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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4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24號上 訴 人 盛琳惠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被 上 訴人 董金海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按日給付逾新臺幣陸佰壹拾伍元;㈡主文第四項命上訴人給付金錢之利息超過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九日起算部分,及該等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將所有臺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0/10000(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出賣予伊,約定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伊已依約代償上訴人之系爭房地銀行貸款共23,464,040元,買賣價金僅餘1,535,960元;且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立前,曾向伊借款320萬元,並簽發附表一編號1支票(下稱系爭320萬元支票)予伊,故以該借款債務中1,535,960元抵充剩餘買賣價金1,535,960元,伊已給付全部價金。再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上訴人應於105年3月8日前騰空點交系爭房屋,惟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並持續占用系爭房屋,伊爰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點交系爭房屋,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自應交付日之翌日即105年3月9日起至依約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日給付伊12,500元之違約金。又上訴人因向伊借款而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4紙,票面金額共4,805,408元,惟經伊提示後均遭以拒絕往來戶及存款不足等理由而退票,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而其中系爭320萬元支票票款債權中1,535,960元已抵充系爭房屋買賣價金1,535,960元,故僅餘票款債權1,664,040元,及各自附表一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再者,上訴人與訴外人寶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寶瀧公司)共同簽發附表二禁止背書轉讓支票、記名憑票支付予訴外人合凱工程行;上訴人與訴外人笛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笛嘉公司)共同簽發附表三禁止背書轉讓支票,記名憑票支付予訴外人大千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瀝青公司);上訴人復簽發附表四支票予大千瀝青公司,然附表二至四支票經合凱工程行、大千瀝青公司提示後卻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嗣後合凱工程行、大千瀝青公司將上開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權利轉讓予伊,應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前開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金錢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二至四支票之票面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求為命:(一)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點交予被上訴人,並自105年3月9日起至點交系爭房屋完竣日止,按日給付12,500元。(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69,448元,及其中1,664,040元自105年4月20日起、其中100萬元自105年3月28日起、其餘605,408元自105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50,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原為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大千瀝青公司股東,惟於103年間因伊與第三人間有債務糾紛,被上訴人建議將伊所有大千瀝青公司股份2,000股(下稱系爭股份)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兩造乃約定由被上訴人匯款320萬元作為系爭股份轉讓形式上之對價,俟股份過戶後,再由伊將320萬元匯還被上訴人,但因伊當時適有資金需求,乃與被上訴人商議借用上述款項中之200萬元,故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5日匯款320萬元予伊後,伊隨即將120萬元匯還被上訴人;退萬步言,倘認兩造間確實有買賣系爭股份,則被上訴人受領伊前述120萬元匯款即無法律上原因,應認伊已清償本件債務中之120萬元,或得為抵銷之。又伊因一時無力清償對被上訴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債務,為免發生支票遭退票而影響債信,乃於104年底與被上訴人協商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約定買賣價金由被上訴人代償系爭房地銀行貸款後,所餘1百多萬元價金,用以扣抵附表一編號2支票所示100萬元借款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509,408元系爭房地買賣移轉之稅金,並約定其餘債務以伊投資大千瀝青公司每年可得之紅利逐年清償之;退步言之,縱認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上述約定,伊亦得以大千瀝青公司之106年股利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前揭債務為抵銷。且系爭契約之交屋日,業經兩造另行約定更改為105年3月30日,並約定於交屋日結算後,再就未清償之債務餘款另行開立支票,是被上訴人迄未依約請求伊另簽發支票以清償債務,自不得逕執原支票行使權利。詎被上訴人不顧上開約定,竟於交屋日前,且未先請求伊就剩餘債務開立支票以為清償,即逕行將附表一編號2、3、4所示支票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導致伊因資金調度不靈而跳票,且引發後續銀行因跳票信用不良紀錄而緊縮銀根,造成伊資產全數遭扣押拍賣之巨大損害。被上訴人顯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債務,故尚未支付全數買賣價金,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負遲延責任。退萬步言,縱認伊未指定抵充之順序,系爭320萬元支票之退票日為105年4月20日,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退票日為105年3月28日,編號3及4支票退票日為105年3月30日。該退票日即為其提示付款日,亦即應清償之期日,其中最先屆清償期者,應為編號2之支票,再來為編號3及4之支票,之後方為系爭320萬元支票,且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以附表一編號2至4支票抵付,對於伊顯然較為有利,亦應優先抵付該3紙支票。另系爭土地於104年申報地價總價為2,030,102元,年息10%為203,010元,每日僅約556元,而系爭房屋位於巷弄之中,屋齡達40多年之舊公寓,距離最近之捷運站約1.5公里,故系爭契約約定每日違約金12,500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㈠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本買賣成屋目前為自住中

,賣方應於民國105年3月8日(交屋日)以前騰空房屋,於產權過戶完成後債務結算清楚,交屋日由賣方於本買賣成屋現場點交買方或登記名義人,承辦代書應將土地權狀及相關移轉登記過戶及稅費等文件點交買方收執」(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㈡系爭房屋價款為2,500萬元,被上訴人已匯款之金額為23,46

