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80號上 訴 人 楊鈺筠被上訴人 林張富美
林岑蔚林家典蕭錫鑫林子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被告(即被上訴人林張富美、林岑蔚、林家典、林子雅、蕭錫鑫,下就該5 人合稱被上訴人)5人應自民國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即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46 元,屆期未付時,應分別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㈠第5 頁起訴狀),其於本院減縮該項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自105年4月9日起至109年8月8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1,246 元,屆期未付時,應分別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107 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陳明:「訴之聲明一之訴訟標的為:法律規定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前段第3款、226條第1項、227條第1、2項、220條第1項、第528、529、530 條、第548條第1項、第137條第1至3 項。訴之聲明二之訴訟標的為:法律規定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50條第1、2項、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第271條前段,第226條、227條、246條第1 項前段。訴之聲明三之訴訟標的即與訴之聲明二之訴訟標的相同」(見原審卷㈠第283 頁),其嗣於本院確認在二審主張之訴訟標的如下:㈠上訴聲明第二項(即原審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林張富美、林子雅、林岑蔚、林家典(下稱林張富美等4人)各給付373,750元本息部份: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㈡上訴聲明第三項(即原審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94,683元本息部份:民法第 226、227 條規定。㈢上訴聲明第四項(即原審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上訴人各按月給付1,246 元本息部份:訴訟標的同㈡(見本院卷第107 頁)。上訴人既已表明其於原審主張之訴訟標的,與其在本院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相異部分,應以在本院主張者為準,則就其在一、二審主張不一致之訴訟標的,已生撤回之效力,且因該等訴訟標的係經一審終局判決後始撤回,上訴人不得提起同一之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 263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於本院復稱針對上訴聲明第二至四項,均補充以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30條、第246條第1項前段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200頁背面、第207 頁),因前開條文分別為針對委任之定義、勞務給付契約之適用、視為允受委託、契約標的給付不能之效力所設之定義性、補充性規範,均非屬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請求權基礎,非得作為訴訟標的,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認,併予指明。
三、被上訴人林張富美、林岑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前因本院100年度上字第854號(一審案列原法院99年度
訴字第3550號,下稱A案,並稱此案判決為A確定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918號(一審案列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0號,下稱B案,並稱此案判決為B確定判決)確定案件涉訟,依前開案件之相關事證,足證伊與林張富美等4 人,及93年間解散之隆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蕭錫鑫,下稱隆山公司)間有勞務契約存在,就伊對被上訴人及隆山公司所給付之勞務,伊得請求報酬150萬元。因林張富美等4人受領伊所提供之勞務,該4 人與隆山公司間之合建契約解除時,即應按受領勞務時之價額(即150 萬元)負回復原狀之責,因被上訴人林家典已給付伊5,000元,餘款1,495,000元應由林張富美等4人平均分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3 款規定,請求林張富美等4人各給付伊373,750元本息。㈡又隆山公司業於93年間解散,無對伊清償勞務報酬150 萬元
之能力,被上訴人就此陷於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給付遲延違約金之責:⒈自98年12月9日起至105年4月8日(計6年4月)止之遲延違
約金計為473,416元【149,500×0.05=74,750,74,750×6=448,500,74,750÷12=6,229,6,229×4=24,916 ,448,500+24,916=473,416】,應由被上訴人平均分攤,,故應各給付伊94,683元(473,416÷5=94,683.2)本息。
⒉自105年4月9日起至109年8月8日止,被上訴人按月各給付
