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14號上 訴 人 張派焰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被 上訴人 承揚鋼鐵結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清旭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被 上訴人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北訴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撤回部分上訴、起訴,並為訴之追加、起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
106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主參加訴訟,本質上本屬獨立之訴之一種,原得獨立起訴,第以其與本訴訟有密切之牽連關係,為訴訟經濟,並防裁判兩歧甚或矛盾之弊,故除可另行提起獨立之訴訟外,特許其於本訴訟繫屬中,提此主參加訴訟,俾藉一次之審判解決主參加訴訟原告及本訴訟兩造間之爭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本訴與主參加訴訟各訴之訴訟標的,如無合一確定必要者,法院得為相異之裁判(同法院104 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主參加訴訟固係三方對立當事人訴訟類型,為統一解決紛爭及避免裁判矛盾,主參加訴訟之審理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準用同法第56條必要共同訴訟之規定,惟法律上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參照),如非用於相同或相類似事項上者,則無準用之餘地。況民事訴訟係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當事人就其請求之事項欲主張何種法律關係,以及提起何種訴訟型態,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之,以尊重其程序主體權及程序處分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要旨),是以,合與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而選擇採取主參加訴訟程序者,於提起上訴後,如因情事變更而有訴之追加、變更,應無必要固守主參加訴訟程序之型態。準此,主參加訴訟原告提起上訴後,因情事變更就主參加訴訟為一部撤回及訴之追加,與原審提起主參加訴訟時之主張已有不同,與本訴兩造當事人間之基礎關係亦生變動,復因本訴與主參加訴訟各訴之訴訟標的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則其撤回對部分當事人之上訴,或部分主參加訴訟之請求,即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餘地,合先敘明。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主參加原告張派焰(下稱張派焰),在被上訴人即本訴原告承揚鋼鐵結構有限公司(下稱承揚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即本訴被告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本訴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給付票款之本訴繫屬中,於原審主張其方為真正權利人,本訴之結果將侵害其權利,乃以本訴之兩造為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張派焰於原審係主張其受讓訴外人北宜塗裝有限公司(下稱北宜公司)對皇昌公司最後一期工程款債權新台幣(下同)231 萬7,333 元,因訴外人陳連成(下稱陳連成)持偽造之北宜公司及負責人印章領取皇昌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再由陳連成偽造背書將系爭支票轉讓予承揚公司;彰化銀行係皇昌公司委託支付系爭支票之付款銀行;承揚公司則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情,爰依債權讓與承攬契約關係、票據關係,提起主參加訴訟,起訴聲明為:①確認承揚公司對於皇昌公司、彰化銀行就系爭支票之票款債權不存在;②承揚公司應將系爭支票交付張派焰;③皇昌公司應給付張派焰231 萬7,333 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④彰化銀行應給付張派焰231 萬7,33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⑤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一當事人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方免給付義務(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 年度北簡卷字1236號卷〈下稱北簡卷〉一第87至89、195 至197頁,原審卷第106 、107 頁,本院卷第142 頁)。
(二)茲因彰化銀行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業已如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予承揚公司,並取回系爭支票原本,原審因而判決駁回承揚公司對彰化銀行、皇昌公司之起訴,暨駁回張派焰主參加之訴,張派焰提起上訴後,因前述情事變更,在同一基礎事實上,撤回對彰化銀行之上訴即前開第㈠點所載原審起訴聲明①、④有關彰化銀行部分(本院卷第76頁);復撤回原起訴聲明②「承揚公司應將系爭支票交付張派焰」之起訴、原起訴聲明③關於依票據關係向皇昌公司請求票款部分之起訴;另減縮起訴聲明關於遲延利息自101年12月16日起算之請求部分;再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承揚公司應給付張派焰231 萬7,333 元及自10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142 頁及背面、第206 頁背面),經查:
1.張派焰撤回對彰化銀行之上訴部分,核其訴訟標的與其餘共同訴訟當事人之各訴訴訟標的無合一確定必要,且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必要,亦即張派焰撤回對彰化銀行上訴之效力不及於其餘共同訴訟當事人,故彰化銀行業已脫離本件訴訟繫屬。
2.張派焰前述撤回部分起訴及減縮起訴聲明部分,業經承揚公司、皇昌公司表示同意(本院卷第206 頁背面),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3.張派焰前開追加之訴則係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尚屬無違,應予准許。
(三)張派焰原上訴聲明:承揚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即承揚公司對皇昌公司、彰化銀行在原審所提本訴部分,詳本院卷第11頁),亦經張派焰具狀撤回(本院卷第188 頁背面),而生撤回上訴之效力,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張派焰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北宜公司承攬皇昌公司有關「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八里五股段第C805標五股段及交流道工程」之鋼構塗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完工後,北宜公司已將對皇昌公司有關系爭工程最後一期工程款231 萬7,333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之債權讓與張派焰。未料,陳連成持偽造之北宜公司大小章,向皇昌公司請領系爭工程款,因皇昌公司未核對請款印章,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予無權代表北宜公司之陳連成,自不生清償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效力。陳連成復偽造背書將系爭支票轉讓予承揚公司,承揚公司係惡意、重大過失,或無對價、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卻受領票款,致生損害於張派焰,自構成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責,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等語(關於前述
壹、二、㈡、㈢點所述有關張派焰撤回部分起訴、上訴者,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皇昌公司抗辯:陳連成係有權代表北宜公司之人,其向皇昌公司收取系爭支票並有效背書轉讓支票予承揚公司,承揚公司已向彰化銀行提示兌現系爭支票,故皇昌公司已合法清償對北宜公司之系爭工程款,而皇昌公司簽發及交付系爭支票予陳連成時,北宜公司尚未讓與債權予張派焰,縱有債權讓與,皇昌公司未受合法通知而不生債權讓與效力,張派焰無權再請求皇昌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又系爭支票既經兌現清償,系爭支票債權業已消滅,張派焰就確認承揚公司對皇昌公司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一事,已無確認利益等語。
(二)承揚公司抗辯:張派焰自始未經合法背書或交付受讓系爭支票,張派焰主張以100 年6 月7 日羅東郵局第339 號存證信函(下稱第339 號存證信函)為債權讓與通知方式受讓系爭支票票據權利,與票據法背書規定不符;又陳連成乃依公司法規定成為北宜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亦為系爭工程之實際負責人,皇昌公司交付陳連成系爭支票,自生清償皇昌公司對北宜公司系爭工程款債務之效力;另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宸峰公司)因陳連成借款而受讓系爭支票,承揚公司則因宸峰公司為清償98年12月2 日之30
0 萬元借款而受讓系爭支票,故承揚公司並非惡意、重大過失,或無對價、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張派焰主張承揚公司不得享有票據權利,顯無理由,承揚公司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並依法具領票款,自無不當得利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張派焰關於主參加訴訟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已非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張派焰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部分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為: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
2.前開廢棄部分,①確認承揚公司對於皇昌公司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
②皇昌公司應給付張派焰231 萬7,333 元,及自101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追加之訴聲明:承揚公司應給付張派焰231 萬7,333 元,及自101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前開第②項或追加聲明所命給付,其一當事人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方免給付義務。
承揚公司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皇昌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僅保留與本判決論述有關部分於後,並按案卷資料調整其順序、內容,其餘詳本院卷第143、144 、170 頁)
