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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5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95號上 訴 人 陳允恭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陳亭熹律師林明忠律師被上訴人 保證責任台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一雄

葉秀珠周秉三劉鳳姬周博明黃文雄謝維伸黃萬益李美蓉姚哲夫劉仁昌賴永祥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部分訴之變更,本院於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給付之訴原既包括確認之訴(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79條規定(僅就其中3136股為主張)於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股權4906股登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該項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4906股的股權存在(見本院卷第30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祖母陳高笑生前為被上訴人合作社社員,持有該社1770股社股(下稱系爭原始社股),嗣陳高笑於民國76年6月30 日死亡,系爭原始社股經陳高笑之全體繼承人以原法院100年度家調字第219號調解筆錄,同意由伊父陳俊英全部繼承,又陳俊英於100 年8月5日死亡,陳俊英之全體繼承人以原法院101年度家調字第879號調解筆錄,同意由伊繼承系爭原始社股全部;又被上訴人分別於78年、80年、81年、88年及99年度(下稱78年等五年度)均有按各社員持股比例分配社股股息,系爭原始社股自應受該配股之分配,經計算系爭原始社股於78年等五年度應受配3136股社股(下稱系爭配股;與系爭原始社股合稱系爭股權),伊自得本於繼承及伊原有之社員身分取得系爭原始社股及系爭配股總計4906股社股權利。又被上訴人於100 年5月7日決議解散進行清算,並以103年8月6 日函通知各股東按所持有之社股,以每股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比例分配款項,則伊既已繼承取得4906股社股,且具有社員身分,自得依被上訴人章程第50條及其103年8月6日函示分配規則、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應發給之分配金2,453,000元(即4906股×500元)。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4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其股權4906股登記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並於本院為部分訴之變更,如前所述。)於本院上訴及變更聲明為:㈠原判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5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4906股的股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高笑生前雖為伊社員,並持有系爭原始社股,然其於76年6月30日死亡,依合作社法第26條第1款、伊章程第8條第2款規定視為出社,即非伊社員。又依合作社法第24條第1項、伊章程第48條第3款可知,社員始得請求盈餘分派及每年固定配股,是陳俊英固為陳高笑之繼承人,惟其既未踐行合作社法第14條第1項第1 款、伊章程第7條所定向伊請求入社,並經理事會同意及報告社員大會之入社程序,不具伊社員身分,自無因繼承取得系爭原始社股,亦不得請求伊為78年等五年度分派之盈餘及配股。上訴人雖為陳俊英之繼承人,亦無從繼受取得該項權利。至於陳俊英本於伊章程第12條規定可得請求退還已繳股款之權利,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並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股權,則伊於103年8 月6日以北市南住社字第14號函通知社員以一股500 元為基準之分配金,上訴人自亦不得據以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伊祖母陳高笑生前為被上訴人社員,持有系爭原始社股,陳高笑於76年6 月30日歿後,系爭原始社股經陳高笑全體繼承人以原法院100年度家調字第219號調解筆錄同意由伊父陳俊英全部繼承;嗣陳俊英於100年8月5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則以原法院101年度家調字第879號調解筆錄同意由伊繼承系爭原始社股全部,是伊已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原始社股等語,業據提出各該調解筆錄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8頁至第21頁)。被上訴人對於陳高笑為伊社員,且持有系爭原始社股,以及上開調解筆錄之真正各節,並無爭執(原審卷第150 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30 頁),惟抗辯:陳高笑歿後,依合作社法第26 條第1款、伊章程第8條第2款規定即已出社,其繼承人陳俊英未具社員資格,亦未依合作社法及章程規定請求入社,自無從繼承取得系爭原始社股,則上訴人自亦無權取得系爭股權及分配金等語。茲查: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條但書亦有規定。次按社員發生死亡者,即為出社,合作社法(98年1月21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合作社法)第26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於被上訴人章程第8條第2款亦有相同之規定(原審卷第162 頁)。此乃鑑於合作社之成立,係以平等原則為主軸,以組成互助 組織為基礎,以共同經營方式以達謀求社員經濟之利益,固社員間關係非淺,併含相互協助生活改善之理念,實具屬人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裁判意旨參照)。故社員死亡即為出社原因之一。參以被上訴人章程第6 條規定:「本社員以在本社業務區域內居住之人民年滿20歲或未滿20歲而有行為能力,有正當職業以由低收入建屋自住者為主,其能提供社員建屋用地者亦得參加為社員,而無吸食鴉片或其他代用品,宣告破產及褫奪公權之情形者為合格」;第7 條規定:「凡願加入本社者應先填具入社願書經社員二人之介紹或直接以書面請求經理事會之同意並報告社員大會」(原審卷第161 頁正、背面);另合作社法第14條係規定,合作社成立後,自願入社者,應有社員二人以上之介紹,或以書面請求,於加入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應經理事會之同意,並報告社員大會行之。益見被上訴人社員資格應專屬於已入社之社員本身,尚不得以繼承方式取得,其理至明。

