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何建財被 上 訴人 曹烈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門牌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民國97年3月17日於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成立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路○○號」門牌(下稱系爭43號門牌)交付上訴人,並與上訴人共同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申報變更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稅籍)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嗣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義務呈現不完全給付狀態,且無法回復原狀,致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法改建修繕,其每年受有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另向他人租屋之租金支出18萬元,合計每年66萬元,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每年賠償上訴人66萬元至系爭建物符合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保護利用管制原則」規定之符合「合法建築物」資格改建修繕完工可居住為止,及判命上訴人准予就系爭建物改建修繕。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系爭43號門牌及系爭稅籍是否屬於系爭建物,及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是否負有交付系爭43號門牌及協同辦理系爭稅籍變更之義務,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者而言,此項犯罪嫌疑,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裁定參照)。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22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申請稅籍所立之切結書(見原審卷第121頁)及於97年7月7日向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所立之切結書(見原審卷第105頁)等,偽造不實,致使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因此錯誤之事實,而改編及新編釘系爭43號門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係指於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者,而上訴人指述被上訴人所涉偽造文書犯嫌,是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以前」之犯罪行為,縱牽涉本件裁判,亦不符該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因此,上訴人前開聲請,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母親即訴外人何來有原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惟遭被上訴人父母無權占用,嗣被上訴人於其上搭建一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經營蟬鄉園餐館,並於民國89年7月14日向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北投戶政事務所)申請初編釘門牌「臺北市○○區○○○路○○○號」,並在95年12月1日改編「臺北市○○區○○○路○○號」(即系爭43號門牌),繼於96年5月間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就271地號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經何來有異議後,被上訴人於96年6月間對何來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容忍就271地號土地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雙方於97年3月17日在士林地院96年度士簡調字第187號地上權登記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事件)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上訴人承租271地號土地至102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應將271地號上所有地上物歸何來有所有等(即系爭調解筆錄)。何來有於96年6月間將271地號土地贈與伊,嗣於103年3月19日死亡,系爭建物由伊單獨繼承,伊始發現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上之系爭43號門牌移至被上訴人所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3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下稱539地號建物)使用,經伊請求交付系爭43號門牌,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又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日將蟬鄉園餐廳申請停業,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下稱北投稅捐稽徵分處)即於同年12月30日通知被上訴人改以住家用稅率核課房屋稅,因系爭建物由伊單獨繼承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故伊於103年11月間向稅捐稽徵處申請變更為系爭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即系爭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而遭拒,伊即商請被上訴人共同至稅捐稽徵處申請變更系爭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被上訴人不予理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3號門牌交付上訴人,並與上訴人共同向北投稅捐稽徵分處申報變更系爭稅籍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3號門牌交付上訴人,並與上訴人共同向北投稅捐稽徵分處申報變更系爭稅籍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調解筆錄固約定伊應將系爭建物歸何來有所有,然並不及於伊應將系爭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及交付系爭43號門牌。且系爭43號門牌係歸屬系爭539地號建物,因伊在系爭建物經營蟬鄉園餐廳,為辦理營業登記及方便郵差送信,而另外製作一壓克力43號門牌,黏貼於系爭建物上,此非戶政機關正式門牌。至於另案訴訟事件之陳述,是基於當時為於271地號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訴訟策略使然。再者,門牌之管理機關應屬戶政機關之職掌,而稅籍編號為稅捐稽徵處之職權。是上訴人請求伊交付系爭43號門牌及共同向北投稅捐稽徵分處申報變更系爭稅籍之納稅義務人,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㈠271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274地號土地)現為上訴人所有,539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見原審卷第10、17頁)㈡被上訴人於271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做為經營蟬鄉園餐廳
