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37號上 訴 人 銓佑水電材料行即洪鐘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被 上訴 人 金吉康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永克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22日簽訂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約定由伊承攬施作被上訴人所發包之「遠雄建設汐止市創新研發科技中心新建工程(商賣場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之電路配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140萬元。又被上訴人嗣後追加110萬元施工內容,故工程款合計為1,250萬元,另加計稅金62萬5,000元,總計1,312萬5,000元。伊業於104年5月10日將系爭工程全部施工完成,並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將伊所完工之工程交付業主驗收合格,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273萬1,250元(即總工程款1,312萬5,000元扣除百分之3保固款之工程款金額),惟被上訴人迄今僅給付755萬元,尚有518萬1,250元之工程款未付。爰依系爭估價單、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之承攬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518萬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就系爭工程訂有承攬契約,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蔡志堅單獨於103年12月間以總價1,140萬元向伊承攬,因蔡志堅無法就領取之工程款開立發票核銷,始再找上訴人加入,解決發票核銷問題,充其量蔡志堅與上訴人有合作關係而共同承攬系爭工程,類似於合夥,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合夥相關規定。又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蔡志堅及上訴人工程款1,269萬6,610元(含代墊款149萬6,610元),並給付追加工程款合計154萬元,總計給付工程款1,423萬6,610元,並無積欠任何工程款。縱認承攬契約僅存於兩造間,蔡志堅亦有表見代理,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8萬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
(一)銓佑水電材料行係洪鐘於99年4月14日獨資設立。
(二)被上訴人向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總公司)承攬系爭水電工程。
(三)上訴人於104年1月21日提出系爭估價單,其上記載「客戶名稱:曾永奎」、「施工地點:遠雄建設汐止市創新研發科技中心(商場裝修工程)」等內容,工程總價1,140萬元,經曾永克於104年1月22日在系爭估價單上書立:「備註:本工程為總價承包,依百總規範施工。配合業主點交」等語,並於「客戶簽章」欄簽名。
(四)上訴人於104年2月5日、3月19日分別開立含稅金額分別為210萬元、315萬元之發票予被上訴人。
(五)文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文品公司)於104年1月30日、104年4月5日分別開立含稅金額分別為36萬8,025元、38萬0,153元之發票予上訴人。
(六)系爭水電工程已竣工,該商場即遠雄購物中心並於104年5月8日試營運。
