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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5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4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肯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明正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姿璇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法定代理人 陳錦祥訴訟代理人 黃騰宏

林千益陳文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肯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逾新臺幣13萬4,51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本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肯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本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肯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負擔61%,餘由肯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附帶上訴部分,由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負擔。

五、反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肯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下稱自來水處)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年4月29日公開招標「施工資訊系統Web化整合管理」採購契約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同年5月28日決標予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肯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達公司),兩造於同年6月12日簽訂「施工資訊系統Web化整合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29萬6,000元,約定肯達公司應於同年6月30日前完成附表一項次壹-一「WebGIS查詢圖台建置」(下稱查詢圖台建置)及壹-二「現有施工資訊管理系統暨修漏工程管理系統功能改修」(下稱現有系統改修),於同年11月30日前完成附表一項次壹-三「全新開發建置施工資訊管理系統暨修漏工程管理系統」(下稱全新系統建置)及提送附表二項次6文件,並於102年12月20日前完成附表一項次壹-四即附表二項次7「教育訓練」(下稱教育訓練)及交付附表二項次8所示結案報告文件。伊已預付肯達公司「查詢圖台建置」價金11萬6,878元,惟肯達公司逾期交付附表二項次6文件11日、逾期舉辦附表二項次7教育訓練18日、逾期未補正提交附表二項次8結案報告文件51日(共計80日),符合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6、10、12款所規定遲延履約而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形,且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之特殊規定貳-四-專案查核要點與罰則(一)及附件一「一般違約罰則一覽表」第1項約定以每日1萬元計罰逾期違約金,亦已超過系爭契約第14條第6項關於違約金累計達契約總價20%(即45萬9,200元)即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形,伊業於103年3月13日函知肯達公司部分終止、部分解除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5項及前述違約罰則請求違約金45萬9,200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及民法第259條第1、2款請求返還就「查詢圖台建置」工作已受領款項11萬6,878元,並於原審聲明:肯達公司應給付自來水處57萬6,078元(即違約金45萬9,200元+已受領11萬6,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肯達公司應給付自來水處34萬6,478元(即違約金22萬9,600元+已受領11萬6,878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其餘判決自來水處敗訴;肯達公司、自來水處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自來水處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肯達公司應再給付自來水處22萬9,600元本息。並對肯達公司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肯達公司則以:系爭契約因自來水處延後決標,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展延履約期限20日;自來水處遲延交付完整原始程式碼,使伊遲延取得MapGuide圖資及架設圖台,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1款第5、7目約定展延22日;自來水處遲延解說預計施工及停水公告之圖面標註數化作業功能,應依契約同條項款約定展延66日;系爭採購案實際所需工量超出伊原預估人月數甚多,應依契約同條項款約定延展77日;自來水處延誤伊完成教育訓練時程,應依契約同條第項款第3、7目約定展延14日;系爭契約履約期限應展延至103年7月7日,伊無遲延履約,且系爭契約屬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不得部分解除,自來水處終止及解除系爭契約均不合法。若認系爭契約經自來水處合法解除及終止,但伊無可歸責事由,不負給付逾期違約金及返還已受領報酬之義務。縱認自來水處得請求違約金,自來水處以每日1萬元計罰過高,應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資訊服務採購契約範本第14條第1項規定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且違約金應自保證金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本訴部分關於不利於肯達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自來水處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對自來水處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582頁):

(一)自來水處於102年4月29日公開招標系爭採購案,於同年5月8日開標,以肯達公司標價低於核定底價80%,高於底價70%,依自來水處採購投標須知第8節規定保留決標,並請最低標廠商即肯達公司於5日內提出書面說明,肯達公司於同年5月10日提出書面說明,並於同年5月28日支付自來水處差額保證金22萬4,000元及履約保證金22萬9,600元,自來水處於同日決標與肯達公司,兩造嗣於同年6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金額為229萬6,000元,履約期限為102年12月20日。

(二)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約定工作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原審卷二第204頁)。

(三)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8頁表1.1「查核點一覽表」所約定各段履約時限如附表二所示(原審卷一第35、36至37頁)。

(四)兩造間履約往來過程如附表三所示。

(五)工作項目壹-一「查詢圖台」及壹-二「現有系統改修」於102年8月21日估驗,肯達公司於102年8月26日請款,自來水處給付肯達公司壹-一「查詢圖台」項目估驗款11萬6,878元、壹-二「現有系統改修」項目估驗款13萬1,943元(共計已給付24萬8,821元,估驗計價單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拆算表見本院卷第229頁)。

(六)肯達公司於103年3月17日收受自來水處103年3月13日北市水技字第10330346500號函文。

四、法院之判斷:自來水處主張系爭契約因肯達公司遲延履約,業經伊部分解除、部分終止,肯達公司應給付逾期違約金45萬9,200元及返還就「查詢圖台建置」工作所受領款項11萬6,878元等情,為肯達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肯達公司主張系爭契約因下列事由應展延履約期限均為無理由,系爭契約各項工作仍應依約於附表二所載履約期限完成:

1、肯達公司主張自來水處延後20日決標(102年5月9日至同年月28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展延履約期限20日,為無理由:

