗收請領資料│104.05.10.│系爭規範需求│104.05.18.│ 8 │ 40,000元││ │ │ │ │肆㈡三十九 │ │ │ │├─┴─┼──────┴─────┴──────┴─────┼──┼──────┤│ 備註 │全稱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勞務採購合約(000-000年A標│總計│ 3,100,000元││ │的機電設備操作管理作業委託專業服務)基本規範需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