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4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金溥聰訴訟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被 上 訴人即 上 訴人 馮光遠訴訟代理人 張靖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5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金溥聰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金溥聰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馮光遠應再給付金溥聰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馮光遠應將本判決附件所示之澄清聲明,閱讀權限設定為公開,刊登在馮光遠個人臉書(facebook)粉絲專頁首頁置於頂一日。
金溥聰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馮光遠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馮光遠負擔二分之一,餘由金溥聰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馮光遠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金溥聰(下稱金溥聰)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馮光遠(下稱馮光遠)自民國104年3月6日起在其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粉絲專頁、自由時報登載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言論,指稱其為賣淫男子予以抽象謾罵,嚴重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馮光遠除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之外,另應以原判決附件2所示之刊登規格及字體大小,將原判決附件1所示道歉聲明登載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下合稱聯合報等4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見原審卷第5、99、182頁);嗣本院審理時另主張為避免其名譽權繼續受到侵害,追加聲明請求馮光遠應將原判決附件1所示道歉聲明,登載在其個人臉書粉絲專頁首頁連續1個月置於頂,閱讀權限設定為公開;及將原判決附件1所示道歉聲明登載於自由時報網站(網址://www.1tn.com.tw)首頁,以與該網頁首端「自由時報」字樣相同之字形及字體刊登1日(見本院卷第379、524、561-562頁),雖馮光遠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379頁),惟該追加與原訴之請求均係關於本判決附表所示言論是否侵害金溥聰名譽所衍生之爭執,核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證據得互相援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金溥聰起訴主張:馮光遠自104年3月起,以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言論指控伊係藉著特殊性關係當上駐美代表的男性屬下有如「男妓」,係第一個經法院認證用身體賺取想要利益、賣淫,與訴外人馬英九間發生性行為的「他,馬的男妓」、「男妓」、「male prostitute」等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再依上開不實言論所為之「國家駐美代表是由『他,馬的』男妓在當」、「國安會秘書長是個法院認證的男妓」、「台灣第一個法院認證的男妓」、「成為法院認證的男妓」、「經法院認證的男妓」、「男性屬下藉著特殊性關係當上駐美代表,如果這不是一個用身體來賺取想要的利益與他用其他才能賺取的利益不成比例的男人」等語,一再指稱伊為賣淫男子;復於本判決附表編號6之104年9月16日文中連續3次指稱伊為「混蛋、爛咖、下流胚」,馮光遠上開捏造事實、基於惡意逾越適當程度之意見表達,鄙稱伊之人身及人格,嚴重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精神倍感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馮光遠應賠償伊精神上損害100萬元及登載道歉聲明以回復名譽等情。爰於原審聲明求為:
㈠馮光遠應給付金溥聰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馮光遠應將原判決附件1所示道歉聲明,按原判決附件2所示之規格及字體大小刊登於聯合報等4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㈢聲明第㈠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馮光遠應給付金溥聰15萬元及自10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金溥聰其他請求,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金溥聰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業如前述),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馮光遠應再給付金溥聰85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馮光遠應將原判決附件1所示道歉聲明按原判決附件2所示之刊登規格及字體大小刊登於聯合報等4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3、第1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馮光遠應將原判決附件1所示道歉聲明,登載於其個人臉書粉絲專頁首頁連續1個月置於頂,閱讀權限設定為公開;及將原判決附件1所示道歉聲明登載於自由時報網站首頁,以與該網頁首端「自由時報」字樣相同之字形及字體刊登1日。並對馮光遠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馮光遠則以:伊在本判決附表言論使用「男妓」等詞彙,並非特定與性愛有關,而係取金溥聰與馬英九間以私害公之意涵,所謂「法院認證之男妓」,係針對金溥聰打壓言論自由、浪費納稅義務人稅金濫行提起刑事自訴,卻遭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15號(下稱第2515號)刑事判決伊無罪確定之客觀事實,所接續發表之合理評論,非對金溥聰人格之抽象謾罵。況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之104年7月29日言論所載之「男性屬下藉著特殊性關係當上駐美代表,如果這不是男妓,那什麼是男妓」1節,並未指設特定對象,若金溥聰無以特殊私人情誼獲取職位,自不在比喻之列。另本判決附表編號6之104年9月16日言論,乃伊長期評論國人垢病之馬金體制,金溥聰基於與馬英九之私交牟取與實力不相符之權位,事涉重大公共利益,屬高度受憲法保障之政治性言論,縱有尖酸之處亦在合理評論範圍。金溥聰自願進入公眾領域應對於施政之批判予以最大程度之容忍,伊所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言論應予保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馮光遠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金溥聰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馮光遠分別於104年3月6日、同年4月13日、同年7月27日、29日及9月16日,在其臉書粉絲專頁發表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3至6文章,並在自由時報發表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之104年3月23日文章,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8、322-323頁、原審卷第99頁背面),並有馮光遠臉書貼文、自由電子報為證(見原審卷第43-51、138-139頁);另金溥聰曾擔任國家安全會議(下稱國安會)秘書長、我國駐美代表等職務,業經金溥聰陳報在卷(見原審卷第136頁背面),核與卷附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
408 -416頁)相符,堪信為真實。
五、金溥聰主張馮光遠所為如本判決附表之文章侵害其名譽權請求損害賠償並為回復名譽必要處分,為馮光遠所否認,並抗辯各該文章係基於本院第2515號刑事確定判決等公共議題所發表之適當評論,經查:
(一)馮光遠所為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文章是否侵害金溥聰之名譽權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是所謂名譽權受損,尚非單依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然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以夾論夾敘方式為之,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是對於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該評論者不得恣意逾越發表言論範圍,倘該言論形同謾罵、人身攻擊,逾越言論自由對公共事務評論之範疇,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情節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參照)。
2、本判決附表編號1 至3 (104 年3 月6 日、23日及4 月13日) 文章部分:
(1)馮光遠於104 年3 月6 日、4 月13日在其臉書粉絲專頁發表如附表編號1 、3 之言論,雖分別以其結束美東四城市演講之旅及金溥聰上節目討論兩造官司為始,然嗣均提及馮光遠曾於102 年9 月10日在部落格發表之「男性屬下藉著特殊性關係當上駐美代表,如果這不是男妓,那什麼才是男妓?」金溥聰對號入座說自己是男妓提起訴訟(見原審卷第43、46頁)等語,再話鋒一轉,謂「好了,如今,經由法院認證(而且不得再上訴)之後,我們方才知道,原來,我們這個民主國家的駐美代表,竟然是由一個『他,馬的』男妓在當,美國啊美國,妳真衰。…我們什麼時候聽過,有哪一個國家的國安會秘書長,是由一個男妓在主導的嗎?…」(見原審卷第
43 頁)、「…自己對號入座,說你就是那個『駐美代表、男妓』,如今判決定讞,你呢,如果因此成為笑柄-台灣第一個經法院認證的男妓,那我也只能用同情的眼光看你,…」(見原審卷第46頁);另馮光遠前向自由時報投稿並於104年3月23日經登載在自由評論網,如附表編號2所示以「法院認證『男妓』之真相」為標題之文章,先說明金溥聰前以特殊性關係、男妓等詞對其提出妨害名譽刑事訴訟及民事訴訟,金溥聰並對民事敗訴判決提起上訴,迄於文末則互應其文章標題,發表:「…金溥聰剪接我(馮光遠)的文章‧然後忙不迭地對號入座這『男妓』,如今官司結束‧他也成為台灣第一個法院認證的男妓。一個國家的駐美代表、國安會秘書長,竟然是個法院認證的男妓(male prostitute ),…同胞們,這種丟臉丟到美國的事,大家絕對不要在網路上宣傳喔!」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
(2)核馮光遠此部分言論之全文意旨,係以金溥聰認其前揭102年9月10日於部落格發表之文章中之陳述內容涉及妨害名譽而對其所提訴訟遭法院判決敗訴確定,陳稱馮光遠等因此知悉金溥聰該「男妓」、「他,馬的男妓」身分已經法院審核認定,金溥聰成為臺灣第一個「經法院認證的男妓」等事實,再進一步演繹曾由金溥聰擔任之國安會秘書長、駐美代表等職位,實係由「男妓」、「他,馬的男妓」擔任或主導,指稱金溥聰為「男妓」至明。又參酌馮光遠於上開104年3月6日文章所記載之男性屬下藉著特殊性關係當上駐美代表,如果這不是男妓,那什麼是男妓,及國家駐美代表由男妓擔任美國真衰、國安會秘書長由男妓主導臺灣真糗(見原審卷第43頁),暨本判決附表編號3之104年4月13日文章所述金溥聰因此成為笑柄-台灣第一個經法院認證的男妓,並要同胞不要在網路上宣傳駐美代表、國安會秘書長竟然是法院認證的男妓擔任之丟臉事情等情(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及一般人對於男妓之理解,係指從事色情行業提供性服務之男性,有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解釋可參(見原審卷第54頁),可見上開言論所指「男妓」,係指以自己身體或其他低劣方法不當地攀附自己服務對象以換取權位、財富等利益,如同娼妓,為人們嘲笑不屑的對象,故由「男妓」擔任國安會秘書長、駐美代表係真衰、真糗、成為笑柄、丟臉之事,則金溥聰主張馮光遠所述金溥聰為男妓身分且係經由法院判決後成為「法院認證的男妓」等語,乃以相當不堪貶抑他人人格之言詞,減損金溥聰之社會評價致名譽受損,應非子虛。
(3)馮光遠雖辯稱此部分言論係基於金溥聰壓抑言論自由濫行對其提起刑事自訴,經本院第2515號判決其無罪確定之事實接續發表之評論(見本院卷第239、244、517頁)云云,惟查,金溥聰前係以馮光遠於102年間在其個人部落格發表之「特殊性關係」、「男妓」等言論,貶低污衊其人格評價,該當誹謗、公然侮辱罪責而提起刑事自訴,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自字第76號、本院第2515號刑事案件受理(見原審卷第27頁、第32頁背面),嗣本院第2515號刑事確定判決固認定馮光遠使用「特殊性關係」、「男妓」等用語不構成刑法誹謗或侮辱罪判決馮光遠無罪確定(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第27頁),惟審酌馮光遠於本院第2515號案件之答辯重點為其言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發表之評論,應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不罰(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可見本院第2515號確定判決之審理重點為馮光遠之言論是否係基於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評論並非抽象謾罵;再以該刑事確定判決認定馮光遠無罪之理由為:「…由自訴人(金溥聰)與被告(馮光遠)雙方對『特殊性關係』之共同理解,應指自訴人與馬總統間存在一種『特殊關係』。…被告於如附表編號…7(102年9月10日言論)所示言論欲表現之脈絡文本,亦即以「特殊性關係」或「特殊性貢獻」一詞作為評論本案公共事務之意見時,重點非在主張自訴人與馬總統間究係為同性戀或異性戀之性向問題上,而係在強調自訴人與馬總統間之關係,縱彼此認為對方值得信賴進而交情密切,然在賦予國家職務一事上,仍不可徇私用人之意,…至附表編號7所發表之言論中,自訴人指被告以『男妓』一詞冠於個人身上,…審酌此一詞彙與全文攸關,不容分離觀察,且審酌自訴人為重要公眾人物,一言一行均係動見觀瞻,一靜一動亦與政務息息相關,我國駐美代表一職本屬外交上重要職務,對選派駐美代表之過程,公眾自會注目且應有關切之機會。