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81號上 訴 人 高胡珊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史慧玲律師被 上訴人 銘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士修訴訟代理人 林旭暉律師被 上訴人 高士修
高千惠高林麗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他是銘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基公司)的
股東及董事長,銘基公司雖然在民國104年8月26日召集董事會(下稱8月26日董事會)決議於104年9月25日上午10時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但是已經於104年9月24日下午3時以電話及簡訊,通知董事即被上訴人高士修、訴外人高趙雪如於同日下午5時召開緊急董事會(下稱9月24日董事會),9月24日董事會並決議取消系爭股東會並延期至104年11月25日上午10時召開,且以快捷郵件方式將決議寄送給高士修、監察人即被上訴人高千惠。高士修、高千惠未經銘基公司董事會同意,逕於104年9月25日舉行系爭股東會,並決議選任高士修、高千惠為銘基公司的董事,選任被上訴人高林麗麗為銘基公司的監察人。高士修旋於104年10月5日召開董事會(下稱10月5日董事會),推舉高士修為董事長,且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惟系爭股東會業經取消,不是由有權召集的人所召開,則其選任高士修、高千惠、高林麗麗為銘基公司的董事、監察人的決議,均不生效力,其等與銘基公司間自無董事、監察人的委任關係存在。高士修亦無權召集10月5日董事會,該次董事會決議推選高士修為董事長,應為無效,故高士修與銘基公司間亦沒有董事長的委任關係等語。為此,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及10月5日董事會決議均無效;㈡確認高士修與銘基公司間的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董事、系爭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㈢確認高千惠與銘基公司間的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系爭股東會選任);㈣確認高林麗麗與銘基公司間的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系爭股東會選任)。被上訴人抗辯:銘基公司8月26日董事會已決議於104年9月25
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於104年8月27日製作開會通知書並掛號寄發給全體股東。系爭股東會未經合法取消及延期,自應如期開會,他們在系爭股東會中被選任為董事及監察人,應屬有效,而且他們都已同意就任董事及監察人,與銘基公司間具董事及監察人的委任關係。高士修是受系爭股東會所選任當選票數最高的董事,自有權召集10月5日董事會。10月5日董事會中,經高士修與高千惠共同推舉高士修為董事長,也是合法,而高士修業已同意就任董事長,他與銘基公司間亦存有董事長的委任關係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及10月5日董事會決議均無效。㈡確認高士修與銘基公司間於104年9月25日臨時股東會、104年10月5日董事會所改選的董事(任期:自104年9月25日起至107年9月24日)暨董事長(任期:自104年9月25日起至107年9月24日)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高千惠與銘基公司間於104年9月25日臨時股東會改選的董事(任期:自104年9月25日起至107年9月24日)委任關係不存在。㈣確認高林麗麗與銘基公司間於104年9月25日臨時股東會改選的監察人(任期:自104年9月25日起至107年9月24日止)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的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㈠銘基公司的股東為高胡珊、高士修、高千惠、高趙雪如。高士
修、高千惠為高趙雪如的子女,高胡珊為高趙雪如長子高一峰的配偶,高林麗麗為高士修的配偶。
㈡104年9月25日前銘基公司的董事長為高胡珊。
㈢上訴人召開8月26日董事會決議定於104年9月25日上午10時在
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召開系爭股東會,進行討論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事務,有104年8月27日銘基公司104年度股東臨時會通知、104年8月12日國史館郵局第43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附卷可以證明(見原審卷第7頁、第49至50頁、第81至83頁)。
㈣高士修於系爭股東會擔任主席,股東會決議選任高士修、高千
惠、高趙雪如為銘基公司的董事,選任高林麗麗為銘基公司的監察人。高士修並於104年10月5日召開系爭董事會,董事會決議選任高士修為董事長,且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完成等情,有股東會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可以佐證(見原審卷第7-12頁)。
兩造的爭執之事項(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銘基公司董事會業於104年9月24日取消系爭股東會
的召集並改期,系爭股東會的召開不合法,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主張銘基公司未召集股東會,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高士
修、高千惠為董事、選任高林麗麗為監察人的決議均不生效力,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高士修、高千惠與銘基公司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高林麗麗與銘基公司間並無監察人的委任關係,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主張銘基公司董事未召開系爭董事會,高士修於104年
10月5日自行召開系爭董事會,與高千惠共同推選高士修為董事長的決議,不生效力,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高士修與銘基公司間並無董事長委任關係,是否有理由?以下說明本院就兩造的爭點所作的判斷:
㈠銘基公司董事會並未合法取消系爭股東會的召集,自得如期舉行並為合法決議。
⒈上訴人主張因銘基公司的股份實際全為高趙雪如所有,因高士
修與高千惠與高趙雪如間關係生變,將造成高趙雪如無法實質掌控家族企業的緊急情事,而有取消系爭股東會召集必要的緊急事由,故於104年9月24日下午3時許,以多通電話及簡訊通知高士修,將召開系爭緊急董事會,經上訴人及高趙雪如出席後,決議取消系爭股東會的召集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緊急董事會的召集通知並未合法送達給他,而這次董事會的召集亦不符公司法第204條規定的召集程序,且取消104年9月25日系爭股東會的通知,亦未在104年9月25日上午10時前送達銘基公司股東,則系爭股東會自未經合法取消等語。
⒉上訴人就前開主張,固提出簡訊二通、董事會議事錄、取消開
會通知、國內快捷郵件封面、快遞郵件執據各4件為證據(見原審卷第45、46、88、89-92頁)。但是:
⑴依照公司法第204條規定:董事會的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