4,040元。(見原審卷第157頁)㈢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支票均為上訴人所簽發,票據債權均存在

。(見原審卷第128至130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是否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點交,有無理由?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104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將所有系

爭房地以總價2,500萬元出賣予被上訴人,此有系爭契約可證(見原審卷第22至29頁),而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本買賣成屋目前為自住中,賣方(即上訴人)應於民國105年3月8日(交屋日)以前騰空房屋,於產權過戶完成後債務結算清楚,交屋日由賣方於本買賣成屋現場點交買方或登記名義人,承辦代書應將土地權狀及相關移轉登記過戶及稅費等文件點交買方收執。」(見原審卷第26頁),可知兩造約定交屋日為105年3月8日,則上訴人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顯已逾105年3月8日之交屋期限。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另行約定交屋日更改為105年3月30日云云,並提出其與簽訂系爭契約時在場之李建國代書於105年10月12日之通話錄音譯文及光碟為憑(見原審卷第165至171頁),其中固有:「上訴人:那次有沒有,還有那天我們協議3月30號交屋的事

情你記得嗎?李建國:我知道上訴人:3月30日交屋嘛…」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惟「3月30日交屋」均是由上訴人講述,李建國僅回稱其知道,且上開對話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距離系爭契約104年11月18日簽訂時,將近1年時間,李建國對於上訴人突如其來的詢問,當時是否能清楚地記憶系爭契約定交屋之確切日期,並非無疑,且當時李建國與上訴人之通話中隨後亦提及:「上訴人:問題是我們3月30號說要交屋,他那張票是我等3月

28號票過了,當然30號我沒有交屋是我不對,可是他讓票跳了阿。

李建國:你前面沒執行要叫他後面去執行,你這樣說也是不合理。

上訴人:不是,我跟你講,照理講我們依合約我們簽了是說

,他過完戶以後他還完那個在五日內他要把錢還清,然後我們協議3月30號,3月30號我們再去交屋,這是最後就是我們那時的協議,後來跟他說這個錢我可以不要拿嘛,我為什麼當初提議放在李代書李建國你這邊,對不對,那時候協議就是因為希望這個房子可以去繳我等3月28號的票跟我欠他稅金的錢,一百五十幾萬剛好合嘛,我算過了嘛,那所以說今天這樣子不就銀貨兩訖嗎,你只要讓票過,我也是票壓在你那裡阿,可是壓在你那裡你把票提示,你若是忘記抽出來沒關係,你讓我們退補就好,結果我丈夫去找他的時候他不理他。

李建國:他那邊我記得他票要提示是因為「你一直沒有交屋

的關係」上訴人:不是,那是因為我在李建國:我知道那個時間點,他也有跟我講你知道嗎…你前

面都沒有執行你只叫他後面要執行不可能阿」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是觀之前揭對話內容可知,李建國明白表示其知悉時間點,是因上訴人「前面都沒有執行」亦即未依約先交屋,違約在先,被上訴人才會於105年3月28日提示前述支票,申言之,李建國隨後記起兩造約定交屋日期是在前述支票發票日105年3月28日之前。因此,上訴人所提前開其與李建國於105年10月12日通話錄音譯文,不僅無法證明其所辯兩造有另行約定變更交屋日為105年3月30日之事實,反而適足以證明兩造約定交屋日仍為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所記載之105年3月8日。此外,上訴人並未舉他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辯稱兩造有約定變更交屋日為105年3月30日乙情,誠難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交屋日為系爭契約第8條所約定之105年3月8日乙情,洵堪採信。

⒊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期限及方式」約定:「〔本案房地買

賣係出賣人積欠承買人債務,以本案房地過戶予承買人作為部分債務抵償,不足清償債務部分賣方應於買方代償貸款後五日內結算清楚另開立支票予買方以清償債務〕※買方於辦妥本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新權狀核發下來,經承辦代書領取(賣方應騰空房屋)後通知五日內代償賣方原貸款(大眾銀行及玉山銀行)作為部份買賣價款之支付(餘額結清抵扣債務)。」(見原審卷第25頁),是兩造約定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為由被上訴人代償上訴人於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作為部分買賣價金之給付,剩餘價金則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部分債務抵償,至於不足清償債務部分,在被上訴人代償前述銀行貸款後5日內結算清楚,由上訴人另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代償上訴人之前述銀行貸款,分別於105年1月8日及11日陸續匯款至上訴人之大眾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總計代償金額為23,464,040元乙情,業據提出匯款單7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㈡所載),信屬真實。是以,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2500萬元扣除上開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代償銀行貸款之23,464,040元,僅餘1,535,960元。再者,證人李建國於105年10月19日在原審具結證稱:

伊有參與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過程,系爭契約第4條有關以債務抵償之付款方式,係因上訴人有積欠被上訴人錢,是以買賣總金額扣掉被上訴人支付的金額,剩下來再去抵上訴人欠被上訴人的錢,上訴人並當場簽發附表一編號3、4支票,伊有當時兩造簽名之結算單,結算後剩下150幾萬元,伊不知道該150幾萬元是否已經抵完全部債務,因為約定交屋時進行結算,但到現在還沒交屋等語(見原審卷第131、132頁),並提出日期為105年1月11日、經兩造簽名、並記載:「…尾款總結:(尾款)$25,000,000-〔(代償1/11止)…$23,464,040〕-(匯費)370-(補貼)43=1,535,547(買賣款項及買賣雙方之借款於交屋日結清)」等語之結算單以資參佐(見原審卷第136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1日代償前述銀行貸款完畢,兩造即於當日進行結算,扣除代償銀行貸款23,464,040元後,2,500萬元價金僅剩餘1,535,960元,此所剩餘買賣價金與兩造間之借款,並約定應於交屋日即105年3月8日結清。因此,足認兩造又於105年1月11日約定以債務抵付價金之時期為約定交屋日105年3月8日,上訴人嗣後雖未依約交屋,然兩造之意思即是於105年3月8日以上訴人之前述剩餘價金債權1,535,547元抵付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證人李建國雖於原審證稱其不知該剩餘價金是否已經抵完全部債務,此係因其不清楚兩造間債權債務情形,此有前述105年10月12日通話錄音譯文可佐(見原審卷第168、170頁)。且系爭320萬元支票,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20萬元所簽發;附表一編號4面額96,000元支票,為前述320萬元借款計算至105年3月30日止共2個月,按月利率

1.5%計算之利息;附表一編號2面額100萬元之支票,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所簽發;附表一編號3面額509,408元為系爭土地移轉應繳納之增值稅金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28、129頁,本院卷第83頁反面,及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㈢所載),足認附表一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確實存在。另附表二至附表四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7日始受讓取得,此有「債權協議書」2份可憑(見原審卷第65、68頁),於兩造約定105年3月8日抵付價金時或清償時,尚非屬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因此,兩造約定於105年3月8日上訴人以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價金債權1,535,547元抵付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時,其對於被上訴人負有附表一所示之4筆金錢債權總計4,805,408元,故其剩餘之價金債權顯然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規定辦理。

⒋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契約自由原則,清償人與債權人得依契約約定債務人為清償提出之給付,如不足以消滅全部債務者,抵充之債務先後順序;清償人與債權人就清償之抵充未以契約訂定時,由清償人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指定抵充之方法,應以意思表示向債權人為之,至於指定之時期則限於清償時始得為之,若清償前或清償後則無從指定,蓋清償時若未指定,即應依民法第322條規定為法定抵充;清償前之指定如經債權人同意,是與前述抵充之預約無異;清償後之抵充則無異法定抵充之變更,即使經債權人同意,對於保證人或其他擔保人亦不生效力。次按,「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是支票於票載發票日後,執票人即得為付款之提示。又「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66條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於支票並無準用,此觀票據法第144條規定即明。準此,參酌支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支票權利之行使與支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需提示支票始能行使權利,故「提示」方得行使支票權利,為支票之性質使然,與支票債權之清償期並無必然之關係,而執票人於發票日後既即得為付款之提示,則支票發票日即為支票債權之清償期。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立前,向其借款320萬元,並簽發系爭320萬元支票,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以上開借款債務中1,535,960元抵充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535,960元,故其已給付系爭房地之全部價金2,500萬元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由被上訴人代償系爭房地銀行貸款後,所餘1百多萬元價金,用以扣抵附表一編號2支票所示100萬元借款、附表一編號3所示509,408元系爭房地買賣移轉之稅金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96,000元之其中26,562元,詎被上訴人不顧上開約定,逕行提示前揭支票,致其跳票,引發後續銀行緊縮銀根,造成其資產遭扣押拍賣之巨大損害,被上訴人顯未依約履行債務,故尚未支付全數買賣價金,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退萬步言,縱認其未指定抵充之順序,退票日即提示付款日,亦即應清償之期日,其中最先屆清償期者為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再來為編號3及4之支票,最後方為系爭320萬元支票,且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以附表一編號2至4支票抵付,對於其較為有利,亦應優先抵付該3紙支票等語。經查,上訴人辯稱兩造有約定抵付被上訴人代償銀行貸款金額後之剩餘價金,用以扣抵附表一編號2、3、4支票所示之金錢債權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又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於105年3月8日以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抵付系爭買賣價金為清償時,有向被上訴人表示指定抵充之債務為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金錢債務,因此,兩造約定於105年3月8日以債務抵付買賣價金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附表一所示之4宗金錢債務,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價金債權僅餘1,535,960元,不足清償附表一所示全部債務,兩造復未約定抵充之債務,上訴人於105年3月8日清償時亦未指定抵充之債務,揆諸前揭規定,應依民法第322條規定為法定抵充。再者,系爭32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為104年11月21日,退票日為105年4月20日;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105年3月26日,退票日為105年3月28日;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105年3月30日,退票日為105年3月30日;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105年3月30日,退票日為105年3月30日,此有前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分別見原審卷第46、47、57至62頁),而支票發票日為支票金錢債權之清償期,且支票發票日亦可認係當事人約定支票原因關係債務之清償期,故兩造約定於105年3月8日以買賣價金抵債時,系爭320萬元支票已屆清償期,附表一編號2、3、4支票則尚未屆清償期,是依民法第322條規定,應儘先抵充系爭320萬元支票債務。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其借款320萬元,並簽發系爭支票32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以上開借款債務中1,535,960元抵付系爭買賣價金1,535,960元乙節,洵屬有據,上訴人前開所辯,即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8日及11日代償系爭房地銀行貸款23,464,040元,再於105年3月8日以前述320萬元借款債權中1,535,960元抵付系爭買賣價金1,535,960元,足認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房地之全部價金2,500萬元完畢。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示附表一編號2、3、4支票,顯然違約,故尚未支付全數買賣價金,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負遲延責任云云,實非有據。

