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0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訴訟代理人 蔡鴻燊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陳詩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2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陳詩茵應再給付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壹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陳詩茵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詩茵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詩茵如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壹仟肆佰玖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
商銀)起訴主張:亞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亞登公司)前邀同其法定代理人陳詩薇(下稱陳詩薇)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詩茵(即陳詩薇之姐,下稱陳詩茵)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2日簽立如附表編號1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下稱授信契約書)及同額本票。嗣亞登公司向伊借貸之另筆400萬元借款於同年9月間到期,乃一併連同前述200萬元借款辦理變更授信條件後展期(即200萬元部分改3年攤還、400萬元部分為1年到期還款),並由陳詩薇、陳詩茵為連帶保證人,於102年10月3日簽立如附表編號2之授信契約書及同額本票。其後該400萬元借款,復於103年10月間將屆期,乃再次辦理變更授信條件後展期(其中200萬元仍為1年到期還款、另200萬元改為3年攤還),並由陳詩薇、陳詩茵為連帶保證人,於103年9月15日(陳詩薇部分實際簽發日期為同年月18日)再簽立如附表編號3之授信契約書及同額本票。詎亞登公司依據前開授信契約書,因此分別於102年10月21日、103年10月20日分3筆申請動用之各200萬元借款,合計600萬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625%、2.66%、2.625%機動計算;遲延時則為年息4%。若逾期未按時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亞登公司自103年12月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前開授信契約書一般條款第6條約定,該未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然屢經伊催討,迄仍有本金409萬1,496元,及自104年4月9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陳詩茵應如數清償(另亞登公司及陳詩薇於原審審理時已依上海商銀請求金額,如數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併予敘明;見原審卷㈡第133頁正反面)。原審判決陳詩茵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給付上海商銀200萬元及自104年4月9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並駁回上海商銀其餘之請求(即上海商銀另依附表編號2、3授信契約書之連帶保證關係,請求陳詩茵給付之209萬1,496元〈409萬1,496元-200萬元〉暨利息、違約金)。上海商銀及陳詩茵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詩茵應再給付上海商銀209萬1,496元,及自10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駁回陳詩茵之上訴。
陳詩茵則以:伊僅曾於103年間同意擔任亞登公司向上海商銀
借貸200萬元款項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立授信契約書。未簽署上海商銀所稱之同額本票,且上海商銀所提如附表編號1至3之3份授信契約書,其中編號2、3有關伊之簽名及用印均非真正;編號1有關伊之簽名雖為真正,但記載簽署年份為102年,顯遭變造。伊自無庸依前開授信契約書就亞登公司未償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海商銀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駁回上海商銀之上訴。
