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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5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67號上 訴 人 臺北市私立信義蒙特梭利幼兒園法定代理人 胡蘭訴訟代理人 徐佳妏

周武榮律師葉書佑律師被上訴人 花園城堡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穗榮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就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花園城堡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中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之建物共用部分(含樓梯、電梯及地下停車場通道等)之使用權存在。」,嗣於本院減縮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通道所通連之樓梯(如民事縮減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附件所標示之藍色路線,見本院卷第245頁,下稱系爭樓梯),於每週一至週五,加上政府明定之補課日,扣除國定假日及因天災停止上課日,上午11點30分至上午12點30分間之使用權存在。」(本院卷第249頁),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孫慧娟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1日變更為陳穗榮,有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茲經陳穗榮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社區內之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9號2樓及9-1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吳紹麟所有,伊於91年間承租系爭房屋經營幼兒園迄今,為系爭社區住戶。系爭房屋1、2樓間雖設置室內梯可供伊單獨出入,惟伊自104年4月因辦理團膳,基於學童安全考量,須使用系爭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搭乘共用電梯(下稱系爭電梯),及通往2樓配膳區之系爭樓梯,俾直接將餐桶送至系爭房屋2樓,以免使用室內樓梯搬運時發生餐桶灼燙傷學童之意外,詎被上訴人多次禁止伊送餐人員使用系爭電梯及樓梯。然系爭電梯及樓梯係社區全體住戶得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亦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伊為系爭房屋承租人,即為系爭社區住戶,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第7條及第9條規定使用系爭電梯及樓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命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建物共用部分(含系爭樓梯、電梯及地下停車場通道等)之使用權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通道所通連之系爭樓梯,於每週一至週五,加上政府明定之補課日,扣除國定假日及因天災停止上課日,上午11點30分至上午12點30分間之使用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坐落臺北市信義計畫特定專用區之住宅區,依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點第3項規定「本地區內之建築物非供住宅使用之樓層,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應均非供住宅使用,其出入垂直動線應予分別設置」,即上訴人與其他住戶建物之出入動線應予分開,避免干擾及保障居民生活品質;又系爭社區規約第16條第14款亦規定「社區住戶若有當作非住宅使用,應遵守出入動線分別設置的原則,以避免影響其他住戶」,上訴人如使用系爭樓梯,即違反上揭規定及規約。又系爭房屋所有人吳紹麟申請變更使用用途時,即依上揭規定將系爭房屋與系爭社區之各自出入動線區隔為二,始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用途,上訴人並承諾其與社區其他住戶出入動線應予分開,上訴人如與其他住戶共用系爭樓梯,即違反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用途,即為不法。況伊僅不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電梯與樓梯,故上訴人於送餐時得由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通道抵達系爭房屋1樓大門,再由其室內樓梯將餐點送至二樓,應無使用系爭樓梯之必要。上訴人就其幼兒園出入動線與系爭社區住戶共用出入動線分別設置之狀態,已行之數十年、執行上並無困難,上訴人明知且同意其就系爭樓梯並無使用權。又系爭樓梯並未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人使用,僅限制上訴人使用,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不得供作專有部分」或「約定為專用部分」之規定無違。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就系爭樓梯有使用權存在,顯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樓梯,於每週一至週五,加上政府明定之補課日,扣除國定假日及因天災停止上課日,上午11點30分至上午12點30分間之使用權存在,被上訴人則否認之,則上訴人就上揭使用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其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吳紹麟所有,伊承租系爭房屋經營幼兒園,為系爭社區住戶。系爭房屋於1、2樓間設有室內樓梯可供伊單獨出入。被上訴人禁止伊送餐人員使用系爭樓梯等情,有幼兒園二樓環境介紹圖、被上訴人公告、照片在卷足稽(見原審調字卷第8頁至第9頁、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2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五、上訴人又主張:伊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第7條及第9條規定使用系爭樓梯。伊於每週一至週五,加上政府明定之補課日,扣除國定假日及因天災停止上課日,上午11點30分至上午12點30分間有使用系爭樓梯之必要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玆查: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2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次按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點第3項規定:「本地區內之建築物非供住宅使用之樓層,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應均非供住宅使用,其出入垂直動線應予分別設置」(見原審卷第25頁)。查系爭社區坐落臺北市信義計畫特定專用區之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系爭房屋於89年、91年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非供住宅使用,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88頁),則系爭社區就社區建物之共有部分之使用應有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點第3項規定之適用。觀之系爭社區規約第16條第14款規定:「社區住戶若有當作非住宅使用,應遵守出入動線分別設置的原則,以避免影響其他住戶」(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亦同斯旨。上訴人既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自應遵守上揭法規及社區規約。又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點第3項「出入垂直動線分別設置」之規定,係因商業行為和住宅使用的方式截然不同,為避免干擾及保障居民生活品質及便於管理,故其住商區建物之出入動線應予分開,此有臺北市都市發展局105年12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5389682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3頁正、背面)。系爭樓梯係供系爭社區其他住戶出入,則被上訴人據以辯稱:倘上訴人使用系爭共用樓梯,將與供住宅使用之其他住戶共同出入,勢必干擾其他住戶生活品質,且違反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點第3項及社區規約第16條之規定等語,即非無據。