(七)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估價單、照片、上訴人開立之發票、104年5月8日遠雄購物中心試營運報導之新聞網頁資料、文品公司開立之發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7、8至21、22、165至167、184至185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6月1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14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有無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原係由蔡志堅單獨於103年12月間以1,140萬元向其承攬,因蔡志堅無法就領取之工程款開立發票核銷,始再找上訴人加入,解決發票核銷問題,蔡志堅與上訴人有合作關係而共同承攬系爭工程,類似於合夥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1)證人曾永奎於原審結證稱:伊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永克之胞弟,經由蔡志堅介紹而認識上訴人,被上訴人在103年12月將系爭工程發包給蔡志堅,當時蔡志堅只有與被上訴人口頭議價,約定工程款1,140萬元,是由曾永克與蔡志堅口頭約定,蔡志堅是自然人,沒有經營公司及商號,但蔡志堅長期一直與被上訴人有配合。系爭工程金額比較大,需要開立發票,大約104年1月初,蔡志堅找上訴人進來,伊對上訴人說承包商實際可拿金額是1,070萬元,伊以介紹人身分抽成70萬元,上訴人說可以。系爭估價單大約是104年1月中旬開立,上訴人在系爭估價單寫好內容,伊拿回去給曾永克,曾永克在系爭估價單上寫入百分比及註記之二行文字並簽名,伊再將簽好之估價單交給上訴人,且影印1份交給蔡志堅。伊有向曾永克說明上訴人是蔡志堅的合夥人,要用上訴人名義來開立發票,上訴人與蔡志堅也說他們是合夥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7至93頁)。
(2)證人蔡志堅於原審結證稱:伊因系爭工程而與上訴人合夥。伊在103年12月中旬就開始施作系爭工程之國家地理頻道部分,是與被上訴人負責人曾永克談的,多年來伊與曾永克均為口頭約定,因系爭工程金額很大,被上訴人需要發票,當時有與上訴人約定將利潤分成3份,伊、上訴人個人、公司各1份,在過年前是混著施作,不管是地下或地上樓層的工程大家都有作,但樓上的工程幾乎都是伊作,有問題被上訴人是找伊,曾永奎有拿70萬元傭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9、100、103頁)。
(3)證人即百總公司工程師江承禾於原審及本院結證稱:百總公司主要是承攬給排水系統及電氣,伊在系爭工程現場是負責水電之監造工程師。上訴人及蔡志堅都是作電氣設備,因被上訴人在工地現場要施作B1至B3及1到4樓之電力設備,被上訴人負責人曾永克跟伊說,B1部分若有事情就聯絡上訴人,1到4樓及5樓的事情就聯絡蔡志堅,關於B2、B3部分,伊就不清楚上訴人及蔡志堅如何區分。上訴人及蔡志堅都對伊提過他們在系爭工程是合作關係。系爭工程在103年11月、12月先施作4樓之國家地理頻道,因為國家地理頻道有先承租櫃位作展覽,此部分包含在百總公司發包給被上訴人之工程範圍內。國家地理頻道的櫃位做完後,B1到4樓幾乎是同時施作。
103年11、12月看到的是蔡志堅,洪鐘應是在104年2月到3月間開始參與系爭工程,104年5月8日是完工日,送電是在104年5月8日之前,洪鐘是在104年送電後、5月8日完工日前這段時間撤場。104年1月6日百總公司協力廠商工務會議(見原審卷二第5頁),被上訴人負責人曾永克帶蔡志堅出席,並說蔡志堅是現場負責人也就是領班,104年3月11日協力廠商工務會議,蔡志堅也是以現場負責人名義出席,後續百總公司發給被上訴人修繕通知,都是蔡志堅執行修繕工程。伊不知道蔡志堅、上訴人他們與上訴人之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至69頁、本院卷第146頁反面)。
(4)證人即百總公司工程師林韋翰於原審結證稱:伊係現場工程師,負責電氣系統,先作4樓國家地理頻道之展覽區,當時是接觸蔡志堅,後來施作地下1樓家樂福賣場,此時接觸上訴人。上訴人是作地下1樓家樂福賣場,蔡志堅有作1、2、3樓百貨。104年1月6日、3月11日協力廠商工務會議,蔡志堅是以現場負責人也就是領班身分出席。而每一樓層工程幾近完畢要測試時,查驗都是找蔡志堅。B1查驗有找過蔡志堅,洪鐘也有配合測試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至72頁)。