查上海商銀主張陳詩茵前於102年5月22日、同年10月3日、103
年9月15日先後簽署如附表編號1至3之授信契約書,同意擔任亞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該公司對伊所負債務於200萬元、600萬元、400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詎亞登公司事後未依約清償借款,迄仍有本金409萬1,496元及自104年4月9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陳詩茵如數清償。然為陳詩茵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如附表編號1至3之授信契約書上之「陳詩茵」簽名或印文,是否為真正?其是否應依前開授信契約書對上海商銀負連帶保證人責任?㈡上海商銀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陳詩茵給付409萬1,49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私文書上之簽名或蓋章,如當事人承認其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簽蓋時,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該當事人負舉證之責。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亦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461、2143號、95年度臺上字第178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亦規定甚明。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自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且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民事判例、102年度臺上字第143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有關本件附表編號1之授信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60至61頁反面、本院卷第245頁)是否為真正部分:
㈠查陳詩茵對於附表編號1之授信契約書上其簽名之真正並不爭
執,僅辯稱:前開授信契約書應為伊於103年間所簽立,非102年5月22日,故有遭變造之情事云云。然查:
⒈證人翁啟益(即上海商銀負責承辦前開授信契約書對保事宜之
企業金融業務員,下稱翁啟益)證稱:伊於上海商銀擔任企業金融業務員,負責對保業務,102年5月22日之授信契約書是由伊對保,係約在士林美德街90號亞登公司之營業據點辦理對保,陳詩茵本人也有到。本件(即亞登公司所為借款)是從102年5月的200萬元貸款開始,才有陳詩茵擔任保證人,之前的400萬元貸款保證人只有陳詩薇。伊是銀行業務,也擔任對保人,銀行在做展期時會先由徵信業務做接洽,提出徵信報告後才由伊做授信報告,分行核可之後才會再通知對保,實際上與陳詩茵對保的人都是伊,因此由伊在契約上簽名。徵信時伊會與徵信業務一起出現,但對保時只有伊一人,且伊跟陳詩薇、陳詩茵2人都很熟。簽署該授信契約書時,伊有親眼看到陳詩茵簽名,但對陳詩茵之簽名字跡並不熟悉,另陳詩茵於上海商銀並無留存印鑑單,因為她好像沒有(在該行)開戶。且(庭呈手機)每次對保前都會提供授信核定通知書,102年5月21日伊有以手機傳200萬元的核貸通知書照片給陳詩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2頁反面至第75頁、第92頁)。
⒉又觀之上海商銀所提且陳詩茵並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翁啟益於
102年9月30日至10月23日間與亞登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詩薇聯繫於同年10月3日辦理借款展期對保事宜時之文字通訊紀錄(見原審卷㈠第78至80頁)顯示:翁啟益於102年9月30日向陳詩薇表示要約同年10月3日辦理對保,並要求其與其姐(即陳詩茵)都要在,而陳詩薇回應此借款延長(展期)與其姐有何關係,翁啟益表示其姐上次就有擔任保證人,陳詩薇再回應那是上次的事、其姐的200萬元是今年(即102年)借的,與這次(展期)無關,翁啟益則表示上次之200萬元要在這次改為3年攤還,且於上次對保時就有提到要和之前到期(要在本次展期)一併轉期並改中期攤還,保證人也是經理建議的,所以今年(展期條件為)短期400萬元,僅繳息,中期200萬元,分3年攤還,陳詩薇及其姐均要擔任保證人,而後雙方即就後續對保事宜加以討論,陳詩薇並無再堅持其姐陳詩茵不要擔任保證人之情事。足見陳詩薇於102年9月30日與翁啟益討論辦理亞登公司前另借貸之他筆400萬元款項到期展延事宜時,亦自承其姐陳詩茵業就該公司於102年甫借貸之200萬元款項同意擔任保證人,且翁啟益於當時辦理對保即曾告知於前述400萬元到期時,要連同前述甫借貸之200萬元借款一併辦理轉期,改為中期攤還,並因該分行經理之建議需由陳詩薇及陳詩茵同時擔任保證人無訛。
