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72號上 訴 人 陳炯榮兼 訴 訟代 理 人 張玉芬被 上訴 人 江廂羚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2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9年間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但約定存款為公同共有。陳炯榮與被上訴人自92年8 月起發生婚外情,並於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女。陳炯榮為維持與被上訴人之婚外情,竟未得張玉芬之同意,擅於97年3 、4 月間,將公同共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款中之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贈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贈與),作為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號3 樓之5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系爭贈與因背於公序良俗、無權處分而無效,被上訴人受領200 萬元為不當得利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贈與無效,及命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系爭贈與無效。(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贈與之200 萬元,來自陳炯榮名下之存款,非上訴人之公同共有財產,且為維持伊與其女之生活居住所需,並無背於公序良俗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89年4 月15日結婚迄今,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與陳炯榮自92年8 月起至95年4 月間發生婚外情,於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女;被上訴人於97年3 月間為購置系爭房地,由陳炯榮開立名下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之3 紙支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支付頭期款200 萬元,其中面額69萬元之支票,受款人為不動產經紀公司即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為同年月27日,另面額69萬元、62萬元之支票,受款人為訴外人王怜雅,發票日各為同年月31日、同年4 月7 日;系爭支票先後於同年3 月31日、4 月
7 日兌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186 、334頁),並有戶籍謄本、系爭支票、對帳單等件可參(見原審卷第15、62、64、65頁、本院㈠卷第375 頁)。
四、上訴人主張陳炯榮為維持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外情而為系爭贈與;兌領系爭支票之系爭帳戶內存款,為伊公同共有之財產,系爭贈與因背於公序良俗、無權處分而無效,被上訴人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至法律行為之緣由或動機,若未表現於外而成為契約之一部者,縱該緣由或動機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與法律行為之效力,尚不生影響。參諸陳炯榮於另案具狀陳稱:伊購置系爭房地,係為撫育與被上訴人所生之女(見原審卷第60頁);於另案結稱:伊希望被上訴人能夠安安靜靜過自己的生活、帶小孩,伊買了房子,給被上訴人的錢也有3 、400 萬元,伊想說是否這樣小孩安安靜靜長大各等語(見原法院102 年審易字第588 號卷第12
2 頁)以察,可知陳炯榮之系爭贈與,乃為讓被上訴人與其女可在系爭房地上居住,並非以維持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外情為前提之法律行為,甚為明確,無從認系爭贈與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至陳炯榮於本院雖稱:購屋之動機,是為了要取代租屋,方便與被上訴人見面交往等語(見本院㈡卷第268 、269 頁),然此僅屬陳炯榮為系爭贈與之動機,不能資為陳炯榮與被上訴人間,已約定以婚外情之發生而為系爭贈與之證明。是以,上訴人稱:系爭贈與因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並不足取。
(二)依法律行為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僅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非謂當事人得任意創設。上訴人並未舉證係基於法律規定或習慣而為約定,其空言稱:雙方於婚後約定存款為公同共有云云,尚無可採。至民法第1018條之1 之立法理由,雖載明本於夫妻類似合夥關係之精神,以及家務有價之觀念,而增訂該條自由處分金之規定。惟該條規定,係指夫妻間於同法第1003條之1 家庭生活費用之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而已,並非指夫妻間就各自名下之存款,具有合夥關係而為公同共有之財產。故上訴人稱:用以家庭支出之存款,類似民法之合夥關係,應為公同共有云云,即無可取。
(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05條、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017條第1 項、同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由是而論,夫妻雖共同生活,但彼此財產之歸屬,除另有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外,係採法定財產制,不論夫或妻之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均由夫妻各自所有,僅在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時,始推定為夫妻共有。上訴人於89年4 月15日結婚迄今,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兌領系爭支票之系爭帳戶為陳炯榮所申請,則該帳戶內之存款,即屬陳炯榮所有,至為明確,並無不能證明為陳炯榮所有之問題,自無從推定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上訴人共有之財產,要屬當然。而法定財產制,由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此觀同法第1018條規定自明。陳炯榮以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款,用以兌領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而為系爭贈與,自非無權處分之行為。故上訴人稱:系爭贈與因陳炯榮之無權處分而無效云云,亦不可採。
(四)系爭贈與並未因背於公序良俗、無權處分而無效,則被上訴人因系爭贈與所受之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贈與無效,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上訴人請求勘驗上證10、上證14、15、16、17、19、22、25,及向中華電信公司函查上證21之真正等,因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