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的。前項召集的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又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的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的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的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的權益,原應嚴格要求董事會的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須符合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的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公司法第204條關於董事會的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的規定,其目的無非係以董事會由董事所組成,董事會的召集通知,自應對各董事為之,俾確保各董事均得出席董事會,參與議決公司業務執行的事項。惟董事會的召集雖違反上開規定,若全體董監事倘皆已應召集而出席或列席董事會,對召集程序的瑕疵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尚難謂董事會的召集違反法令而認其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參照)。準此,召集董事會未遵守召集程序,所為決議應屬無效,是公司法第204條規定的「7日前通知」自非訓示規定,僅召集程序未遵守7日通知的規定,如全體董事出席無異議,始得認為治癒該程序瑕疵,而例外認定其決議具有效力。
⑵上訴人所提9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取消開會通知等情,僅足
以證明有制作上開文書,尚難據此推認上訴人召集系爭緊急董事會業已通知全體董事。再者,上訴人主張其曾以簡訊通知高士修出席9月24日董事會等語,固提出簡訊畫面、國內快捷郵件封面、快遞郵件執據為證(見原審卷第88頁、第91頁)。惟高士修否認其曾同意接受以電子方式為董事會召開的通知,及曾經收受9月24日董事會取消系爭股東會的通知等情。觀之前開簡訊畫面並無法判別是否已送達高士修,且上訴人就復未舉證證明其所提前開簡訊確已送達高士修,則其此部分抗辯已難採信;又觀前開簡訊係104年9月24日下午3時14分發出,記載「Kevi vp:午安!高媽媽請我通知銘基各位董事於今日下午召開臨時董事會內容如下:銘基公司104年度臨時董事會開會通知、時間:104年9月24日(星期四)下午五點、地點:臺北市○○街○巷○號、成員:高趙雪如(董事兼召集人)、高胡珊(董事&負責人)、高士修(董事)」,於通知上未載明召集事由,且未於7日前通知,自難認該次董事會召開前已合法通知全體董事,召集程序確有瑕疵。而上訴人所提國內快捷郵件封面記載:「按鈴未在」,足見高士修所辯其未收受9月24日董事會取消系爭股東會之決議議事錄,亦屬實情。
⑶上訴人另主張9月24日董事會的召集雖未在7日前通知,但因具
有上開緊急事由符合於公司法第204條規定等語。此情為惟高士修、高千惠所否認。姑不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高士修、高千惠持有的銘基公司股份均屬高趙雪如所有一事屬實,已難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其據此主張9月24日董事會之召集,有公司法第204條規定的緊急情事存在,自難採信。且依上訴人所提9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係記載:股東高趙雪如發函銘基公司全體股東,主張銘基公司股份均為高趙雪如所有,股東名冊上其餘股東僅為登記名義人,要求返還全部股份等語,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所依憑者,僅為高趙雪如的片面主張,不僅為高士修、高千惠所否認,且高士修、高千惠與高趙雪如間就持股的關係如何,係屬該等股東間的內部關係,與銘基公司的事業經營無涉,難據此認屬銘基公司具召集董事會的緊急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而高士修並未出席9月24日董事會等情,有9月24日董事會簽到簿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9月24日董事會自未有因全體董事出席而治癒該次董事會召集程序上的瑕疵,依前開說明,其所為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4條規定,應屬無效。故而,系爭股東會的召集自未經合法取消及延期,得如期舉行,股東並得於該股東會依法決議。
㈡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高士修、高千惠為董事、選任高林麗麗為
監察人的決議,均屬合法有效。上訴人主張高士修、高千惠與銘基公司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高林麗麗與銘基公司間並無監察人的委任關係,並無理由。
⒈按股東會除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⒉銘基公司8月26日董事會決議召開系爭股東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銘基公司104年度股東臨時會通知可以佐證。且銘基公司董事會並未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合法取消該次股東會的召集,業如前述,則系爭股東會既由銘基公司董事會召集,應為有權的人所召集。上訴人抗辯系爭股東會由非召集權人召開云云,要屬無據。又系爭股東會於104年9月25日召開,出席股東持有已有已發行股份股數計109萬6,200股,超過全部股數1,800,000的半數以上,符合公司法第174條規定,得為合法決議,而系爭股東會確實決議選任高士修、高千惠為董事,高林麗麗為監察人,且高士修、高千惠及高林麗麗均同意就任董事及監察人的職務,並經申請主管機關登記完畢等情,亦有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原審卷第8頁、第10-12頁),足見高士修、高千惠與銘基公司自具有董事的委任關係,高林麗麗與銘基公司間亦具有監察人的委任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銘基公司間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
㈢高士修經10月5日董事會推舉選任為董事長的決議有效,上訴
人主張高士修與銘基公司間並無董事長委任關係,為無理由。⒈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但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
代表選舉權最多的董事召集,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定有明文⒉高士修、高千惠經於系爭股東會受選任為銘基公司董事,且依
銘基公司104年9月25日股東會會議記錄,受選任的董事為高士修、高千惠及高趙雪如,其獲得投票權數依序為211萬1,500、117萬7,000及100等情,有該會議記錄可參(見原審卷第8頁)。故依前開規定,自應由當選董事得票數最高的高士修召集第一次的董事會,是高士修於104年10月5日召集董事會,自符合公司法規定。又該次董事會由董事高千惠與高士修共同推選高士修為董事長,有會議記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4頁),高士修亦同意就任董事長職務,亦有上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表可證,是高士修與銘基公司間自有董事長的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高士修與銘基公司間並無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云云,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及10月5日董事會
決議均無效,高士修、高千惠與銘基公司間的董事委任關係、高林麗麗與銘基公司間的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高士修與銘基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的判決,並沒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兩造其餘的攻擊或防禦方法,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判決的結果,不再另外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呂 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