按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政府採購法第58條定有明文。查自來水處於102年4月29日公開招標系爭採購案,於同年5月8日開標,肯達公司為最低標廠商,其標價低於核定底價80%,高於底價70%,自來水處依採購投標須知第8節規定保留決標,並通知肯達公司5日內提出書面說明,肯達公司於同年5月10日提出書面說明略以:「一、...投標總價除衡量工作項目之實作成本外,並同時參考貴處『102年度圖資整合管理平台建置』案之廠商投標結果而下修訂定,此案之決標金額/預算金額比為77.99%...三、肯達為貴處已上線系統(工程計晝與標案管理系統)之原建置廠商,也是臺北市工務局、高雄市工務局等工程施工管理系統、公路總局邊坡、橋樑災損等GIS地理資訊系統...之開發廠商,對本案相關工作內容已有多年整合推動與實作經驗,雖然此次投標總價之訂定是為承攬本案而作的權宜決策,但本公司秉持著能永續服務貴處的信念,承諾在此偏低的成本壓力下依然能如期如質的完成本案之履約工作...」(原審卷一第45頁),再於同年5月28日支付差額保證金22萬4,000元及履約保證金22萬9,600元後始為得標,自來水處即於同日決標與肯達公司,則自來水處既悉依前揭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本件招標、投標及決標程序,且肯達公司於投標、決標程序均始終參與並詳知履約條件,況肯達公司所述延後20日決標情事,乃發生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則肯達公司盱衡自身履約能力及成本利潤之商業判斷結果簽立系爭契約,應允於102年12月20日履約期限內如期如質完成,自應負擔如期履約完成之義務至明。肯達公司就其主張契約成立後有非當時所能預料之情事變更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履約期限應展延20日一節,並不可採。

2、肯達公司主張自來水處遲延交付完整原始程式碼,使其遲延取得MapGuide圖資及架設圖台,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1款第5、7目約定展延履約期限22日,為無理由:

(1)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1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項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1)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3)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4)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5)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7)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原審卷一第16頁背面至17頁),亦即應限於不可歸責於肯達公司之上開事由,始得依前揭約定申請展延履約期限,合先敘明。

(2)次查系爭契約補充說明之一般規定之拾貳-資訊安全約定「肯達公司不得私自進入資訊系統,非法查詢、盜拷或竊取資料檔案」(原審卷一第32頁)、系爭契約補充說明之特殊規定參-專案需求-三-專案開發環境要求(四)(五)約定「第3方軟體及元件使用規定;須經自來水處同意,且提供原廠直接授權本機關使用及開發之授權文件,廠商須自備程式開發工具及測試環境。肯達公司除負保密義務外,如因本專案所需使用之工具性軟體、各式元件、著作及專利,應於工作計畫書中詳述,經自來水處同意後方得使用」(原審卷一第35頁背面至36頁),可見肯達公司進入資訊系統前需經自來水處同意,如需使用工具性軟體、元件有先行提送工作計畫書經自來水處審查之義務。而查肯達公司於102年6月3日向自來水處申請攜入外部電腦設備使用,於6月5日函送工作計畫書,經自來水處於6月10日召開審查會議進行審查,於6月11日發函核可,肯達公司即於6月11日提報開工,並攜入電腦設備進行「兩台測試主機網點開通、取得原始程式碼及資料庫備份」,6月13日開始測試Cies原始程式碼,6月14日開始測試WebGIS原始程式碼,6月19日取得MapGuide圖資及架設圖台,6月22日現有系統功能及環境比對測試,6月25日MapGuide圖台重新架設完成及各資保護計畫完成,6月26日MapGuide圖層及圖徽切換測試及使用次數歷程紀錄功能測試,6月27日Cies版本更新機制測試及MapGuide定位查詢功能測試,6月28日查核點文件完成(期限為6月30日)等情,有外部電腦設備使用申請單、自來水處102年6月6日函、102年6月11日函暨所附資料、勞務開工報告表及月工作進度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9至57頁),則自來水處依約所為審核程序,並無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1款第5目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第7目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故肯達公司主張自來水處遲延交付原始程式碼及延誤肯達公司取得圖資應依約展期云云,並不足採。

3、肯達公司主張自來水處遲延解說預計施工及停水公告之圖面標註數化作業功能,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1款第5、7目約定展延履約期限66日,為無理由:

查系爭契約補充說明之特殊規定之壹-現況說明載明因「須配合及整合至自來水處現有基礎環境架構,包括『硬體及網路架構』、『系統環境架構』,且本章節之相關基礎環境說明僅為概述,不足或錯誤之處仍以實際環境為準,故廠商須就本機關現有基礎環境架構進行實地瞭解」(原審卷一第33頁),可知兩造已有約定肯達公司對基礎環境架構應有查明之義務。又系爭契約第21條第6項、第8條第2項第3款分別約定「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應送達本契約當事人之通知、文件或資料,均應以中文書面為之,並於送達對方時生效。除於事前取得他方同意變更地址者外,應以下列者為準:機關指定地址:臺北市○○街○○○號」、「廠商於履行契約時,如發現有妨礙契約所載事項與『工作執行計畫書』或『建議書』所列進度時程,或其他突發意外事件、機關應負責之事項、其他與機關之權益有關之事項或應機關要求時,應即向機關以書面提出特別報告,並敘明具體因應措施」(原審卷一第18、29頁),可知肯達公司於履行契約時,若就預計施工及停水公告之圖面標註數化作業功能等事項有疑義,應以書面方式向自來水處指定地址提出書面報告或要求協助。肯達公司固提出其自行撰擬之電子郵件(原審卷二第260頁)及會議紀錄(原審卷二第198至199頁)據以主張伊有請求自來水處協助解說圖面標註數化作業功能,但自來水處自7月2日至9月6日之期間有遲延解說66日之情事云云,惟為自來水處否認該電子郵件及會議紀錄內容之真正,而觀諸肯達公司所提出前述電子郵件,並非前揭契約所約定應向指定地址提出報告或要求協助之書面方式,且所提出前述會議紀錄,為其單方製作,並無出席人員簽名,亦與兩造履約過程之正式會議紀錄(原審卷二第279至281、285至288、291至294頁)外觀形式明顯不同,則肯達公司上開主張尚難認可採。再觀諸月工作進度報告於7月2日至8月9日期間之工作事項為查核點文件修正、個資保護計畫修正、專案內部討論會議、提送各資保護計畫、需求訪談計畫、WebGIS需求功能架構研擬、人員訪談等,「異常狀況因應對策」均記載「無」,進度報告結論亦載明「目前本專案實際進度正常」,並無任何有關圖面標註數化作業功能疑義之記載(原審卷一第55至57頁),難認自來水處有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1款第5目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第7目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可言,故肯達公司主張自來水處遲延解說預計施工及停水公告之圖面標註數化作業功能應依約展期云云,難認可採。