(一)皇昌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並於98年12月23日交付系爭支票予陳連成(即北宜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
(二)王維國(即北宜公司之登記代表人)於98年12月30日前往皇昌公司欲領取系爭支票未果,並以支票遺失為由,向彰化銀行申請掛失止付,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公示催告(該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883 號受理),後由承揚公司向臺北地院申報權利,王維國復聲請除權判決,嗣由臺北地院諭知前開公示催告程序終結,另以99年度除字第1618號裁定駁回除權判決確定。王維國所涉誣告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王維國認罪,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偵字第1323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宸峰公司與承揚公司互有資金往來,宸峰公司於98年12月
2 日向承揚公司借款300 萬元。
(四)陳連成持系爭支票向宸峰公司借款212 萬6,707 元,該筆借款由宸峰公司於99年2 月10日匯入訴外人邑新塗裝實業社(下稱邑新實業社)即王麗玲(陳連成之配偶)開立之京城銀行帳戶,用以支付北宜公司之應付帳款。
(五)宸峰公司分別以系爭支票清償向承揚公司借款300 萬元之一部,另於99年4 月9 日匯款67萬7,231 元至承揚公司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以清償借款。
(六)承揚公司於99年4 月20日向彰化銀行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遭拒(原審卷一第9 頁上方退票理由單)。
(七)北宜公司於100 年6 月7 日以第339 號存證信函將系爭支票債權轉讓通知之意思表示,寄發予皇昌公司及彰化銀行(本院卷第189至191、207頁)。
(八)王維國以陳連成持北宜公司大小章領取系爭支票之事,對陳連成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陳連成涉犯偽造印文、詐欺罪嫌,以99年度營偵字第765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審理後以101 年度易字第615 號刑事判決陳連成無罪,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審理後,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判決陳連成無罪確定。
(九)彰化銀行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業已給付承揚公司系爭支票票款,並取回系爭支票原本。
五、張派焰主張其受讓北宜公司對皇昌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因皇昌公司將系爭支票交付予無權代表北宜公司之陳連成,不生清償效力,又承揚公司係惡意、重大過失或無對價、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卻受領票款,致生損害於張派焰,構成不當得利,因而訴請確認承揚公司對於皇昌公司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依債權讓與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皇昌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本息,另追加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承揚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本息,皇昌公司與承揚公司就前開款項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為皇昌公司、承揚公司否認在案,並各以前詞置辯。本件經兩造同意就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207頁及背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張派焰訴請確認承揚公司對皇昌公司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部分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張派焰主張承揚公司係惡意、重大過失或無對價、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對皇昌公司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既經承揚公司、皇昌公司否認,而承揚公司是否合法取得系爭支票而享有票據權利,攸關承揚公司受領系爭支票票款是否為不當得利,及皇昌公司以系爭支票支付系爭工程款,是否發生新債清償效力等節,雖兩造不爭執皇昌公司委託付款之彰化銀行已於原審審理時支付系爭支票票款及取回系爭支票原本無訛(詳不爭執事項第㈨點所載),惟承揚公司對皇昌公司之系爭支票債權存否爭議猶存,如承揚公司自始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不因皇昌公司委託彰化銀行付款而生合法清償之效力,依前開說明,系爭支票債權存否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而張派焰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提起確認之訴除去,自堪認張派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張派焰訴請確認承揚公司對皇昌公司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部分
