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2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張寄青訴訟代理人 張聖傑
許世烜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盧金松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複代理人 詹聰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延遲利息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89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寄青(下稱張寄青)主張:兩造於民國
99年1 月25日就伊獲國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配售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0 樓之0 房屋暨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58)(下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盧金松(下稱盧金松)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第4 項約定,盧金松應於權狀核發並完成抵押貸款及信託登記時,支付第三期款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540 萬元予上訴人,及應於系爭房地過戶時給付第四期款二分之一即90萬元予張寄青;另系爭協議書約定盧金松應於抵押貸款及銀行信託登記手續完成時交付伊200 萬元(下稱協議書尾款)。兩造嗣於10
0 年12月2 日與盧金松指定之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東亞銀行)共同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於系爭房地完成信託登記予東亞銀行後,東亞銀行亦應將相當於買賣價金之第三期款交付予伊。依上各約定,於未辦理抵押貸款之情況下,盧金松自應於信託登記完成時支付第三期款及協議書尾款。又伊於99年10月1 日自國防部領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後,隨即交付予代書趙秀英並配合辦理貸款對保手續,惟因盧金松未配合前往辦理,故未獲核貸;其後系爭房地已於101 年2 月1 日完成信託登記予東亞銀行,盧金松依約即應於101 年2 月1 日支付第三期款及協議書尾款,詎其竟遲至105 年1 月29日方為給付第三期款,已遲延3 年又363天,另其遲至105 年2 月2 日始給付協議書尾款,共遲延4年,按法定利率5%計算,應分別計算遲延利息107 萬8520元、40萬元。另系爭房地於104 年11月2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盧金松遲至105 年1 月29日始給付第四期款,共遲延88天,按法定利率5%計算,應計遲延利息1 萬0849元。以上盧金松應給付遲延利息合計為148 萬9369元。爰依民法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原審本訴聲明:㈠盧金松應給付張寄青148 萬9369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張寄青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判決全部敗訴,張寄青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寄青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盧金松應給付張寄青148 萬9369元。
㈡盧金松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伊給付第三期款1080萬元及協議書尾款200 萬元之履行期,應在不動產權狀核發並完成抵押貸款及信託登記時,三者缺一不可,然張寄青於99年10月1 日自國防部領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後,固將權狀交給代書趙秀英,並於不動產擔保借款空白合約書上先行簽名蓋章,惟隔幾日即反悔不願配合辦理貸款,復於99年12月29日及100 年3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系爭契約無效並願將伊已付款項返還等語,可見張寄青違約而不配合辦理抵押貸款之情事明確。又因張寄青亦拒絕依約履行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之義務,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置理,乃對其提起履行契約之訴,經原法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590 號判決張寄青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東亞銀行確定(下稱前案),伊雖持前案確定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予東亞銀行,並由伊與東亞銀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然張寄青並非信託契約當事人,兩造並無就系爭信託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關於第三期款之給付期限自仍應依前揭系爭契約約定,張寄青既未配合伊辦理抵押貸款,亦未限期催告伊履行辦理抵押貸款,則系爭房地雖已辦理信託登記,伊仍毋須對張寄青負第三期款及協議書尾款之遲延責任。另伊於系爭房地產權可移轉之期限即104 年9 月16日屆至後,隨即於104 年10月20日將第三、四期款匯至東亞銀行信託帳戶內,再由東亞銀行於105 年1 月29日轉匯予張寄青,伊復於105 年2 月2 日匯付協議書尾款200 萬元予張寄青,亦無遲延給付第四期款情事,且已將全數價金付訖,張寄青請求遲延給付所生之利息,自非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盧金松反訴主張:系爭契約第4 條(重複編列為第4 條,應
為第5 條,下稱第5 條)及第10條第2 項約定,張寄青於取得系爭房地權狀後7 日內,應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受託機構,如有違約,除應返還伊已給付之價金外,並應依已付價金之相同金額另加計300 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系爭協議書約定賣方即張寄青若發生違約之情事致不能履行原買賣契約之各項約定時,除原訂契約外,張寄青應即返還前開款項,並應依已付價金之相同金額給付予伊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且上開約定應在確保契約之履行,則條文所指違約,不應解為僅限給付不能之情形,尚應包含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在內。又伊已依約如期給付第一、二期款90萬元、18