之用。此時系爭建物上懸掛之門牌號碼為系爭43號門牌號碼。被上訴人與何來有於97年3月17日在另案訴訟事件調解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被上訴人承租271地號土地至102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應將271地號上所有地上物歸何來有所有等。(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㈢被上訴人於539地號土地上另有系爭539地號建物,復於相鄰
271地號土地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53地號土地)上有另一建物(下稱系爭253地號建物)。
(見原審卷第182至195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27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及房屋稅稅籍編號為
何?⒈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6月間因何來有之贈與而取得271地號土
地所有權,且依據系爭調解筆錄,系爭建物於102年12月31日後歸何來有所有,而何來有於103年3月19日死亡,27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由上訴人單獨繼承,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所有權狀影本、系爭調解筆錄、士林地院家事庭103年6月3日士院俊家相103年度司繼字第616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14至17、22至23頁),信屬真實。又被上訴人所共有之539地號土地上另有系爭539地號建物,而271地號土地與253地號土地相毗鄰,253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於253地號土地上靠近271地號土地處,興建系爭253地號建物,再於271地號土地上依偎著系爭253地號建物興建系爭建物,以經營蟬鄉園餐廳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0、18、19、126至128頁)。再者,被上訴人之袓父母於35年11月20日起設籍於系爭43號門牌乙節,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及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98、100、101頁)。另系爭43號門牌之房屋稅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即系爭稅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
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43號門牌與系爭稅籍係歸屬系爭539地號
建物,系爭539地號建物於35年間雖有以系爭43號門牌設立戶籍,但並無門牌之編釘,因被上訴人在系爭253地號建物及系爭建物經營蟬鄉園餐廳,為辦理營業登記及方便郵差送信,而另外製作一壓克力43號門牌,黏貼於系爭建物上,並於87年6月間以其配偶名義,向北投戶政事務所就系爭253地號建物及系爭建物申請編釘為系爭43號門牌,經北投戶政事務所於89年7月14日門牌初編為竹子湖路臨43號,復於95年12月1日門牌改編為系爭43號,被上訴人嗣為申請改建系爭539地號建物,而向戶政事務所切結其當初以系爭253地號建物申請編釘前述臨43號門牌,係為方便通訊之錯誤主張,願意配合門牌改編及處理後續相關權益事宜等,經戶政事務所調查後認為系爭稅籍之資料與系爭539地號建物吻合,可見竹子湖43號已有重複,為避免影響系爭539地號建物於35年初設戶籍於竹子湖路43號之權益,乃於97年7月14日將系爭253地號建物門牌改編為竹子湖路45號,並將系爭539地號建物初編為系爭43號門牌,而現在系爭539地號建物已拆除重建中,系爭稅籍亦經註銷等情,有下列文書、函文可證:
①北投戶政事務所106年3月9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0630243800號
函略以:⑴271地號土地上建物(即系爭建物)現應為「竹子湖路45號」之一部分(餐廳)。⑵「竹子湖路45號」門牌歷史為原89年7月14日初編「竹子湖路臨43號」(地圖標示為蟬鄉園),惟無坐落地號相關資料;另「竹子湖路臨43號」該址於95年12月1日改編為「竹子湖路43號」,又於97年7月14日改編為「竹子湖路45號」迄今。⑶另「竹子湖路43號」該址於97年7月14日初編迄今,該建物坐落地點在539地號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
②北投戶政事務所97年7月16日北市投戶資字第09730581400號
函記載:「…經查本所檔存除戶戶籍資料記載,『竹子湖路43號』於民國35年11月20日初設戶籍,並佐以台電公司民國47年12月供電紀錄、民國58年本府都市發展局航照圖、陽明山管理局民國58年下期房屋稅繳款通知書及該局北投鎮08335房屋稅籍牌之照片等證明,該房屋應屬民國59年都市000000000000000000段○○段0000地號),惟查無該門牌初編紀錄,其與民國80年7月14日初編之建物門牌『竹子湖路臨43號』,民國95年12月1日改編為『竹子湖路43號』(座落湖田段二小段0253地號),分屬兩楝不同建物。為保障兩棟建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並解決門牌重複之問題,『竹子湖路43號』(座落湖田段二小段0253地號)已申請改編為『竹子湖路45號』,改編日期:97年7月14日,另由座落湖田段二小段0539地號之建物所有權人申請『竹子湖路43號』門牌初編,初編日期:民國97年7月15日。
」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
③北投戶政事務所97年9月8日北市投戶資字第09730742800號
函略以:271地號土地上建物(即系爭建物)為營業用餐廳,並無編釘門牌,位於餐廳旁供生活起居之房舍(位於253地號土地),方為北投戶政事務所門牌編釘之實際位址。依臺北市門牌編釘辦法,必須符合居住事實之規定,營業用餐廳其主要目的非供生活起居之用,並不符合門牌編釘之規定,亦即位於餐廳旁之房舍(位於253地號土地),其門牌號碼為「竹子湖路45號」,另位於539地號上之古厝建物,其門牌號碼為「竹子湖路43號」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
亦即北投戶政事務所認為系爭建物僅為系爭253地號建物之附屬建物,並無獨立編釘門牌號碼。