⒊再上海商銀主張亞登公司於102年5月22日邀同陳詩薇及陳詩茵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貸200萬元,並簽立附表編號1所示之授信契約書時,尚曾同時簽署同額之本票(見原審卷㈠第89頁、本院卷第248頁)為憑。而亞登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詩薇及陳詩茵均於原審104年7月7日準備程序到庭,經法官當庭提示上海商銀庭呈之民事準備書狀(含前開文字通訊紀錄及本票,見原審卷㈠第76至89頁)詢問渠等有何意見時,陳詩薇明確陳述該「本票部分…最後1張(即發票日期102年5月22日)200萬元是陳詩茵簽名的」,而陳詩茵當日既已親自到庭並簽收前述書狀(見原審卷㈠第71、75、76頁),已檢視上開本票及文字通訊等證物並聽聞陳詩茵所為之陳述,亦未否認或更正陳詩薇前開陳述。則其嗣另否認該200萬元本票為其所簽署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1頁反面、第145頁反面),衡情已值生疑。復參酌卷附聯徵中心檢送之陳詩茵自92年1月1日起於各銀行之授信/保證資料(見本院卷140至171頁),亦顯示陳詩茵自102年5月間起即經上海商銀提報以「兄弟姊妹」之身分擔任亞登公司「連帶保證人或擔保品兼連保人」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54頁),足徵上海商銀或翁啟益自無於事隔1年後之103年間始自行竄改、變造上開授信契約書簽署日期為102年之可能。是陳詩茵雖舉上海商銀102年8月9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收據(見原審卷㈡第138、223頁,本院卷第258、261頁),主張上海商銀於102年8月9日通知亞登公司辦理展期時僅列陳詩薇為關係人(即連帶保證人),或信保基金移送資料並無載及伊姓名,可知附表編號1之授信契約書確為伊於103年間所簽立,該文書所載102年5月22日乃事後變造云云。然承前所述,上海商銀於102年8月9日通知亞登公司辦理展期之借款,應為該公司前借貸之另筆400萬元(此筆當時僅陳詩薇為連帶保證人),係嗣於該借款將屆期時,上海商銀始一併連同前述200萬元借款變更授信條件後辦理展期(即200萬元部分改3年攤還、400萬元部分為1年到期還款),故上開102年8月間針對400萬元借款發出之展期通知,僅列陳詩薇為關係人而未載及陳詩茵,自無不合;另信保基金有關上開102年5月間借貸之200萬元,就其中七成即140萬元移送信用保證之資料,本無要求需填載保證人之欄位,亦無從據為有利於陳詩茵前述主張之認定。
㈡從而,上海商銀主張陳詩茵早於102年5月間簽署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授信契約書,同意擔任亞登公司向上海商銀借貸之200萬元款項之連帶保證人,可認屬實。陳詩茵辯稱該授信契約書應為伊於103年間所簽立而為事後遭變造云云,並無足取。關於編號2、3之授信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3至8頁、第53至54頁反面、本院卷第246、247頁)部分:
㈠查上海商銀於104年4月13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於起訴
狀中檢附表編號2、3之授信契約書為證據,並經原審依法送達亞登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詩薇及陳詩茵(見原審卷㈠第1至8、36至39頁),渠等業有檢視前開證據資料之機會;又原審於同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復提示標示簽署日期為102年10月3日(即附表編號2)、103年9月15日(即附表編號3)之2份授信契約書原本並詢問已到庭之亞登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詩薇及陳詩茵有何意見,陳詩茵亦自承前開2份授信契約書上之陳詩茵簽名為伊所簽的(見原審卷㈠第47至48頁),而對上海商銀起訴主張前開授信契約為其所簽署之事實為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上海商銀就前述簽名之真正,即無庸再行舉證。嗣陳詩茵雖更易其詞改稱前開授信契約書上伊之簽名非伊所為,且印文亦屬偽造,而有撤銷自認之情事,應由其舉證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並依法撤銷自認,始可認得不受前開自認之拘束。而陳詩茵雖主張附表編號2、3之授信契約書上伊之簽名均與伊平日所為簽名不同,另印文亦與伊在其他金融機構留存者不符,故非真正云云。