基於促進溝通及健全民主之言論自由功能,被告以此一言論作為評論意見之一環,仍應有保障其言論自由之必要,而認仍屬適當之評論…尚難遽指被告係在指自訴人與馬英九總統間存有性交行為之意。…」(見原審卷第31頁正背面、第33頁),故馮光遠雖係用「特殊性關係」、「男妓」等字眼隱喻金溥聰,但毋庸負誹謗、侮辱罪責之理由,係金溥聰為重要公眾人物,認定馮光遠所為言論,係屬評論公共事務之意見,基於促進溝通及健全民主言論自由功能,仍有保障其言論自由之必要等情,惟該刑事確定判決,並無任何肯認馮光遠上開用詞之真實性,是依該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之結果,尚無從推認金溥聰即經法院認定為男妓,實難認馮光遠在客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本院第2515號確定判決已認定金溥聰確係「男妓」、「他,馬的男妓」等情,則馮光遠以金溥聰之「男妓」身分已經法院認證為基礎,所發表國安會秘書長、我國駐美代表均由男妓擔任,指稱金溥聰為男妓1節,亦難認馮光遠客觀上有相當理由確認為真實;又馮光遠此部分言論旨在論述其遭金溥聰提起之妨礙名譽自訴經刑事無罪判決確定後即擅自捏稱金溥聰之男妓身分即經法院認證,尚難認對言論自由或濫訴等議題有所闡述而需以「法院認證的男妓」、「男妓」貶抑金溥聰發表意見,則馮光遠抗辯其此部分言論亦係針對金溥聰壓抑言論自由、濫行起訴所為之合理評論,尚難憑採。
(4)另馮光遠抗辯所謂法院認證的男妓,非其獨創,乃源自社群網站對任意起訴復遭法院判決敗訴者之嘲諷用語云云,惟馮光遠此部分言論所使用之法院認證的男妓,既已不法侵害金溥聰之名譽權,自不因該用語曾經他人使用而有不同。馮光遠又抗辯其撰寫本判決附表所示文章之重點,係在彰顯國家名器不能為私人所用,金溥聰既自願進入公眾領域,擔任公職者遭受批評乃屬可預見,對於其施政之批評應予以最大程度之容忍等情,查金溥聰擔任國安會秘書長、駐美代表等政府要職,固應以最大容忍接受公眾檢視其言行,惟仍非謂其名譽權絕對不受任何保障,馮光遠此部分所為「法院認證的男妓」、「男妓」、「他,馬的男妓」之言論,在客觀上既難認有相當理由確認為真實、非屬馮光遠對於言論自由等公共事務所發表之合理評論,僅係對於金溥聰個人人格之貶抑,自與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即為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不符,無益於公共利益之達成,仍屬不法侵害金溥聰之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馮光遠此部分抗辯,仍無可採。則金溥聰主張馮光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文章指稱其為「經法院認證的男妓」、「男妓」、「他,馬的男妓」,係以相當不堪之言詞貶低其社會評價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自屬可取。
3、本判決附表編號4(104年7月27日)文章部分:
(1)馮光遠於104年7月27日在其臉書粉絲專頁發表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文章,載稱「曾經有個叫做金溥聰的想搞我,結果他成為法院認證的男妓」(見原審卷第48頁),核馮光遠此部分言論,足使一般人認為金溥聰之男妓身分已經法院審核認定,金溥聰確有以自己身體或其他低劣方法不當地向自己服務對象攀附取得利益,如同娼妓,惟馮光遠並未證明客觀上可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業如前述,且該等言論實有貶損金溥聰之社會評價而有侵害其名譽權,則金溥聰主張馮光遠應就其此部分言論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可取。
(2)馮光遠雖抗辯其此部分言論所指「法院認證的男妓」,係針對金溥聰以提起妨害名譽訴訟打壓其言論自由為主軸所為之合理評論云云,然查,觀之馮光遠所為金溥聰成為「法院認證的男妓」之前後文,此部分言論係緊接馮光遠稱:「…下車時,司機(姓林)轉頭用非常陰冷的聲音跟我說,馮先生,我警告你,不要把你的髒手伸進校園…,林司機作為一個服務業者,你再不高興一名乘客的政治傾向你都沒有權利跟特定乘客說三道四,更遑論對乘客口出威脅…。一來,乘客(我)的手機談話…,不是司機可以亂下評論的內容。二來,如果今天一名司機可以用語言暴力羞辱乘客,明天,他用肢體暴力對待乘客,不是不可能發生的。…想不到,在經歷十多年的政治互動之後竟然還是有意識型態掛帥的運將,用他們己身的政治喜好,不只臧否乘客的政治偏好,還威脅站在對立面的乘客。林司機今天在這裡揭發你,…如果你不識相,再用這種態度從事公共服務。下次,別怪我不客氣…」(見原審卷第48頁),復在敘述金溥聰成為法院認證的男妓之後,再記載:「有個叫做盛治仁的想搞我結果他成為人們談到人渣公務員時便會想到的一個名字。有個叫做吳育昇的想搞我。他,馬的吳育昇,痛不欲生。林司機,帶種,你就試試看」(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核其主旨實乃馮光遠認為從事服務業之司機,無權以自己之政治喜好臧否甚至威脅乘客,並認其遇到之林司機於計程車內威脅其稱「不要把你的髒手伸進校園」,遂稱若該司機繼續以此態度從事計程車駕駛業務,其即對該司機不客氣,並舉其認想「搞」其之金溥聰、盛治仁及吳育昇之例,稱林司機若帶種就試看看。實難推認該文章意旨與言論自由有關,馮光遠辯稱其所謂「法院認證的男妓」,係基於言論自由所為之合理評論,實難憑採。
