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57號上 訴 人 鄭阿四
鄭俊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吳立瑋律師被 上訴人 李金坤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
葉民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伊承租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64、483、
505、52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並簽訂「北重美字第4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自民國102年5月10日起至103年5月16日止期間(下稱系爭期間),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伊已於103年5月16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期間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香蕉,並無不為耕作,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訴外人陳其、陳水隆及李圍籬就渠等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五華段442、60、59地號土地(嗣分割後地號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分割後59-1地號於80年由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下稱三重區公所〉徵收)於76年9月1日與上訴人鄭阿四、訴外人鄭吉成訂立系爭租約,租期自74年1月1日起至79年12月31日止,並經三重區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嗣由新北市政府核定系爭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自80年1月1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李圍籬於82年7月7日死亡,其系爭租約出租人之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李金坤及訴外人李對、莊李鸞繼受,嗣李對於96年11月8日死亡,其系爭租約出租人之權利義務由訴外人李宗勇繼受,又莊李鸞於102年7月26日死亡,其租約之權利義務由訴外人莊宏男、莊宏模、莊宏杰(與李宗勇下合稱李宗勇等4人)繼受。又鄭吉成於82年7月23日死亡,其系爭租約承租人之權利義務由訴外人鄭李月琴、上訴人鄭俊堂繼受,鄭李月琴復於91年10月4日死亡,其系爭租約承租人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鄭俊堂繼受。嗣前開各筆地號土地於94年1月5日重劃後變更地號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4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新北市政府乃依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6條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於103年6月25日以新北重民字第00000000000號通知租佃雙方,租佃雙方逾期均未申請系爭租約變更登記,新北市政府遂於103年7月17日逕行登記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出租人為被上訴人,承租人為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67頁),並有系爭租約、新北市三重區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耕地三七五租約標示權屬異動通知函、系爭租約登記簿、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5至56、57至60、400至406頁),堪認於103年7月17日新北市政府逕行登記前,係由被上訴人及李宗勇等4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租約關係,於103年7月17日逕行登記後,由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租約關係。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期間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伊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
屆滿前,得予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復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於系爭期間內有大範圍面積雜草叢生,部分區域
堆置垃圾、皮革、大型鐵片等廢棄物,僅零星區域種植香蕉樹,復因散佈垃圾等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屢次函請改善並予裁罰,有新北市環保局102年4月26日、102年6月4日、102年7月3日、102年7月31日、103年1月24日、103年3月5日、103年3月24日函暨所附現場照片、裁處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6至109頁)。又經財團法人台灣香蕉研究所(下稱香蕉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在系爭期間未見正常蕉株一年成長週期中應有之田間管理面相(如整地分渠或幼苗至植株抽穗結果之不同生育期變化),而由蕉株生長樹勢看來,假莖瘦細、葉片黃化,未見開花結果及採收之完整世代,亦未見預防病蟲害之定期清園作業(如割除枯葉或黃化葉片),復由於蕉園雜草明顯滋生,以及栽植蕉株未見完整生長發育及開花結果世代資料看來,研判為無法正常管理或所謂廢耕之蕉園,亦有香蕉研究所105年9月22日、同年10月06日(105)台蕉研總發字第271、272號函可按(見原審卷㈢第36、37、44頁),足見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確有就系爭土地不予耕作而任其荒廢之情事。
㈢上訴人固抗辯伊於系爭期間確有於系爭土地耕作香蕉,系爭
土地係遭人偷倒垃圾,故香蕉研究所鑑定結果為不可採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102年11月19日空照圖與103年5月19日、同年7月2日及14日、同年8月9日及12日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66頁,原審卷㈠第248至251頁,原審卷㈢第103至106頁)。惟觀諸上開空照圖所示,系爭502、505地號土地雖有綠色植物,然系爭464、483地號土地有大面積荒蕪及雜草(見本院卷第166頁),足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一部有不予耕作之情形,且依上開空照圖所示,亦無從判斷系爭土地為正常栽種管理之蕉園,自不足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所提出前開現場照片雖可見香蕉栽種,惟前開現場照片均為上訴人於103年5月16日以後自行拍攝,且僅拍攝系爭土地之一隅,無從證明系爭土地全部均有香蕉正常管理栽種之情形;況且新北市環保局所拍攝前開照片顯示系爭土地之一部於系爭期間確有不為耕作之情事,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所提出前開現場照片亦不足證明系爭土地全部於系爭期間有栽種香蕉之情形。再系爭土地多處區域遭堆置垃圾、皮革、大型鐵片等廢棄物,呈荒蕪或雜草狀態,未見香蕉之正常耕作,有新北市環保局拍攝之前開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7、88、95、99、101、104、108頁),倘系爭土地全部為正常栽種管理之蕉園,他人當無丟棄大型廢棄物之可能,是上開廢棄物縱為他人所丟棄,仍無從推翻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就部分系爭土地不為耕種之事實,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尚無可採。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土地經重劃後,土地環境貧瘠,無法大規模、密集耕作,僅能採取較低密度耕種方式等語,然查系爭土地於系爭期間之地貌與植栽情形,顯示系爭土地屬於未正常管理或所謂廢耕之蕉園,業如前述,此顯與上訴人所稱低密度耕種有別,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鄭俊麟,以證明其於上開期間有於系爭土地從事耕作及系爭土地遭他人偷倒垃圾之事實,然鄭俊麟為上訴人鄭阿四之子,顯有偏頗之虞,且本院得依新北市環保局進行稽查所拍攝前開現場照片及香蕉研究所鑑定結果就上開待證事實為認定,是本院認無訊問證人鄭俊麟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㈣原審於105年11月2日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雖有種植香
蕉,惟現場香蕉栽種情形與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8日及同年5月16日拍攝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土地有部分區域廢棄物堆置且雜草叢生之情形不同,有勘驗筆錄及前開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63、266、239頁,原審卷㈢第60頁),且原審至現場履勘時,距系爭期間已逾2年,是尚不能以上開履勘時系爭土地現場狀況即足推認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有就系爭土地全部為耕種之事實。則上訴人執此抗辯伊於系爭期間就系爭土地全部有耕種之事實云云,亦難憑採。
㈤依上所述,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就系爭土地之一部確有非因不
可抗力而不為耕作之情事,則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及李宗勇等4人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及李宗勇等4人業於103年5月16日依上開規定發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當日送達上訴人,有存證信函及快捷回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0至112頁),堪認系爭租約已於103年5月16日經被上訴人及李宗勇等4人合法終止。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既經合法終止,上訴人即無正當權源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又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則就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55條規定所為請求有無理由,自毋庸再為審論,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陳燁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