4、肯達公司主張系爭採購案實際所需工量,超出肯達公司依招標文件所預估人月數甚多,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1款第7目約定延展履約期限77日,為無理由:

查肯達公司主張因依自來水處於招標文件誤置其他工程標案之工量計算表而錯誤低估所需工量一節,固據提出該工量計算表為證,且自來水處亦不爭執有於招標文件誤置該工量計算表一事(原審卷二第200至201頁、卷三第125頁背面),惟查該誤置之工量計算表所列載需求工作項目為「特定功能修正、供水設備管理系統、給水工程管理系統、閥栓維護管理系統、工程計畫與標案管理系統」等,顯與本件採購案招標文件其他部分所列載之工作項目即「查詢圖台建置、現有系統改修、全新系統建置」不同,並無混淆誤認之虞,則該工量計算表雖誤置招標文件中,但一望即知要與系爭契約履約內容無關,並非系爭契約之內容,況系爭契約另有單價分析表詳列工作項目及需求人力之計算(原審卷二第230至231頁),足供肯達公司正確判斷所需人力工量,至肯達公司另主張自來水處系統程式龐雜混亂,所需人力工量遠超於預期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肯達公司於衡酌自身履約能力後,既與自來水處簽約應允於102年12月20日履約期限內完成工作,且迄自來水處103年3月13日發函解除及終止系爭契約時止,從未提出系爭採購案有超出預估人月數甚多之異議(原審卷三第110頁背面),足見肯達公司主張系爭契約實際所需工量超出預估人月數甚多,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1款第7目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約定展期云云,尚難認可取。

5、肯達公司主張自來水處延誤其完成教育訓練時程,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1款第3、7目約定展延履約期限14日,為無理由:

(1)查肯達公司依約本應於102年11月30日前完成「全新系統建置」工作及提送附表二項次6文件(需求確認書、系統分析書、系統設計書、系統測試計畫書、系統測試完成報告書、使用者操作手冊),並於102年12月20日前完成「教育訓練」及交付附表二項次8所示結案報告文件。而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特殊規定參-專案需求-五-交付項目(二)之約定內容(原審卷一第36至37頁)及兩造對「教育訓練」履約內容之陳述(本院卷第585、614至615頁),可知「教育訓練」是針對「現有功能改修」及「全新系統建置」完成後,由系統建置廠商即肯達公司對自來水處人員提供完整教育訓練(2梯次)及使用者操作手冊,每梯次教育訓練以20人為原則,採1人1機操作訓練,經由教導自來水處人員進行實地、實機之上線操作,使能熟悉改修後及全新建置後之系統操作,並確認所改修及建置系統是否合於契約規範及得否順利運作,以作為後續辦理驗收之依據,亦即肯達公司必先完成「現有功能改修」及「全新系統建置」之系統分析、系統設計(含資料庫設計)、系統功能開發(含資料庫建置)等工作,並經系統內部測試、單元測試、使用者測試合格後,始能對自來水處人員提供完整教育訓練甚明。

(2)惟查肯達公司原應於102年11月30日完成「全新系統建置」之工作,惟肯達公司迄自來水處103年3月13日發函通知解除及終止系爭契約時,尚未完成該部分工作一節,前經肯達公司以103年1月28日函「懇請貴處同意展延本案3個月工作期間,以期能儘速完成開發建置及功能測試等作業」(原審卷二第169頁)、103年2月24日函「本公司預計於103年3月底完成所有工作項目」(原審卷二第172頁背面)承認無訛,且依肯達公司103年2月24日隨函附件「各項功能目前進度表」所示,斯時仍有近半數系統功能尚未完成;且兩造會同於107年2月22日對封存於自來水處之3枚履約硬碟勘查,確認PCI硬碟中之檔案路徑CIESWEB.DEPLOY為肯達公司履約成果,另2枚硬碟中則無任何肯達公司履約成果檔案資料,而該電磁紀錄最後存檔日期為103年3月5日,但該電磁紀錄並非「全新系統建置」工作完成之履約實績,有準備程序筆錄及電磁紀錄最後存檔時間確認作業紀錄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76、279至282頁);而肯達公司自行保存持有之履約電磁紀錄最後存檔時間為103年4月6日(本院卷第283至285頁),然其自陳其中「SessionTimeOut.a

spx.cs」、「LoginCS.aspx.cs」、「ReLoginCS.aspx.cs」檔案是登錄系統程式的登錄畫面,僅為驗證使用者帳號及密碼權限的功能,跟本件開發系統工程後端程式功能完成與否無關,103年4月6日存檔之檔案是網路畫面編排設計的應用程式,亦非系統設計(含資料庫設計)及系統功能開發(含資料庫建置)等後端程式工作內容等語(本院卷第334頁),益徵肯達公司未曾完成「全新系統建置」之工作至明,則肯達公司於本院抗辯其已履約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內容,僅自來水處拒絕驗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基此,肯達公司既迄履約期限後之103年3月13日仍未完成「全新系統建置」之工作,則在全新系統開發建置並未完成之情形下,自無任何符合契約本旨之新開發建置系統可提供予自來水處人員操作演練熟悉之可能,肯達公司顯無可能提供符合契約本旨之「教育訓練」甚明。則肯達公司雖於102年12月11日提交附表二項次6所示文件及項次7教育訓練計畫書,並稱規劃於12月20日辦理教育訓練(原審卷一第63頁),然斯時「全新系統建置」工作既尚未完成,自來水處查覆其提送文件審查不合格,原排定教育訓練應予改期(原審卷一第59頁),即屬有據,並非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1款第3目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或第7目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且肯達公司雖又於102年12月31日提交教育訓練計畫書,並於103年1月7日辦理教育訓練(原審卷一第66至68頁、卷二第102至103頁),但103年1月7日當天肯達公司僅派人展示操作說明未來預計要完成的系統,而非以1人1機實際操作上線新系統之方式辦理,此從肯達公司所提出照片顯示僅有講師示範操作,但學員電腦螢幕都是同一展示畫面,並無學員個別操作演練之情即可佐證,亦即肯達公司徒具教育訓練之形式外觀,但無教育訓練之實質內容,則肯達公司無論於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限或系爭契約經解除或終止時止,均無履行「教育訓練」之給付義務之可能,至屬明確。則肯達公司主張自來水處延誤其無法於102年12月20日實施教育訓練應依約展期14日,顯屬無稽,不足可採。