0 萬元及協議書所約定之交屋款100 萬元予張寄青,然張寄青於權狀核發後,遲不願配合辦理信託登記手續,經伊提起訴訟,並取得前案確定判決後,始完成信託登記,足見張寄青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之義務,伊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張寄青給付3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給付伊已付價金相同金額之370 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爰一部請求其中30
0 萬元。於原審反訴聲明:㈠張寄青應給付盧金松300 萬元,及自民事答辯㈠狀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盧金松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判決全部敗訴,盧金松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盧金松反訴之訴及反訴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寄青應給付盧金松300 萬元及自105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張寄青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及系爭協議書之文義
,須買方違約或中途發生房地權利糾紛致不能履約或致不能辦理房地信託登記,且經盧金松「解除契約」後,始有主張懲罰性違約金之餘地,惟系爭房地已於101 年2 月1 日信託登記予盧金松指定之東亞銀行,東亞銀行復於104 年11月2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盧金松,顯無不能履約或不能信託登記之情事,則盧金松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顯乏其據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駁回盧金松之上訴。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經查,張寄青主張:兩造於99年1 月25日訂立系爭契約,由張寄青將其所獲得國防部配售之系爭房地,以買賣價金1800萬元出售給盧金松,上開價金共分四期即180 萬元、360 萬元、1080萬元、180 萬元給付,並應由張寄青與李祖茂就各期價金分配2 分之1 ,雙方並約定應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盧金松所指定之受託機構,信託期間由受託機構代賣方管理及處分系爭房地,待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規定可移轉產權之期限(104 年9 月16日)屆至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盧金松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又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另簽立系爭協議書(即系爭契約之附件)約定:「…今應賣方(即張寄青)之要求,買方(即盧金松)於交屋完畢時另交付賣方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並於抵押貸款及銀行信託登記手續完成時,另交付賣方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等語;又盧金松業於簽約時交付第一期簽約款180 萬元、及於99年3月3 日交付第二期交屋款360 萬元、於104 月10月20日將第
三、四期款合計1260萬元匯入東亞銀行信託帳戶,東亞銀行則於105 年1 月29日支付張寄青第三期款540 萬元及第四期款90萬元共計630 萬元;另盧金松亦於99年2 月24日給付協議書第一期款100 萬元、於105 年2 月2 日給付協議書第二期款200 萬元等情,已有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存摺節本、東亞銀行信託專戶往來明細、支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
7 至10頁、11頁、14頁、43頁、9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至93頁),核屬真正。又盧金松前以張寄青未依約履行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予受託機構為由,提起履行契約訴訟,經前案即原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590 號判決張寄青應將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東亞銀行,上開判決未據張寄青上訴而於100 年11月7 日確定,盧金松遂依前案確定判決,於100 年12月2 日與東亞銀行簽立信託契約書,系爭房地並於101 年2 月1 日信託登記予東亞銀行,復由東亞銀行於104 年11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盧金松乙節,亦有異動索引、前案民事判決書、系爭信託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頁背面、49頁至55頁、64頁至66頁,本院卷第155 頁至161頁),且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至94頁),堪認為實在。
四、又張寄青提起本訴主張:盧金松遲延給付第三、四期款及系爭協議書第二期款200 萬元,應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給付遲延利息148 萬9369元云云,為盧金松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茲就盧金松是否有遲延給付價金乙節,判斷如下: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參諸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4 項約定:「權狀核發並完成