1.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或無對價、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同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仍無庸證明(同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在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執票人僅須就票據為發票人作成之真實負舉證責任,至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責任,應由他造就執票人係以惡意、重大過失,或無對價、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等有利事項,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不因消極確認之訴而發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同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
2.張派焰主張陳連成無權使用北宜公司大小章,卻持與系爭工程合約約定請款印章不符之北宜公司大小章向皇昌公司請領系爭支票,復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承揚公司,承揚公司係惡意、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本院卷第159 、160 頁),既經承揚公司否認,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張派焰對此有利事項負舉證責任,惟查:
①北宜公司乃有限公司,僅有陳連成、王維國兩名股東,迄
今仍由王維國擔任北宜公司董事及登記負責人,有北宜公司登記案卷內附之公司章程、董事、股東名單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按(詳北宜公司登記案卷影卷)。陳連成、王維國於98年2 月間,因故不合,王維國退出北宜公司之經營,並約定由陳連成負責北宜公司之財務、營運一節,業據證人即北宜公司會計楊麗美在臺南地院101 年度易字第615 號〈下稱臺南地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王維國約於98年2 月間有告知伊,要放棄並離開北宜公司,北宜公司財務、營運交由陳連成負責等語(詳臺南地院10
1 年度易字第615 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142 頁背面);證人即改制前臺南縣鹽水鎮鎮民代表魏英錕證稱:2、3 年前王維國離開前,有來向伊道別,伊有挽留,可是王維國堅持要放棄等語(刑事一審卷第152 頁背面、第15
3 頁);證人即改制前臺南縣鹽水鎮下林里里長王明進證稱:98年2 月間,王維國離開前找伊與證人魏英錕去麵攤吃飯辭行,說要離開,王維國說要將北宜公司給陳連成做等語(刑事一審卷第156 頁及背面、第157 頁背面、第15
8 頁);證人即彰化銀行東港分行經理謝進德在臺南高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9號審理時證述:王維國於98年初時告知伊,要離開北宜公司,因與陳連成不合,北宜公司財務、營運交由陳連成負責等語明確(臺南高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9號卷〈下稱刑事二審卷〉第160 頁)。②證人王維國於原審亦證稱:98年2 月伊與陳連成發生口角
…伊說就把北宜公司法定代理人給陳連成,陳連成說好,但陳連成是說由首都公司經營…陳連成從當時起陸續由首都公司還北宜公司債務等語(北簡卷二第3 頁),並有王維國提出以北宜公司名義與陳連成經營之首都公司間簽署之債權轉讓與債務承擔同意書可資佐證(刑事二審卷第89至91頁),前開同意書上記載「北宜塗裝工程有限公司承攬貴公司…截至…止,其工程保留款總計…元整,尚未完成計價之工程款及尚未履約之工程款等所有債權均轉讓與首都塗裝工程有限公司,另後續合約內容之執行及相關保固責任等債務全由首都塗裝工程有限公司承擔…」等語,堪信98年2 月間起,陳連成與王維國間已達成協議,將北宜公司之財務、營運交予陳連成負責。
③北宜公司乃有限公司,僅有王維國、陳連成兩名股東,擔
任執行業務董事之王維國已於98年2 月間無意經營而將北宜公司之財務、營運權責交予陳連成,合於公司法第108條第2 項規定「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並已指(約)定由陳連成代理行使其職權,因此,陳連成於98年2 月起,自屬有權執行北宜公司業務,而有權代表北宜公司收取債權甚明。
④王維國固以其本人即北宜公司名義委任律師於98年11月19
日以98年度函字第11191 號函知陳連成「勿擅用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或財產處置」(詳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966號卷〈下稱士檢卷〉第47、48頁),惟觀之該律師函內容:「本公司因積欠對外債務及張派焰先生之債務,今已受債權人催討,因陳連成先生為首都塗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名使用其北宜公司現有設施、資源及廠地營運使用,影響北宜公司權利,且陳連成先生為本公司之大股東,與本人以個人名義共同向張派焰先生借款供公司使用,今因北宜塗裝工程有限公司產生財務問題,本人急需與陳連成先生協商債務清償事宜,特委請…函達請陳連成先生於函到7 日內與本人協商公司財務困境及共同債務清償問題,並請陳連成先生未經本人同意不得私自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或財產處置,以免另生爭議」等語,僅係表示王維國欲與陳連成協商債務清償事宜,及表示「不得私自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或財產處置」、「不得擅用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或財產處置」,並無表示王維國已有意重新行使北宜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職權,或終止與陳連成間之協議,因此,張派焰主張陳連成收受前開律師函,即無權代表北宜公司向皇昌公司收取系爭支票等語(本院卷第159頁),即非可採。
⑤陳連成持向皇昌公司領取系爭支票之印章,係其向公司會