④北投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30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0431410800
號函及105年3月18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0530256300號函所檢附之「竹子湖路43號」門牌初編申請書(內含位置圖)、北投戶政事務所97年7月9日關於「竹子湖路43號」門牌重複及將系爭253地號建物門牌改編等事宜之簽稿及其附件、系爭539地號建物照片等(見原審卷第43至52、94至127頁)。
⑤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6年3月14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0658396
200號函記載:坐落271地號土地(不包括坐落253地號部分)之臨竹子湖路建物(即系爭建物),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迄今未接獲納稅義務人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申報位於271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房屋稅籍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亦即系爭建物並無房屋稅籍,系爭稅籍並非屬於系爭建物;及105年1月15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0558242800號函:「…竹子湖路43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坐落地號:湖田段2小段539地號),經派員現場勘查已拆除,准自105年1月起停徵房屋稅並註銷房屋稅籍。」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亦即系爭稅籍自105年1月起已經註銷;以及104年12月29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049800400號函記載: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系爭稅籍)非坐落271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⑥北投稅捐稽徵分處97年7月7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973410840
0號函所檢附之資料顯示,系爭539地號建物於48年下期設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王世殿即被上訴人之父親,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系爭稅籍),面積18.40坪,門牌號碼為系爭43號門牌。而系爭253地號建物經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23日申請,於91年1月3日設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被上訴人,稅籍編號00000000000,面積117.3平方公尺,當時門牌號碼亦為系爭43號門牌(見原審卷第108至128頁)。⑦62年、83年3月4日、91年8月13日及95年7月20日航照圖(見
原審卷第67至70頁),顯示系爭539地號建物於前開航照圖拍照時已存在,而系爭建物於83年3月4日後才興建,以及門牌證明書(本院卷第19頁),可知系爭43號門牌及45號門牌初編、改編之經過及時間。
據上所陳,足認系爭43號門牌及系爭稅籍並不屬於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未經主管機關編釘門牌及設立房屋稅稅籍。
⒊按臺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本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執行機關為本市各區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戶政事務所)。」。以及臺北市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違章建築物符合下列各款規定,所有權人得向戶政所申請以地面層初編門牌,但地面層已編釘門牌者,不予核准:(一)所有權人有居住事實。(二)所有權人有設籍需要。(三)適合人類居住。(四)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五)所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準此,臺北市門牌編釘、改編及註銷等係屬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之權責,執行機關為各區戶政事務所,一般人民無權自行決定門牌編釘或改編之號碼。又「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房屋稅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是有關房屋稅籍之設立、變更及註銷屬當地主管稽徵機關之權責,一般人民亦無權自行決定建物之稅籍設立或變更之編號。查上訴人雖主張北投戶政事務所及北投稅捐稽徵分處前揭認定系爭建物之門牌非系爭43號門牌及稅籍編號非系爭稅籍,係基於被上訴人提供不實之事證而為錯誤之認定,並無證據顯示系爭43號門牌及系爭稅籍屬系爭539地號建物所有云云,然北投戶政事務所及北投稅捐稽徵分處業據前揭事證認定系爭43號門牌及系爭稅籍非系爭建物所有,此屬該等機關依職權,就上開事證而認定,且上訴人就北投戶政事務所及北投稅捐稽徵分處所為前開認定亦未提出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是其前開主張,尚無可取。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43號門牌懸掛於系爭房屋上,且於提起另案訴訟事件在起訴狀記載:「…王世殿…於…48年間即在被告(即何來有)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此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96年4月27日核發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房屋坐落『台北市○○區○○里○○○路○○號』…及陽明山管理局58年就上開房屋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而該事件承審法官於96年11月13日之現場勘驗筆錄亦載明「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即台北市○○區○○里○○○路○○號)」,復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於租期屆滿即102年12月31日將於27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歸其所有,則依北投稅捐稽徵分處於102年12月30日函:「…經查102年10月1日有蟬鄉園餐廳申請停業…旨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可知於系爭調解筆錄記載約定租期屆滿日北投稅捐稽徵分處亦認於27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蟬鄉園餐廳房屋稅籍編號為系爭稅籍等語,並提出前述起訴書、系爭調解筆錄、勘驗筆錄、北投稅捐稽徵分處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16、161、20頁),被上訴人則辯稱:當初係為辦理營業登記而將系爭稅籍挪至系爭建物使用,並向主管機關申請編釘系爭43號門牌等,於另案訴訟事件係為爭取地上權,才於調解程序稱系爭43號門牌為系爭建物所有,其於該案書狀所述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反面、第177頁反面、第208頁)。