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23號上 訴 人 徐明松
徐明通徐明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複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陳明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8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一部撤回,本院於106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㈠伊等之父於民國(下同)43年間以所有之意思,於坐落新北
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之房屋(原門牌為臺北縣○○鎮○○路○○○○○ 號),伊等之父於45年間過世,69年間伊等向斯時之汐止鎮公所聲請改建,經核准後改建為3 層樓房(下就該房屋稱系爭房屋),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伊等至遲於69年間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被上訴人竟於99年11月1 日搶先將系爭土地逕登記為國有,侵害伊等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9 條、第821 條、第
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共有(其餘聲明均撤回,見本院卷第161 頁)。
㈡系爭土地於99年11月1 日前為私人未登記之土地,非公用道
路,且為同小段14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0 地號土地)、
34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9 地號土地)包夾,系爭140 、
349 地號土地亦為私人所有,足徵系爭土地確為私人所有而未登記之土地。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未登記之無主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2 項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3 條之規定,視為國有財產。伊將無主土地之公告事項委由地政機關辦理,並未更異無主土地於登記前屬於國有之性質。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國有,上訴人既未就系爭土地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自無從依民法第769 條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於日據時期原係汐止保甲路之
一部,供作道路使用而屬交通用地,依土地法第41條、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免予編號登記,自屬公物。系爭土地於99年11月1 日登記為國有前,並非無權利歸屬之無主不動產,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769 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更無從請求伊將系爭土地ABCD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所示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共有。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汐止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29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43808881
號函文說明二:「…(系爭土地)原係毗鄰同小段140-3 地號土地之未登記土地,本所依據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9年9 月28日台財產北勘字第0990026937號函辦理該宗地第一次測量與新登記,嗣於99年核定測量成果後移送登記,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於99年10月13日至99年10月28日止公告15天無人異議後登記為國有土地…」、「…新登記土地目前之地號編訂原則,法並無相關規定,本所係參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3 條關於土地分割地號編列方式,以毗鄰宗地繼續原地號之最後分號之次一分號順序編列之規定辦理,以方便地籍管理…因複丈當時毗鄰之宗地140-3 地號分號已編列至140-55地號,故(系爭土地)以上開原則續編為140-56地號」。
㈡系爭土地經汐止地政事務所於99年11月1 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面積216 平方公尺。
㈢系爭140-3 地號土地於85年12月11日以85年11月8 日共有物
分割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面積為173平方公尺。
㈣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100 年4 月26日台財產北
處字第1000008626號函予上訴人徐明君,載明:「…查旨述國有土地除毗鄰台端所有之同小段140-3 、349-1 、349 地號私有持分土地外,尚毗鄰他人所有之同小段121-3 、142、142-1 、144 、144-2 、145 地號私有土地,且台端僅係140-3 、349-1 、349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爰請檢附121-3、142 、142-1 、144 、144-2 、145 地號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140-3 、349-1 、349 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由台端單獨承購之同意書(需蓋用印鑑章及附具印鑑證明)或會同前述所有權人共同向本處申請承購。爰台端所請單獨承購乙節,核與規定不符,歉難同意辦理」。
㈤汐止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2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43812606號
函文說明二:「按『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為土地法第38條與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
2 項所明定,查旨揭宗地原係毗鄰同小段140-3 地號土地之未登記土地,該宗地第一次測量與新登記其流程如下:㈠由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9年9 月28日台財產北勘字第0990026937號來函辦理旨揭宗地之第一次測量與新登記。㈡99年9 月30日本所依函申請辦理旨揭宗地第一次測量,排定99年10月11日測量,依毗鄰地140-3 地號編定旨揭宗地為140-56地號,於99年10月12日核定測量成果後移送登記。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於99年10月13日至99年10月28日止公告15天,99年10月29日經無人異議後登記為國有土地」。
㈥汐止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6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43816259號
函文說明三:「旨揭地號土地(按即系爭土地)於本所保存之地籍正圖中屬於『保甲路』,為日據時代實施保甲制度,將原本狹隘的路面拓寬為約六尺寬的路面,利於馬匹入山管理,屬於道路使用,並無編號登記,故至旨揭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前,無登記紀錄…」。
㈦汐止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3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43817842號
函文載:「…140-56地號土地於日治時代為日本政府所有之保甲路之相關公文資料、於何時形成及形成原因一節,因非屬本所主管,故無案可稽」、「…上開保甲路因形成年代久遠,當時現況與現在不盡相同,故無法得知是否原保甲路坐落於上開地段140 或349 地號土地上。另本案140-56地號土地為民國99年11月1 日登記完竣,登記前為未登記土地,故無相關地號及土地所有權人」。
㈧汐止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26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53790832號