伊遲延違約金1,246元(6,229÷5=1,245.8),屆期未付時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於本件之請求內容,與A、B案之事實基礎相同,應屬同一案件。且上訴人在A、B案分別請求給付佣金、返還不當得利,但事實上兩造並無書面或口頭約定,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上訴人因有取得法院裁判費之繳費收據,故在本院100年度上字第854號案件部分勝訴,因為金額不大,故伊等就同意繳納,當時想法只想息事寧人。且林張富美等4 人是地主,臺北的地主與他人合建不用支付佣金,而係由建商支付給仲介,但本案合建未完成,故無給付佣金的問題。再者,上訴人所指之勞務,都是90年以前之事,已超過15年,伊等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一項原審起訴聲明,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至4項之訴請求部分廢棄;㈡林張富美等4 人應各給付上訴人373,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94,683元,及自105 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5年4月9日起至109年8月8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1,246 元,屆期未付時,應分別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林家典、林子雅、蕭錫鑫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均同認上訴人在本件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與A、B案相同(見原審卷㈠第283頁背面、第284頁)。經查:㈠上訴人在A案係對林張富美等4 人、隆山公司提起訴訟(嗣於二審撤回對隆山公司之起訴),主張:
⒈坐落臺北市○○段○○ 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為林張富美等4人與林金鴻共有,林張富美等4人之應有部分1/3,林金鴻之應有部分2/3,前述共有人於82年10月19日與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嗣林張富美等4 人與五豐公司因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涉訟(下稱C案),五豐公司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拍賣林金鴻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3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於89年2、3月間,居間林張富美等4 人與隆山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約定林張富美等4 人應解除與五豐公司間之合建契約、向士林地院聲明優先承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3,及除去訴外人陳美月對於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林張富美等4 人、隆山公司另承諾於上訴人完成上述工作時,共同給付居間報酬150萬元。嗣上訴人在C案協助林張富美等4人諮詢律師、搜集證據及撰寫書狀,使林張富美等4 人獲勝訴確定判決;又協助林家典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優先承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 獲准,且林張富美向原法院起訴請求陳美月返還不當得利之案件(下稱D案),亦因上訴人之協助使林張富美勝訴確定,上訴人自得請求林張富美等4 人、隆山公司給付居間報酬150 萬元,惟除林家典曾給付上訴人居間報酬5,000元外,餘款1,495,000元始終未獲給付,爰依民法第565條、第570條、第566 條規定,請求林張富美等4人應各給付上訴人373,750元(1,495,000÷4=373,750)本息(與本案無關者不予贅述)。
⒉隆山公司於93年7 月20日為解散登記,於93年11月11日清
算完結,並與林張富美等4 人解除合建契約,但林張富美等4 人未告知上訴人,繼續委託上訴人處理廖為善占用系爭土地事宜,爰依民法第220條、第549條第2項、第257條、第260條規定,請求林張富美等4人各賠償上訴人居間報酬373,750元本息。
㈡A確定判決乃認定:
⒈上訴人確於89年2、3 月間,居間林張富美等4人與隆山公
司簽訂合建契約,惟三方係約定上訴人應得之居間報酬,由隆山公司一方負擔,林張富美等4 人並不負居間報酬給付義務。且隆山公司所負之居間報酬給付義務,在合建契約成立之際發生。至於上訴人主張該居間報酬應於林張富美等4 人解除與五豐公司間之合建契約、向法院優先承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 ,及除去陳美月無權占有時給付等語,係主張以上開事務之完成,為隆山公司給付居間報酬之期限,並非居間報酬債權發生之停止條件。是上訴人即令在C、D案及系爭執行事件提供林張富美等4 人協助,客觀上僅能認為係上訴人為促使居間報酬給付期限早日屆至所致,尚難執此推論雙方約定由林張富美等4 人給付上訴人居間報酬150萬元。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林張富美等4人曾承諾給付前開居間報酬,或同意承擔該居間報酬給付義務,亦未能證明確有向林家典預支居間報酬5,000 元之事實,是其主張林張富美等4 人負有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為不可採,自無權依民法第565條、第570條、第566 條規定,請求林張富美等4人各給付373,750元本息。
⒉林張富美等4 人與隆山公司解除合建契約後,雖要求上訴
人協助處理廖為善占用系爭土地事宜,亦不致使上訴人喪失對於隆山公司之居間報酬債權,故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20條、第549條第2項、第257條、第260 條規定,請求林張富美等4人各別賠償居間報酬373,750元本息,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述㈠、㈡之內容均參見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854號判決,見原審卷㈠第15-21頁)。
㈢上訴人在B案係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本於與A案相同之事
實主張:被上訴人隱瞞林張富美等4 人業與隆山公司解除合建契約之事實,使被上訴人在89年2、3月至94年1 月期間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訴人提供下列勞務之利益:①協助林張富美等4人優先承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②於多起訴訟事件中代為諮詢律師、搜集證據、撰寫書狀,終致林張富美等