6、基上所述,肯達公司主張系爭契約應展延履約期限之上開事由均委不可採,系爭契約各項工作仍應依約於附表二所載履約期限完成,應堪認定。

(二)自來水處請求肯達公司給付以契約總價20%計算之逾期違約金45萬9,200元,有違約金過高之情事,應予酌減至18萬3,680元: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苟當事人所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相差懸殊者,法院亦得參酌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失,酌予核減;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5項約定「廠商執行本案各項工作,應依規定期限確實完成,不得拖延。相關規定及違約罰則詳『施工資訊系統Web化整合管理補充說明』」、「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屆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又系爭契約各項工作履行期限如系爭契約補充說明之特殊規定貳-四-專案查核要點與罰則(一)表1.1「查核點一覽表」所示(即附表二),而上開查核要點與罰則(一)附件一「一般違約罰則一覽表」第1項約定「未依查核點規定期限內提送該查核點應交付之項目,以日曆天為計罰單位(點),每單位(點)罰款金額為1萬元」(原審卷一第23頁背面、35、38頁)。是依上開契約約定內容,已明確記載「違約罰則」、「違約金」等語,應認上開約定屬違約金之性質無誤。

3、次查,附表二項次6「全新系統建置」依約應於102年11月30日前完成,並將所需文件交付自來水處,然肯達公司遲至102年12月11日將前揭文件函送自來水處,經自來水處審查認為尚有缺漏亟待修改,而於102年12月18日函知肯達公司補正,嗣肯達公司再於102年12月27日函交修訂版文件予自來水處等情,有肯達公司102年12月11日函、102年12月27日函、自來水處102年12月18日函暨所附文件審查意見表、102年12月31日函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58至61頁),堪認自來水處主張肯達公司遲延提交附表二項次6所需文件11日(102年12月1日至12月11日),並應依約計罰違約金等情,應屬可採。復查,附表二項次7教育訓練依約應於102年12月20日前完成,並應於教育訓練前提出教育訓練計畫書,教育訓練後提出教育訓練完成報告書,然肯達公司雖於前述102年12月11日提交附表二項次6文件之同時併予提出項次7教育訓練計畫書,並稱規劃於12月20日辦理教育訓練,然斯時「全新系統建置」工作並未完成,自來水處乃於102年12月18日函知「貴公司告原排定於102年12月20日辦理本案之教育訓練,因所提系統功能完成文件(含使用者操作手冊)尚有缺漏及待修正改進事項,為確保提供參訓學員完整之訓練內容,請檢討調整教育訓練舉辦時間,俟系統功能審查合格後再行辦理」,肯達公司修正資料後於102年12月31日提交教育訓練計畫書,並於103年1月7日辦理教育訓練(原審卷一第66至68頁、卷二第102至103頁),業如前述,並有肯達公司102年12月11日函暨所附資料、102年12月31日函暨所附資料、自來水處102年12月18日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59、63至68頁),足認自來水處主張肯達公司遲延舉辦附表二項次7教育訓練18日(102年12月21日至103年1月7日),並應依約計罰違約金等情,亦屬可採。再查,如附表二項次8結案報告文件應於102年12月20日前完成,若所提送資料經審查不合格,應自接獲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曆天內改善及重新送審,如第2次審查不合格,則以退件書面通知送達日起算逾期違約金,為系爭契約補充說明之特殊規定貳-專案管理-四-專案查核點與罰則明文約定(原審卷一第34頁背面),肯達公司雖曾於102年12月20日函送結案報告文件予自來水處,然經自來水處審查後,認為尚有未完成及應改善事項,而於102年12月26日函知肯達公司補正,肯達公司於102年12月27日收受該函文,再於103年1月6日函送結案報告文件予自來水處,惟經自來水處審查後仍認為尚有未完成及應改善事項,並於103年1月10日將提送文件資料函退肯達公司併請修正,且通知肯達公司因所交付文件資料業經2次審查不合格,將自肯達公司接獲該函文日起算違約金,而肯達公司於103年1月21日收受該函文後即未再提出結案報告文件予自來水處等情,有肯達公司102年12月20日函暨所附資料、103年1月6日函暨所附資料、自來水處102年12月26日函暨所附資料、103年1月23日函及送達回執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69至249頁、卷二第1至162、166頁),且肯達公司既未完成「全新系統建置」工作,自無法依約完成附表二項次6、7項目內容,遑論於全部工作完成後始能提交之附表二項次8結案報告文件,故肯達公司於102年12月20日、103年1月6日逕向自來水處提送之結案報告文件,顯屬未符合契約本旨之給付甚明,從而自來水處主張肯達公司遲延提交附表二項次8結案報告文件51日(103年1月21日至3月13日〈即自來水處主張解除契約時〉),並應依約計罰違約金等情,要屬可採。是以,自來水處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查核要點與罰則(一)附件一「一般違約罰則一覽表」第1項約定,以前述逾期交付附表二項次6文件11日+逾期舉辦附表二項次7教育訓練18日+逾期未補正提交附表二項次8文件51日(以上共計80日)計算逾期違約金(共計80萬元,即80日×1萬元/日),其僅於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所約定契約價金總額20%即45萬9,200元之上限範圍內為請求(逾期交付附表二項次6文件11日、逾期舉辦附表二項次7教育訓練18日、逾期未補正提交附表二項次8文件17日,即已累計達46日即違約金46萬元),尚非無憑。

