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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5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54號上 訴 人 鄭樹欉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複代 理 人 吳雨珊被上 訴 人 林嘉樂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德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至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陳德文(下稱陳德文)間存有委任契約,由其委任陳德文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遞狀為原審共同原告鄭麗芳(下稱鄭麗芳)對除訴外人蔣雅雯等3 人外之訴外人張金琳等5 人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1年度執字第24686 號,下稱系爭桃園地院執行事件)。惟陳德文受任處理前述委任事務顯有疏失,並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致伊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林嘉樂(下稱林嘉樂,並與陳德文合稱被上訴人)乃陳德文之妻,實為共同受任處理事務。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544 條規定,向被上訴人各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450,485.5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84 頁)。嗣於本院除擴張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80 萬1,942 元本息外,並就其中精神慰撫金請求部分,於本院另追加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再依民法第227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210 、384 頁),即不在本院審理之範疇,下不另贅述,附此敘明】。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涉及其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桃園地院執行事件所成立之委任契約,揆諸首揭規定,所為訴訟標的及訴之追加,均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追加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4年間以伊女兒鄭麗芳(00年生)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鄭麗芳委任陳德文(為執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訴外人蔣雅雯等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嗣於91年10月間,因鄭麗芳與訴外人蔣雅雯等3 人達成以60萬元成立和解,鄭麗芳並出具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載明關於該和解等相關手續全權委由伊代為之,伊並有簽收和解金之權,並同意由伊將其中16萬元先行交付陳德文,作為後續委託陳德文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律師費5 萬元、預繳執行所需規費5 萬元及上開和解酬金6 萬元(即60萬元和解金之一成)之用。又陳德文後雖於91年12月4 日,因受伊之委任而向桃園地院遞狀為鄭麗芳對除訴外人蔣雅雯等3 人外之訴外人張金琳等5 人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桃園地院執行事件),惟陳德文受任處理前述委任事務顯有疏失,並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致伊受有下列損害:⑴系爭桃園地院執行事件執行規費5 萬元;⑵系爭桃園地院執行事件律師費5 萬元;⑶系爭桃園地院執行事件執行債權未能受償之損失110 萬1,942 元,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或民法第544 條規定,擇一向陳德文請求損害賠償。又林嘉樂乃陳德文之妻,共同處理上開委任事務,應與陳德文一同連帶負責。另伊因陳德文處理上開委任事務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致伊需上法院訴訟,日常生活嚴重受到影響,長期下來造成伊健康權受損,伊並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並聲明(含追加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0 萬1,9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桃園地院執行事件係由鄭麗芳委任陳德文辦理,林嘉樂僅係陳德文之履行輔助人,委任契約係存在鄭麗芳與陳德文之間,與上訴人及林嘉樂均無關。又關於系爭授權書內所載之16萬元,陳德文實際上僅取得11萬元,且該11萬元係用以支付陳德文應得之和解金一成即6 萬元及陳德文另受鄭麗芳委任辦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670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士林地院執行事件)之律師費5 萬元,與系爭桃園地院執行事件之委任律師費及執行規費均無關,上訴人所述並非事實。另關於系爭桃園地院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確實於95年9 月11日核發,且陳德文於該事件執行中之94年12月16日已遭鄭麗芳解除委任,既無受任人身份,又怎會有未代委任人於隔年聲請債權憑證,及未依執行法院要求登報致執行程序遭終結之債務不履行問題可言,上訴人所為請求顯無理由。另陳德文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桃園地院執行事件並無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並非該委任事務之委任人,且陳德文亦無何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自無主張民法第

227 條第1 項、第544 條之權利,更無民法第227 條之1 之適用。此外,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健康權有受損之情形及因果關係之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及聲明之擴張,其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0 萬1,94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

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逾原審請求部分為聲明之擴張,已如上述);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83 、384 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陳德文間存有委任契約,由其委任陳德文向桃園地院遞狀為鄭麗芳對除訴外人蔣雅雯等3 人外之訴外人張金琳等5 人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桃園地院執行事件)。

惟陳德文受任處理前述委任事務顯有疏失,並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致其受有損害,而林嘉樂乃陳德文之妻,實際上亦有領取款項共同處理之情形,應連帶負責。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或第544 條、同法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180 萬1,942 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在於㈠關於系爭桃園地院執行事件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究係存在於何人之間?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或同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10萬元、110 萬1,942 元,是否有據?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有無理由?等項。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委任契約係存在於鄭麗芳與陳德文之間:

⑴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前已就其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受有損害賠償之執行費

用5 萬元、林嘉樂領取之6 萬6,682 元以及陳德文就系爭桃園地院執行事件所收取之酬金5 萬元部分,以被上訴人為共同被告向原法院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並以「其與陳德文間就系爭桃園地院執行事件存有委任契約,其已依系爭授權書將其中16萬元交付陳德文,該16萬元之其中5 萬元係陳德文代理聲請系爭桃園地院執行事件之律師酬金,另5 萬元則係為供強制執行程序之費用,但因陳德文並未檢具單據向上訴人報銷,且系爭桃園地院執行事件之拍賣價金係由法院匯入鄭麗芳之帳戶內,根本無待林嘉樂代領,以及上訴人嗣已解除與陳德文間之委任契約,故陳德文就該委任事務並未全部完成,自應退還部分酬金」等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係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將所受利益返還予上訴人而提起上開訴訟,經士林地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512 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予以受理,並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不當得利訴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案歷審民事判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0 頁至第

