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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4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36號上 訴 人 路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湘娟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被 上訴 人 香港商寶時鐘錶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聯洸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捌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捌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但書、第255條第l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65 萬4598元,及其中394萬6570元自民國105年4月12日起,其餘170萬8028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4日起,見原審卷第241頁,原判決誤植為105年11月13日,應予更正),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減縮自105年11月4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核被上訴人所為請求金額之減少,應屬聲明之減縮,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簽訂佣金獎勵辦法(下稱系爭佣金契約),約定上訴人安排旅遊團體至伊經營之觀光購物商店消費,伊則預付上訴人相當數額之佣金,再按上訴人安排旅遊團體至伊經營觀光購物商店消費情形,逐團計付佣金,扣算至歸零為止,上訴人並應開立與佣金同額之發票交付伊,作為計算應付佣金之憑證。若系爭佣金契約終止時,上訴人應將預付佣金餘額,全部一次免息返還予伊。伊自103 年12月12日起至104年9月23日間匯款預付佣金總額,扣除上訴人開立佣金發票沖銷後,尚有餘額565 萬4598元。系爭佣金契約業於105年7月14日發生終止效力,上訴人自應如數返還。除原審命上訴人給付394萬6570元本息外,伊於104年9月4日匯款200 萬元(下稱系爭匯款)至上訴人設於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確屬預付佣金,扣除上訴人開立佣金發票合計29萬1972元後,餘額

170 萬8028元,上訴人自應如數返還等語。為此,爰依系爭佣金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70萬8028元,並加付自10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4年8月底,因財務虧損無法繼續接待大陸旅行團來台旅遊,遂轉由訴外人弘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悅旅行社)承辦。被上訴人雖將系爭匯款匯至系爭帳戶,惟兩造間往來帳戶,向來為伊設於彰化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伊與弘悅旅行社間係轉團關係,此後並由弘悅旅行社自負盈虧,系爭匯款與伊無關,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匯款為預付伊之佣金,並於扣除伊開立佣金發票29萬1972元後,請求伊返還餘額170萬8028元本息,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65萬4598元,及其中394萬6570元自105年4月12日起,其餘170萬8028元自105年11月13日(應為105年11月4日之誤,業如前述)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自105年11月4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394 萬657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47頁反面):

㈠兩造簽訂系爭佣金契約,約定上訴人安排旅遊團體至被上訴

人經營之觀光購物商店消費,被上訴人則依約先行預付相當數額佣金,再按上訴人安排旅遊團體於商店消費情形,逐團計付佣金,扣算至歸零為止;上訴人則應開立與佣金同額之發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計算給付上訴人佣金之憑證。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4日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

㈢上訴人於105年1月20日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並向交通部觀光

局(下稱觀光局)報備停止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從事觀光活動業務,經觀光局以105年2月4日函准予備查。

㈣兩造間系爭佣金契約,業於105年7月14日終止。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匯款是基於系爭佣金契約所為預付佣金,

是否有理由?㈡兩造終止系爭佣金契約後,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匯款部分,

得請求上訴人返還170萬8028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系爭帳戶係由上訴人授權弘悅旅行社開設,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佣金契約以系爭匯款預付佣金予上訴人:

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係上訴人開設,伊基於系爭佣金契約以系爭匯款預付上訴人佣金等語;此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往來帳戶向來為彰化銀行帳戶,伊已將接待大陸旅行社來台旅遊工作轉交弘悅旅行社辦理,與弘悅旅行社間為轉團關係,系爭帳戶係由弘悅旅行社使用,與伊無關,系爭匯款非屬給付伊之預付佣金等語。

⒉經查:

⑴系爭帳戶係由上訴人開設等情,有第一銀行城東分行檢送上

訴人開戶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94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湘娟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是陳瓊華聯繫第一銀行的行員把開戶文件送到上訴人營業處,由上訴人提供相關開戶資料,並在印鑑卡以外其他開戶文件上用印,因為陳瓊華事前向我表示,團體旅遊必須以上訴人名義作團體支付及收款,因為是上訴人的團,由弘悅旅行社負責管理所有團體旅遊事務,所以必須有上訴人名義的帳戶」、「印鑑卡上的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不是上訴人準備的,但因為有同意開設該帳戶,故有授權弘悅旅行社代刻公司大小章」(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100 頁),核與證人即弘悅旅行社前任負責人陳瓊華證稱:「開設系爭帳戶是為了要讓弘悅旅行社操團方便,這是一開始弘悅旅行社跟上訴人講好的;該存摺究竟是何人給我,我沒有印象,反正最後我有拿到該存摺」、「第一銀行城東分行與弘悅旅行社有密切往來,所以當時可能是弘悅旅行社請銀行行員去上訴人營業處所辦理開戶;縱使我們有幫忙代刻公司大小章,並用印於印鑑卡上,也還是要上訴人負責人自己親自簽名,才能完成開戶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100 頁反面),大抵相符,堪信系爭帳戶確係由上訴人所開設,應係實情。

⑵證人陳瓊華於原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461號返還借貸購物佣

金事件(下稱另件2461號事件)證稱:「當時被告(指上訴人,下同)沒有人跟資金,無法接待陸客團,所以由被告承接陸客團後,弘悅旅行社幫忙去飯店接待陸客、訂房、訂餐、景點旅遊、接送機。行程的安排包含是否去購物站事由被告公司作業安排」、「帶團時會去進購物站,購物站會退佣給被告,再從退佣中去扣這些帶團的費用。當時被告有提供一個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即系爭帳戶),把存摺交給弘悅旅行社用來收付款」、「弘悅旅行社沒有取得佣金收入。弘悅旅行社沒有從幫忙接待陸客獲得任何好處。當時是弘悅旅行社另一位執行長林耀輝決定要幫被告接待陸客」(見原審卷第326 頁反面至327 頁、32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弘悅旅行社僅係代操團,如果上訴人沒有收到錢,我們也沒有錢可以拿,因為這些大陸團不是弘悅旅行社接洽的;所有運作都是以上訴人名義操作,不管觀光局、國稅局的所有文件都是以上訴人名義為之。對弘悅旅行社而言,沒有自負盈虧的問題,充其量只有費用不足先行代墊的情形,事後都可以向上訴人求償,但本件後來上訴人倒閉我們找不到人,所以沒有辦法向上訴人求償;弘悅旅行社僅有與上訴人協商,請上訴人開設系爭帳戶作為收支的憑據,方便日後對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上訴人亦自認於104年8月前以自己名義申請大陸旅行團來台,但自104年8月底因財務虧損無法繼續作業,始將大陸團轉交弘悅旅行社,仍以伊名義處理旅遊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參諸兩造均不爭執弘悅旅行社並無承擔系爭佣金契約之情事(見本院卷第

141 頁),則弘悅旅行社所為,應僅立於輔助上訴人履行債務之地位,系爭佣金契約當事人並未變更,上訴人仍為當事人。上訴人雖抗辯:弘悅旅行社係被上訴人接洽,並要求伊將先前申請大陸旅客團交該旅行社帶至被上訴人購物店消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湘娟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亦陳稱:「被上訴人知道上訴人財務不好,為了保全債權,指示上訴人將團體旅客交由弘悅旅行社負責管理所有團體旅遊事務,這些事情我是聽上訴人幕後老闆關玉峰講的,我自己跟被上訴人沒有實際接觸洽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惟核其內容,僅係聽聞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關玉峰片面傳述,與前開證人陳瓊華前揭證述弘悅旅行社代上訴人操團原因不符,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不足據此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而上訴人於另件2461號事件中,亦援引被上訴人公司財務長陳敏俊所為證詞:「不會去管實際帶團的是哪家旅行社,佣金是付給哪家旅行社就由哪家旅行社來開發票。旅行社帶團來都會跟原告公司(指被上訴人)的團控人員報旅行社的名稱,就依照他所報的旅行社名稱來認定給付佣金的對象」,抗辯只須實際帶團之旅行社向被上訴人報上訴人名義即可依照所報旅行社名稱即上訴人來認定給付佣金,其無給付不能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333至334 頁),足見依上訴人之抗辯,實際上雖由弘悅旅行社帶團至被上訴人經營之觀光購物商店消費,但係以上訴人名義為之,被上訴人亦依系爭佣金契約履行應付之佣金予上訴人,益見系爭佣金契約之當事人仍為兩造甚明。

