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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4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06號上 訴 人 宏國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榮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上 訴 人 政晟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裕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

石芳玲律師蔡萬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宏國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國公司)主張:訴外人吳榮即宏國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8年10月5日向訴外人郭國能等17人(下稱地主)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伊再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政晟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政晟公司)於98年10月23日簽署宏國土資場合作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伊經營土資場及營建混合物處理廠,政晟公司經營洗砂作業及利用再回收,政晟公司應按月給付伊洗砂場土地及通行道路使用費每月新臺幣(下同)27萬1830元,且就系爭土地地價稅部分,由兩造依各自使用土地比例範圍負擔,而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皆為政晟公司使用,政晟公司應負擔系爭土地全部之地價稅,惟政晟公司自99年11月起至104年11月止,僅於101年11月給付系爭土地當年度2分之1地價稅21萬9145元,其餘年度皆未給付,又系爭契約已於103年5月2日終止,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請求政晟公司給付契約終止前之地價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政晟公司給付契約終止後之地價稅,即自99年起至104年止合計地價稅219萬1450元(其中100、101年度僅各請求2分之1)等語(原審判命政晟公司給付宏國公司146萬1367元,及自105年2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兩造各對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政晟公司應再給付宏國公司73萬0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政晟公司則以:就系爭契約終止前即自99年起至103年5月1日止之地價稅部分,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僅約定地價稅依兩造各自使用土地範圍比例負擔,並未約定伊應給付宏國公司地價稅,此與同條第3項載明「乙方(即政晟公司,下同)應支付甲方(即宏國公司,下同)前條洗砂場土地及通行道路之使用費…」,顯然不同,宏國公司向伊請求地價稅,理應已支付後再向伊請求,然宏國公司歷年來之支出費用,並無支出地價稅之項目,自不得依系爭契約向伊請求;又就系爭契約終止後即自103年5月2日起至104年止之地價稅部分,宏國公司並未支付地價稅,其所提支付歷年地價稅之繳納證明書係臨訟杜撰,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伊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政晟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宏國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宏國公司主張吳榮於98年10月5日向地主承租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其,其再與政晟公司於98年10月23日簽署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其經營土資場及營建混合物處理廠,政晟公司經營洗砂作業及利用再回收,政晟公司應按月給付其洗砂場土地及通行道路使用費每月27萬1830元,且就系爭土地地價稅部分,由兩造依各自使用土地比例範圍負擔,而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皆為政晟公司使用;又政晟公司於101年11月曾給付系爭土地當年度2分之1地價稅21萬9145元,其餘年度皆未給付,系爭契約已於103年5月2日終止,吳榮則已給付郭國能系爭土地自99年起至102年止之地價稅,依序各為43萬8290元、21萬9145元、43萬8290元、43萬8290元,合計153萬4015元;另宏國公司及吳榮前以政晟公司應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宏國公司)及地價稅(吳榮)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給付租金等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政晟公司應給付宏國公司系爭土地之租金及不當得利損害金27萬1279元本息,及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宏國公司不當得利損害金27萬1830元,並駁回宏國公司其餘之訴及吳榮之訴(地價稅),嗣吳榮就地價稅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49號判決駁回吳榮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下稱另案)之事實,有卷附系爭契約、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第172至17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第71頁),堪信為實。又宏國公司主張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皆為政晟公司使用,政晟公司應負擔系爭土地全部之地價稅,惟政晟公司自99年11月起至104年11月止,僅於101年11月給付系爭土地當年度2分之1地價稅21萬9145元,其餘年度皆未給付,又系爭契約已於103年5月2日終止,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請求政晟公司給付契約終止前之地價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政晟公司給付契約終止後之地價稅,即自99年起至104年止合計地價稅219萬1450元(其中100、101年度僅各請求2分之1)等語,政晟公司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宏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政晟公司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前之地價稅146萬1367元,是否有據?宏國公司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政晟公司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後之地價稅73萬0083元,是否有據?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宏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政晟公司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前之地價稅146萬1367元,是否有據?㈠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此,解釋契約,固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惟其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本契約之地價稅,由甲乙