(5)證人即百總公司工程師張鴻業於原審結證稱:伊是現場工程師,負責現場工程進度、工程品質之監督,江承禾係伊之主管。上訴人主要負責地下1樓賣場,蔡志堅負責1到4樓。上訴人在作地下1樓時會拉線到地下3樓,地下3樓之電纜線架伊記得是蔡志堅作的。伊有聽說上訴人及蔡志堅是合夥關係,有一次吃尾牙時,上訴人好像喝醉了,在尾牙現場抱怨蔡志堅的一些事情,說蔡志堅買了很多手套、砂輪片,但都沒有用到,覺得蔡志堅浪費錢,伊因此覺得他們應該是合夥關係,若蔡志堅是上訴人請的師傅,上訴人不需要把他們內部的事情跟伊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至76頁)。
(6)證人周聖凱於原審結證稱:伊有經營文品公司,該工地有分一期工程結構體及二期工程裝潢體,伊在一期工程就有施作,當時作地下室。伊遇到蔡志堅,蔡志堅問伊二期工程有工作要不要作,伊就進去施作二期工程,且經蔡志堅介紹認識上訴人,蔡志堅是伊之上包,伊的施作範圍及工程款是跟蔡志堅談。伊在二期工程施作範圍包含1樓、4樓、地下3樓,包含線架、配電盤、拉線、配管。第一次領款是去上訴人公司領,跟上訴人本人領,第二次以後是在工地現場領,上訴人也在場,伊是跟蔡志堅領款,伊知道上訴人與蔡志堅是合夥人,故發票雖然開給上訴人,但伊是向蔡志堅領款。本來是伊、劉宏麒、蔡志堅及上訴人講好,一人負責一部分,後來變成是用上訴人的名義作統包,伊是小包,因上訴人與蔡志堅是合夥,伊都是跟蔡志堅談,蔡志堅代表上訴人來跟伊談,伊作的也是蔡志堅管理。伊有開立發票,第一期是給上訴人,後來是給蔡志堅,請款單上業主名稱是寫銓佑水電材料行,請款金額總共約300萬元左右,第一次是領款30幾萬元,去上訴人那邊領的錢。第二期以後38萬0,153元,伊確定是跟蔡志堅領。至於上訴人與蔡志堅內部如何分配,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至98頁)。
(7)證人劉宏麒於原審結證稱:伊經營愷玄工程有限公司,有施作系爭工程,是蔡志堅要伊去系爭工程現場作線槽、線架,伊有作二層樓,其中一層是4樓,另一層忘記了。上訴人與蔡志堅有合作關係,所以雖然是蔡志堅叫伊施作,但是向上訴人領錢。施作範圍及工程款,伊跟上訴人及蔡志堅都有談過,但蔡志堅是管工作,上訴人是管金錢,工程款領過不只一次,每次都是跟上訴人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至101頁)。
(8)綜合上開證人證詞,互核以觀,並參以百總公司104年1月6日、3月11日協力廠商工務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二第
5、12頁),其上出席者均為蔡志堅,並非上訴人,且證人江承禾、林韋翰均證稱蔡志堅係以現場負責人身分出席。又依百總公司於104年7月14日、9月12日、9月17日、10月2日、11月14日出具予被上訴人之備忘錄(見原審卷一第120至125頁),其上顯示百總公司於該段期間密集聯繫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工程之缺失修繕事宜,俾利後續之驗收,證人江承禾並證稱所看到執行修繕工程之人均為蔡志堅。另被上訴人所提104年1至5月份出工紀錄表、便當費收據(見原審卷二第6至11、14至17頁),亦顯示係由蔡志堅向被上訴人申報點工數量及工人餐費,且便當費收據記載「詮佑(蔡志堅)」。均堪認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間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蔡志堅施作,蔡志堅於103年12月間即開始施作系爭工程之4樓國家地理頻道部分,嗣因蔡志堅無法開立發票供被上訴人核銷,乃找上訴人合作,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系爭估價單,上訴人除開立系爭工程發票外,亦至少施作系爭工程地下1樓部分,地上樓層由蔡志堅施作,蔡志堅並以現場負責人身分出席百總公司協力廠商工務會議,其後亦負責修繕,尚難認係由上訴人單獨承攬系爭工程,蔡志堅僅為上訴人之下包,故證人曾永奎、蔡志堅、江承禾、張鴻業、周聖凱、劉宏麒均明確證稱蔡志堅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為合夥或合作關係。
2、上訴人雖主張係其單獨承攬系爭工程,並將部分工程分包予其他下包廠商,蔡志堅僅為其下包,上開證人證詞不可採信,並以證人王四龍、吳朋昌之證詞(見原審卷二第90至92、102至104頁)及系爭估價單、文品公司請款單、發票、點工工作週報表、原證10文件、工程標單詳細表、請款單、施工計算表(見原審卷一第7、182至185、197至202頁、原審卷二第117頁、本院卷第37至57、102至107頁)為憑。惟查:
(1)證人王四龍於原審證稱:伊有經營萬源工程行,是上訴人找伊去現場施作,不認識蔡志堅。伊負責地下1樓之動力線拉線、配線、線槽安裝、開關箱安裝、動力測試及送電,送電設備在地下2樓,要從地下2樓牽線到地下1樓,過年前進去作約1個月,過完年後又進去作約2個月,伊開發票向上訴人領工程款,當時工班很多,地下室就有3個工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至92頁)。證人吳朋昌於原審證稱:是上訴人找伊進去施作的,上訴人要求伊在3樓現場作線槽,施作範圍及工程款跟上訴人談,工程款跟上訴人領,伊不認識蔡志堅。是農曆過年前開始施作,大概作了3個月左右,當時工班很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至104頁)。是依證人王四龍、吳朋昌之證詞,充其量僅得證明其等為上訴人之下包,向上訴人領款,且現場工班很多,尚無法證明系爭工程為上訴人單獨承攬,蔡志堅為上訴人之下包。
(2)兩造雖簽立系爭估價單,然依證人江承禾、蔡志堅之證詞,早於兩造簽立系爭估價單前之103年12月間,蔡志堅即開始施作系爭工程之4樓國家地理頻道部分,顯然曾永奎、蔡志堅證稱被上訴人在103年12月將系爭工程發包給蔡志堅,但因系爭工程金額比較大,需要開立發票,蔡志堅乃於104年1月初找上訴人合作等情,尚無不實。且兩造簽立系爭估價單後,證人江承禾、林韋翰、張鴻業均證稱蔡志堅仍負責系爭工作地上樓層之施工,並以現場負責人身分出席百總公司協力廠商工務會議;證人曾永奎、蔡志堅、江承禾、張鴻業、周聖凱、劉宏麒更證稱蔡志堅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為合夥或合作關係。足徵兩造所簽系爭估價單僅係使上訴人加入成為系爭工程之共同承攬人,並未因此排除或終止蔡志堅於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地位,蔡志堅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合作關係亦非係將其與被上訴人因承攬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上訴人承受,即非屬「契約承擔」,換言之,蔡志堅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並未因此一併移轉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其次,依上訴人所提文品公司請款單、發票、點工工作週報表、原證10文件、工程標單詳細表、請款單、施工計算表(見原審卷一第182至
185、197至202頁、原審卷二第117頁、本院卷第37至57、102至107頁)亦無法證明係由上訴人單獨承攬系爭工程,蔡志堅僅為其下包。
(3)本件證人曾永奎、蔡志堅、江承禾、張鴻業、周聖凱、劉宏麒均明確證稱蔡志堅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為合夥或合作關係,其中證人曾永奎、江承禾均證稱係上訴人與蔡志堅所親述;證人周聖凱、劉宏麒則依其等實際體驗由蔡志堅管理工作,但向上訴人領錢而證述兩人為合夥或合作關係,均非臆測之詞。又證人張鴻業依其與上訴人吃尾牙時,上訴人說蔡志堅買了很多手套、砂輪片,但都沒有用到,覺得蔡志堅浪費錢等語,因而判斷兩人為合夥關係,亦與常情無違,蓋蔡志堅與上訴人如為合作或合夥關係,蔡志堅多買之手套、砂輪片,顯屬額外之支出,自會影響兩人合作之利潤;若蔡志堅僅為上訴人之下包,蔡志堅所買手套、砂輪片,本無從向上訴人請款,即與上訴人無涉。另證人周聖凱、劉宏麒雖證述系爭工程是用上訴人的名義作統包等語,然均明確證稱上訴人與蔡志堅是合夥或合作關係,及兩人工作之分工,足徵其等所稱用上訴人的名義作統包,實係因系爭工程以上訴人名義開立發票,並由上訴人收受各下包廠商所開立之發票所致,而非認系爭工程由上訴人單獨承攬,蔡志堅僅為上訴人之下包。
(4)準此,上訴人主張係其單獨承攬系爭工程,並將部分工程分包予其他下包廠商,蔡志堅僅為其下包云云,尚無可採。又上訴人雖聲請通知證人劉宏麒、王四龍到庭作證,然證人劉宏麒、王四龍業於原審到庭作證,自無調查之必要。
(二)被上訴人是否已給付工程款完畢?上訴人可否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由蔡志堅與其結算各期工程款之請款、領款事宜,歷次款項均係由蔡志堅簽名表示收受,系爭工程工程款均已給付完畢等情,業據提出付款簽收表、付款支票、存摺明細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2至34頁、本院卷第172至183頁)。核與證人曾永奎於原審結證稱:
蔡志堅會在每個月月初把出工人數及請款資料(報告施作進度、完成進度)交給被上訴人負責人曾永克,曾永克再請伊去現場查看施作程度,確定後,會開支票給伊,讓伊去提示兌現,伊拿現金去工地發放;蔡志堅簽收時不會拿到現金,伊在每月15日會去工地發放工錢交給上訴人及蔡志堅,在現場發工錢時就不會再要求任何人簽收,因為蔡志堅與上訴人為合夥關係,曾永克要求伊監督付款,就是把工程款當著蔡志堅與上訴人的面交給他們兩個人,至於蔡志堅及上訴人間如何拆帳,伊不清楚,系爭工程款項已經全部結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0、93至98頁)。證人蔡志堅於原審結證稱:工程款均以現金支付。伊去被上訴人公司,報明該月出工人數,由曾永奎監督付款,伊會與曾永奎一同去被上訴人公司領支票,伊要先簽收,因為有領到支票,曾永奎用支票去領出現金,再拿到工地,在伊、上訴人與其他工人面前發款,付款簽收表之金額均有拿到,系爭工程款業已結清,其餘為伊與上訴人間內部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0至102頁)。證人周聖凱於原審結稱證:第二次以後之領款係在工地現場向蔡志堅領款,上訴人也在場,因為蔡志堅與上訴人有合夥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頁)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業己給付工程款完畢。
2、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款尚未給付完畢,證人曾永奎、蔡志堅之證詞不可採信,付款簽收表與付款支票之日期、金額不符,並提出曾永奎手寫文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43頁)。惟查:
(1)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曾永奎、蔡志堅對於究竟何時在付款簽收表之證詞縱有所出入,然兩人對於蔡志堅確有在付款簽收表簽名,被上訴人簽發支票,由曾永奎提示兌現,並監督付款,拿現金至工地現場交付予上訴人及蔡志堅,系爭工程款己全數給付完畢等基本事實之證述,並無矛盾,尚難以兩人就細節部分之證詞有所歧異,即認其等之證詞全無可採。
(2)被上訴人所提付款簽收表與付款支票之日期、金額固有部分不符,然其所簽發之支票金額均等於或大於蔡志堅所簽收之付款簽收表金額,並無支票金額不足之情形,足徵蔡志堅所簽收之金額確已給付。又被上訴人主張係因其將承包自百總公司電氣及排水工程分拆,支票金額大於蔡志堅簽收之金額部分,係另行發給系爭工程以外之工程款,核與常情無違。又依上訴人所提曾永奎手寫文件(見原審卷一第143頁)記載請領之金額加計應扣款之金額,亦已超過其上記載應支付之款項,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未將工程款付清。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無足取。
3、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及蔡志堅雖非成立合夥契約,然就系爭工程有合作關係,共同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分配利益,已如上述,是其等合作關係雖與民法所定之合夥契約有別,但仍具有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性質,而得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另民法第541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此觀民法第680條之規定即明,上訴人及蔡志堅就系爭工程之合作關係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換言之,上訴人及蔡志堅對於系爭工程之報酬即工程款均有受領權限,僅就所受領之工程款負有交付義務或依其內部約定分配報酬,是被上訴人既己給付工程款完畢,不論其係給付予上訴人或蔡志堅,均已發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尚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估價單、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8萬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淑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