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8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羅盛德律師黃耀祖律師楊玓被 上訴 人 林家賢特別代理人 林家儀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碧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6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20日將備位聲明第1 項金額由新臺幣(下同)4,936,324 元本息,減縮為4,702,857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3頁),合於上開規定,應准其變更。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提出附件1-2 等資料(見本院卷第97-118頁);被上訴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院)106 年度輔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41-244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業經兩造釋明(見本院卷第274 頁),合於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本件陳碧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林家賢以陳碧雲為保證人,向伊借貸530 萬
元(借款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借款),詎其於104 年
1 月25日還款後即未再清償(積欠本息及違約金如附表二所示)。爰依民法第474 條之規定及保證契約,先位聲明求為命林家賢給付4,936,324 元,及自104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陳碧雲給付之判決;另依民法第743 條、第179 條之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⒈陳碧雲給付4,936,324元,及自104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林家賢給付4,936,324元,及自104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上二人任一給付範圍內,免除他人之給付責任。
林家賢則以:伊因心智缺陷,無法辨別事理,系爭借款契約應為無效。又系爭借款均為陳碧雲使用,伊未受有利益,即無返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陳碧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原審命陳碧雲給付4,936,324 元本息及違約金,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⒈先位聲明:
林家賢應給付上訴人4,936,324 元,及自104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陳碧雲給付之。
⒉備位聲明:
⑴林家賢應給付上訴人4,702,857 元,及自104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審與前項所命給付,其中被上訴人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借款契約書、
動用/ 繳款記錄查詢、借款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徵審資料、授信批覆書附表「動撥確認單」、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存款業務往來往來申請書、開戶留存影像檔、催收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精神狀況鑑定書、新北市立新北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新北高工)成績證明書、存摺存款對帳單(見原審卷一第2-4 、60-72 、86-92 頁;卷二第79-81 、101-
105 頁)。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上訴人於102 年4 月24日前往上訴人龍山分行辦理系爭借
款,各於借款契約書上親自簽名,林家賢在上訴人銀行龍山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撥款530 萬元至系爭帳戶,同年月26日陳碧雲以匯款代理人之身份提領帳戶內470 萬元轉匯至林家賢於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內。
㈡系爭借款尚有如上訴人先位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以林家賢及林家儀所共有之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及坐落基地,設定6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林家儀向上訴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經新北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判決林家儀勝訴確定。
㈣林家賢領有中度肢障、智障之多重障礙身心障礙手冊。
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743條、第179 條之規定及保證契約
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先備位聲明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云云,然為林家賢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林家賢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時,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系爭借款契約應待法院選任輔助人之追認,始生效力: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林家賢於106 年7月1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輔宣字第10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林家儀為輔助人,於同年月31日確定,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1-244頁)。林家賢於102年4月24 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時,雖尚未受輔助之宣告,然仍先應審酌其簽約時是否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以明其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之效力。
⒉原審於開庭時曾直接觀察林家賢之狀況,林家賢於原審發