⒌據上所陳,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已清償完畢,上

訴人依約應於105年3月8日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迄今仍未交屋。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點交予被上訴人,實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自105年3月9日

起按日給付12,500元之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該逾期違約金是否約定過高,應予酌減?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若未另有約定,違約金即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未依前項所定日期交付標的物者,經買方催告,仍然無法交付時,買方得請求賣方自應交付日起至依約交付日止,每日按已支付全部價款萬分之五單利計算之金額,賠償買方因此所受之損害。」(見原審卷第27頁),而此條項屬逾期違約金之約定,且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乙情,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又被上訴人業於105年3月8日給付系爭契約之全部價金,然上訴人卻未依約於105年3月8日騰空交付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於105年4月14日及同年5月4日催告上訴人點交系爭房屋,迄今仍未履行等情,詳如前述,並有前述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可證(見原審卷第48至56頁),堪信為真實,故依前開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自105年3月9日起至依約交付日止,每日給付按已支付價款2,500萬元之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即12,500元(計算式:2500萬元×0.0005=12,500)。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逾期交付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未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亦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係供住宅使用,於過戶予被上訴人時,係申請依自用住宅方式核定土地增值稅乙情,有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記載:「本買賣成屋目前為自住中…」(見原審卷第26頁),以及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後段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擔(雙方同意以自用住宅稅率方式辦理申報…」(見原審卷第26頁)可證,堪以採信。再者,系爭房屋於70年2月16日建築完成,為5層樓建物之第1層樓,面積92.4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為平台

14.04平方公尺之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考(見原審卷第42頁),是系爭房屋於105年3月8日約定交屋日,屋齡已高達35年,室內面積折算為27.954025坪(92.41平方公尺×0.3025=27.954025坪),屬老舊之中小型公寓,且坐落地點位於臺北市○○區○○○路之巷弄內,距離最近之捷運站約1.5公里,但附近有芝山國小,德行東路上商店林立,生活機能及教育機能尚佳等節,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且有現場照片及地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85、186頁)。則根據一般租賃市場行情,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房屋每日違約金12,500元,亦即每月375,000元(12,500×30=375,000),確實過高。上訴人辯稱該違約金應予酌減,洵屬有據。

⒊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至於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是本院衡酌本件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上訴人遲延交屋,致被上訴人受有未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系爭房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屬於城市地方,且供住宅使用,租金數額應受前開土地法等規定之限制,以及前述系爭房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一切情事,認應酌減本件違約金至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10%計算,方為適當。準此,系爭土地中115地號面積為9.77平方公尺,於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67,680元;116地號面積為630.16平方公尺,於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67,680元;117地號面積為3,568.13平方公尺,於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69,141元,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為70/10000乙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係稅捐機關估定系爭房屋之價額,以之作為系爭房屋之申報總價,應屬適當,而系爭房屋於105年之課稅現值為214,800元,此有系爭房屋10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可憑(見原審卷第71頁)。因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逾期交屋之違約金核減為每日615元〔計算式為:(115地號申報地價67,680元/㎡×面積9.77㎡×應有部分70/10000+116地號申報地價67,680元/㎡×面積630.16㎡×應有部分70/10000+117地號申報地價69,141元/㎡×面積3,568.13㎡×應有部分70/10000+系爭房屋105年課稅現值214,800元)×10%÷365=6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為合理適當,是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始屬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

⒋綜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自105

年3月9日起按日給付12,500元之逾期違約金,確屬過高,應酌減為每日615元。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自105年3月9日起至騰空點交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615元之逾期違約金,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附表一之票款及附表二至四之金錢

