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10號上 訴 人 陳鳳蘭訴訟代理人 李銘智被 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訴訟代理人 王日楠
許玉芳周宏璋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同段1113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後方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伊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29.2平方公尺部分之面積,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造成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返還該占用土地,並自民國(下同)105年7月1日起至拆除前開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57元,及自次月首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暨應自105年7月1日起至拆除前開增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被上訴人657元,及首月應給付部分自105年8月23日起、次月以後應按月給付部分自應為給付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逾前開範圍之利息請求(即駁回被上訴人有關105年7月份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7元,於105年8月1日至22日間之遲延利息請求)。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伊於98年12月8日買受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即同段
796地號土地時,該建物後方即有系爭增建物存在,被上訴人雖主張該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29.2平方公尺云云,然前開增建物雖占用系爭土地,但面積應該沒有那麼多,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事務所)前曾2次就伊所有796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之界址點所為測量,其測量結果前後不一,且兩次誤差過大,原審雖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另為測量,但應就系爭建物所在整排建物(含鄰房)與系爭土地於分割前之同段800地號全部土地間之界址同時鑑界方屬正確,不應僅就前開796地號與系爭土地間之界址點為測量,故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鑑定結果仍無可採,兩造土地界址仍有疑義,不應遽命伊拆屋還地。況伊有意標買系爭土地,但被上訴人所定拍賣價格過高,前曾合併拍賣之條件亦非合理,始未投標;且被上訴人本應就兩造前述爭議及伊已繳土地使用補償金等節,先為協調或回應,竟直接對伊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拆屋還地訴訟,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毗鄰同段796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至13頁)。
㈡前揭796地號土地上坐落系爭建物,其主建物後側之增建物坐
落於部分系爭土地,該增建部分係上訴人98年間向其前手買受時即已存在,非其所增建,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現況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05年度偵字第618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06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至16、37至38、66至72、78至82、92至103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伊所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29.2平方公尺之部分,而應拆屋還地,並返還其占用前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所有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何?㈡被上訴人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並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不當得利本息,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而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分別為獨立之不動產,倘地上建物所有人無權占用第三人所有之基地,則地上建物之受讓人,即使合法受讓該地上物之占有,並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950號、86年度臺上字第1464號民事裁判)。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99年度臺上字第4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並與上訴人所有同段796地號土地
毗鄰,上訴人係於98年間向其前手買受前開796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含主建物後側之增建物),且該增建物坐落於部分系爭土地上等情,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又被上訴人主張前開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9.2平方公尺之事實,亦據原審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為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含現場照片)及該中心檢送之系爭土地與同段796地號土地鑑定書(即本件附圖)可按(見原審卷㈠第86至107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另為測量,但實應就系爭建物所在整排建物(含鄰房)與系爭土地於分割前之同段800地號全部土地間之界址同時鑑界方屬正確,不應僅就前開796地號與系爭土地間之界址點為測量,且系爭土地於103年以前為30到45度左右之斜坡,其後才被推平,在斜坡上測量和平地上測量必有誤差,其結果應有不同,故國土測繪中心所為前開鑑定結果尚無可採云云。惟系爭增建物詳細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業經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竹北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於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測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建物位置,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再依據竹北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圖等資料,展繪於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而作成前揭鑑定圖,其結果顯示上訴人所有系爭增建物乃如附圖所示綠色區域,占用系爭土地29.2平方公尺之面積;且前開兩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應如該圖編號A、B點所示之連線,除有前開鑑定書內文說明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05頁正反面);並經該中心承辦測量技士何照明到庭證述:前揭土地經界線即A、B兩點所示連線之判定,係以竹北地政事務所保管的地籍圖和其他的資料,展繪在鑑測原圖再據以作成鑑定圖,該區域地籍圖係區段徵收之數值法,已有坐標系統,當初進行地籍整理時即以數值方式作成,有詳細座標,伊在測量時是找到最近的圖根點,該圖根點也是用座標方式建立,且因為是平地並經區段徵收,故坵塊整齊,較容易判讀,經檢核現場經界物(即土地的實體現況)是否與地籍圖相符,再據以判斷A、B兩點的位置,鑑定的結果上訴人後半部的建物有逾越占用到系爭土地,即鑑定圖標示綠色區域的範圍。至測量雖規定有圖解區和數值區的法定公差(即法定容許誤差值),並因市地、農地、山地而有不同的法定公差,本件算市地其誤差值較小,一般而言可以在6公分以下,此區域為數值區之地籍圖,縱前為斜坡、現為平地,因有座標,其測量結果仍會相同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堪認系爭土地與同段796地號土地所在區域之地籍圖既係採數值法作成,而有明確座標系統與數值可供檢核,且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範圍僅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未含周圍鄰地建物,自無擴及其他地號併為測量之必要,況國土測繪中心乃為內政部所屬專業測量機關,可認執國內政府機關測量實務之牛耳,其本於專業所為鑑定結果,如無具體證據可認其施測方法或引據之圖籍資料有誤,自不因測量結果與涉訟當事人主觀認知不同,或對於測量技術有所曲解,抑或希望施測範圍能擴及鄰地建物之主張未為原審囑託鑑定時所採納,而直接針對兩地界址爭議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本於專業就其經界線為鑑定等節,即可謂國土測繪中心所作成之前揭鑑定結果不可採,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足取。