問時,常需由特別代理人林家儀在旁解釋問題後再為回答,對於關鍵問題「你自己有無向銀行借款?」、「母親為何要帶你去借款?」,均回答「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頁),足見林家賢之反應理解能力確較常人為低。又原審函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就林家賢於10
2 年4 月間向上訴人申請貸款時之實際智能狀況為鑑定,北榮鑑定結果為:「根據婦幼醫院病歷紀錄、案伯父的描述,以及林員(即林家賢,下同)過去學業成績表,林員出生時即被發現罹患雙側『併指症』,自幼口語及動作反應緩慢,自國小低年級起學業智育表現不佳,且從小學起便開始接受資源班協助。林員曾分別於86年8 月20日及89年6 月2 日至婦幼醫院接受智能評估,當時全智商量表總分分別為60分及57分,皆屬輕度智能不足,且被發現僅會簡單加減算術。本次鑑定心理衡鑑的智能評估,林員的智能表現仍在輕度障礙範圍,與其兒童青少年的智能水準一致,且林員的語意理解能力也較不足;職能治療評估則發現林員僅能對日常生活中較基本如二至三位數的金錢運算正確理解與回答,但需要相關文字理解認知的高階工具型金錢執行認知能力,如填寫提款單以及銀行使用等較複雜的相關金錢使用的事項,林員便無法正確執行。此外,本次鑑定時,即使讓林員朗讀借款契約書前三段三次,但林員皆無法明白指出此契約書中所列之『甲方』、『乙方』及『一般保證人』各指何人或哪個單位。林員也無法將借款金額『伍佰參拾萬』寫成阿拉伯數字,也無法依該契約第3 點約定利率,計算出借得金額後前6 個月,每月應償還利息多少元,亦無法說明理解與銀行借款須訂立借款契約的目的、不知該筆借款的總借用時間、不知在此借款期間須償還利息金額,也(不)了解何謂逾期利息,且也不知在此契約上簽名後的效果。據此,林員處理日常簡單金錢事務表現在臨界範圍,但理解及處理複雜貸款事務方面則需協助支援。綜上所述,林員自幼即有輕度智能障礙,屬心智缺陷,其於102 年4 月間新光銀行申請貸款時,有因此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貸款契約內容」,有北榮105年11月7 日北總精字第1052400211號函送之鑑定報告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40-42 頁,下稱鑑定報告),復參以林家賢於原審所為之行為與陳述,堪認林家賢在簽立借款契約書時,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其簽立之系爭借款契約效力未定,應待法院選任之輔助人追認,始生效力。上訴人雖主張林家賢為卸免責任,鑑定時勢必表現出有利於己之心智情狀,而質疑上開鑑定報告之可信度云云,然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屬臆測之詞。況上開鑑定係具公信力之北榮精神部醫師依專業訓練所為之鑑定,上訴人未能提出彈劾鑑定人員之證據方法,其空言否認鑑定報告之結果,自無可採。又上訴人請求勘驗林家賢手機,欲證明林家賢有使用手機能力,無精神錯亂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211 頁),然林家賢可否以手機通話,與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無必然關係,本院認無勘驗必要,併予敘明。
⒊上訴人主張:林家賢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時,由其母陳碧雲
陪同,且其承辦人員黃紹鈞副理亦向被上訴人詳細說明貸款流程、內容、利率等條件,林家賢亦表示了解云云。查證人黃紹鈞於原審雖證稱:簽約當天林家賢是由陳碧雲及另一位(不確定是否為林家儀)一起來龍山分行,林家賢溝通能力沒有什麼不同,還要開戶寫文件,也有配合拍照等等動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頁背面、第41頁背面),惟證人黃紹鈞身為上訴人之副理,且為系爭借款之承辦人及對保人,對於系爭借款契約是否有效,實有利害關係,且因其非屬專業醫事人員,亦無林家賢之相關病歷資料可供其參考,況在簽約洽談時均由陳碧雲主導,實難單以其簽約對保時所見一面之印象,即足判斷林家賢是否有心智缺陷,及得判斷林家賢對借款此一意思表示之效果。另陳碧雲雖為林家賢之母,惟其非經法院審酌林家賢之最佳利益所選任之輔助人,其同意自無承認系爭借款契約之效果,況從陳碧雲將系爭借款領出再匯入他人帳戶之行為(詳如後述),可見陳碧雲攜同林家賢到場向上訴人借款,係為陳碧雲個人使用,難認其有妥適考量林家賢還款能力,及向林家賢解釋借款責任之行為,尚不得以林家賢有其母陳碧雲陪同,即得謂林家賢能充分暸解借款責任與法律上效果。
⒋上訴人主張:林家賢具高中學歷,並有在玩具工廠、郵局
等地工作之經驗,可見其具備一定之辨識能力,應當理解金錢借貸之意義,且鑑定報告已指出林家賢知道自己找銀行借530 萬元,且其催收記錄亦記載林家賢承諾還款,系爭借款契約有效云云。然林家賢之智能情形經鑑定與其兒童青少年的智能水準一致,業如前述,縱其有高中學歷或工作經驗,亦僅能認其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滿7歲之未成年人同,要與限制行為能力人無異,其所為之契約效力,自應由法院選任之輔助人追認後,始生效力,尚不得以林家賢承諾還款,即謂系爭借款契約有效。林家儀經法院選任為林家賢之輔助人,已明確表示系爭借款契約不生效力,則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消費借款契約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家賢清償欠款金額,並於對林家賢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由陳碧雲給付之,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⒌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林家賢於86年即被診斷具有智能障礙,至102 年向其借款,16年間均未聲請受監護宣告,遲至其請求還款方主張之,有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情事云云。查民法第15條之1 、第15條之2 規定,係於97年05月23日增訂,難認林家賢及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有長達16年權利不行使之情事,且林家賢及其四親等內之親屬並無法律專業常識,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林家賢及其四親等內之親屬知有可聲請輔助宣告,卻以侵害上訴人之目的遲未聲請,難認林家賢、林家儀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又民法增訂第15條之1 、第15條之2 ,係為充分保護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之權益,林家賢及林家儀依法主張,乃行使其等法律上正當權利,非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亦符合弱勢保障優先之原則,難認有違反公共利益之情事。是以,上訴人主張林家賢、林家儀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情事,即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林家賢返還4,702,857 元本息,並無理由:
⒈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
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經以無理由駁回,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予以裁判,先予敘明。
