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陳清香
王陳秋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上 訴 人 陳明富
陳明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複代理人 許培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陳明富、陳明發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清香、王陳秋子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陳清香、王陳秋子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清香、王陳秋子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清香、王陳秋子(下稱陳清香2人)主張:緣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兩造之父母共育有8名子女〔即陳清香2人、陳明富、陳明發(下稱陳明富2人)與訴外人陳明得、陳明福、陳明仁、陳正義(已歿)〕。而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等土地,及未登記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案A、B、C、D、E、F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併稱系爭建物)為兩造父母出資興建,應屬兩造父母之遺產,故系爭建物應為兩造公同共有。又系爭建物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3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執行點交返還伊等及全體共有人之前,均由陳明富2人占有使用,經營「五金百貨10元」大賣場及「驚奇小顫」冰品店。則陳明富2人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侵害伊等之共有權利。又系爭建物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95,150元計算,自執行法院於103年9月30日將系爭建物點交返還之日,往前回溯5年即98年10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止,陳明富2人應返還伊等每人各1,463,625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求為命陳明富2人應給付陳清香2人各1,463,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明富2人則以:系爭建物部分屬兩造父親陳文良(於92年2月13日死亡)與陳明發共有,部分屬陳明發所有,陳明發與陳文良各占應有部分之比例為2分之1。且就前開屬陳文良權利範圍之遺產,繼承人間尚未分割。是陳清香2人主張就系爭建物之潛在應繼分比例各8分之1,並非事實。又陳清香2人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乃係基於繼承系爭建物之部分權利所衍生,在未分割遺產前,該債權亦屬公同共有債權,陳清香2人僅為陳文良之繼承人之一,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再者,陳文良於91年12月26日立代筆遺囑,於其死後,將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即舊豬舍用地)之使用權交由遺囑執行人即陳明富負責管理,所得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作為繼承人子女可申請之助學獎金,及陳氏家族祭祖聚會之基金,故陳清香2人對伊等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另系爭建物歷來均由伊等經營冰品店或鐵板燒或五金10元大賣場,陳清香2人從未表示異議,或從未發函制止或提起訴訟,顯已默許伊等使用系爭建物,自不得對伊等主張不當得利。退步言之,縱認陳清香2人對伊等有不當得利請求權,惟陳清香2人各自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為16分之1,且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年,自伊等於104年11月2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往前回溯5年,陳清香2人得請求之期間應自99年11月24日起算。再者,系爭建物屬陳文良所有部分之多數共有人,於102年9月10日同意以每月租金5萬元,將系爭建物屬陳文良所有部分租予陳明發,則自102年9月10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陳明發係有權占有,另陳明富自斯時起即未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又陳清香2人於104年11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98年10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罹於5年時效。另陳明發係合法承租系爭建物,然陳清香2人竟於103年9月30日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系爭建物,致陳明發無法營業,爰以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每年營業額1,418,184元,年純益率4%為56,727元計算,自103年9月30日起至陳清香2人返還全體共有人占有止之損失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陳明富2人應給付陳清香2人各106,354元,及自10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陳清香2人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陳清香2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陳明富2人應再給付陳清香2人各1,357,271元,及自10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對陳明富2人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陳明富2人之上訴駁回。陳明富2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明富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清香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對陳清香2人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陳清香2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訴卷第186頁正、背頁、第168頁至第169頁:
㈠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
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㈡陳文良為兩造父親,於92年2月13日死亡,就上開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屬陳文良遺產部分,繼承人尚未分割,陳文良之繼承人為陳清香、王陳秋子、陳明富、陳明發、訴外人陳明得、陳明福、陳明仁與陳正義(已歿,其繼承人為陳明得)。㈢102年9月10日陳明富、陳明發、陳明得、陳明福召開會議,
以多數決決議將新北市○○區○○街○○○○○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每月租金5萬元出租予陳明發,租期4年。
㈣新北市○○區○○街○○○○○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103年9月30日經執行法院點交返還予陳清香2人。
㈤訴外人陳明仁對前開㈢之決議不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在案,相對人即陳明富、陳明發、陳明得、陳明福(下合稱陳明富等4人)對前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抗字第216號裁定駁回抗告,陳明富等4人提起再抗告,本院以105年度非抗字第16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新北地院以105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並將上開㈢每月租金變更為85,378元,陳明富等4人提起再抗告,本院以106年度非抗字第5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9頁)。
㈥陳清香2人於104年1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
五、本件陳清香2人主張系爭建物應為兩造公同共有,且於103年9月30日經執行法院執行點交前,均由陳明富2人占有使用,則陳明富2人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侵害伊等之共有權利。是陳明富2人應返還伊等每人各1,463,625元之不當得利等語;惟陳明富2人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陳清香2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㈡陳清香2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陳明富2人給付陳清香2人各1,463,625元,有無理由?㈢陳清香2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陳清香2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利義務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業經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1號確定判決(下稱本院第531號確定判決)認定係陳明發與兩造父親陳文良共同出資興建,而為陳明發與陳文良所共有〔詳如下列㈡⒈所述〕,則系爭建物屬陳文良所有部分,於陳文良死亡後,即屬其遺產,並為其繼承人即陳清香2人、陳明富2人及陳明得、陳明福、陳明仁、陳正義(已歿,其繼承人為陳明得)共同繼承取得,且尚未分割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建物屬陳文良所有部分雖為陳清香2人、陳明富2人及陳明得、陳明福、陳明仁、陳正義公同共有。然揆諸前開說明,陳清香2人、陳明富2人及陳明得、陳明福、陳明仁、陳正義就繼承取得系爭建物屬陳文良遺產部分之權利義務之享有(行使),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陳清香2人主張陳明富2人未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即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依其等2人應繼分比例計算所失利益,請求陳明富2人返還不當得利,則陳清香2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即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是陳清香2人對陳明富2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須徵得兩造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將渠等列入為原告。從而,陳明富2人抗辯稱陳清香2人並非全體繼承人,且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云云,尚無可採。
㈡陳清香2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陳明富2人給付陳清香2人
各1,463,625元,有無理由?渠等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復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稱為既判力之遮斷效,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陳清香與陳明仁、陳正義於新北地院對陳明富2人提起請求返還有物訴訟(案號:97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其先位聲明主張系爭建物係陳清香、陳明富2人,及陳明仁、陳明得、陳明福共同出資興建,依雙方所訂「竹林房租及房屋管理規則」之分配協議,如附圖所示C、E、G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由陳清香、陳明仁、陳正義3人管理使用,惟遭陳明富2人占用,故請求陳明富2人應將如附圖所示