4、然查,自來水處就肯達公司逾期日數所請求違約金45萬9,200元雖未超逾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所約定契約總價20%之上限,但參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邀集資訊工程業界及學者專家提供意見而制頒之「資訊服務採購契約範本」第14條第1項建議條文為「逾期違約金,以日(日曆天)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原審卷二第203頁),而系爭契約按日以1萬元計罰違約金佔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4.4(即10,000÷2,296,000),較前揭範本建議違約金額達4倍之多;復審酌自來水處嗣將系爭採購案重新招標與第三人成立之勞務契約承攬總價雖較系爭契約總價高出90餘萬元,但其與第三人成立之勞務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計價項目及標準規格(本院卷第499至577頁),已與系爭契約不同,不能認為二者契約總價差異90餘萬元即為自來水處因肯達公司遲延履約所受損害;況自來水處亦未因肯達公司之遲延履約而延誤臺北市政府函令各機關應於104年9月底完成系統升級作業之時程要求(本院卷第495頁臺北市政府103年7月22日函文參照),是見自來水處因肯達公司遲延履約所受損失尚屬有限;則本件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或前揭資訊服務採購契約範本所揭櫫之資訊工程業界實務慣例以觀,足認肯達公司主張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一節,尚非虛妄,肯達公司主張應依「資訊服務採購契約範本」第14條第1項前段建議條文所定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罰本件違約金,尚屬合理適當,本件自來水處得請求肯達公司給付之逾期違約金應酌減至18萬3,680元〔2,296,000元×0.001/日×80日=183,680元〕。

(三)自來水處於103年3月17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未完成之工作部分,其請求肯達公司返還就「查詢圖台建置」已完成工作部分所受領報酬11萬6,878元為無理由:

1、按解除契約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係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次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亦即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契約因給付型態之不同,可區分為一時性契約與繼續性契約,前者係指契約當事人因一次給付,債務即告履行完畢,契約關係即告消滅;後者係指契約當事人之給付,須經長期繼續為給付,債務始克履行完畢而言。

2、查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特殊規定參-專案需求-四-需求工作項目約定略以「(一)查詢圖台建置:1.圖台架設:配合本機關現有硬體架構,重新建置WebGIS查詢系統,並調整WebGIS相關定位與查詢功能,『供本案系統改版圖台整合使用』。2.圖徽設定...3.空間資料庫設定:相關管線需求需套用本機關空間資料庫,以確保資料一致性。(二)現有系統改修:1.檢視本機關現有系統之各項功能,於各功能加上紀錄使用次數與使用人員,便於系統上線時填報『系統上線使用報告書』之系統使用情形。2.透過本機關現有軟體發佈機制,完成既有系統功能改修。(三)全新系統建置:本系統預定開發功能項目及規格詳附件二『需求功能規格書』,廠商需依據系統改版規劃原則,將現有系統功能改版web化,以減少系統功能與作業系統之相依性,並確保各功能運轉無虞,各系統功能改善項目如下所述:1.分處報案功能...2.分處報案查詢功能...3.監控中心功能...4.施工資訊功能...5.工程狀態功能...6.斷停缺水作業功能...7.查詢功能...8.修漏點標註人員功能...」(原審卷一第36、38頁背面至39頁);五-交付項目(二)略以「本案承商須交付項目工作內容規範:1.系統分析...2.系統設計(含資料庫設計)...3.系統功能開發(含資料庫建置)...4.系統測試...5.教育訓練...6.系統上線...

7.系統文件製作」(原審卷一第36頁背面至37頁);又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廠商完成契約詳細價目表項目功能並經廠商內部測試合格,且再通過機關系統單元測試暨機關使用人員測試合格,得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辦理該項目功能估驗,核發該次估驗價款之95%,餘款於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原審卷一第13頁);亦即「現有系統改修」部分應依序完成檢視功能、修改功能、「教育訓練」、系統上線、系統文件製作等工作,「全新系統建置」部分則應依序完成「查詢圖台建置」、系統分析、系統設計(含資料庫設計)、系統功能開發(含資料庫建置)、系統測試、「教育訓練」、系統上線、系統文件製作等工作;且「查詢圖台建置」是供「全新系統建置」之圖台整合使用而屬該工作內容之一部,又「教育訓練」是供自來水處員工得以演練熟悉「現有系統改修」及「全新系統建置」之操作使用而屬各系統工作內容之一部,可見系爭契約重在肯達公司完成現有系統改修及全新系統建置之工作,且就各分項工作雖設有如附表二所示期限作為查核點,但各期限僅供控管、查核、監督履約進程而設,各分項工作彼此間並非獨立存在,亦非一次性給付完畢後即與他項工作無涉,故本件契約要屬具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應堪認定,則揆諸前揭說明,肯達公司既已履行部分工作(即就「查詢圖台建置」及「現有系統改修」所核發95%估驗款部分),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

