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4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38號上 訴 人 徐宴翔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被 上訴人 謝維富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0月8日購買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面積50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總價新台幣(下同)180萬元,伊依約於101年10月8日協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於101年10月24日辦理出售實價登錄,惟上訴人藉故拖延拒不給付價金,且於101年12月11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李淑芬及李依翎,經伊於104年11月20日、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價金,上訴人仍拒不付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又在未收受價款,即自行委任地政士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可證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兩造於94年間共同投資設立振揚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伊為該公司負責人,因被上訴人積欠投資款及向伊借款合計180萬元,遂以系爭土地作價抵償,參照被上訴人自101年起至104年間均未曾催告伊給付價款,即自行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伊,且被上訴人涉嫌於106年1月6日偽造文書變更振揚公司負責人,伊已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可見伊上開所述為真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另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第三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可參(見原審卷第5至10、13至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180萬元,伊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尚未給付價金,經伊催討後仍拒不給付,故基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兩造有簽訂買賣契約一事,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兩造只有口頭約定,沒有

訂立書面契約,係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公契為據,可由承辨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為證(見本院卷第28、46頁反面),公契上所蓋之上訴人印章,與其蓋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書上之振揚起重公司負責人印章相同,而買賣價金即為實價登錄所載之180萬元,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12頁)。然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李胡寶玲證稱「…(王秀婕從事什麼工作?)代書工作,我是王秀婕的助理員。(提示原審卷第5-12頁,本件土地移轉登記否知悉?)我知道有這個案件,該案送件是我送的。(本案是由誰委託誰去辦理?)是謝先生拿給我去辦理。(謝先生是誰?)謝維富拿給我去辦的。(有無見過徐宴翔?)本次的買賣案件,徐宴翔沒有來,也沒有委託我辦,我也沒有見到他。(當時謝維富如何委託你辦理本件不動產的移轉登記?)謝維富來說這件土地要做買賣移轉登記,他拿資料給我,我寫好後,謝維富拿回去蓋章。(謝維富與徐宴翔有無簽訂本件土地的買賣契約?)我當下有問謝維富,謝維富說他與徐宴翔已經講好。所以我都是聽謝維富所述。(有沒有看過他們二人口頭或書面約定本件的買賣?)沒有。(他們二人約定本件土地買賣的價金有無交付,是否知悉?)不知道。(所以你只是辦理移轉登記而已,是依照謝維富的委託去辦理移轉登記?)是的。…(提示原審卷第8、9頁資料內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面有蓋徐宴翔的印章,是誰蓋的?)我書類做好交給謝維富拿回去蓋的。(當時你有沒有看到徐宴翔?)沒有。(登記申請書上有蓋徐宴翔的印章是誰蓋的?)也是謝維富拿回去蓋的。我只有把資料填好,其他都是謝維富拿回去蓋的。(原審卷第8頁契約書上記載85萬,是誰告訴妳的?)85萬是依公告現值去計算後的價金,因為要計算印花稅用的,這是公契…」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依證人所述,其僅是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不知兩造間有無簽訂買賣契約,而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所蓋之上訴人印文(見原審卷第5、6、8、9頁),均是被上訴人將文件帶回蓋好後,再交予證人李胡寶玲;又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就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金固記載為180萬元(見原審卷第11頁),但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所載之買賣價金則為85萬元(同上卷第8頁),兩者所載價金不同,顯無法以上開申報書所載180萬元即可認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180萬元,則依證人上開所述及前揭文件所示,顯不足以認上訴人有以18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兩造有簽訂買賣契約一事,並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另稱伊未向上訴人借款,亦未積欠投資款,並無欠

款共180萬元之事,本件若非有土地買賣之事,何以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伊多次以口頭催告上訴人給付價金,因上訴人未予置理,始於104年11月20日、104年11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非伊未曾催告云云。惟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而衡以社會常情,被上訴人在未收受任何價款之情形下,即於101年10月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且至104年11月19日止長達3年期間,未曾催告上訴人給付價款,顯然非因買賣關係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而上訴人稱兩造於94年間共同投資設立振揚公司,伊為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作價抵償投資款,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公司章程與股東同意書等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於106年1月6日將振揚公司原負責人為上訴人,變更為楊瑞庭,楊瑞庭為其親屬等情(同上卷第14至16、62頁),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並非全無依據。

㈣本件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之利己事

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首揭說明,其主張基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8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