⒉次查被上訴人章程第13條規定:「本社社股金額每股新台幣

壹佰元,社員每人至少認購伍拾股,入社後得隨時添認社股,但至多不得超過股金總額百分之貳拾」等語(原審卷第162頁背面);第12 條則規定:「出社社員得請求退還其已繳股款。前項股款之退還於年度終了結算後決定之」。另 104年6月3日修正前合作社法第30條規定:「出社社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還其股金之一部或全部,股金計算,依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定之。但章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經營第3條第3款所定業務之合作社,得以貨物償付出社社員之退還股金」;修正後現行合作社法第30條亦訂明:「出社社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還其股金之一部或全部。股金計算,依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定之。但章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可知被上訴人之社股,係具有被上訴人社員資格者始得認購,社員出社後則由社員請求退還股款,即社股與社員資格應具有一體性,亦應認為具有專屬社員權利之性質。況按合作社成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包括:社股金額繳納方法、各社員及準社員認購之社股及已繳金額:出社社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還其股金之一部或全部,股金計算,依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定之。但章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前合作社法第9條第1項第6 款、第7款及第30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條至第22 條,並就社股金額、社員認購股數、社股金額抵銷、欠繳社股金額、社股轉讓擔保及繼承、社股金額減少及社股金額年息發放等分別定有明文,可見合作社社股乃合作社之資本成分,係為表彰社員對合作社之權利,社員因社股金額之繳納而對合作社為出資,該項出資已歸合作社所有,社員僅得本於該身分地位,基於持有之社股,對合作社享有權利。此參諸內政部76年1月26日臺內社字第474425 號函示所載,「合作社社員死亡,其社股之繼承應依民法繼承編為依據,至其繼承人繼承入社時,應依合作社法令及該社章程規定辦理。」(原審卷第160頁);以及104年6月3日修正前合作社法第20條規定:「社員非經合作社之同意,不得讓與其所有之社股,或以之擔保債務。社股受讓人或繼承人,應承繼讓與人或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受讓人或繼承人為非社員時,應適用第11條及第14條之規定」;暨被上訴人章程第17條規定:「凡受讓或經繼承社股者應繼承讓與人或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受讓或繼承人為非社員時應適用第6條、第7條之規定」。現行合作社法第20條第2 項更訂明:「社股受讓人或繼承人,應承繼讓與人或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受讓人或繼承人為非社員時,除依第11條及第14條之規定加入合作社者外,退還其股金」。顯然亦認為社股具有社員專屬性,乃屬民法第1148條但書所規定專屬於被繼承人之權利,故規範於被上訴人之社員死亡出社時,其社股僅在其繼承人原具有社員資格或經准許申請入社後,始得合法繼承並行使被繼承人社員之權利義務,否則僅得依被上訴人章程第12條規定及修正前、後合作社法第30 條、及現行合作社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主張退還股款,洵無疑義。