135 頁),堪信為真。又於前案不當得利訴訟繫屬中,上訴人乃係主張其與陳德文間有委任契約,且陳德文係基於該委任契約而受領上訴人所支付之酬金、執行費用、並由林嘉樂逕領取系爭桃園地院執行事件之分配款,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據此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乙節,已如前述,而就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重要爭點,業由兩造於前案不當得利訴訟中互為實質上攻防及辯論,經法院斟酌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授權書、存摺內容、取款條(即原審卷一第18、19、21、205 、206 頁)等證據資料(以上皆影本)以及被上訴人之抗辯暨舉證後,認定:①該16萬元係屬上訴人之女鄭麗芳所有,系爭桃園地院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由鄭麗芳委任陳德文進行,執行費用係鄭麗芳所有而支付,上訴人非權利義務主體,並無請求權存在;②鄭麗芳係授權上訴人代理其委託陳德文處理事務,並基於該授權由上訴人將鄭麗芳之存摺、印章等物予以交付。上訴人為鄭麗芳處理事務自交付存摺、印章至取回上開物品處理事務完畢,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③系爭桃園地院執行事件依鄭麗芳授權書所載,係鄭麗芳委請陳德文進行,上訴人未證明其為該執行案件之委任人,請求退還酬金,亦難認有理,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堪認前案不當得利訴訟確定判決就關於處理事務即系爭桃園地院執行事件之委任契約乃係由鄭麗芳授權上訴人代理其委託陳德文處理,系爭委任契約係存在於委任人(鄭麗芳)與第三人(陳德文)之間,上訴人並非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人之重要爭點,已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判斷,且無違背法令之處,兩造應受此爭點效之拘束,被上訴人抗辯本件關於系爭委任契約委任人之判斷乙節,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尚非無據,上訴人自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合民事訴訟法上誠信原則。依此,上訴人一再指稱系爭委任契約係存在於其與陳德文之間,並不足採。

⑶上訴人雖另提出93年9 月15日之委託書(見原審卷第20頁)

、93年10月12日收據(見原審卷一第204 頁)、94年2 月18日之聲明書(見原審卷一第69頁,下稱系爭聲明書)為證,主張足以證明系爭委任契約之委託人為上訴人云云。然上開委託書及收據依其內容觀之,業已載明委託人、立據人為鄭麗芳,上訴人僅係代理人,且嗣後上揭委託書、收據並業經鄭麗芳於94年2 月18日再次確認無誤,足徵系爭委任契約乃鄭麗芳授權上訴人代理其委託陳德文處理,上訴人並非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人,僅係系爭委任契約委任人之代理人,上訴人前開所言,並不足採。又上開訴訟資料經核既與前案不當得利訴訟所為認定係屬相符,自不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判斷。

⑷上訴人又提出士林地院95年度訴字第919 號刑事案件審判筆

錄陳德文之證詞(見原審卷一第22至33頁);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28號準備程序筆錄陳德文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97至102 頁);陳德文於另案刑事案件證述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05 頁);陳德文回覆律師公會函件(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09 頁)以及系爭桃園地院執行事件93年9 月17日具狀人為林嘉樂之民事陳報狀(見原審卷一第103 、104 頁)等為證。然上開證據資料,核其內容或屬陳德文堅稱系爭委任契約係鄭麗芳為委任人,相關文件均經其簽名,聲明內容亦係經與鄭麗芳確認其真意後,始請其書寫其上等之陳述,或為陳德文說明鄭麗芳94年2 月18日系爭聲明書出具之緣由,或係陳德文針對上訴人向律師公會提出律師費收受不清申訴之回覆,以及陳德文為處理系爭委任事務而由林嘉樂向法院陳報鄭麗芳帳戶之書狀,顯然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所言其為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人乙節屬實,自無法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進而推翻前案判決之判斷。

⑸上訴人固再提出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49 號刑事判決、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82至96頁);士林地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309 號起訴書、士林地院95年度訴字第919 號刑事判決、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223 至238 頁、第245 至256 頁)等件為證。然上開刑事判決暨起訴書等證據資料核其內容,乃係關於上訴人於94年5 月20日、同年月23日,未經鄭麗芳同意,以鄭麗芳名義製作民事解除委任狀與民事起訴狀,解除委任陳德文在系爭桃園地院執行事件為代理人,並持上開民事起訴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因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節,均屬系爭委任關係成立後所生爭執內容,即包括有無終止系爭委任、有無要對陳德文提告等,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言系爭委任契約係存於上訴人與陳德文之間屬實,亦無法推翻前案判決之判斷甚明。