4、本判決附表編號5(104年7月29日)言論部分:
(1)馮光遠於其臉書粉絲專頁發表「四、關於『男妓,人渣公務員』這個衍生出來的議題」記載:「金溥聰自己對號入座『男妓』並且對我興訟,可是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的判決,都判他無理,敗訴。金溥聰於是成為台灣民主史上第一個自己對號入座,然後經法院認證的『男妓』…」(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故馮光遠係以金溥聰前主張「男妓」之言論涉嫌誹謗、侮辱提起自訴,嗣經本院第2515號判決馮光遠無罪確定為依據,然本院第2515號確定判決不足作為馮光遠發表金溥聰係經法院認證男妓之依據,已如前述;再依此部分言論之全文意旨,依其首句記載「總算,有時間寫點與計程車事件有關的感想」,再於之後列舉6個獨立標題,依序為「一、關於『社會名人欺侮小司機』」、「二、關於『政治進入校園』」、「三、關於『你罵起林司機也很兇啊?什麼『帶種,你就試試看』」、「四、關於『男妓,人渣公務員』這個衍生出來的議題」、「五、再談『特殊性關係』」、「六、一些感想」(見原審卷第49頁正背面),核其主題並未論述金溥聰有何戕害言論自由,或其提起刑事自訴有何妨礙公共利益之具體情事,致馮光遠需以極為不堪負面之字眼「法院認證的男妓」指稱金溥聰,則金溥聰主張馮光遠於該文章中所為「法院認證的男妓」係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自屬可採。至馮光遠在「四、關於『男妓,人渣公務員』這個衍生出來的議題」標題項下,固載有「男妓」是個中性名詞(見原審卷第49頁)等語,然馮光遠此部分主觀陳述,有悖社會一般通念之解釋,並與其在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言論所載之「男妓」帶有「真衰」、「真糗」、「笑柄」、「丟臉」之意,顯有不同,自難以馮光遠此部分陳述認為所謂「男妓」並未侵害金溥聰之名譽權。
(2)金溥聰另主張此部分言論關於「特殊性關係」及「這不是男妓什麼是男妓」之用語(見原審卷第51頁),亦屬侵害其名譽權部分,查馮光遠此部分用詞係在其回覆臉友「琇蓮」之文章中提及:「『男妓』最原始的書寫是,兩三年前有天,我在網路上寫了段造句:『男性屬下藉著特殊性關係當上駐美代表,如果這不是男妓,那什麼是男妓。』我覺得這是句中性的寫法。朋友見了不認同這句話裡『男妓』被我定義的意涵(不是『駐美代表』)於是我開玩笑說那麼,如果『男妓』寫成『一個用身體來賺取想要的利益與他用其他才能賺取的利益不成比例的男人』,會不會比較政治正確?這樣的話,造句就會是:『男性屬下藉著特殊性關係當上駐美代表,如果這不是一個用身體來賺取想要的利益與他用其他才能賺取的利益不成比例的男人,那什麼是一個用身體來賺取想要的利益與他用其他才能賺取的利益不成比例的男人」(見原審卷第51頁),依該全文意旨,僅係與臉友討論其先前在網路上寫了段造句「男性屬下藉著特殊性關係當上駐美代表,如果這不是男妓,那什麼是男妓」之文句解釋問題,並未對金溥聰為具體之貶抑言論,尚難認有進一步侵害金溥聰之名譽權。金溥聰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5、本判決附表編號6(104年9月16日)文章部分:馮光遠於其臉書粉絲專頁發表標題為「生活筆記:關於特殊性關係之臨時性寫作」之貼文,其內容提及「【之二】…『特殊性關係』是我諷刺馬英九與金溥聰這兩個惡搞台灣民主的混蛋、爛咖、下流胚所發明的用語。…馬、金這兩個混蛋、爛咖、下流胚…第一號罪人,就是金溥聰這混蛋、爛咖、下流胚!…【之四】…金~溥~聰~你這個台灣民主政治裡的混蛋、爛咖、下流胚」等語(見原審卷第138 頁),於文中多次指稱金溥聰為「混蛋、爛咖、下流胚」,而依一般客觀理解,所謂「混蛋、爛咖、下流胚」,具有輕蔑、嘲諷、粗鄙、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見原審卷第140-142 頁之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馮光遠依此用語非價謾罵金溥聰,其純以輕蔑、粗鄙言詞貶損金溥聰人格,且未具體引述評論事實,難謂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亦無法使兩造理性對話溝通有益我國民主政治之發展,已逾越其適當評價之合理範圍;況且,馮光遠此部分用語已犯刑事公然侮辱罪部分,亦經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處罰金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該案號刑事判決書可查(見原審卷第194-198頁、第202 頁背面),是金溥聰主張馮光遠上開「混蛋、爛咖、下流胚」之言論,有貶抑其社會之人格及地位評價致名譽權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取。