函文說明二:「經調閱本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新登記案件(99年土複字第000000號)內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附件1),記載系爭土地登記前為140-3 地號土地之毗鄰地,故新登記時編為140-56地號,與140 地號、104-3 地號無關。另貴院檢附之附件1所附證物準證12(96年5 月25日地籍圖謄本)上已用灰階色塊清楚標示140-3 、349-1 等2 地號位置(附件2),唯電腦列印時地號向右偏移,是否因此造成當事人認為系爭土地地號為140-3 之假象。事實上系爭土地於96年5 月25日前尚未編定地號,故無系爭土地之日治時期土地登記資料」、「次查閱貴院檢附之附件2 所附證物被證5 號(無任何註記之地籍圖影本)及本所留存迄今之地籍正圖,系爭土地地號於日治時期至新登記前皆未編列地號,且因本所於日治時期並非系爭土地之相關權責機關,無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資料,故無法認定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為私有或日本政府所有…」、「…系爭土地於99年間新登記為140-56地號前即為未登記土地,管理機關理應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經查本所登記簿記載徐紅於明治10年(民國前35年)6 月28日取得本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附件3),並於昭和3 年(民國17年)10月24日取得本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附件4 )…」。
㈨汐止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15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53793092號
函文載明:「本案本所於105 年1 月26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53790832號函中已明確指出96年5 月25日之地籍圖謄本(附件1 )申請土地坐落為140-3 、349-1 等2 筆地號土地,該謄本並以灰階色塊清楚標示2 筆地號土地位置,與系爭土地無關。該圖謄本無誤,故無土地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中更正程序之疑義」、「系爭地號土地於民國99年間新登記前為未登記土地,本所無新登記前之土地登記資料。按『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財政部設國有財產署,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為國有財產法第
2 條第2 項、第9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所明定,故系爭土地非屬私有土地。系爭土地於民國99年間新登記為140-56地號,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至民國99年前為未登記土地,參照本所留存之日治時期地籍正圖(附件2),該土地範圍以土黃色標示之,故本所研判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應為保甲路」。
㈩上訴人之父於43年間占有系爭土地,於其上興建系爭248 號
房屋(1 層樓),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上訴人於69年間向汐止鎮公所聲請改建經核准後改建為3 層樓房屋,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
上訴人之父於45年農曆5月1日死亡。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是否於69年間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9 條、第821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於69年間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
分?①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
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 條定有明文。而得為取得時效客體之「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除須係「未依我國法律登記」外,尚須係「非自己所有、且非無主」之不動產,始克當之,意即該不動產係原非自己所有而另有權利歸屬,但未經我國地政機關於土地總登記簿為所有權歸屬登記者,不包括無權利歸屬即無主之不動產。又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如係土地他項權利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且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土地法第51條及第57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是於日治時期雖有土地權利歸屬登記,但未於台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在土地總登記簿為所有權歸屬登記者,尚不具有我國法律所稱登記之效力,且於逾土地總登記期限而無人聲請登記時,於完成公告並為國有土地登記前,應「視為無主土地」,並由真正權利人另依其他程序行使權利,完成依我國土地法之登記,而在此之前,該視為無主土地者尚非民法第769 條規定之取得時效客體(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再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之父於43年間占有系爭土地,於其上興建系爭248
號房屋(1 層樓),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上訴人於69年間向汐止鎮公所聲請改建經核准後改建為3 層樓房屋,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上訴人之父於45年農曆5 月1 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堪認上訴人之父自43年間起即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嗣上訴人之父於45年間死亡後,上訴人持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迄今,是上訴人已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自堪認定。
③系爭土地原係毗鄰系爭140-3 地號土地之未登記土地,汐
止地政事務所依據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9年9 月28日台財產北勘字第0990026937號函辦理該宗地第一次測量與新登記,嗣於99年核定測量成果後移送登記,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於99年10月13日至99年10月28日止公告15天無人異議後,於99年11月1 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面積216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而系爭土地於99年11月1 日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地前,並無登記紀錄,為未登記之土地,無相關地號及土地所有權人,亦據汐止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11月6 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43816259號函、104 年12月3 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43817842號函復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上理由四所述。上訴人亦自陳系爭土地於99年11月1 日登記為國有地前,為無主之土地等情(見本院卷第213 頁),堪認系爭土地於99年11月1 日前確係無權利歸屬之無主土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於99年11月1 日登記為國有前,既為無權利歸屬之無主土地,自非民法第
769 條規定得以時效取得之客體,上訴人自無從於99年11月1 日前即已因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為由,而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是兩造間另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是否為保甲地、是否為公用道路一節,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9 條、第821 條、第767 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①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②系爭土地非民法第769 條時效取得之客體,上訴人無從因
占有多年而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所有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於99年11月1 日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均如上述。則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所有權人,自無從依民法第
769 條、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現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9 條、第821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