債權,有無理由?⒈附表一所示之票款部分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不爭執附表一各支票為其所簽發,且其確實對被上訴人負有附表一各支票票面金額之債務(見原審卷第128、129頁,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㈢所載),詳如前述;又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扣除被上訴人代償貸款23,464,040元後所餘1,535,960元,以系爭320萬元支票所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320萬元借款債務為抵充,亦如前述,即附表一編號1支票票款債權僅餘1,664,040元(計算式:320萬元-1,535,960元=1,664,040)。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提示附表一所示支票未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以為憑(見原審卷第46、47、57至62頁),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有約定不得提示附表一編號2、3、4所示支票,應以之抵充系爭契約之價金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亦詳述如前。是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即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1支票之其中1,664,040元及附表一編號2、3、4支票之票面金額,及各自附表一所示提示日即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

⒉附表二至四各支票表彰債權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①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

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②查上訴人自承附表二至四所示支票為其所簽發,附表二支票

為其向合凱工程行租機具的錢、附表三、四係向大千瀝青公司購料的貨款,貨已交付,附表二至四所示票據債權均存在等情(見本院卷第129、130、162、163頁,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㈢所載),復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大千瀝青公司送貨單可證(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自屬真實。又附表二、三所示各支票業經上訴人即發票人於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見本院卷第63、66、69頁),被上訴人固無從受讓前開票據上權利,惟仍得依民法債權讓與規定而受讓附表二至四支票表彰之金錢債權至明,而合凱工程行及大千瀝青公司已將附表二至四支票所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此有債權讓與協議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68頁),被上訴人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見原審卷第16、17、76、78-1頁),上訴人亦表示對此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30頁),是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合凱工程行、大千瀝青公司已將附表二至四支票所示之金錢債權讓與伊等語,足堪採信。因此,被上訴人基於附表二至四支票所示金錢債權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二至四之票面總金額總計1,250,955元,即有理由。

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6月8日寄存於上訴人當時住所所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頁),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經10日即於105年6月1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因此,被上訴人就附表二至四支票所示金錢債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原審認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為105年6月8日,而判命上訴人給付自105年6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自105年6月19日起算部分,自有違誤,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是否於103年6月5日將系爭股份以320萬元出賣予被上

訴人,兩造間是否有買賣真意?兩造是否有關於抵扣系爭買賣價金外之其餘附表一至四之債務,以系爭股份逐年分紅慢慢扣抵,被上訴人不得提示附表一至四支票之約定?上訴人辯稱其曾以200萬元入股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大千瀝青公司,而持有系爭股份之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信屬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6月5日簽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證書」,約定被上訴人以320萬元購買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股份,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將股份轉讓價金320萬元匯款予上訴人,且於103年6月6日繳納證券交易稅9,600元之情,並提出前述股份轉讓證書、合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帶收入收據、103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1至123頁),足認為真實。惟上訴人辯稱於103年間因其與第三人間有債務糾紛,被上訴人建議將其所有系爭股份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以免系爭股份遭第三人執行,其不疑有他,隨即同意辦理借名之過戶手續,並約定由被上訴人匯款320萬元作為股權轉讓形式上之對價,俟股份過戶後,再由其將320萬元匯還給被上訴人,但因其於當時適有資金需求,乃與被上訴人商議借用其中之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借款),故其於103年6月5日被上訴人匯款320萬元後,隨即於同日將120萬元匯款予被上訴人,嗣兩造約定系爭買賣價金外之其餘附表一至四之債務,以系爭股份逐年分紅慢慢扣抵,被上訴人不得提示附表一至四支票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前述借名登記及有不得提示附表一至四支票之約定情事,並稱前述120萬元為上訴人償還兩造間之另一筆借款等語。經查:

①上訴人提出其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2頁)

,以證明系爭股份係借名登記之事實,經查,該交易明細雖顯示上訴人於103年6月5日匯款120萬元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2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惟被上訴人辯稱此係上訴人償還另一筆借款。查,匯款原因多樣,不一而足,被上訴人稱為使雙方交易往來紀錄清楚,故未將其應付之320萬元股款直接與上訴人應償還之借款120萬元先抵銷,而逐筆分別匯款等節,與常情並無相違,且上訴人於收到320萬元股款後,即有能力立即清償其所欠被上訴人120萬元,亦與常情無違,因此,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匯入320萬元股款之同一天匯款120萬元予被上訴人乙節,實尚不足以證明有其所稱借名登記之情事。且兩造於106年6月5日簽立前開股份轉讓證書,清楚記載被上訴人以320萬元購買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股份(見原審卷第121頁),若當時上訴人僅係將系爭股份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則既然兩造已簽訂前開股份轉讓證書之書面,衡情應會另簽立借名登記之相關書面約定,以保護上訴人之權利,然卻僅簽立毫無保留之前開股份轉讓證書,亦難認有借名登記之情事。