6、至金溥聰自訴馮光遠所為本判決附表編號1、2、4之文章所示之「法院認證的男妓」、「男妓」等言論涉犯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等罪,雖經原法院104年度自字第57號、105年度自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馮光遠無罪,並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駁回金溥聰就此部分之上訴確定,有該案號刑事判決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98頁背面-202頁、卷外自字第57號影卷第232 -241頁),並經金溥聰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454頁背面)。惟刑法誹謗罪、公然侮辱罪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兩者之立法目的及構成要件上皆有不同,刑法誹謗罪、公然侮辱,係由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刑罰權加以制裁,民法侵權行為則為私人間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之違法行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況且,課予行為人妨害名譽之刑事責任對言論自由之寒蟬效應遠較民事責任為甚,依比例原則,本不必使二者以相同標準判斷,就同一言論於判斷適用上,自有相異結果之可能,是馮光遠抗辯其使用「法院認證的男妓」、「男妓」等語,業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可見其此部分言論應受保障並非侵權行為云云,顯對民刑事法律規範之目的及功能有所混淆,則其所述容有誤會,尚無可採。
(二)馮光遠應負損害賠償範圍:
1、關於賠償精神上損害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慰藉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參照)。
(2)查馮光遠指稱金溥聰為「法院認證的男妓」、「男妓」、「他,馬的男妓」、及「混蛋、爛咖、下流胚」,誤使社會大眾認為金溥聰已經法院認定為男妓,並令其覺得遭鄙視難堪,已不法侵害金溥聰之名譽,業如前述,該等貶損言論透過馮光遠登載在臉書粉絲專頁公開在網路傳送,經網友廣泛討論留言(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第47頁、第55頁背面、第56、57頁),各該言論按讚人數達數千人至上萬人(見原審卷第43、46頁、第48頁背面、第50頁、第139頁),使得廣大群眾皆得知悉,致該貶損言論廣為散布,金溥聰名譽權所受之損害,尚非輕微,精神上必然受相當之痛苦,是其依前揭規定請求馮光遠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次查,金溥聰為國立政治大學新聞系畢業,取得美國德州理工大學大眾傳播研究所碩士及德州大學奧斯汀分校新聞研究所博士,曾於國內大學大眾傳播系、新聞系擔任講師或副教授之教職,另曾任臺北市政府新聞處處長、臺北市政府副市長、我國駐美代表、國安會秘書長等職務,業經金溥聰陳報在卷(見原審卷第136頁背面),金溥聰名下不動產等財產總額約5百餘萬元,104年各項所得約百萬餘元,有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07-509頁);馮光遠為輔仁大學圖書館學系學士,美國Fairfield University大眾傳播學系畢業,收入來源為寫作稿費及電視通告費,亦經金溥聰陳報在卷(見原審卷第136頁背面),馮光遠名下有不動產等財產總額約2千餘萬元,104年各項所得總額近百萬元,有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495-503頁)。本院審酌兩造均為知名公眾人物,及馮光遠所為上開侵害名譽權言論之源由、行為態樣、次數,侵害金溥聰名譽權致其精神受到痛苦之情況,及兩造上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認金溥聰請求賠償精神損害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金溥聰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難認有據。
2、關於回復名譽適當處分部分:
(1)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民事判決參照)。
於侵害名譽權事件,若為回復被害人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基於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但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在原告聲明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在合理範圍內,先命加害人刊載澄清事實等,於其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時,法院始得命加害人公開道歉(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民事判決參照)。