C、E、G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別騰空返還陳清香及陳明仁、陳正義3人等語。備位聲明則主張倘無法證明前開分配協議為真正,陳明富2人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亦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陳清香、陳明仁、陳正義及全體共有人等語。惟經新北地院判決陳清香及陳明仁、陳正義先位、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駁回其等3人之訴後,陳清香、陳明仁、陳正義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1號返還所有物事件審理中,以系爭建物為兩造及兩造父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由,變更備位聲明為陳明富2人應自如附圖所示A、B、C、D、E、F、G部分之建物騰空遷讓,並將上開建物返還陳清香、陳明仁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而關於系爭建物是否為兩造父母之遺產之爭執,經本院第531號確定判決列為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按即陳明富2人)雖主張前6間鐵皮屋(即系爭建物)係由陳明發出資興建,並非兩造父母之遺產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聲請詢問之證人謝春義(興建前6間鐵皮屋之地基及三面牆面)證稱:鐵皮屋是兩層樓的,伊前後蓋了好幾個月,是跟陳明發及「陳明發的父母」收的錢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186頁背面)。依其證詞可知,兩造之父母就前6間鐵皮屋亦有出資,至為明確。」、「兩造之父母既有出資興建前6間鐵皮屋,而兩造亦不爭執渠父母均已過世等情,準此,前6間鐵皮屋自有若干應有部分係屬兩造父母之遺產,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之規定,兩造父母就前6間鐵皮屋之共有權,由兩造及其餘繼承人共同繼承之」等語,判決駁回陳清香及陳明仁、陳正義之上訴,並命陳明富2人應自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之建物騰空遷讓,並將上開建物返還陳清香、陳明仁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且案經確定等情,有本院第531號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11頁至第25頁)。而本院第531號確定判決之上訴人陳清香及被上訴人陳明富、陳明發,與本件均為同一當事人,則就系爭建物究係由何人出資興建乙節,既經本院第531號確定判決認定,除陳明發有出資外,兩造父母亦有出資,則陳清香、陳明富、陳明發既未能證明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依前揭說明,陳清香、陳明富、陳明發於本件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惟陳文良生前為牙醫、兩造母親於66年之前從事擺地攤生意〔見原審調解卷第15頁-本院第531號判決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且觀諸陳明富2人提出之陳文良生前預立之代筆遺囑(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背頁),陳文良生前資力頗豐,並將其系爭建物屬其出資興建部分交由陳明富負責管理(詳見下列⒊所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證人謝春義於本院第531號確定判決證稱:伊係向陳明發的父母收的錢等語,其中兩造之母親拿錢給謝春義,應係代陳文良將興建系爭建物的錢轉交給謝春義,而非兩造母親亦有出資。是系爭建物實際上應係由陳明發及陳文良共同出資興建無疑。至王陳秋子雖係系爭建物屬陳文良遺產部分之公同共有人之一,惟本院第531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建物屬陳文良遺產部分之公同共有人並無受爭點效之拘束,且王陳秋子不受本院第531號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次查,系爭建物係由陳明發及陳文良共同出資興建,屬陳明發及陳文良共同所有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從而,陳明富2人辯稱系爭建物屬陳文良與陳明發共有等語,尚堪採信;陳清香2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之父母出資興建,應屬兩造父母之遺產,並為兩造公同共有云云,委無可採。
⒉再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係由陳明發及兩造父母共同出資興建,屬陳明發及兩造父母共同所有,於兩造父母死亡後,屬兩造父母所有部分,為陳清香2人、陳明富2人及陳明得、陳明福、陳明仁、陳正義(已歿,其繼承人為陳明得)共同繼承取得,而為渠等公同共有乙節,已如前述。兩造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屬陳文良所有遺產部分,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各為何。則依上開規定,自應推定其為均等,即陳明發及陳文良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為每人各2分之1。從而,陳清香2人依渠等繼承陳文良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6分之1(計算式:1/2÷8=1/16)。
⒊陳明富2人辯稱陳文良於91年12月26日立代筆遺囑,於其死
後,將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即舊豬舍用地)之使用權交由遺囑執行人即陳明富負責管理,所得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作為繼承人子女可申請之助學獎金,及陳氏家族祭祖聚會之基金等情,已據其提出代筆遺囑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背頁),陳清香2人對該代筆遺囑並未表示爭執。依前開代筆遺囑所載:「第1條:立遺囑人(即陳文良)死亡後之遺囑執行人為陳明富。……第8條:立遺囑人在死亡時,其就台北縣樹林市公所(已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所有,座落台北縣樹林市(現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舊豬舍用地之使用權,由遺囑執行人(按即陳明富)負責管理,所得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作為繼承人子女可申請之助學獎金,及陳氏家族祭祖聚會之基金,遺囑執行人並得秉公指定接辦人選。」等語。而系爭