②上訴人辯稱系爭股份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故大千瀝

青公司於102年1月29日曾支付其股利120萬元;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4日曾支付其股利84萬元,即120萬元扣除系爭200萬元借款按月利率1.5%計算之1年利息36萬元;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2日尚支付其紅利235,780元,似即為120萬元扣除前述利息36萬元後,再扣除其所經營公司之瀝青貨款餘額50多萬元等情,並提出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原審卷第159、160、172至176頁)。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係稱被上訴人102年1月30日所支付之925,000元為系爭股份之102年度股利(見原審卷第172、159頁),嗣又改稱系爭股份每年股利為120萬元,然若系爭股份每年股利固定為120萬元,衡情上訴人應不會誤記102年之股利為925,000元,且公司之股利係依公司之收入盈餘狀況而定,每年固定為120萬元,亦與常情有違,是上訴人辯稱系爭股份每年股利120萬元乙節,已難採信。且被上訴人主張:

大千瀝青公司係以每年6月30日作為除息基準日,上訴人於103年6月30日除息基準日時已非大千瀝青公司之股東,故於103年所製作之102年度股東盈餘分配明細表上已無上訴人之名,系爭股份2,000股,持股比率為3.57%。大千瀝青公司於102年10月25日發放前一年度即101年度股利時,依上訴人持股比率3.57%,可分得股利總額為816,021元,於扣除可扣抵稅額158,470元、補充保費16,320元後,上訴人實際可領取股利641,231元,大千瀝青公司已簽發面額為641,231元之支票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業已提示兌現,且以大千瀝青公司持股比例3.57%之股東,於103年11月20日可實際領取102年度股利為742,357元,於104年11月20日可實際領取103年度股利為288,984元,於105年11月25日度可實際領取104股利為306,166元等情,業據提出101年度股東盈餘分配明細表、上訴人之股利憑單及全民健康保險各類所得(收入)扣繳補充保險費證明單、前述受款人為上訴人及面額為641,231元之股利支票、102年度股東盈餘分配明細表、103年度股東盈餘分配明細表、104年度股東盈餘分配明細表為憑(分別見原審卷第100至106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前述大千瀝青公司102年至105年股利資料,應該係該公司應付稅捐機關查核而製作之外帳憑證,顯與事實不符,此從前開面額為641,231元之股利支票,並無上訴人簽收之憑證,且原本於支票正面之二道平行線亦經取消,而由執票人臨櫃提示請求支付現金,委與常情相悖;而支票背面之上訴人印文,似非上訴人一般慣用之印章,身分證字號與電話號碼之手寫文字亦非上訴人所書寫,故該支票應係該公司應付稅捐機關查核而製作之外帳憑證云云,然該支票票面蓋有「南勢角分行現金付訖章」、背面蓋有上訴人之印章(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認該支票業已簽發並經兌現,若大千瀝青公司確實於102年支付上訴人120萬元股利,但實際只向稅捐機關申報816,021元,就稅捐負擔而言,此是有利於上訴人而不利於大千瀝青公司之行為,大千瀝青公司應可取得上訴人簽收股利之證明,殊無另再偽造支票,甘冒刑事犯罪風險之必要,上訴人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前開所辯,自難採信。況且,上訴人以總價320萬元將系爭股份出賣予被上訴人,顯見系爭股份價值共為320萬元,若依上訴人所稱每年可固定領取股利120萬元,則每年投資報酬率高達37.5%(計算式:120萬元÷320萬元×100=37.5%),亦即,累積3年可領取之股利即會超過股份本身之價值,此等投資報酬率顯然過高而不合常理,亦難憑信。因此,上訴人所提其所有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系爭股份之102年度股利742,357元、103年度股利288,984元、104股利306,166元返還予上訴人之情事,亦即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無法證明系爭股份未實際轉讓而係借名登記之情事。從而,上訴人辯稱兩造有以系爭股份逐年之股利抵付附表一至四所示支票,不得提示附表一至四所示支票云云,即失所據,尚難採信。

③證人李建國於105年10月19日在原審具結證稱:伊有參與兩

造簽訂系爭契約之過程,伊當天有聽到兩造在談股利,但忘記兩造談論股利的內容,且與系爭房地買賣沒有直接關係,伊也沒太注意兩造談論之內容,伊未曾傳達被上訴人要求用股利抵債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是依證人李建國之證述內容,兩造當天雖有談論股利的內容,但與系爭房地買賣沒有直接關係,且證人李建國當天協助兩造進行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之結算,上訴人並當場簽發附表一編號2、3支票,若兩造當時有約定前述支票以系爭股票紅利抵扣,證人李建國豈會未注意兩造有此約定?何況所謂「兩造在談股利」,究係在談論哪一檔股票,亦不清楚,因此,證人李建國之證述內容,尚無從證明有上訴人所稱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及約定以股利抵債之情事。

④上訴人提出其與證人李建國於105年10月12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原審卷第166至171頁),其中:

上訴人:「…因為我欠他一個三百多萬、一個一百萬的支票

是月底的嘛,我說我那筆錢,我今天最主要的房子繳不出來是因為我那個錢,月底拿不出來嘛,那剩下的錢就是用我那個股金股利的時候,剩下欠他的錢我們就用抵的嘛,就說到時候慢慢抵慢慢抵總有一天會還完嘛,因為那時候我就是因我沒錢可以還他我才以房屋給他還他的錢,最主要我們這個房子是抵債,你知道對不對?」(見原審卷第166頁)李建國:「對,這是抵債,這我知道」…上訴人:「重點我跟你說,代書,就是因為那時我們有說好

,我們那時,喂,代書。你記不記得我們那時候有講,說我因為那一百多萬,就是因為三月底我有一張票。給董事長一百萬我跟他借錢的票繳不出來,所以我拿房子去抵他,因為我還有欠他錢,那剩下的當時就有協調說如果繳不出來,我在大千那邊,我在董事長那邊我們有一個股金,股利每年攤每年攤總有還完的一天,這樣我就壓力不會那麼大,所以我想把房子拿出來抵債,這是我的誠意,不然我那時」李建國:「是啦」(見原審卷第167頁)…上訴人:「…我們當初是說,如果說我其他欠他的用股利來

抵債嘛,總有一天會澴清的嘛,當初我們這個房子給他就是這樣子對不對」李建國:「抵債的部分,你們有說到嗎,不過你們那個股利

到底是什麼事情…」(見原審卷第169頁)上訴人:「我當初有講,我也是有跟你說在大千瀝青那邊我

有投資,一年可以領一百多萬,到時候抵,董事長有跟你說我也有跟你說,大家都在說,所以說呢,

1.我今天欠你的錢你又讓我的票跳起來,那我拿這個房子給你幹什麼,就不用了嘛對不對,我這樣講你瞭解嗎,那時候在爭執為什麼沒有」李建國:「你要是不用來講的話,那這間房子簡單解決讓他

討回去,其他的錢你還他了,這樣簡單處理嘛,當初這個先決條件就是說,這個房子是要拿來抵債」上訴人:「我有請我老公去處理了,李代書,當初我有請我

丈夫去找大千的董事長,我請我老公黃大容先生去找大千的董事長打電話給他,我請我老公去處理,怎麼會沒有處理咧,那處理到不知道怎樣票也跳了,又退補了,那我今天講真的我都快瘋掉了,今天我如果沒欠錢我不用把房子給他嘛,我就是因為票要到期了,我不讓他提示,我不要跳票,我要顧及信用,才會想說用房子抵債,用股利抵債」李建國:「我就說你們雙方的帳目我並沒有那麼清楚,我知

道有這麼一回事,但其實你們的內容我根本就不清楚」(見原審卷第170頁)據上所陳,前述對話中上訴人多次提及要以股利抵債之事,然均是上訴人自述,證人李建國雖有回應「是」、「對」等語,惟其最後反問上訴人所謂之股利是何回事,且稱上訴人應交屋予被上訴人及清償其他債務,並稱其對於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清楚瞭解,足見證人李建國不知悉上訴人所提股利抵債是何情形,因此,前開譯文內容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借名登記及以系爭股利抵債之情事。

⒋據上所陳,上訴人業於103年6月5日將系爭股份以320萬元出

賣並轉讓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有其所辯借名登記及兩造有關於以系爭股份之逐年分紅抵扣系爭買賣價金外之其餘附表一至四之債務,被上訴人不得提示附表一至四支票等約定之情事,其前揭所辯自無可採信。

⒌上訴人辯稱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可知系爭買賣價金抵付

債務後,就不足清償之部分,被上訴人應於雙方結算清楚後,請求上訴人就未清償之債務餘款另行開立支票,被上訴人自不得逕執原支票行使權利云云。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本案房地買賣係出賣人(即上訴人)積欠承買人(即被上訴人)債務,以本案房地買賣過戶予承買人作為部分債務抵償,不足清償部分,賣方應於買方代償貸款後五日內結算清楚,另開立支票與買方,以清償債務。」(見原審卷第24、25頁),是該條項固約定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價金抵付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後,經結算仍有不足清償之債務部分,應另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然該條項約定並未禁止被上訴人行使附表一至四支票所示之金錢債權,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不得行使附表一至四支票所示之債權之約定,何況上訴人迄今尚未依約另行就不足清償部分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換回附表一至四支票,更無不許被上訴人行使附表一至四支票所示之債權之理。因此,上訴人前開抗辯,亦無可取。⒍綜上,上訴人前揭所為之抗辯均屬無據,因此,被上訴人依

據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1支票之其中1,664,040元及附表一編號2、3、4支票之票面金額,及各自附表一所示提示日即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以及基於附表二至四支票所示金錢債權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二至四之票面總金額總計1,250,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均有理由。

㈣上訴人之抵銷抗辯部分⒈上訴人辯稱縱使兩造無以系爭股份之股利抵債之約定,其亦

得以106年之大千瀝青公司股利對被上訴人為抵銷云云。惟上訴人業於103年6月5日將系爭股份以320萬元出賣並轉讓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斯時起已非大千瀝青公司之股東,故對大千瀝青公司無106年度股利債權,自無該債權可行使抵銷,因此,上訴人前述抵銷抗辯,並非有據。