(2)金溥聰請求馮光遠應將原判決附件1 之道歉聲明登載在其臉書網站粉絲專頁連續1 個月置頂,閱讀權限設定為公開、自由時報網站及聯合報等4 報。查馮光遠上開所為「法院認證的男妓」、「男妓」等不實言論,於馮光遠發表在其臉書粉絲專頁予以公開後,經網友廣泛討論留言,各言論按讚人數達數千人至上萬人,業如前述,堪認對金溥聰所生名譽權損害,尚非命馮光遠給付精神賠償為已足,金溥聰自得請求馮光遠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再審酌如附表所示之「經法院認證的男妓」、「男妓」等言論,其主要發表處所係在馮光遠臉書粉絲專頁,乃屬網路資訊範圍,閱讀者多屬使用網路之人;又馮光遠之臉書粉絲專頁按讚總數至少達19萬9 千餘人(見原審卷第58頁),金溥聰並自陳有將近20萬人追蹤馮光遠臉書粉絲專頁(見本院卷第346-347 頁),是如將附表所示言論乃屬不實之澄清資訊登載在馮光遠臉書粉絲專頁,即可達迅速將澄清事實資訊予以公開而有使網友廣泛知悉之效果;再依金溥聰提出之網路誹謗性言論之實證調查報告,約有75.1% 之受訪者有臉書帳號,其中73.5% 之受訪者每天至少登入臉書1 次(見本院卷第301 頁),益認倘將澄清事實資訊刊登在馮光遠之臉書粉絲專頁予以公開後,即可使社會大眾快速且普遍得知該澄清事實資訊,客觀上應足以回復金溥聰遭上開不實言論侵害前之社會評價狀態,以達回復金溥聰名譽之目的。至登載聲明之內容及時間部分,本院在金溥聰聲明之範圍內,權衡其名譽權受侵害情形及兩造身分等情狀,認以登載澄清說明為宜,且金溥聰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同意本院依職權調整刊登之文字內容(見本院卷第563 頁),爰刪除金溥聰主張登載之原判決附件1 道歉聲明中涉及馮光遠自我羞辱損及人性尊嚴之非屬回復名譽必要之文字部分,即為本判決附件所示之澄清聲明。再依前述馮光遠臉書粉絲專頁閱覽及追蹤數量以觀,該澄清聲明登載在馮光遠臉書粉絲專頁首頁1 日置於頂、閱讀權限設定為公開,經由瀏覽馮光遠臉書讀者將該澄清聲明廣為轉載及傳播後,將使原先聽聞有關金溥聰不實陳述之人得知澄清聲明一事,應堪認已可達將該澄清聲明所示之內容迅速且廣泛對外公開傳送即已足以達回復金溥聰名譽之目的,而無需重覆於同屬網站系統之自由時報網站為刊登之必要。至金溥聰另請求應於聯合報等4報刊登道歉啟事1節,惟考量馮光遠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主要在網路中流傳,金溥聰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應在閱覽屬性相近讀者人口重疊之臉書粉絲網頁刊登始符比例原則,則金溥聰請求於聯合報等4報為刊登,難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應准許。是金溥聰此部分請求在馮光遠應將本判決附件之澄清聲明登載在其個人臉書粉絲專頁1日置於頂、閱讀權限設定為公開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尚屬無據。馮光遠雖另抗辯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登載已久,民眾或不知情,或已淡忘,且網路閱聽者有獨立判斷資訊之能力,如再刊登聲明反使民眾獲悉兩造糾紛無益回復名譽云云,惟馮光遠既在個人臉書粉絲專頁以如附表之「法院認證的男妓」、「男妓」等言論侵害金溥聰之名譽權,仍有在其臉書粉絲專頁登載澄清聲明,使社會大眾瞭解真相以回復金溥聰名譽之必要,馮光遠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金溥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馮光遠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8日起(見原審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馮光遠給付15萬元本息,另35萬元本息(應准許50萬元-原審已准許15萬元=35萬元)部分為金溥聰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金溥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金溥聰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金溥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馮光遠敗訴並無不合,馮光遠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所命金錢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馮光遠之聲請酌定擔保為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金溥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追加請求馮光遠應將本判決附件之澄清聲明,登載在其個人臉書粉絲專頁置於頂1 日、閱讀權限設為公開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金溥聰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馮光遠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