(即兩造)雙方就各自使用土地範圍比例負擔」(見原審卷第11頁),足見兩造已就系爭契約成立期間使用系爭土地所生之地價稅,約定依使用系爭土地範圍比例負擔,而政晟公司使用系爭土地範圍為全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第71頁),是政晟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自應負擔使用系爭契約終止前之地價稅。又系爭契約係於98年10月23日簽訂,業於103年5月2日終止,系爭土地自99年度起至103年度止各年度之地價稅皆為43萬8290元,且政晟公司自99年承租使用系爭土地起,除101年度外,均未支付地價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第71頁),惟政晟公司既於101年度曾支付地價稅,顯見政晟公司確有支付地價稅予宏國公司之義務;則99年度、100年度之地價稅各為43萬8290元,100年度、101年度宏國公司則僅請求各2分之1即21萬9145元,103年度之地價稅部分,因系爭契約已於103年5月2日終止,依政晟公司於系爭契約未終止前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間計算103年度所應負擔之地價稅為14萬6497元(即自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計算式詳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是宏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政晟公司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前即自99年起至103年5月1日止之地價稅,合計146萬1367元(計算式:438290+219145+219145+438290+146497=0000000),即屬有據。

㈢政晟公司雖辯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固約定其與宏國公司就

各自使用土地範圍比例負擔地價稅,然宏國公司並未支付地價稅,自不得依系爭契約向其為請求,且契約亦未明定應向宏國公司為支付云云。惟查:

⒈吳榮即宏國公司法定代理人於98年10月5日向地主承租系

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宏國公司,依其等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特別約定事項⑴係約定:「因乙方(即吳榮)使用本租賃標的所衍生之綜合所得稅及各項稅捐均由乙方自行負擔」(見原審卷第51頁);嗣宏國公司與政晟公司於98年10月23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宏國公司經營土資場及營建混合物處理廠,政晟公司經營洗砂作業及利用再回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乙方應支付甲方前條洗砂場土地及通行道路之使用費每月27萬1830元」,且就系爭土地地價稅部分,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之地價稅,由甲乙(即兩造)雙方就各自使用土地範圍比例負擔」(見原審卷第11頁),雖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並未明確約定政晟公司應向宏國公司支付地價稅,然若政晟公司支付地價稅之對象並非宏國公司,而係地主或吳榮,則兩造豈有於系爭契約就地價稅負擔比例為約定之理?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政晟公司給付地價稅之對象依系爭契約所定當然為宏國公司,不因是否明定應向宏國公司支付而有異。

⒉又參以宏國公司及吳榮前以政晟公司應給付系爭土地之租

金(宏國公司)及地價稅(吳榮)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給付租金等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政晟公司應給付宏國公司系爭土地之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7萬1279元本息,及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宏國公司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7萬1830元,並駁回宏國公司其餘之訴(租金)及吳榮之訴(地價稅),嗣吳榮就地價稅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49號判決駁回吳榮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即另案,見本院卷第172至178頁),業如前陳;另案所認吳榮給付地價稅係依其與系爭土地地主間之租約,並非為宏國公司清償,政晟公司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政晟公司係依系爭契約始負有給付地價稅之義務,且政晟公司之債權人為宏國公司,該義務並未因吳榮依與地主間租約將地價稅交付地主而消滅乙情(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另案判決㈢),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益見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雖未明確約定政晟公司應向宏國公司支付地價稅,然政晟公司給付地價稅之對象確為宏國公司至明。⒊再者,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之約定,政晟公司既應負擔

系爭契約終止前系爭土地全部之地價稅,縱吳榮或宏國公司並未實際支付地價稅(僅係假設),然系爭契約既具體明確約定「本契約」之地價稅,由甲乙(即兩造)雙方就各自使用土地範圍比例負擔,足見此係政晟公司之契約義務,與地價稅是否支付或實際係由何人支付等情,尚屬無涉,自不因地價稅實際支付者另有其人,即可謂政晟公司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地價稅之義務已消滅。故政晟公司辯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並未明定地價稅應向宏國公司為支付,且宏國公司並未支付地價稅,自不得依系爭契約向其為請求云云,並不可採。