抵押貸款及信託登記(第三期):買方應支付賣方1080萬元整,買賣價金按本約附件協議書之內容,賣方與第三人李祖茂先生各分配二分之一。賣方同意買方以本案土地及房屋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由買方為本案融資貸款之債務人,賣方為抵押擔保品之提供人(義務人)名義申辦融資貸款,…。如因申請融資條件不合無法貸款,或申貸金額不足,以致不足支付本案買賣總價款時,買方應以現金一次補足存入信託專戶,由受託機構撥付予賣方與第三人李祖茂先生各二分之一。尾款(第四期):買方應支付賣方180 萬元整,買賣價款按本約附件協議書之內容,賣方與第三人李祖茂先生各二分之一。於屆滿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規定可移轉產權之期限時,由買方以書面通知受託機關辦理土地及房屋過戶,並立即將此項款存入本案信託專戶;受託機構扣除買方應負擔之稅賦、規費後將所受款項交付與買方與第三人李祖茂各二分之一,並將土地及房屋產權移轉予買方。」,此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8 頁正、背面);另系爭協議書則約定:「…今應賣方之要求,買方於交屋完畢時另交付賣方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並於抵押貸款及銀行信託登記手續完成時,另交付賣方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有系爭協議書可考(見原審卷第11頁)。是盧金松執此抗辯其給付第三期款時間應係「權狀核發並完成抵押貸款及信託登記」、給付第四期款時間為「於屆滿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規定可移轉產權之期限時,由買方以書面通知受託機關辦理土地及房屋過戶」、給付協議書第二期款200 萬元時間係「抵押貸款及銀行信託登記手續完成後」,要屬有據。且系爭契約第3條第3 項既已明定兩造同意由盧金松為貸款之債務人、張寄青為抵押擔保品之提供人(義務人)名義,將系爭房地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可見兩造均負有以盧金松為債務人、以張寄青為義務人共同以系爭房地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之義務,並應於完成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並亦完成抵押貸款程序後,盧金松始有給付第三期款及協議書尾款之義務。至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末段固有約定:「如因申請融資條件不合無法貸款,或申貸金額不足,以致不足支付本案買賣總價款時,買方應以現金一次補足存入信託專戶,由受託機構撥付予賣方與第三人李祖茂先生各二分之一」,惟觀其文義,僅係就倘經申請貸款後因條件不合無法申貸,抑或貸款金額不足第三期款時,約定盧金松負有以現金補足之義務而已,則張寄青以前揭文字逕謂:依此項約定,於完成信託登記,而盧金松未辦理抵押貸款之情況下,盧金松應於信託登記完成時支付第三期款云云,而脫免其應配合辦理抵押貸款之義務,要屬無據。此外,系爭信託契約第6 條第4 項記載:「⑴於系爭不動產完成信託登記予丙方(即東亞銀行)後,由丙方將相當於買賣價金第三期款之金額交付乙方…」等語,固有系爭信託契約可考(原審卷第65頁),惟此信託契約乃盧金松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辦理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乃逕持該確定判決書而與東亞銀行所簽立,故系爭契約書雖記載張寄青亦同為委託人,惟張寄青並無於信託契約簽名乙節,已有系爭信託契約書之前言記載「…乙方應依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丙方乙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590 號判決(以下簡稱本案判決,詳附件二)確定在案」等語及簽名欄內僅盧金松與東亞銀行簽名可徵(原審卷第64頁、66頁背面),並為張寄青所不否認,復自承:盧金松或東亞銀行皆無通知伊前往簽立信託契約,伊係至系爭房地完成信託登記後始知悉上情等語(本院卷第189 頁),自難僅以系爭信託契約前揭文字記載,即認兩造已將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所約定第三期款及協議書尾款之支付期限由「權狀核發並完成抵押貸款及信託登記」,合意變更為如信託契約第6 條第4 項所載「系爭不動產完成信託登記予東亞銀行」。張寄青以系爭信託契約前揭約定,主張盧金松給付第三期款及協議書尾款之時間應為101 年2 月1 日完成信託登記云云,自無從採憑。且系爭信託契約上開約定,並未有張寄青得逕而向東亞銀行請求給付之意旨,核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指示給付關係,張寄青亦無從憑以主張權利至明。是其準備程序終結後具狀聲請本院傳喚東亞銀行人員到院詢問:為何無庸通知張寄青簽立系爭信託契約、信託契約書為何有與系爭契約內容不同之約定、系爭信託契約第6 條第4 、5 項文字之意思為何等節,核均無必要。
㈢至於上訴人於99年10月1 日自國防部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狀後,即將權狀交付予代書趙秀英,並於大眾銀行承辦人準備之不動產擔保借款空白合約書簽名、用印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惟盧金松抗辯張寄青於數日後即向大眾銀行表示不願意配合辦理貸款之情,已核與大眾銀行放款業務人員即證人莊琇雅於張寄青被訴偽造文書等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85號證述:簽立借款合約前,因張寄青父子來臺北,故配合他時間讓他簽立空白合約,但隔了一星期,張寄青打電話來銀行跟伊表示,他們不要辦貸款了,張聖傑並跟伊要合約書及一切簽立的文件等語等語(上開偵查卷第96頁),及仲介本件買賣之證人包慧娣於上開偵查案件證述:應該是星期五,伊偕同張寄青去國防部領權狀,張寄青也蓋章、簽名,隔週張寄青就說貸款為何是用他名義貸,之後他就打電話去大眾銀行總行說他拒絕辦理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09 頁),悉屬相合,此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張寄青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代書趙秀英後,與其子張聖傑於99年12月1 日前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嗣趙秀英提出異議而駁回該申請案;其二人復又99年12月21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以「遺失」為由申請報案證明書,暨於99年12月23日再度前往松山地政事務所以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等情,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 年度簡上更㈠字第1 號張寄青被訴偽造文書等之刑事判決書記載甚詳(本院卷第101 頁至