3、又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6、10、12款約定略以「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6.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10.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12.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原審卷一第26頁背面至27頁),第14條第6項約定略以「廠商履約期限內各查核點逾期累計達契約價金總額之20%(含)以上,且廠商未事先以書面敘明理由經機關同意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解除或終止契約,不受前款規定限制」(原審卷一第23頁背面)。而系爭契約係定有履行期限之契約,並無兩造合意延長期限之情形,亦無肯達公司主張應予展期之事由,則肯達公司於確定期限屆至後,並未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給付,且經自來水處通知後,並未於期限內改善,且肯達公司逾期日數依契約原定罰則計算違約金額已逾價金總額之20%,均如前述,則自來水處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6、10、12款及第14條第6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未完成之工作部分(即「查詢圖台建置」及「現有系統改修」工作關於系統上線、文件製作及專案驗收程序部分〈亦即尚未撥付之5%保留款部分〉,暨「全新系統建置」及「教育訓練」工作全部),即屬有據,而自來水處業於103年3月13日以北市水技字第10330346500號函向肯達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17日到達肯達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前揭不爭執事項(六)所載),並有該函文存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74頁),是以系爭契約未完成之工作部分,業於103年3月17日經自來水處合法終止在案,應堪認定。至自來水處103年3月13日函文雖另記載部分解除契約(就「查詢圖台建置」、「全新系統建置」、「教育訓練」部分)、部分終止契約(就「現有系統改修」部分)等語,但本件屬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應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業如前述,則自來水處主張部分解除契約,即非可採,應認僅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併此敘明。

4、從而,系爭契約未完成之工作部分既經終止,揆諸首揭說明,應自終止之時即103年3月17日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兩造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則自來水處主張肯達公司應依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即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返還就「查詢圖台建置」部分已受領報酬11萬6,878元本息部分,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自來水處就已完成工作部分應比例發還保證金4萬9,170元,並將保證金扣抵違約金後,肯達公司應給付之違約金為13萬4,510元:

1、按一般履約保證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交付於他方一定之金額,以為履行契約之擔保,該保證金是否兼具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之性質,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差額保證金之發還,同履約保證金」,同條第3項第4、6款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例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者,全部保證金。6.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原審卷一第21頁背面);第14條第4項約定「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原審卷一第23頁背面)。衡諸第11條所約定各種保證金得發還或不予發還之情形,可知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自保證金扣抵之約定,係針對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完成,自來水處本應依約發還全部或一部保證金,但因廠商同時亦有應負擔逾期違約金之情形者,為縮短及簡化互為給付之流程,而約定自來水處得於扣除逾期違約金之數額後,將保證金餘額發還廠商,並非逕將保證金視為並充作違約金,則綜觀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本件保證金並無兼具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之性質,先予敘明。

2、查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肯達公司之事由,致系爭契約部分終止,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約定,自來水處就系爭契約部分終止(即未完成工作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例計算之保證金固毋須發還肯達公司,但就系爭契約已完成工作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例計算之保證金,仍應依約發還,是以自來水處應發還肯達公司關於已完成工作部分即「查詢圖台建置(116,878元)」及「現有系統改修(131,943元)」(共計248,821元)所占契約金額比例10.84%(即248,821÷2,296,000=10.84%,小數點第3位以下4捨5入)計算之保證金4萬9,170元〔(履約保證金229,600元+差額保證金224,000元)×10.84%=49,170元〕,應堪認定。則肯達公司抗辯系爭契約保證金已充作違約金且應依約扣抵一節,就前述自來水處應發還保證金4萬9,170元部分,肯達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扣抵後應支付違約金為13萬4,510元(即原應支付違約金183,680元-應發還保證金49,170元=134,510元),至其餘自來水處毋須發還之保證金部分,因本件保證金並無兼具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之性質,則肯達公司自不因而解免支付違約金之義務。從而,自來水處請求肯達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13萬4,5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自來水處請求肯達公司給付以契約總價20%計算之逾期違約金45萬9,200元過高,應酌減至18萬3,680元,且經扣抵自來水處應發還保證金4萬9,170元後,肯達公司應給付逾期違約金13萬4,510元;至自來水處請求肯達公司返還就「查詢圖台建置」部分已受領報酬11萬6,87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肯達公司提起反訴主張:伊無遲延履約卻遭自來水處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自來水處應賠償伊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及未完成部分預計可取得之利益,爰依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自來水處給付204萬7,179元(即2,296,000元-116,878元-131,943元);又系爭契約之終止不可歸責於伊,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約定,請求自來水處返還履約保證金22萬9,600元及差額保證金22萬4,000元。並於原審聲明:自來水處應給付肯達公司250萬0,779元(即2,047,179元+229,600元+224,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肯達公司敗訴,肯達公司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肯達公司反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自來水處應給付肯達公司250萬0,779元本息。

二、自來水處則以: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肯達公司履約能力不足及遲延履行而終止,並非伊任意終止契約,伊不負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賠償責任,且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伊毋庸返還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等語,以資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兩造不爭執事項業如前述,不贅;至肯達公司主張自來水處應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511條但書給付伊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及未完成部分之可受利益,並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約定返還差額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等情,為自來水處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肯達公司請求自來水處賠償已完成工作之報酬及未完成工作之可得利益共計204萬7,179元,為無理由: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固為民法第511條所明定。惟民法第511條關於定作人終止契約時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於承攬人有民法第503條所示之給付遲延狀況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則不適用之。本件係因肯達公司履行系爭契約承攬工作遲延且情節重大,經自來水處以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6、10、12款及第14條第6項約定部分終止契約,業如前述,兩造亦以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明自來水處不補償肯達公司因此所生之損失,則依上開說明,肯達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陷給付遲延,自來水處乃依約部分終止契約,並非任意終止,則肯達公司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自來水處賠償204萬7,149元,即非可採,不應准許。又查,本件「查詢圖台建置」及「現有系統改修」部分,業經估驗並給付95%之履約價款各11萬6,878元、13萬1,943元,尚各有5%之保留款未給付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4頁),然肯達公司雖就該部分工作內部測試合格,且經自來水處系統單元測試、使用人員測試合格後依約發給95%款項(原審卷一第32頁系爭契約補充說明一般規定第柒條參照),但因肯達公司尚未完成系統上線、系統文件製作及專案驗收程序(原審卷一第36頁背面至37頁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特殊規定參-專案需求-五及肆-專案驗收程序參照),自來水處尚無給付其餘5%保留款之義務,故肯達公司另依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自來水處給付此部分5%保留款之承攬報酬一節,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肯達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約定請求自來水處返還差額保證金22萬4,000元、履約保證金22萬9,600元,為無理由:

查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肯達公司之事由,致系爭契約部分終止,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約定,自來水處就系爭契約部分終止(即未完成工作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例計算之保證金毋須發還肯達公司,就已完成工作部分應比例發還之保證金4萬9,170元已全額扣抵肯達公司應支付之違約金完畢,業如前述,則肯達公司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結論,肯達公司請求自來水處給付已完成工作報酬及賠償未完成工作可得利益共計204萬7,179元本息,及請求自來水處返還差額保證金22萬4,000元、履約保證金22萬9,6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參、綜上所述:

一、本訴部分:自來水處業於103年3月17日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6、10、12款及第14條第6項約定合法部分終止系爭契約,其依約請求肯達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部分,經酌減及以應發還保證金扣抵後,於13萬4,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2日(見原審卷二第184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給付其餘違約金32萬4,690元及返還已領報酬11萬6,87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肯達公司給付超逾13萬4,510元本息部分,自有未洽,肯達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肯達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肯達公司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自來水處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自來水處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肯達公司依系爭契約承攬法律關係、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自來水處給付已完成工作之報酬及賠償未完成工作之可得利益共計204萬7,179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約定請求自來水處返還差額保證金22萬4,000元、履約保證金22萬9,60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肯達公司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肯達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來水處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不得上訴。

肯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原審卷二第204頁)┌───┬──────────────┬──┬──┬─────┬─────┐│項次 │項目 │單位│數量│單價(元) │複價(元) │├───┼──────────────┴──┴──┴─────┴─────┤│壹 │包工費 │├───┼──────────────┬──┬──┬─────┬─────┤│壹-一 │WebGIS查詢系統圖台建置 │ 式 │ 壹 │ 110,910│ 110,910│├───┼──────────────┼──┼──┼─────┼─────┤│壹-二 │現有「施工資訊管理系統暨修漏│ 式 │ 壹 │ 125,207│ 125,207││ │工程管理系統」功能改修 │ │ │ │ │├───┼──────────────┼──┼──┼─────┼─────┤│壹-三 │全新開發建置「施工資訊管理系│ 式 │ 壹 │ 1,810,647│ 1,810,647││ │統暨修漏工程管理系統」 │ │ │ │ │├───┼──────────────┼──┼──┼─────┼─────┤│壹-四 │教育訓練 │ 次 │ 貳 │ 11,534│ 23,068│├───┴──────────────┴──┴──┴─────┴─────┤│ 小計 2,069,832│├───┬──────────────┬──┬──┬───────────┤│貳 │利潤及其他費用(5.64466%) │ 式 │ 壹 │ 116,835│├───┴──────────────┴──┴──┴───────────┤│ 合計 2,186,667│├───┬──────────────┬──┬──┬───────────┤│參 │營業稅 │ 式 │ 壹 │ 109,333│├───┴──────────────┴──┴──┴───────────┤│ 總計 2,296,000│└────────────────────────────────────┘附表二〔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8頁表1.1「查核點一覽表」所約定各段履行時限〕(原審卷一第35、36至37頁)┌──┬──────────────────┬─────────────┐│項次│項目 │期限 │├──┼──────────────────┼─────────────┤│ 1 │工作計畫書草案、開發能力證明文件 │決標後次日起15日曆天內 │├──┼──────────────────┼─────────────┤│ 2 │個資保護計畫 │開工後20日曆天內 │├──┼──────────────────┼─────────────┤│ 3 │月工作報告 │每月月報表於次月10日前提交│├──┼──────────────────┼─────────────┤│ 4 │系統功能:需求工作項目(一):WebGIS查│需於102年6月30日前完成 ││ │詢系統圖台建置 │ │├──┼──────────────────┼─────────────┤│ 5 │系統功能:需求工作項目(二):現有「施│需於102年6月30日前完成 ││ │工資訊管理系統暨修漏工程管理系統」功│ ││ │能改修 │ │├──┼──────────────────┼─────────────┤│ 6 │系統功能完成期限 │102年11月30日前完成 ││ │(所需文件含需求確認書、系統分析書、│ ││ │系統設計書、系統測試計畫書、系統測試│ ││ │完成報告書、使用者操作手冊,下稱系爭│ ││ │項次6所需文件) │ │├──┼──────────────────┼─────────────┤│ 7 │教育訓練 │102年12月20日前完成 ││ │(上訴人應於辦理教育訓練前提出教育訓│ ││ │練計畫書;完妥後提出教育訓練完成報告│ ││ │書) │ │├──┼──────────────────┼─────────────┤│ 8 │本專案應交付項目 │102年12月20日前完成 ││ │(包括需求確認書、系統分析書、系統設│ ││ │計書、系統測試計畫書、系統測試完成報│ ││ │告書、教育訓練計畫書、使用者操作手冊│ ││ │〈含影片光碟〉、教育訓練完成報告書、│ ││ │系統上線使用報告書〈含上線成果簡報〉│ ││ │、專案完成報告書〈含專案完成說明簡報│ ││ │〉及系統原始程式碼光碟各4份,下稱系 │ ││ │爭項次8結案報告文件) │ │└──┴──────────────────┴─────────────┘附表三〔本件履約過程〕┌─┬───────┬───────────────────────────┐│ │日期 │事件 │├─┼───────┼───────────────────────────┤│1 │102年5月8日 │被上訴人系爭採購案開標。