⒉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102 年4 月25日撥款530 萬元至系爭帳戶中,陳碧雲於同年月26日以匯款代理人之身份將系爭帳戶470 萬元轉匯至一銀帳戶等情,有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存款業務往來往來申請書、開戶留存影像檔等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7-9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林家賢辯稱:其從來沒有轉帳過,不知道什麼是轉帳,伊也沒有一銀帳戶存摺及印章,也不知道東西在那裏等語(本院卷二第98頁),林家儀亦陳稱:一銀帳戶都是陳碧雲在使用,因為林家賢完全沒有辦法操作提款卡,也沒有去銀行提款等語(同上卷第97頁),核與鑑定報告所稱「林員處理日常簡單金錢事務表現在臨界範圍,但理解及處理複雜貸款事務方面則需協助支援」等語相符。又陳碧雲於102年4月26日、4月29日、5月6日、5月13日、5月21日、6月13日、7月5日、8月7日、8月16 日、9月3日、103年1月6日及29日,分別蓋用林家賢印章提領20 萬至60萬元不等後,同日隨即以陳碧雲自己之名義分別轉帳入訴外人林玉南、林桂香、陸清標、簡國華、林勤富等人之帳戶中,金額為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另於102年8月19日、9月27日、10月17日及103年1月24日,亦有5萬至15萬元不等之現金提領紀錄,截至103年1月29日止,林家賢一銀帳戶僅剩5,594元,總計自102年4月26 日起至103年1月29日止,合計轉帳或提領475萬元(40+60+30+20+40+10+30+40+40+26+10+9+5+15+50+10+40=475,單位:萬元,含訴外一筆臺灣彩券5萬元),亦即470萬元事實上均由陳碧雲使用一空,此有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6 年2月7日一板橋字第00011 號函附之林家賢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現金收入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等影本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38-184 頁),堪認系爭帳戶及一銀帳戶均為陳碧雲保管使用,林家賢對系爭帳戶及一銀帳戶均無實質控制力,縱上訴人將530 萬元撥入系爭帳戶內,亦係由陳碧雲取得,林家賢未受有利益。
⒊上訴人撥入系爭帳戶之530 萬元,其中470 萬元為陳碧雲
轉匯至一銀帳戶,另有285,723 元支付壽險保費,其餘款項則用以支付火險保費、手續費、放款本息,迄至104 年
1 月27日止,系爭帳戶餘額僅剩3,589 元等情,有系爭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205 頁)。
復依本院調取之上開壽險申請資料,該壽險名稱為「新光人壽房貸型商品專用要保書」,係上訴人為要保人,以林家賢為被保險人,陳碧雲為身故受益人,且理賠條件為「要保人於被保險人身故時,以其貸款餘額之範圍內為限,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前項保險金給付如有餘額者,則由下列約定之受益人受領保險金」(見本院卷第233 頁),該人壽保險顯非林家賢主動向新光人壽投保,而係辦理系爭借款應為之條件,最終保險受益人為上訴人或陳碧雲,且林家賢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限制行為人無異,業如前述,該人壽保險契約亦屬效力未定,則上訴人直接自系爭帳戶直接就火險保費、壽險保費、手續費、放款本息進行扣款,難認林家賢因此而受有利益。
⒋從而,上訴人雖依系爭借款契約撥款530 萬元至系爭帳戶
,然林家賢非系爭帳戶實際使用人,對系爭帳戶亦無管理支配權限,且其中470 萬元為陳碧雲個人所使用,其餘款項則係上訴人於系爭借款契約及人壽保險契約效力未定時,直接自系爭帳戶扣款,難認林家賢受有利益,是上訴人備位之訴,聲明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家賢返還4,702,857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林家賢既無給付上訴人4,702,857 元本息之義務,當無與陳碧雲就上開金額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之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74 條之規定及保證契約之約
定,請求林家賢給付4,936,324 元本息及違約金,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陳碧雲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依民法第743 條、第179 條之規定,除就原審判准陳碧雲給付4,936,324 元本息及違約金外,其餘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勘驗林家賢手機,本院認無必
要,業如前述;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黃裕仁附表一:系爭借款┌─────┬───────────────┬────────┐│借款人 │林家賢 │備註 │├─────┼───────────────┼────────┤│保證人 │陳碧雲 │見原審卷第2-4頁 │├─────┼───────────────┤ ││最後還款日│104年1月25日 │ │├─────┼───────────────┤ ││借款金額 │530萬元 │ │├─────┼───────────────┤ ││借款期限 │20年 │ │├─────┼───────────────┤ ││借款利率 │按定儲利率指數(1.38%)加年利│ ││ │率1.37%(起訴時為2.75%)。 │ │├─────┼───────────────┤ ││遲延給付 │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之違約金 │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 │率20%計收違約金。 │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林家賢積欠之金錢┌─────┬───────────────┬────────┐│借款人 │林家賢 │備註 │├─────┼───────────────┼────────┤│保證人 │陳碧雲 │見原審卷第4頁 │├─────┼───────────────┤ ││最後還款日│104年1月25日 │ │├─────┼───────────────┤ ││未還本金 │4,936,324 元 │ │├─────┼───────────────┤ ││請求之利息│自104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利率2.75%計算之利息。 │ │├─────┼───────────────┤ ││請求之違約│自104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金 │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 ││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