計楊麗美所取得一情,亦經楊麗美在臺南地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皇昌公司於98年12月間通知請款,因為王維國離開前,都會把印章放在固定一個地方,因向皇昌請款的話要用到印章跟發票,所以伊從裡面拿一組印章交由陳連成去處理等語(刑事一審卷第143 頁),而王維國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北宜公司的大小章全部都在伊這邊,伊保管4 套,全部應該有5 套,伊沒有保管的那一套大小章是伊委託會計小姐刻的…這一套大小章是放在皇昌公司的臺北五股工務所,這套印章目前應該在陳連成那邊,因為當初皇昌公司五股工務所的805 工程(即系爭工程),已經快結束了,陳連成到臺北…取回這套大小章」等語(臺南地檢署99年度營偵字第765 號卷〈下稱南檢卷〉第28頁),是張派焰主張陳連成係持偽造之北宜公司大小章向皇昌公司請領系爭支票,顯屬無稽。
⑥承上各節,陳連成於98年2 月間起,即有權代表北宜公司
對外執行業務,收取北宜公司之債權,而陳連成乃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此有系爭工程合約書所載之承辦人在卷可稽(北簡卷一第136 頁背面、第143 頁),則陳連成持北宜公司大小章向皇昌公司請領系爭工程款,皇昌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以為支付,並依陳連成請求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及皇昌公司提出之切結書、支出傳票在卷可按(北簡卷一第8 、148 、150 頁),於法並無違誤。雖陳連成所持請領系爭支票之印章與系爭合約約定之請款印章不同,此觀諸陳連成、王維國於偵查中當庭所提印章,經臺南地檢署囑託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系爭合約請款印章與陳連成提供之印章不吻合,與王維國提供之印章吻合,有偵查筆錄及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北簡卷一第143 、147 頁,南檢卷第77、82頁、第199 頁及背面、第202 頁背面),惟陳連成乃有權代表北宜公司之人,且所持印章亦為北宜公司使用之印章,縱與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請款章有所不同,亦不生陳連成無權受領系爭支票之效力,因此,張派焰主張陳連成無權使用北宜公司印章請領系爭支票,洵無可採。而陳連成因持章領取系爭支票涉犯偽造印文、詐欺罪嫌等,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南地院、臺南高分院審理後,業已判決無罪確定(詳不爭執事項第㈧點所載)。
⑦依前所述,陳連成係有權代表北宜公司請領系爭支票,受
讓系爭支票後,自有權處分蓋用北宜公司印章背書轉讓系爭支票,陳連成在系爭支票背書後,持向宸峰公司借款,再由宸峰公司交付轉讓系爭支票予承揚公司用以清償對承揚公司借款之一部(詳不爭執事項第㈣、㈤點所載),則承揚公司非自無權處分人處取得系爭支票,而張派焰就承揚公司係以惡意、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其主張承揚公司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即非可取。
3.張派焰主張陳連成於原審證述有關交付系爭支票予承揚公司負責人蔡清旭,距離收受借款之時間在1 週內,與證人陳連成與蔡清旭在另案刑事案件警詢時證述之交付支票時間,存摺內頁顯示收受匯款時間相差1 個月,其等證述明顯不實,承揚公司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本院卷第160 頁),然查:
①陳連成於原審固證稱:伊領取系爭支票後,因快過年,故
於98年12月30日持票向宸峰公司蔡清旭調現金,蔡清旭稱現金不夠,所以跟承揚公司借錢再給伊,總計收到220 萬元,在伊交付系爭支票後約一週內就收到全部款項,用於支付北宜公司員工薪水及債務問題等語(北簡卷一第179頁背面),然在同日證人訊問程序中,原審法官詢問陳連成證述有關收受款項過程,與實際匯款日期及警詢所述有出入時,陳連成業已當庭證述:當時伊在工作,帳目都是公司小姐在處理,伊只知是過年前將錢轉入,伊記得收到系爭支票後還擺了一陣子才去借款等語(北簡卷一第180頁背面),可徵陳連成僅明確知悉交付系爭支票及借款日期,至於借款匯入帳戶一事,係由公司小姐負責,伊僅知悉確有於過年前匯入,用於支付員工薪資及債務。
②佐以楊麗美於臺南地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98年2 月王
維國離開北宜公司,把公司營運、債務、財務及工作交由陳連成處理,王維國不希望還有北宜公司的資料,所以將北宜公司員工勞健保改由陳連成實際經營之首都塗裝工程有限公司投保,98年年底陳連成領回系爭支票後,先交給伊保管,因為系爭支票是99年4 月才兌現,當時快過年,要付拖欠薪資及費用,陳連成就說持系爭支票去宸峰公司換現金來支付,宸峰公司於99年2 月10日匯入212 萬6,70
7 元至邑新實業社帳戶,陳連成是邑新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宸峰公司匯入款項都是伊去處理,包含匯款支付北宜公司員工薪資等,伊有在存摺內頁加註用途,因為當時張派焰有對北宜公司財產進行查封,故將系爭支票存入邑新實業社帳戶內等語(刑事一審卷第142 頁背面、第144 頁及背面、第145 頁、第147 頁背面、第148 頁),核與北宜公司於98年5 月至99年5 月間之被保險人名冊僅有王維國(刑事一審卷第88至101 頁)及邑新實業社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加註之明細、匯款明細、廠商請款單、匯款委託書等(士檢卷第64、70至83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謝進德證稱:伊於98年初知道陳連成與王維國間有紛爭,當初有勸諭和好,但兩人情形越來越差,真正感到絕望是98年10月北宜公司帳戶被王維國的兄弟張派焰查扣後,就無法解決了,98、99年間北宜公司積欠彰化銀行借款債務,是陳連成清償的等語可資佐證(刑事二審卷第159 頁背面),可資證明陳連成證稱宸峰公司交付之借款及款項處理係由公司小姐負責一情非虛。
③參以陳連成在另案刑事案件99年5 月12日警詢時陳述:伊
於98年12月20日收受由皇昌公司會計交付之系爭支票,98年12月30日將系爭支票交付蔡清旭周轉現金(北簡卷一第
157 至158 頁),及證人即宸峰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清旭於同日警詢時陳稱:陳連成於98年12月30日持系爭支票向伊借款,並稱是過年要用等語(北簡卷一第161 頁),關於交付系爭支票之日期、緣由,互核相符,與陳連成於原審證述內容亦無出入,尚難單以陳連成於原審證述系爭支票交付日期與宸峰公司交付借款日期之差距,遽認陳連成於原審證述係屬不實。