經查,依前揭事證,足認系爭43號門牌非系爭建物所有,且按前開法令規定,門牌編釘及設立房屋稅籍,屬主管機關之權責,一般人民尚無從以私法自治為相異之約定,且辦理營業登記需有營業處所之門牌號碼,是被上訴人為辦理營業登記之故而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陳報系爭稅籍為系爭253地號建物所有,及向北投戶政事務所切結系爭253地號建物及系爭建物之門牌為系爭43號門牌,以及為取得27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出於訴訟策略而故為系爭建物之門牌為系爭43號門牌之不實陳述,均尚屬一般事理之範圍,從而,北投稅捐稽徵分處於102年12月30日函稱蟬鄉園餐廳所在為系爭43號門牌及系爭稅籍(見原審卷第20頁),亦應係基於被上訴人錯誤之申報所致。至於系爭調解筆錄僅是記載271地號土地上於102年12月31日時所有地上物歸何來有所有,並未記載包括系爭43號門牌及系爭稅籍在內,且被上訴人當時因訴訟策略而故為不實陳述系爭建物之門牌為系爭43號,可見被上訴人於調解當時並無交付系爭43號門牌及系爭稅籍予上訴人之意思,況且門牌號碼及房屋稅籍編號亦非得由兩造任意約定歸屬何建物,以及系爭建物究屬獨立建物或僅為系爭253地號建物之附屬建物,亦影響系爭建物有無門牌及門牌為何之認定,是探求當事人真意,尚難認雙方有就此達成合意。因此,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祖父於274地號土地上即門牌竹子湖43號設立戶籍並建有房屋,故系爭43號門牌應為前述274地號建物所有,而被上訴人之父、祖父經長年累月將該建物擴建至相鄰之271地號土地,即系爭建物,嗣後前述274地號建物滅失,系爭43號門牌即為系爭號建物所有云云,均屬空言臆測之詞,上訴人就此復未提出足資證明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亦屬無據。另上訴人主張臺北市都市發展局歷史圖資展示系統歷年地形圖及臺北市政府地理e點靈網路資訊之資料,均顯示系爭43號門牌及系爭稅籍均坐落在271地號土地上等語,並提出前述地形圖及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6、17頁),惟依據前述地形圖及資料所示,96年3月12日、99年4月18日地形圖雖顯示系爭43號門牌在271地號土地上,然98年5月1日、99年5月4日地形圖則顯示系爭43號門牌是在539地號土地上(見本院卷第17頁),此與北投戶政事務所因被上訴人錯誤申報而改編系爭43號及45號門牌之前述過程雷同,因此,前揭證據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27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未經戶政機關編釘門牌,
亦未經稅捐機關設立房屋稅稅籍,系爭43號門牌及系爭稅籍,並不屬於系爭建物所有。系爭調解筆錄並未記載系爭43號門牌及系爭稅籍於102年12月31日後亦歸屬何來有所有,且亦難認雙方當時意思有包括將系爭43號門牌及系爭稅籍於斯日後歸屬何來有所有,或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3號門牌及系爭稅籍移轉予何來有所有。
㈡上訴人依據系爭調解筆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交付系爭43號門牌並協同辦理系爭稅籍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43號門牌及系爭稅籍,並不屬於系爭建物所有,系爭調解筆錄亦未約定於102年12月31日後系爭43號門牌及系爭稅籍歸屬何來有所有,或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3號門牌及系爭稅籍移轉予何來有所有,何況建物所屬之門牌編號及房屋稅籍編號為何亦非屬當事人得任意約定之事項,且系爭稅籍業經註銷,稅捐稽徵機關為維護資料正確性,不得重複使用,此亦有北投稅捐稽徵分處106年6月9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06587433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竟擅自將系爭43號門牌移至系爭539地號建物使用,已侵害其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以及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迄今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業已妨礙其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以及何來有遺產之權利義務由其繼承,系爭建物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歸其所有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43號門牌並協同辦理系爭稅籍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就系
爭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義務呈現不完全給付狀態,且無法回復原狀,系爭建物無法改建修繕,其每年受有營業損失48萬元、另向他人租屋之租金支出18萬元,合計每年66萬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每年賠償上訴人66萬元至系爭建物符合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保護利用管制原則」規定之符合「合法建築物」資格改建修繕完工可居住為止,及判命上訴人准予就系爭建物改建修繕部分。查,系爭調解筆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有於102年12月31日後使系爭43號門牌及系爭稅籍歸屬何來有所有,或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3號門牌及系爭稅籍移轉予何來有所有之義務,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未將系爭43號門牌交付上訴人及協同將系爭稅籍移轉予上訴人,即無所謂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可言。因此,上訴人前揭追加請求,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3號門牌交付上訴人,並與上訴人共同向北投稅捐稽徵分處申報變更系爭稅籍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每年賠償上訴人66萬元至系爭建物符合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保護利用管制原則」規定之符合「合法建築物」資格改建修繕完工可居住為止,及判命上訴人准予就系爭建物改建修繕,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