㈡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經屋主吳紹麟委託之建築設計師

簽證設計圖、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驗收通過,現今建築設計在使用上已達住商分立之目的。台北市信義計畫地區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雖規定住商動線應分別設置,但仍應建立在住戶間合理、公平之基礎,伊既遵期繳納每期管理費、停車費,即應合法享有使用系爭樓梯之權利。且系爭規約第16條開宗明義載明為「公共環境維護」之規定,倘系爭社區大樓之出入動線有分別設置之需要,亦應係為維護公共環境之目的,而非單純之差別待遇。伊僅要求每週一至週五,及政府明定之補課日,扣除國定假日及因天災停止上課日,上午11點30分至上午12點30分間使用系爭樓梯,並不影響公共環境,自無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16條規定云云,惟查:

⒈吳紹麟為將系爭房屋原核准用途(集合住宅)變更為「社

會福利設施(兒童托育中心)」,遂委請建築師規劃設計簽證,檢具文件資料圖說,並註明「本案申請1樓1戶、2樓2戶通往公共梯間之安全門,由內部以不燃材料封閉,室內施作1室內樓梯單獨出入,並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9條規定,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得視為它棟建築物」等語,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12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538968200號函暨檢附之吳紹麟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53頁、第156頁、第160頁);參以吳紹麟一再表明系爭房屋另有獨立之出入口,不影響其他住戶之出入動線等情,有行政訴訟陳報狀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2頁),堪認吳紹麟申請系爭房屋變更用途時,為避免系爭房屋出入干擾社區其他住戶之生活品質,乃將系爭房屋與系爭社區其他住戶共用之梯廳劃分為得經由各自出入口進出、互不干涉之二獨立空間,規劃其使用系爭房屋獨立設置之1樓大門及室內1及2樓內梯出入,俾為符合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點第3項「出入垂直動線分別設置」之規定。⒉系爭房屋申請變更用途時,已將通往公共樓梯間之原出入

口內面以不燃材料封閉,另增設室內樓梯1座至1樓,並單獨出入通達8公尺道路,餘無其他出入口,且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9條規定,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版區劃分隔,已得視為他棟建築物,並由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工程處派員會同簽證建築師核對現場與核准圖說相符,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乃准予核發90變使字第0218號、91變使字第0160號使用執照,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12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538968200號函暨檢附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變更使用執照存根、竣工圖說、竣工照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61頁至第170頁、第172頁至第181頁)。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前揭變更使用執照後,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林耀民因不服該等處分而提起訴願,然經臺北市政府於96年2月16日以府訴字第0958497260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有該訴願決定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6頁至第90頁),上揭訴願定書理由載明:「…吳紹麟於89年9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該建物之用途為社會福利設施(兒童托育中心),經原處分機關簽會本府都市發展局,並依設計建築師之簽證說明『本案2樓及1樓通往公共樓梯之安全門,由內部以不燃材料封閉,室內施作1室內樓梯單獨出入』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9條規定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分隔,視為他棟建築物』,先行書面審查核認符合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點第3項規定,並辦理竣工勘驗後,乃於90年12月18日核發90變使字第0218號變更使用執照」、「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2年3月5日以北市都二字第09230371300號函說明『出入動線以限定升降機使用對象區隔住宅與辦公使用,經管制無礙居住品質者,合於其出入動線應分別設置之規定』,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完成竣工勘驗核認系爭房屋確有設置室內梯單獨出入,並封閉通往公共梯之通道,已符合前揭分區管制要點第1點第3項規定所稱之『出入垂直動線應予分別設置』之要件,始准予核發系爭使用執照」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90頁);臺北市法規委員會就此亦表明:「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系爭房屋1、2樓設置室內梯單獨出入,並封閉通往公共梯間,作為符合上開規定之認定,若上開事實認定符合都發局前便簽意見之意旨及上開管制要點之規定,且『變更後之狀態,確能不干擾原住宅大樓出入動線及住宅區環境品質』,則核准其變更處分之適法性即無疑義」等語,有臺北市都市發展局89年10月23日北市都二字第8922560300號函在卷足考(見原審卷第206頁),顯見主管機關實地勘驗系爭房屋後,因認系爭房屋室內1、2樓已設置室內梯可單獨出入,且將2樓及1樓通往公共樓梯之安全門,由內部以不燃材料封閉,已可不干擾系爭社區其他住戶出入動線,應可確保系爭社區其他住戶之環境品質,乃准予核發前揭變更使用執照。