⒉上訴人辯稱倘認兩造間確實有買賣系爭股份,則被上訴人受

領其於同日所為前述120萬元匯款即無法律上原因,應認其已清償本件債務中之120萬元,或得為抵銷之等語。

①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

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亦定有明文。

②查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6日在原審提出本件訴訟(見原審卷

一第10頁之收文戳章),歷經原審105年9月7日、105年10月19日、105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及本院106年5月10日、106年6月21日、106年8月2日、106年9月6日、106年10月25日、106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並於106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終結,均未提出前述120萬元之清償或抵銷之攻擊防禦方法,遲至本院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為上開主張(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83頁反面),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同法第477條第2項釋明有何同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事由;參以前述120萬元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內容,均係早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或可得而知之事實,上訴人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行提出,難認無違適時提出攻防方法之義務,應認已生失權效果,不得於本件再行主張(但得另行訴訟),況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前述120萬元匯款係上訴人清償另一筆借款,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受領前述120萬元匯款係「無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故縱審酌上訴人前述抵銷抗辯,亦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點交予被上訴人,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自105年3月9日起至騰空點交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615元之逾期違約金;依據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1支票之其中1,664,040元及附表一編號2、3、4支票之票面金額,及各自附表一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以及基於附表二至四支票所示金錢債權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二至四之票面總金額總計1,250,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編│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退票日 │被上訴人主張抵充│上訴人辯稱抵銷或││號├───┤ │號碼 │ │ │ │ 後尚未清償金額 │抵充後尚未清償金││ │受款人│ │ │ │ │ │(與本院認定相同)│額 │├─┼───┼────┼───┼─────┼────┼────┼────────┼────────┤│1 │盛琳惠│第一銀行│FA6789│320萬元 │104年11 │105年4月│1,664,040元 │320萬元 ││ ├───┤北投分行│660 │ │月21日 │20日 │ │ ││ │未記載│ │ │ │ │ │ │ │├─┼───┼────┼───┼─────┼────┼────┼────────┼────────┤│2 │盛琳惠│第一銀行│FA6789│100萬元 │105年3月│105年3月│100萬元 │0元 ││ ├───┤北投分行│674 │ │26日 │28日 │ │ ││ │未記載│ │ │ │ │ │ │ │├─┼───┼────┼───┼─────┼────┼────┼────────┼────────┤│3 │盛琳惠│第一銀行│FA6789│509,408元 │105年3月│105年3月│509,408元 │0元 ││ ├───┤北投分行│678 │ │30日 │30日 │ │ ││ │未記載│ │ │ │ │ │ │ │├─┼───┼────┼───┼─────┼────┼────┼────────┼────────┤│4 │盛琳惠│第一銀行│FA6789│96,000元 │105年3月│105年3月│96,000元 │69,438元 ││ ├───┤北投分行│680 │ │30日 │30日 │ │ ││ │未記載│ │ │ │ │ │ │ │├─┴───┴────┴───┴─────┴────┴────┼────────┼────────┤│ 總計:4,805,408元 │抵充金額1,535,96│抵銷或抵充金額為││ │0元後,總計3,269│1,535,960元 ││ │,448元 │ │└──────────────────────────────┴────────┴────────┘附表二┌────┬────┬─────┬─────┬─────┬───────┬──────┐│ 發票人 │ 付款人 │ 受款人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退票日 │├────┼────┼─────┼─────┼─────┼───────┼──────┤│盛琳惠 │上海商業│合凱工程行│NSA0000000│新臺幣20萬│105年3月30日 │105年5月13日││寶瀧公司│儲蓄銀行│ │ │元 │ │ ││ │三重分行│ │ │ │ │ │└────┴────┴─────┴─────┴─────┴───────┴──────┘附表三┌────┬────┬─────┬─────┬─────┬───────┬──────┐│ 發票人 │ 付款人 │ 受款人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退票日 │├────┼────┼─────┼─────┼─────┼───────┼──────┤│盛琳惠 │上海商業│大千瀝青公│NSA0000000│新臺幣100 │105年4月30日 │105年5月3日 ││寶瀧公司│儲蓄銀行│司 │ │萬元 │ │ ││ │三重分行│ │ │ │ │ │└────┴────┴─────┴─────┴─────┴───────┴──────┘附表四┌────┬────┬─────┬─────┬─────┬───────┬──────┐│ 發票人 │ 付款人 │ 受款人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退票日 │├────┼────┼─────┼─────┼─────┼───────┼──────┤│盛琳惠 │第一銀行│未記載 │FA0000000 │新臺幣50,9│105年3月30日 │105年3月30日││ │北投分行│ │ │55元 │ │ │└────┴────┴─────┴─────┴─────┴───────┴──────┘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