④張派焰就承揚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無對價或不相當對
價一情,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反觀承揚公司就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業已陳述:因宸峰公司向承揚公司借款30
0 萬元,承揚公司於98年12月2 日以華南銀行帳戶如數匯款予宸峰公司,嗣因陳連成持系爭支票向宸峰公司借款21
2 萬6,707 元,宸峰公司已於99年2 月10日如數匯款入陳連成指定之邑新實業社開立之京城銀行帳戶內,再將系爭支票交付轉讓承揚公司已清償前開300 萬元借款之一部,餘額67萬7,231 元則由宸峰公司於99年4 月9 日匯入承揚公司華南銀行帳戶等情,並提出承揚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邑新實業社之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為證(北簡卷一第171 至173 頁),已堪證明承揚公司取得系爭支票有支付相當對價。
4.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支票確係皇昌公司簽發(詳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所載),而陳連成乃有權代表北宜公司受領皇昌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並有權背書轉讓系爭支票,承揚公司亦已證明因宸峰公司清償而受讓系爭支票等情,已就系爭支票之真實性盡舉證責任,惟張派焰既未能舉證證明承揚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無對價、不相當對價,則張派焰主張承揚公司依票據法第14條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並據此請求確認承揚公司對皇昌公司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即非有據。
(三)張派焰依債權讓與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皇昌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231 萬7,333 元本息部分
1.依前所述,陳連成於98年2 月間起,即有權代表北宜公司對外執行業務,收取北宜公司之債權,而陳連成乃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持北宜公司大小章向皇昌公司請領系爭工程款,皇昌公司於98年12月23日交付系爭支票以為支付,於法並無違誤。
2.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 條定有明文,學說稱為新債清償。查皇昌公司為支付北宜公司系爭工程款,簽發系爭支票以為支付,並委託彰化銀行為付款銀行,即皇昌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給付義務,因系爭支票之簽發而暫時停止,並因系爭支票簽發而對北宜公司負擔新債務(即票據債務),僅於系爭支票不獲兌現時,原有系爭工程款債務仍不消滅,如系爭支票業已兌現,則原有系爭工程款債務亦一併清償而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判決要旨即此見解),準此,皇昌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代表北宜公司之陳連成用以清償系爭工程款,陳連成則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宸峰公司以借款支付北宜公司之相關薪資等費用,宸峰公司再轉讓系爭支票予承揚公司用以清償宸峰公司對承揚公司之借款,已見前述,而承揚公司受讓系爭支票後,經持向彰化銀行提示,業已兌現(詳不爭執事項第㈨點所載),則皇昌公司對北宜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務,因系爭支票之兌現,新債清償而消滅,故張派焰主張依債權讓與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皇昌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231 萬7,333元本息,即非有理。
(四)張派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承揚公司給付231 萬7,
333 元本息部分承前所述,張派焰無法舉證證明承揚公司有何惡意、重大過失或無對價、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承揚公司因借款宸峰公司,受讓取得系爭支票,並持向彰化銀行提示兌現而受領票款,自有法律上原因,張派焰主張承揚公司受領系爭支票票款為不當得利,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張派焰主張承揚公司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為由,訴請確認承揚公司對皇昌公司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又依債權讓與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皇昌公司給付231 萬7,333 元本息,或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承揚公司給付231 萬7,333 元本息,皆無可取,不應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受款人 │票號 │備 註 │├──────┼────┼─────┼────┼────┼─────┼───────┤│99年4 月20日│皇昌公司│231萬 │彰化銀行│北宜公司│CR0000000 │原有「禁止背書││ │ │7,333元 │中山北路│ │ │轉讓」,經皇昌││ │ │ │分行 │ │ │公司蓋用公司大││ │ │ │ │ │ │小章取消 ││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