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05號上 訴 人 陳俊任被上訴人 林彥聲訴訟代理人 倪子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合資設立艾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帝公司),各持有50%股權,上訴人為唯一董事,乃為執行業務之股東及公司負責人,伊則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間涉嫌侵占艾帝公司財產,伊為行使監察權,請求上訴人提供歷年帳冊資料供查核,竟遭拒絕,爰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提出艾帝公司102年至104年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與被上訴人以影印方式查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艾帝公司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及104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暨自1 05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為止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下稱系爭財產簿冊)交付被上訴人以影印方式查閱,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財產簿冊為艾帝公司所有,被上訴人應向艾帝公司為本件請求。又艾帝公司董事原為被上訴人,104年間雖改由伊擔任董事,然伊僅掛名,實際仍由被上訴人執行公司業務,被上訴人使用公司汽車、保管公司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公司所剩物料、自行決定進貨,更對外以個人名義通知客戶艾帝公司歇業,被上訴人始為執行業務之股東,不得依公司法第109條規定請求伊交付系爭財產簿冊供其查閱。
況被上訴人亦未將其擔任艾帝公司董事期間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交出。故被上訴人請求查閱系爭財產簿冊,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艾帝公司股東,上訴人為該公唯一董事,並保管系爭財產簿冊。伊向上訴人請求查閱艾帝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遭上訴人拒絕等事實,有艾帝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1頁),且為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148頁、第196頁),堪信真實。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為艾帝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伊為不執行業股東,得查閱艾帝公司系爭財產簿冊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得否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查閱艾帝公司系爭財產薄冊?茲論述如下;㈠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三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所謂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係指非董事之股東,亦有經濟部88年10月21日經商字第88222850號函釋足資參照(見原審卷第59頁)。本件上訴人為艾帝公司董事;被上訴人為非董事之股東,既如前述,則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109條、第48條、及經濟部上開函釋,被上訴人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上訴人質詢艾帝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艾帝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自不待言。上訴人辯稱:系爭財產簿冊為公司所有,被上訴人應向艾帝公司為本件請求云云,尚有誤解。
㈡上訴人又辯稱:艾帝公司董事原為被上訴人,104年間雖改
由伊擔任董事,然伊僅掛名,實際仍由被上訴人執行公司業務,被上訴人使用公司汽車、保管公司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公司所剩物料、自行決定進貨,更得對外以個人名義通知客戶艾帝公司歇業,可知被上訴人為執行業務之股東。況被上訴人未將其擔任艾帝公司董事期間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交出,其自不得請求查閱系爭財產簿冊云云,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銷貨單、簡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55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96頁)為憑,惟查:
⒈上訴人自承:伊保管艾帝公司大小章,自行委任會計師事
務所製作財務報表。伊於104年3月間因認被上訴人侵占公司款項,即逕為變更艾帝公司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並決定公司歇業、另對被上訴人提告等情(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本院卷第196頁),顯見上訴人負責綜理艾帝公司一切營業、行政、財務事務,決定艾帝公司營運事務,對外代表公司,行使公司法第108條所定董事即為執行業務股東所擁有之法定職權。上訴人辯稱:伊僅掛名,並未實際執行業務云云,自屬無稽。
⒉又審視上訴人所提證據,僅足認定被上訴人曾向廠商定貨
、通知客戶公司歇業,核與執行業務股東之董事職權,尚屬有間,非得混為一談。被上訴人負責艾帝公司業務,負責招攬客戶,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頁背面、第196頁),則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歇業之決定通知其所招攬之公司客戶,核屬情理之常,尚難執此逕謂被上訴人即為執行業務之股東。上訴人以艾帝公司負責人身分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侵占等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分不起訴,亦認被上訴人負責艾帝公司對外招攬客戶業務,得向廠商定貨、支付公司日常費用。上訴人結束營業後未進行財產、負債之清算,並拒收被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因認兩造就上訴人解散後之權利義務關係尚未完全釐清,始將上訴人結束營運之事實通知公司客戶,俾使客戶盡快尋得接應廠商,亦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554號不起訴處分書足考(見本院卷第92頁、第94頁)。按被上訴人為公司股東,負責招攬業務,其於職務範圍內對公司某部分業務享有決策權限,然此僅屬意定分派之職務權限,仍不影響其屬不執行業務股東之身分,尚不得僅因被上訴人受託處理公司部分業務,遽認其為執行業務之股東,逕而剝奪其對於公司營業情形之質詢權及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監察權。上訴人持以為抗辯,為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雖原任艾帝公司董事,縱認其於擔任公司董事期
間有未移交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情事,此僅涉及艾帝公司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移交之問題,尚不影響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規定行使之監察權,上訴人據此拒絕被上訴人查閱系爭財產簿冊,洵屬無據。
㈢末按公司法為保護不執行業股東之利益,乃賦與得隨時向執
行業務之股東質詢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權利,且鑑於公司業務之不法或錯誤行為多具有接續性,或其損害之結果係肇因於過去之行為,故可請求查閱過去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又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行使監察權,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需要核對勾稽,由於人類之記憶力有限,而文件資料內容繁多,如以肉眼檢視方式查閱,實無法記憶其內容,難達行使監察權之目的,為使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能確實有效行使其監察權,以保障股東權益,應認以影印相關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方式為查閱,應認適當,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則被上訴人請求以影印方式查閱系爭財產簿冊等語,核屬有據。
㈣綜此,被上訴人為艾帝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其因任職艾
帝公司,處理公司部分業務,無礙其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提出其所持有之系爭財產簿冊供被上訴人查閱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財產簿冊交付被上訴人以影印方式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該部分勝訴之判決,於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桂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