㈡上訴人雖又辯稱:本件前曾經竹北地政事務所2次就伊所有796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之界址點所為測量,其測量結果前後不一,且兩次誤差過大,足見兩地界址仍有疑義,不應遽命伊拆屋還地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間雖曾認上訴人以系爭增建物竊佔伊系爭土地,而向新竹地檢提出刑事告訴,並經該署囑託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105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其測量結果顯示上訴人之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27.63平方公尺之面積(見原審卷㈠第10頁、本院卷第88至92頁),後前述竊佔案件經新竹地檢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上訴人非原始增建者,應不構成竊佔罪嫌,於同年6月23日以105年度偵字第6188號處分書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後,被上訴人另於同年月29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並經該院於同年9月19日會同兩造及竹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並指示該所測量人員就兩地界址實地指界結果,兩地界址位於建物內(即系爭土地外牆A'點與牆外空地A"點連接進入牆壁內15公分處〈即A點〉,與系爭建物後院連接之牆腳之B'點與旁邊B"點連接進入牆內30公分處〈即B點〉),然上訴人認前揭指測結果與前述偵查時測量之指界點有所差異,因此要求改委託國土測繪中心為測量,亦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含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1至72頁)。而國土測繪中心受託測量時曾依原審法官指示一併檢測前揭A"點連接A'點延伸15公分處,與B"點連接B'點延長30公分處,確與該中心上開鑑測結果所示之地籍圖界址點即A、B兩點位置一致,有國土測繪中心前開鑑定書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06頁)。堪認竹北地政事務所縱於偵查時所為之首次測量結果未臻精確,然其後於原審再次至現場勘測時所為之實地鑑界結果並無違誤,上訴人再執竹北地政事務所該首次測量結果,逕謂該所其後之測量成果,甚至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均無可採,自屬無據。況前揭鑑定證人何照明亦證述:伊中心判讀的結果確與竹北地政事務所認定的界址點相符,鑑定書所示A、B點與該地政事務所鑑定之A、B點,在(容許)誤差值範圍內可認為兩者是同一點。一般施測時並不會定輔助點,是當事人要求請地政事務所協助現場實際位置的指測的時候才會用到輔助點,有時候民眾會因為界址點沒有辦法在現場實地標示,他又希望知道位置,才會透過標示輔助點的方式來讓他知道界址點的位置,故本件現場如果沒有前述A'、A"、B'、B"的輔助點,亦不會影響前開鑑定書對界址(即A、B點)的判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益證上訴人執前述鑑定過程,抗辯系爭土地與同段79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仍有疑義云云,亦不足取。
㈢總上,上訴人所有系爭增建物,確已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綠色
部分所示29.2平方公尺之面積,且上訴人除一再爭執前述占用面積之正確性外,亦未另主張伊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見原審卷㈠第47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則前開增建物之占用,自已構成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此不因其為公家機關而有差異,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返還該占用土地,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上訴人雖再謂:被上訴人本應就兩造前述爭議及伊已繳土地使用補償金等節先為協調或回應,不應直接對伊起訴,況伊有意標買系爭土地,但被上訴人所定拍賣價格過高,前曾合併拍賣之條件亦非合理,始未投標云云。惟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既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所定於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調解之強制調解事件,且兩造於原審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其亦不得再執此為辯(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2項但書參照),至於被上訴人標售國有土地所指定之拍賣條件(含底價),為其行政權之行使,並應有裁量權限,非普通民事法院所得置喙,且被上訴人依法亦不負使上訴人標得系爭土地之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
且其占有確已妨害所有人之使用收益時,該土地所有權人自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應屬社會之通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或賠償其損害,原則上自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定之(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10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又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且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而前述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亦為土地法第105條所明定。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自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該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應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20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雜,自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00元,有其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頁)。原審審酌該地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市區,前面臨雙線道之縣政十六街,後方臨雙線通車之6米道路,距竹北火車站車程約3到5分鐘、竹北交流道約5分鐘、省道約1分鐘,距離家樂福賣場、縣政府、東元醫院、竹北市場之車程均約3分鐘,鄰近學校有博愛國小、博愛國中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㈠第61至63頁),認系爭土地周邊交通及生活機能均稱便利,故被上訴人參照新竹縣縣有基地及房屋租金率計收基準第4點規定(見原審卷㈠第57頁),僅請求按照前述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尚屬適當;且上訴人對本件不當得利,應按前述標準以年息5%計算,亦陳明並無爭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自可為採。準此,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前述土地,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657元(計算式:5,400元/㎡×29.2㎡×5﹪÷12月)。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占用系爭土地前經被上訴人通知應依民法第179條及前述新竹縣縣有基地及房屋租金率計收基準第4點規定繳納占用該地之使用補償金,並已向被上訴人繳納至105年6月30日止補償金之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通知函及收入繳款書可證(原審卷㈠第31、59、121頁)。而被上訴人就本件請求之不當得利係於105年8月17日以原審「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為追加,請求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並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同年月22日送達上訴人發生催告效力,亦有該書狀及送達回證可按(見原審卷㈠第51至56頁、卷㈡第10頁),然上訴人並未依前述催告為給付。從而,被上訴人據上情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自105年7月1日起至拆除前開增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伊657元,及首月(即105年7月份)應給付部分自105年8月23日起、次月以後應按月給付部分自應為給付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返還該占用土地,並自105年7月1日起至拆除前開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被上訴人657元,及首月應給付部分自105年8月23日起、次月以後應按月給付部分自應為給付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