4 人勝訴確定。③於93年11月27日與訴外人廖俊材陪同林家典到系爭土地現場了解並協助排除系爭土地遭占用之現狀(下合稱系爭勞務)。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提供系爭勞務而受有114,784,097元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居間報酬1,500,0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至今僅給付5,000元,尚欠1,495,000未付,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299,000元(1,495,000÷5=299,000 )本息(與本案無關者不予贅述)。B確定判決乃認定:上訴人確有提供系爭勞務,惟觀諸系爭勞務內容,無非關乎合建契約得否順利履行之林張富美等4人優先承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分部分、林張富美等4人與原合建對象五豐公司間之訴訟暨排除系爭土地遭占用之事項,其提供勞務之對象應為林張富美等4 人及隆山公司,不及於蕭錫鑫個人。又上訴人自承提供系爭勞務之原因,係因林張富美等4 人與隆山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時就系爭土地僅有應有部分1/3 ,且另與五豐公司存有合建契約,上訴人乃代林張富美等4 人解除與五豐公司間之合建契約及優先承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當初已約定林張富美等4人必須優先承買另2/3 土地,且土地未被占用,方得進行合建事務,上訴人為了取得報酬,方處理上開事務等語;核與蕭錫鑫於A案證述之情節相符。參以隆山公司與林張富美等4 人簽訂合建契約時,林張富美等4 人就系爭土地猶與五豐公司存在合建契約,林張富美等4人僅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其餘應有部分為林金鴻所有並由法院拍賣中,系爭土地復遭他人占用之情形。自上開歷程、上訴人及隆山公司、林張富美等4人之主觀意思觀察,足認隆山公司與林張富美等4 人簽訂合建契約時,隆山公司根本無從開發系爭土地及興建房屋。而上訴人為使該合建契約得以順利進行至興建房屋之程度,乃與隆山公司及林張富美等4 人達成「由上訴人提供勞務,協助林張富美等4 人解除與五豐公司之合建契約,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2/3 ,並排除系爭土地被占用之現狀,使該合建契約得順利履行,隆山公司願給付勞務報酬150 萬元」之合意。亦即,上訴人係本於該契約關係,因而提供系爭勞務,則林張富美等4 人受領系爭勞務,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上訴人提供系爭勞務之對象為隆山公司及林張富美等4人,與隆山公司和林張富美等4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合建契約無涉,職故,林張富美等4 人嗣後雖與隆山公司解除合建契約,並不影響上開勞務契約之成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張富美等4人返還伊所提供勞務之利益,為無理由,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299,00
0 元本息(參見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18號判決,見原審卷㈠第11-14頁)。
五、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在本件基於與A、B案相同之事實,主張其與林張富
美等4人、隆山公司間有勞務契約存在,其得請求報酬150萬元。林張富美等4 人與隆山公司間之合建契約解除時,即應按受領勞務時之價額(即150 萬元)負回復原狀之責,因被上訴人林家典已給付5,000元,餘款1,495,000元應由林張富美等4 人平均分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請求林張富美等4人各給付373,750 元本息(見原審卷㈠第8頁)。而上訴人確係基於與林張富美等4 人、隆山公司間之勞務契約,而提供系爭勞務,並由契約相對人受領,乃B確定判決就該案重要爭點(即林張富美等4 人受領勞務是否具有法律上原因)所為之判斷,兩造就此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此項判斷,就此項事實應認已生足以拘束兩造之爭點效,不容兩造於本件就此另為相異之主張。而上訴人對林張富美等4 人提供系爭勞務之原因既為雙方間之勞務契約,林張富美等4人受領該項勞務具有法律上原因,不因林張富美等4 人事後與隆山公司解除合建契約而受影響,蓋其等之勞務契約並未因此隨同解除。準此,上訴人主張林張富美等4 人與隆山公司解除合建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負有照受領時系爭勞務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上訴人之義務,其得請求林張富美等4人各給付其373,750元本息云云,即非有據。
㈡上訴人又稱:隆山公司業於93年間解散,無法對其清償勞務
報酬150 萬元,被上訴人就此陷於給付不能,其有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給付遲延違約金之責云云(見原審卷㈠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108頁)。查隆山公司對上訴人負有給付居間報酬150 萬元之義務,為A確定判決就該案重要爭點(即林張富美等4 人是否對上訴人負有給付居間報酬150 萬元義務)所為之判斷,兩造亦未就此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之,應認此項事實亦已生爭點效,上訴人與林張富美等4人均應同受拘束。而隆山公司雖因已於93 年間解散而無法對上訴人現實履行給付居間報酬之債務,然隆山公司是否能對上訴人履行該項債務,要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因隆山公司之不能履行即陷於給付不能云云,誠乏依據,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違約金94,683元(473,416÷5=94,683.2)本息,及自105年4月9日起至109 年8 月8 日止,應按月各給付上訴人遲延違約金1,246元,尤屬無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請求林張富美等4人各給付上訴人37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94,683元,及自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5年4月9日起至109年8月8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1,246 元,屆期未付時,應分別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姝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