⒊上訴人前身「臺北市私立信義蒙特梭利托兒所」於吳紹麟

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後之91年11月13日,旋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發函准予立案,復於101年1月1日因幼托整合政策、移撥改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管轄,並於101年7月9日依托兒所及幼稚園改制辦法改制為現名「臺北市私立信義蒙特梭利幼兒園」,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0月24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545504000號函、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5年11月2日北市教前字第105410605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6頁、第150頁),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經營幼兒園,非供住宅使用,其送餐人員如使用系爭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通道所通連之公用樓梯(即系爭樓梯),將與其他住戶使用同一動線共同出入,除違反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點第3項「出入垂直動線應予分別設置」及社區規約第16條第14款「非住宅使用住戶應遵守出入動線分別設置的原則」外,且與主管機關原核准圖說使用情形不符。又系爭房屋雖經主管機關取得竣工合格證明,並領取變更使用執照,然系爭房屋使用情形如與原核准圖說有不符之情事時,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仍將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處罰建物所有人,復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12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5389682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3頁)。是以,上訴人主張:伊使用系爭樓梯不影響社區公共環境,並未違反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點第3項及社區規約第1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限制伊使用系爭樓梯,乃為差別待遇,不合理、且不公平。伊遵期繳納每期管理費、車位費義務同時,即得使用系爭樓梯云云,為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樓梯為社區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共用部

分,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亦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被上訴人限制伊使用系爭樓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第7條等規定云云,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區○○巷道、防火巷弄。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固定有明文。惟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樓梯作為特定區分所有之標的,或約定為僅供特定區分所有人使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0頁),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洵非有據。

㈣上訴人再主張:伊所經營幼兒園每日中午均須辦理團膳,如

依現行由系爭房屋1至2樓內梯搬運餐桶之送餐路線,途中將行經幼童學習及遊戲之場地,園內幼童有遭高溫餐桶燙傷之高度風險,故伊於送餐時間(上午11時30分至12時30分)實有改由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通道所通連之系爭樓梯送餐至2樓之必要,方得避免搬運餐桶時觸及並燙傷幼童云云。惟上訴人就系爭社區建物共用部分之系爭樓梯並無使用權,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封閉幼兒園通往公共樓梯之安全門,改以系爭房屋1、2樓間室內樓梯通行之垂直動線通行,已長達10年以上,要難認上訴人依主管機關原依法核准之路線通行,有何窒礙難行之處。縱上訴人現因辦理團膳,而認由系爭房屋室內1至2樓樓梯搬運餐桶易生園內幼童有遭高溫餐桶燙傷之危險,然經原審現場實地履勘、模擬路線結果(見原審卷第76至81頁),上訴人非不得藉由上訴人預先在固定時段管制園內動線、或在園內裝設機械送餐設備避免送餐過程發生灼燙傷學童之意外,上訴人尚不得執此逕謂其就系爭樓梯有使用權,藉以規避變更使用執照時所為遵守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範之承諾。上訴人主張:伊有使用系爭樓梯之必要;若不准伊使用系爭樓梯,將置幼兒園內之幼童於高度風險云云,殊無足取。

㈤從而,上訴人主張:伊有權使用系爭社區之系爭樓梯,且有

使用該樓梯之必要,伊使用系爭樓梯並未違反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點第3項及系爭社區第1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限制伊使用系爭樓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第7條及第9條之規定云云,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其就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通道所通連之系爭樓梯,於每週一至週五,加上政府明定之補課日,扣除國定假日及因天災停止上課日,上午11點30分至上午12點30分間之使用權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桂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使用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