108 頁),雖張寄青父子前開行為因與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不符,而經判決無罪確定,惟就張寄青確有前開多次謊報權狀遺失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行為之事實認定不生影響。此外,盧金松於99年11月10日以臺北杭南郵局第2673號存證信函催告張寄青應配合辦理抵押貸款,惟張寄青於99年12月29日以台南新南郵局第698 號存證信函回覆略以:貸款之義務人應為盧金松、盧金松應負擔全部貸款及信託費用、買賣契約應屬無效等語;其後張寄青又於100 年3 月8 日以東門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向盧金松表示系爭契約無效等語,此有上開各紙存證信函、回執存卷可稽(原審卷第37頁至40頁、78頁至79頁、80頁至81頁背面),顯見張寄青業以契約無效為由拒絕履行辦理貸款之義務至灼。況迨盧金松於101 年
2 月1 日逕持前案確定判決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東亞銀行後,其於102 年2 月12日再以臺北杭南郵局第291 號存證信函催告張寄青履行辦理貸款手續,且已表明張寄青應配合其本人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手續,此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至42頁背面),然張寄青迄至系爭房地於104 年11月2 日移轉登記予盧金松前,仍未以義務人身分以系爭房地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是依上開事證,可知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辦理抵押貸款之義務,實係其於簽約後即無履行系爭契約之意願,並已明示拒絕履行契約,而非盧金松無辦理抵押借款之需求,亦非因盧金松曾於99年11月10日第2673號存證信函表示要由第三人擔任貸款債務人之故,甚屬明確。此外,系爭房地雖已於101 年2 月1 日以兩造為委託人兼受益人而信託登記予東亞銀行,惟參酌信託法第3 條:「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者,委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保留外,於信託成立後不得變更受益人或終止其信託,亦不得處分受益人之權利。但經受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15條:「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得經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變更。」等規定,並非不得由兩造以委託人同時為受益人之身分,同意將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另經本院向受託人東亞銀行函詢後,東亞銀行亦回覆稱:於經兩造出具指示,且不違信託本旨,亦無違反信託法之範圍內,仍得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於本案信託期間等語明確,有該銀行106 年6 月19日東亞第106065號函文可憑(本院卷第147 頁),核無因系爭房地業經信託登記即無從辦理抵押貸款之情事。基上,張寄青既未依約完成辦理抵押貸款之義務,則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及系爭協議書約定盧金松應給付第三期款及協議書尾款之期限難認已經屆至,則盧金松於104 年10月20日支付第三期款、於105 年2 月2 日支付協議書尾款200 萬元,自無遲延情事,毋庸負遲延責任。
㈣又系爭房地屆滿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規定可移轉產權之
期限係為104 年9 月16日,東亞銀行則係於104 年11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盧金松等節,已有異動索引可稽(原審卷第12頁背面),並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93頁)。另盧金松係於104 年10月20日將第三、四期共計1260萬元存入東亞銀行信託專戶,東亞銀行乃於10
4 年11月13日將李祖茂可分配之價款625 萬元匯予李祖茂,及於104 年10月15日以臺北體育場郵局第1484號存證信函通知張寄青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張寄青迄至105 年1 月22日始以台南成功路郵局第166 號存證信函提供其存摺帳戶,東亞銀行遂於105 年1 月29日支付張寄青第三期款540 萬元及第四期款90萬元共計630 萬元之事實,亦有東亞銀行信託專戶往來明細、前揭第1484號、第166 號存證信函、及存摺節本可稽(原審卷第43、44頁至48頁、14頁),亦為兩造不否認(本院卷第93頁)。又系爭房地可辦理產權移轉之期限固係於104 年9 月16日屆至,然張寄青既仍未履行其協辦抵押貸款之義務,致第三期款仍未屆清償期,則盧金松此時是否已有支付尾款之義務,誠屬有疑。且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並未明確約定盧金松應將尾款存入信託專戶之日期,而系爭房地則迄104 年11月2 日始移轉所有權予盧金松,則盧金松於
104 年10月20日匯款至信託專戶,亦難認有何遲延。況參酌東亞銀行於105 年10月16日寄發予張寄青第1484號存證信函已記載:「盧金松先生依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已完成支付第一期款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及第二期購屋價金360 萬元,顯擬支付剩餘第三期購屋價金及第四期尾款,合計1260萬元…二、敬請台端於文到七日內提供台端本人金融機構存摺帳戶封面影本…等語(原審卷第44頁至45頁),而張寄青乃於105 年1 月29日前揭第166 號存證信函猶回覆稱:「…二、本件買賣中,代書趙秀英與買方盧金松因涉嫌詐欺等罪,目前正由臺北地檢署偵辦中(104 年度偵字第10257 號詐欺等按),為恐影響案件之偵查,故本件房地買賣必須暫停第四期尾款之交付」等語(原審卷第46頁至47頁),顯見斯時張寄青仍有拒絕履行系爭契約及拒絕受領尾款之行止,則盧金松於104 年10月20日逕將第四期款180 萬元存入東亞銀行之信託專戶,再由信託銀行於105 年1 月29日匯款予張寄青,自未延遲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第四期款給付期限。
㈤從而,張寄青主張盧金松遲延給付第三期款3 年又363 天、