(原證3) │├─┼───────┼───────────────────────────┤│2 │102年5月10日 │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就投標總價低於底價80%提出書面說明 ││ │ │,並表示雖決標價偏低但仍能如期如質完成履約工作之意願。││ │ │(原證4) │├─┼───────┼───────────────────────────┤│3 │102年5月28日 │被上訴人系爭採購案決標予上訴人。(原證7) │├─┤ ├───────────────────────────┤│4 │ │上訴人繳交履約保證金229,600元及差額保證金224,000元,共││ │ │計453,600元(原證6)。 │├─┼───────┼───────────────────────────┤│5 │102年6月3日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攜入外部電腦設備使用。(原證8) │├─┼───────┼───────────────────────────┤│6 │102年6月6日 │被上訴人函知上訴人召開工作計畫書草案審查會議(原證9) │├─┼───────┼───────────────────────────┤│7 │102年6月10日 │被上訴人召開工作計畫書草案審查會議。 │├─┼───────┼───────────────────────────┤│8 │102年6月11日 │被上訴人函知上訴人本案工作計畫書草案經審查符合契約規定││ │ │,請於102年12月20日前完成本專案相關工作內容(原證10) ││ │ │,並准予核定提報開工(原證11、42),且准予攜入電腦設備││ │ │進行「兩台測試主機網點開通、取得原始程式碼及資料庫備份││ │ │」(原證8、11)。 │├─┼───────┼───────────────────────────┤│9 │102年6月12日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原證1) │├─┼───────┼───────────────────────────┤│10│102年11月26日 │被上訴人函知上訴人履約期限將至,並提醒上訴人儘速排定教││ │ │育訓練地點及時間。(原證46) │├─┼───────┼───────────────────────────┤│11│102年12月11日 │上訴人第一次提送系爭項次6所需文件(原證13)及項次7教育││ │ │訓練計畫書(原證18;訂於102年12月20日辦理教育訓練)。 │├─┼───────┼───────────────────────────┤│12│102年12月18日 │被上訴人函知上訴人:因第一次提送之系爭項次6所需文件經 ││ │ │被上訴人審查不合格,請上訴人於收受通知次日起10日內改善││ │ │及重新送審,原排定12月20日教育訓練請檢討調整舉辦時間,││ │ │應俟系統功能審查合格後再行舉辦教育訓練。(原證14) │├─┼───────┼───────────────────────────┤│13│102年12月20日 │上訴人第一次提送系爭項次8結案報告文件及系統原始碼光碟 ││ │ │。(原證20) │├─┼───────┼───────────────────────────┤│14│102年12月26日 │被上訴人函知上訴人所提送系爭項次8結案報告文件審查結果 ││ │ │不合格。(原證21) │├─┼───────┼───────────────────────────┤│15│102年12月27日 │上訴人第二次提送系爭項次6所需文件。(原證15) │├─┼───────┼───────────────────────────┤│16│102年12月31日 │被上訴人函知上訴人所提送系爭項次6所需文件修訂版經被上 ││ │ │訴人審查符合契約規定,請儘速安排教育訓練,並依「查核點││ │ │一覽表」及「一般違約罰則一覽表」約定,將於結算價款中扣││ │ │抵逾期11日提交上開文件之違約金11萬元。(原證16) │├─┤ ├───────────────────────────┤│17│ │上訴人第二次提送系爭項次7教育訓練計畫書。(原證19) │├─┼───────┼───────────────────────────┤│18│103年1月6日 │上訴人第二次提送系爭項次8結案報告文件。(原證22) │├─┼───────┼───────────────────────────┤│19│103年1月7日 │上訴人辦理教育訓練。(原證19) │├─┼───────┼───────────────────────────┤│20│103年1月10日 │被上訴人函知上訴人所提系爭項次8結案報告文件經審查為不 ││ │ │合格,並自上訴人接獲通知日起計罰逾期違約金,該函於103 ││ │ │年1月21日送達。(原證24) │├─┼───────┼───────────────────────────┤│21│103年1月13日 │被上訴人函知上訴人應依契約完成作業。(原證49) │├─┼───────┼───────────────────────────┤│22│103年1月23日 │被上訴人函知上訴人逾期處罰及終止解除契約等相關約定,及││ │ │遲延辦理教育訓練18日需計付180,000元違約金。(原證25) │├─┼───────┼───────────────────────────┤│23│103年1月28日 │被上訴人函知上訴人逾期處罰及終止解除契約等相關約定。(││ │ │原證26) │├─┤ ├───────────────────────────┤│24│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復並申請展延工期(說明四:「懇請││ │ │貴處同意展延本案3個月工期,以期能儘速完成開發建置及功 ││ │ │能測試等作業」)。(原證27) │├─┼───────┼───────────────────────────┤│25│103年2月12日 │被上訴人函覆上訴人不同意展延工期。(原證28) │├─┼───────┼───────────────────────────┤│26│103年2月24日 │上訴人函被上訴人說明工程進度(說明三:「本公司預計於10││ │ │3年3月底前完成所有工作項目」)。(原證29) │├─┼───────┼───────────────────────────┤│27│103年3月13日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6款約定「廠商履約期限內各查 ││ │ │核點逾期累計達契約價金總額20%(含)以上,且廠商未事先以 ││ │ │書面敘明理由經機關同意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解除或終││ │ │止契約」,以103年3月13日北市水技字第10330346500號函知 ││ │ │上訴人就「現有施工資訊管理系統暨修漏工程管理系統功能修││ │ │改」部分終止契約,另就「WebGIS查詢系統圖台建置」、「全││ │ │新開發建置施工資訊管理系統暨修漏工程管理系統」、「教育││ │ │訓練」部分解除契約。(原證30) │├─┼───────┼───────────────────────────┤│28│103年3月17日 │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103年3月13日北市水技字第00000000000 ││ │ │號函文。(本院卷第415頁)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