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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5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565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信穎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郭慎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重慶俋誼制動科技有限公司間給付價金事件,聲請命相對人為訴訟費用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對相對人及第三人謝鴻松、陳錫聖等提起給付價金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美金14萬4744.5元,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即對謝鴻松、陳錫聖請求連帶給付部分),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則以:伊於起訴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4 萬5748元,且經原法院判相決對人敗訴並應負擔訴訟費用,相對人既不服提起上訴,且其係依大陸法律成立之大陸法人,在我國境內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或依同法第463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提供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事訴訟事件發端於原告,倘原告濫行起訴又不能確保其有賠償訴訟費用之能力,則被告縱獲勝訴之裁判,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亦將有無可求償之虞,乃特設此擔保制度,必原告預供擔保後,始能認其起訴為合法,以確保其將來能切實履行償還訴訟費用之義務(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82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係依大陸法律成立之大陸法人,此固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惟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所謂原告,固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公法人,但不得解釋為包括原審被告之上訴人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0 號裁判意旨參照),此並不因原審原告是否併為上訴而有異同,是聲請人援引該條文規定,聲請命相對人即為原審被告之上訴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難認可採。再按法律上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故法律規定「準用」者,必須性質相類者,始有準用餘地。聲請訴訟費用之擔保,惟有對於提起訴訟之原告始得為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規定既已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0 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係規定:「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乃明定於「第三編上訴審程序」之第一章第二審程序準用「第二編第一審程序」之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第

244 條至第402 條)及第二章調解程序(第403 條至第426條)之規定,至於同法「第一編總則」第三章第4 節第96條關於訴訟費用之擔保之規定,則未在準用之列。則聲請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條文雖規定「原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規定準用第96條第1 項規定,於二審程序亦應準用,即被上訴人亦得對上訴人聲請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云云,自於法未合。此外,訴訟費用擔保之制度乃法律為預防原告濫行興訟所特設,已於前述,亦為聲請人所肯認(參聲請人提出之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96年9 月修訂版第315頁),則本件給付價金訴訟,既係聲請人於原審為原告而發起,相對人乃係立於被動地位應訴暨為防禦,嗣相對人於受原法院判決敗訴後提起上訴,亦係基於審級利益而為上訴權之行使,要與濫行興訟有間,自不能僅因其不服原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即謂有避免其濫行興訟而應命其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況參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所持理由無非係因其所提起之給付價金事件,業經原審判決相對人敗訴並應負擔訴訟費用,故應命相對人就本案提供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擔保云云,顯見其本件聲請之目的實係為俾利其將來得依原審判決結果為取償,尚與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有違,亦難謂正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