㈣綜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之約定,兩造已就系爭契約成

立期間使用系爭土地所生之地價稅,約定依使用系爭土地範圍比例負擔,而政晟公司使用系爭土地範圍為全部,自應負擔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即自98年10月23日起至103年5月1日止系爭土地全部之地價稅,惟政晟公司自99年11月起至104年11月止,僅於101年11月給付系爭土地當年度2分之1地價稅21萬9145元,其餘年度皆未給付;準此,宏國公司請求政晟公司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前即自99年起至103年5月1日止之地價稅,合計146萬1367元及自105年2月26日(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宏國公司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政晟公司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後之地價稅73萬0083元,是否有據?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宏國公司雖主張系爭契約既約定兩造依使用系爭土地範圍比

例負擔地價稅,而政晟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其使用權,且系爭契約之租金非高,政晟公司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其之費用,無論係以使用費或地價稅之名義約定,皆係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具有租金之性質,依不當得利法則,政晟公司仍應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後之地價稅云云。然查:

⒈地價稅係以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此觀土地法第

172條之規定自明;又承前所述,吳榮與地主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等各項稅捐,約定由承租人負擔,嗣兩造簽署系爭契約後,另約定由雙方就各自使用土地範圍比例負擔地價稅,是吳榮(或宏國公司)及政晟公司皆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二人雖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然係分別本於吳榮與地主間之土地租賃契約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而為給付,若前開各該契約未約定由承租人負擔系爭土地地價稅,該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即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因土地出租予他人,即當然變更以承租人為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則縱政晟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吳榮或宏國公司因此應負擔地價稅,亦係本於吳榮與地主間土地租賃契約之約定而給付,屬別一問題,政晟公司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本無給付地價稅之法定義務,其未給付地價稅自無受有利益,縱吳榮或宏國公司因此應負擔地價稅受有損害,難謂政晟公司即有不當得利之可言。況若吳榮或宏國公司並未給付地價稅予地主,卻由非土地所有權人之政晟公司負擔地價稅,吳榮或宏國公司反受有並未依約給付地價稅之利益,此與不當得利制度係以調整因財產變動所發生之不公平現象目的,亦顯有違背至明。

⒉又系爭契約約定由宏國公司提供土資場內部分土地及通行

道路供政晟公司承租設置洗砂場,政晟公司則每月給付27萬1830元為使用費,核其性質固屬租賃之法律關係,然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既約定:「本契約之地價稅,由甲乙雙方就各自使用土地範圍比例負擔」,顯係另約定以兩造「各自使用土地範圍比例負擔」系爭土地地價稅,若宏國公司有使用系爭土地而應依比例負擔地價稅,仍無給付地價稅予承租人即政晟公司之義務,宏國公司為出租人,其負擔之地價稅顯不具租金之性質,且若政晟公司未使用系爭土地全部,自無須負擔系爭土地全部之地價稅,是縱系爭契約之租金非高,仍難據此即謂政晟公司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地價稅,係具有租金之性質。況參以另案所認吳榮給付地價稅係依其與系爭土地地主間之租約,並非為宏國公司清償,政晟公司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吳榮亦無從依不當得利法則及無因管理規定請求政晟公司給付地價稅乙情(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另案判決㈣),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益見政晟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未給付地價稅,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宏國公司主張政晟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其使用權,政晟公司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其之費用,無論係以使用費或地價稅之名義約定,皆係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具有租金之性質,依不當得利法則,政晟公司仍應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後之地價稅云云,亦不可採。

㈢綜上,政晟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前給付地價稅,係本於系爭

契約之約定,其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本無給付地價稅之法定義務,是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未給付地價稅,自無受有利益,縱吳榮或宏國公司因此應負擔地價稅受有損害,難謂政晟公司有何不當得利之可言;準此,宏國公司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政晟公司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即103年5月2日後之地價稅73萬0083元,即屬無據。

六、從而,宏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請求政晟公司給付146萬1367元,及自10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宏國公司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政晟公司如數給付前開金額(即146萬1367元本息),並駁回宏國公司其餘之請求(即73萬0083元本息),核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各自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