162、163之10地號土地上除系爭建物外,別無其他建物,顯見前開代筆遺囑第8條所稱之「舊豬舍」應係指系爭建物。則陳明富為前揭代筆遺囑之遺囑執行人,為管理使用舊豬舍即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自併對土地上之舊豬舍即系爭建物有管理權限,否則如何以舊豬舍即系爭建物用地之所得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作為陳文良之繼承人子女可申請之助學獎金,及陳氏家族祭祖聚會之基金之用。又陳文良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為2分之1之情,已如前述。是陳明富於陳文良92年2月13日死亡〔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㈡〕後,依上揭代筆遺囑,就系爭建物屬陳文良遺產之應有部分2分之1,即有管理使用權限。再者,陳明發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已如上述。是陳明富於92年2月13日陳文良死亡至102年9月11日止(系爭建物屬陳文良遺產部分,經逾半數共有人於102年9月12日決議出租予陳明發,詳見下列⒋所述),與陳明發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分別經營「五金百貨10元」大賣場及「驚奇小顫」冰品店,即屬有權占有。從而,陳明富2人辯稱伊等使用系爭建物為有權占有等語,尚堪採信;陳清香2人主張陳明富2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並請求陳明富2人給付98年10月1日至102年9月11日止之不當得利,即為無理由。至陳明富就其有權管理使用系爭建物屬陳文良遺產部分做營業使用期間,有無給付對價,並依前開遺囑於扣除必要支出後,作為繼承人子女可申請之助學獎金,及陳氏家族祭祖聚會之基金,則與本件無涉,本院自無再加以審究必要。
⒋又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查,系爭建物屬陳文良遺產部分之逾半數共有人即陳明富2人及陳明福、陳明得(兼陳正義繼承人),已於102年9月10日決議將系爭建物屬陳文良遺產部分,以每月租金5萬元出租予陳明發,租賃期間為4年(即102年9月12日起至106年9月11日止),並由陳明福為出租代表人,於102年9月12日與陳明發簽訂系爭建物房屋租賃契約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及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卷第21頁至第23頁)。觀諸上開會議所載,出席上開會議及同意將系爭建物屬陳文良遺產部分出租予陳明發之共有人人數及占陳文良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均已過半數,已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又陳明富稱伊自陳明發租用系爭建物起即未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等語。是陳明發自102年9月12日起占有系爭建物自屬有合法權源,並堪認陳明富已無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至其他不同意前開決議之共有人(含陳清香2人)縱認上開陳明富等人就系爭建物屬陳文良遺產部分之管理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亦僅係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該決議內容,惟在法院裁定變更管理方法以前,尚難謂上開決議及房屋租賃約不生效力。甚者,縱法院裁定認陳明富2人及陳明福、陳明得等人就系爭建物屬陳文良遺產部分之管理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認出租予陳明發之每月租金過低而裁定變更前開決議之內容,此係屬陳明發應依變更後之租金給付其他共有人之問題,尚難據此謂陳明發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從而,陳清香2人請求陳明富2人給付102年9月12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計算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⒌綜上,陳明發既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人;且陳明
富依陳文良生前所立前開代筆遺囑,就系爭建物屬陳文良遺產部分,於92年2月13日陳文良死亡後有管理使用之權;另系爭建物屬陳文良遺產部分之逾半數共有人並已於102年9月10日決議將系爭建物屬陳文良遺產部分,以每月租金5萬元出租予陳明發,租賃期間為102年9月12日起至106年9月11日止,則陳明富2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即有合法權源。陳清香2人主張陳明富2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請求陳明富2人給付98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⒍另本件陳明富2人業經本院認定係有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建物
,則就陳清香2人對陳明富2人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之爭點,本院即無再加以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陳清香2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明富2人應給付陳清香2人各1,463,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陳明富2人應給付陳清香2人各106,354元本息,並就此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陳明富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陳清香2人請求陳明富2人再給付陳清香2人各1,357,271元本息),原判決為陳清香2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陳清香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陳明富2人之上訴為有理由,陳清香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