⒊是以,上訴人之祖母陳高笑於76年6月30 日死亡,依修正前

合作社法第26條第2款規定(現為同法第1款)社員死亡即為出社。另被上訴人章程(75年2月22 日社員大會修正通過)第8條第2款亦為相同之規定,可見陳高笑因死亡即視為出社,已不具被上訴人社員身分,此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死亡時,並不當然喪失股東之身分有間,尚不得比附援引。至陳高笑所遺被上訴人合作社之系爭原始社股,自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雖陳高笑之全體繼承人於100年5月2 日以原法院100年度家調字第219號調解筆錄,同意由其繼承人之一即上訴人之父陳俊英全部繼承(見原審卷第18-1 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31 頁)。惟陳俊英並未有社員身分,依前揭合作社法之規定及被上訴人章程第17條:「凡受讓或繼承社股者應繼承讓與人或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受讓或繼承人為非社員時應適用第6條及第7 條之規定」、第7條:「凡願加入本社者應先填具入社願書經社員二人之介紹或直接以書面請求經理事會之同意並報告社員大會」(見原審卷第161頁反面-162 頁反面),陳俊英應另向被上訴人為入社之申請取得社員資格,始得以繼承系爭原始社股,惟陳俊英至其於100年8月5 日亡故前,始終未能依前揭合作社法及被上訴人之章程規定向被上訴人完成申請入社手續成為社員,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2 頁),則陳俊英自無從繼承陳高笑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原始社股,僅得依修正前合作社法第30條及被上訴人章程第12條「出社社員得請求退還其已繳股款,前項股款之退還於年度終了結算後決定之。」之規定,對被上訴人取得請求退還其已繳股款之權利至明。且陳俊英非有社員身分,復未能繼承取得系爭原始社股,不得享有配股,自無取得系爭配股之權利。至於陳俊英因陳高笑出社而繼承取得股金退還請求權,應自76年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即76年12月31日時即得行使,則迄至91年12月31日止,15年時效期間應已屆滿,被上訴人並為時效抗辯,至臻明確。再參酌陳俊英曾於100年5月11日依民法第1148條、合作社法第20條,被上訴人章程第17條、第4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原始社股自76年至99年應配發之配股及股息,訴訟中陳俊英死亡後,由上訴人承受訴訟,案經原法院以100 年北簡字第8018號簡易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90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陳俊英敗訴確定(見原審卷第117-12

2 頁),該事件判決亦認定,因陳俊英非社員身分,不得行使社員權利,不得享有配股權利。此業經兩造於前案訴訟中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並經前案法院為實質審認判斷,且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應認亦有爭點效力。是兩造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能為相反之判斷,應堪認定。

⒋至於上訴人於98年間因受讓其母親陳林舜英之社股,並向被

上訴人申請入社,經99年社員大會通過成為社員,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5、306頁),固堪認上訴人自99年間起即具有被上訴人社員資格,然其時陳俊英既尚在世,則關於陳高笑之系爭原始社股所生權利,核自與上訴人無涉。嗣被上訴人合作社業於100年5 月7日決議解散(見原審卷第121頁),陳俊英於被上訴人合作社解散後100年8月5日死亡,陳俊英之全體繼承人於101年10月26日以原法院101年度家調字第879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20-21頁),同意由上訴人一人繼承人陳俊英之遺產即被上訴人合作社全部股權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31-132 頁),惟因陳俊英生前始終未取得被上訴人社員資格,其繼承自陳高笑者僅限系爭原始社股之股金返還請求權,並未包含系爭原始社股及系爭配股,則上訴人於陳俊英死亡時,可得繼承自陳俊英之遺產,自亦僅有前述系爭原始社股之股金返還請求權而已。此自不因上訴人其時是否具被上訴人社員資格而異其認定。上訴人既僅繼承取得系爭原始社股之股金返還請求權,則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7日決議解散後,雖以103年8月6日函示按每股500元比例分配款項,有被上訴人北市南住社字第14 號函文(見原審卷第67-68 頁)可憑。上訴人亦不得本於章程、函文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給付分配金,亦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被上訴人章程第50 條、103年8月6日函或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53,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變更之訴,求為確認對於被上訴人有4906股之股權存在,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