遲延給付第四期款88天、遲延給付協議書第二期款200 萬元
4 年,應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遲延利息共計為148 萬9369元,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另盧金松提起反訴主張:張寄青遲延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條第2 項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向張寄青請求違約金,並於本件為一部請求300 萬元等情,乃為張寄青所否認。茲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可稽)。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
「如因賣方中途發生房地權利糾紛致不能履行契約或其他情況造成違約致無法辦理土地及房屋信託登記,買方得解除本約,賣方與第三人李祖茂先生除應返還買方已付之價金外並應依已付價金之相同金額另加計300 萬元給付買方為懲罰性違約金,但如上開違約事由不影響產權移轉登記時,則買方亦得要求強制履行,仍由受託機構辦理本案土地及房屋轉登記作業,賣方應配合辦理所有應辦之手續。」,此有系爭契約可參(原審卷第9 頁背面)。可見系爭契約前開約定已清楚載明係以「賣方發生房地權利糾紛致不能履行契約或其他情況造成違約致無法辦理土地及房屋信託登記」且「買方解除契約」,作為盧金松得向張寄青請求違約金之要件,非謂張寄青未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於取得權狀後7 日內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受託機構,即生以已付價金加計300萬元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責任;且由上開契約約定係將「除應返還買方已付之價金外」並「應依已付價金之相同金額另加計300 萬元給付買方為懲罰性違約金」等文字結合以觀,益徵兩造契約之真意乃指於解除契約產生返還價金義務後,始產生應另外給付違約金之責任至明。再者,系爭協議書亦約定:「…今應賣方之要求,買方於交屋完畢時另交付賣方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並於抵押貸款及銀行信託登記手續完成時,另交付賣方新台幣貳佰萬元整。…。賣方若發生違反之情事致不能履行原買賣契約之各項約定時,除原訂契約約定外,賣方應即返還前開款項並應依已付價金之相同金額給付買方為懲罰性違約金及並負擔所有法律責任。」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可考(見原審卷第11頁),則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賣方若發生違反之情事致不能履行原買賣契約之各項約定時」、「賣方應即返還前開款項並應依已付價金之相同金額給付買方為懲罰性違約金」等文字,可知盧金松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張寄青支付違約金之要件,應與系爭契約之解釋相同,即於張寄青違約情事致已不能履行契約,且經盧金松解除契約時,始有返還已付之協議書款並依已付價金之相同金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責任,亦屬明確。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自應逕依契約前揭約定決定其權利義務關係,不容許盧金松反捨契約文字,任意將張寄青給付違約金之責任,擴張至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㈡查本件買賣之賣方張寄青於99年10月1 日自國防部取得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狀,因遲未依約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手續,嗣買方盧金松對其提起履行契約事件,經前案判決張寄青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信託登記予東亞銀行確定後,盧金松乃持前案確定判決於101 年2 月1 日將系爭房地完成信託登記予東亞銀行,嗣104 年10月14日系爭房地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盧金松名下之事實,已於前述,並有前案判決書、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9頁至55頁、12頁至13頁,本院卷第155 頁至161 頁)。可見張寄青雖有遲延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之情事,惟並未經盧金松據此主張解除契約,而係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後段所指「但如上開違約事由不影響產權移轉登記時,則買方亦得要求強制履行,仍由受託機構辦理本案土地及房屋轉登記作業,賣方應配合辦理所有應辦之手續」之約定,選擇以訴訟方式請求張寄青履行信託登記,並於判決確定後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與東亞銀行,其後更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無「致不能履行或信託登記,並經盧金松解除契約」之情事,則盧金松徒以張寄青未依限辦理信託登記為由,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張寄青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於本件為一部請求300 萬元,自乏所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張寄青本訴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請求盧金松應給付遲延利息148 萬9369元本息,及盧金松反訴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及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張寄青給付違約金300 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張寄青之本訴請求暨假執行之聲請,及駁回盧金松之反訴請求暨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張寄青、盧金松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張寄青不得上訴。
盧金松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