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經濟狀況日益惡化,為免伊所預付

之佣金消耗過快,兩造協議僅按佣金發票金額1/2 扣抵預付佣金,其餘1/2則另外匯款,至於104年9月1日至同月30日人頭費7萬8400元則全額以預付佣金扣除等語,核與上訴人104年9 月18日分別開立之面額24萬6027元、15萬1099元發票、同年月25日開立面額3萬16元發票、同年10月19日開立面額7萬8400元發票作為被上訴人扣抵佣金之憑證,有該4 紙發票為憑(見原審卷第226至227頁),及系爭帳戶確於104年9月18日匯入12萬3013元、7萬5549元,同年月23日匯入1萬5008元,有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易回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考(見原審卷第247至250頁、本院卷第59頁反面、60頁)相符。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兩造間系爭佣金契約始於104年9月4日預付佣金200 萬元進系爭帳戶,並依兩造間協議按上訴人開立佣金發票金額1/2 匯至系爭帳戶,應係實情。又系爭匯款係被上訴人於104 年9月4日匯至系爭帳戶,系爭佣金契約當事人為兩造,弘悅旅行社僅係上訴人之履行輔助者,均如前述。是縱兩造間前經常往來帳戶為系爭彰銀帳戶,然系爭帳戶既以上訴人名義開設,弘悅旅行社係立於上訴人履行輔助者之地位,並由上訴人開設系爭帳戶作為上訴人與弘悅旅行社間內部對帳依據,不論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或弘悅旅行社指示,將系爭匯款匯至系爭帳戶,仍係為履行兩造間系爭佣金契約之約定,預付佣金200 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徒以系爭帳戶非兩造間經常往來帳戶,於開設系爭帳戶後將存摺交付弘悅旅行社使用,否認受領系爭匯款云云,洵非可採。

⑷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帳戶存提明細關於鄧長安、御品伴手、

麗勝全球、原力藝品等匯款支出,均非來台觀光團體行程,可見系爭帳戶支出並非用於上訴人原承辦之大陸團行程,因認陳瓊華證詞不實等語,並提出104 年9月1日至17日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觀光團體行程為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38頁)。惟證人陳瓊華證稱:「弘悅旅行社幫上訴人代操團結束時間在104年9月,但相關開支不會在當月結束,系爭帳戶均與幫上訴人代操團期間收支有關,並未用以該帳戶的錢支付弘悅旅行社自己的團」、「代操團期間所取得有關帳目的事項,例如發票、收據等,以上訴人名義開立的發票,弘悅旅行社只是負責代為轉交給相關店家,相關店家開立的發票或憑證等,弘悅旅行社原則上也會交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至102頁),已難徒憑系爭帳戶存提明細時間驟認證人陳瓊華所證不實;縱使上開店家非原定團體行程所安排,充其量僅係弘悅旅行社可能涉有挪用系爭帳戶內資金供己使用之情形,尚與被上訴人無涉,自不足作為不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憑。

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00 萬元係其基於系爭佣金契約所

為預付佣金,並依兩造間協議按上訴人開立佣金發票金額1/

2 匯至系爭帳戶,應堪採信;上訴人抗辯系爭帳戶非伊開設,系爭匯款與伊無涉云云,均非可採。

㈡兩造終止系爭佣金契約後,被上訴人就前開預付金額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為170 萬8028元本息:

⒈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

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 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4日匯款200 萬元、同年9月18日

匯款12萬3013元、7萬5549元、同年9 月23日匯款1萬5008元至系爭帳戶,扣除上訴人抗辯請求給付之佣金50萬5542元(此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兩造終止系爭佣金契約後就此部分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佣金為170 萬8028元(計算式:2,000,000+75,549+123,013+15,008-505,542=1,708,028)。

⒊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前揭不當得利,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被上訴人依前揭法條規定,併請求上訴人加付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241 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前開部分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0 萬8028元,及自10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末查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於原審105年11月3日所提「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誤載為105 年11月13日,應更正為同年月4日,爰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聯洸,待證事實無非係證明上訴人與弘悅旅行社間無委任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核無調查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永訓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