⑹上訴人復提出士林地院95年度訴字第919 號刑事案件審判筆

錄鄭麗芳之證詞(見原審卷一第37至56頁)為證。惟上開鄭麗芳所為證詞,主要係證稱不知其父已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其於上開94年5 月20日民事解除委任狀(見原審卷一第70頁)、94年6 月21日民事起訴狀(見原審卷一第71頁)下方所寫的字樣,係陳德文唸給其寫,當時其因受傷及吸毒頭腦昏沈,其會簽名是因陳德文打電話叫其去簽名,而陳德文是其委任律師,故相信其所言,上訴人是事後才知道,其有告訴上訴人之後要全權交給委任律師,因為相信陳德文,才沒有請上訴人一起去,簽完文件寫完下方字樣回家後才知道上訴人已經解除委任等語,係屬就委任關係成立後所生爭執的證述,不足證明上訴人所言系爭委任契約係存於上訴人與陳德文之間屬實。

⑺此外,上訴人雖又提出94年5 月20日民事解除委任狀(見原

審卷一第67頁)及其上另經鄭麗芳於94年5 月31日註明該書狀是假的,仍要繼續委託陳德文及其助理林嘉樂辦理強制執行事件等字樣之解除委任狀(見原審卷一第70頁);94年6月21日民事起訴狀(見原審卷一第68頁)及其上另經鄭麗芳註明不知有這份起訴狀,其與陳德文、林嘉樂間並無任何律師費爭執等字樣之起訴狀(見原審卷一第71頁);94年6 月22日撤回起訴狀(見原審卷一第72頁)、94年6 月29日收狀之聲明狀(見原審卷一第217 頁)及前開聲明狀係遭律師所騙之聲明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18 頁下方);鄭麗芳於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中筆錄(見原審卷一第73至78頁);鄭麗芳94年7 月22日告白書(見原審卷一第79至80頁);94年12月15日鄭麗芳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81頁)、鄭麗芳致上訴人之書信(見原審卷一第265 、266 頁)等證據資料為證。然由上開證據資料以觀,鄭麗芳所述顯然前後反覆不一,即或者先係聲稱並未有要解除系爭委任、並無欲對陳德文另提起訴訟、亦無律師費爭執情形等語,後則又改稱確有要解除系爭委任、有同意對陳德文提起訴訟、陳德文律師費收受有不清、無法交代情形云云;或者又係先稱確有撤回起訴之意,後又改稱上開聲明狀乃係受陳德文指示所寫,當時頭腦昏沈,清醒後才知道被律師所騙云云,已難逕憑上開先後不一之陳述、書狀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鄭麗芳亦始終並無否認有委託陳德文辦理系爭桃園地院執行事件之事,此由其94年7 月22日告白書最後仍強調「陳德文律師發函給監獄蓋章的授權書(即系爭授權書),對本案將永久授權生效」等語,並未否認系爭授權書之效力乙節並可窺知。是以綜觀上開證據資料,顯仍無法據以認定系爭委任契約乃存在於上訴人與陳德文之間,同樣並不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判斷。

⑻準此,承前所述,就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即系爭委任契約之當

事人究為何人乙節,為前案不當得利訴訟中兩造之重要爭點,並於前案不當得利訴訟中經法院為實質調查,且由兩造為充分辯論後,認定上訴人非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人,系爭委任契約係存在於鄭麗芳與陳德文之間,系爭委任契約亦與林嘉樂無關(此並經上訴人再次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86 、387 頁)。前案確定判決所為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復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新證據資料,亦經認定如前,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即應認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本件訴訟具有爭點效,兩造應受拘束,本院亦應為相同之認定。是故系爭委任契約係存在於鄭麗芳與陳德文之間,與上訴人、林嘉樂皆無涉,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或同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10萬元、110 萬1,942 元,於法無據: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債權人得依上開條文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前提,係需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始得為之。本件系爭委任契約係存在於鄭麗芳與陳德文之間,與上訴人及林嘉樂無涉,上訴人並非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人乙節,業經認定其詳如前,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無其所謂之委任關係存在,自難認上訴人得本於委任契約,主張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損害10萬元、110 萬1,942 元,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⑵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亦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既乃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自仍應以委任關係存在為前提。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所謂委任關係存在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損害10萬元、110 萬1,942 元,亦屬無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無理由:

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之1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查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致上訴人需上法院訴訟,日常生活嚴重受到影響,長期下來造成上訴人「健康權」受損,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然同上理由,系爭委任契約既非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縱令上訴人因其主觀上認知,而與被上訴人間於法院有訴訟繫屬,並因此造成上訴人健康權受損,亦難認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就系爭委任契約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自無所謂債務人(指陳德文、林嘉樂)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指上訴人)之人格權受侵害可言。是上訴人逕依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60萬元云云,亦無理由,要非可取,至為顯然。

五、綜上所述,系爭委任契約係存在於鄭麗芳與陳德文之間,上訴人並非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人,與陳德文間並無委任契約存在,且林嘉樂亦非系爭委任契約之受任人等情,既經認定屬實如前,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或同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450,485.5 元本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已如上述,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賠償金額及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追加民法第

227 條之1 規定為訴訟標的部分,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系爭委任關係係存在於鄭麗芳與陳德文之間,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鄭麗芳即無調查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亦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黃若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