㈡然查:
⒈本件附表編號2、3之授信契約書上之「陳詩茵」簽名,雖於原
審中曾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結果認前開文書上之簽名均採「連筆」直式書寫筆跡,而與陳詩茵於本件中均未否認其簽名真正之附表編號1之授信契約書「陳詩茵」之簽名,或併送比對之其他參考筆跡資料之簽名筆跡不一致(即後者非採「連筆」方式書寫),因而函覆「歉難分別相互比對鑑定異同」(見原審卷㈡第162頁)。惟相同之文字,縱為同一人所書寫,如因書寫時間急迫、書寫環境不同或刻意採取不同之書寫方式,本有出現連筆(即字跡較為潦草或省略部分筆畫)或斷筆(即字跡工整、一筆一畫均無省略),抑或近似草書、楷體或其他藝術體…等不同字跡結果之可能,此應為吾人所得認知。而本件觀之陳詩茵於原審當庭書寫或自行提出之簽名、文書或手寫陳報狀、閱卷聲請狀(見原審卷㈡第58、122至129、146至1
48、206至210、214至216頁,本院卷第88至90、206至207、255至257頁),均可見其有一筆一畫、刻意書寫工整文字之情形;前開刻意書寫工整之「陳詩茵」簽名(見原審卷㈡第49、59、65、110、121、134、181、196、209、214頁,本院卷第21頁、第90、206、255頁),亦核與卷附陳詩茵前於郵局或其他銀行辦理開戶或變更時所為之簽名(見原審卷㈡第67至69頁、第78頁反面、第89、98頁,本院卷第114至116頁)式樣有異。
是陳詩茵雖另曾就本件授信契約書及前述本票之簽名等事宜,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翁啟益涉嫌偽造後行使前開私文書有價證券及詐欺等罪嫌,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陳詩茵於偵查中「經當庭命其書寫草書文字時,出現刻意書寫『機械文字』之狀況,及其歷年來之親書字跡出現變化等情狀,足認本案之爭議字跡出現不同變化,應係告訴人(即陳詩茵)之個人因素所導致,本案尚無法認定上開對保文件非由告訴人本人所親簽」(見本院卷第271頁),而綜合全卷資料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該署105年度偵字第2001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69至271頁),而為相同之認定。足認本件實無法據此排除陳詩茵於前開時、地簽署附表編號2、3之授信契約書或本票時,有刻意以潦草、連筆方式簽名之可能,而難據以認定其前述自認必與事實不符。
⒉又翁啟益於原審就附表編號2、3之授信契約書對保過程證稱:
102年10月3日及103年9月15日之2份授信契約書均為伊所對保,前者對保時是約在亞登公司於士林的營業據點,伊有等陳詩茵都沒有問題才讓她簽名蓋章,後者對保時也是約在該據點,當天僅陳詩薇有來,所以先做陳詩薇跟亞登公司的對保,同年月18日再次約陳詩茵對保,由陳詩茵親自簽名。本件於起訴時所附之102年10月3日授信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㈠第3至5頁)之所以沒有伊(即翁啟益)簽名,是因為分行(對保後)會把(借款人及保證人)已經全部簽名蓋章完的契約影印留存,正本(即原審卷㈠第53至54頁反面)再送總行,但本件伊影印時(自己)還沒有簽名,所以後來總行向伊調(留存之)影本時才會沒有伊之簽名。對伊而言(影印)重點是要把債務人對保的簽名、蓋章做一個留存,至於伊有沒有簽名並不是重點。伊在(102年9月30日至10月23日間與亞登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詩薇聯繫於同年10月3日辦理借款展期對保事宜之)通訊紀錄(見原審卷㈠第78至80頁)講得很清楚,經理批示的條件就是600萬元全部都要有(陳詩薇、陳詩茵)當保證人,如果陳詩薇不開心可以把借款清償,所以最後伊才問陳詩薇究竟要不要對保,伊(於102年10月間)與陳詩茵對保有告知她是600萬元,最後(陳詩薇、陳詩茵)她們也簽名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㈠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上開有關對保過程之證述,經核與上海商銀所提且陳詩茵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翁啟益於102年9月30日至10月23日及103年9月12至15日,兩度因借款到期而與亞登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詩薇分別聯繫於102年10月3日及103年9月15日辦理展期對保事宜,雙方所為之往來文字通訊(見原審卷㈠第78至80、84至85頁)內容顯示:翁啟益於102年9月30日向陳詩薇表示要約同年10月3日辦理對保,並要求其與其姐(即陳詩茵)都要在,並表示上次之200萬元要在這次改為3年攤還,且於上次對保時就有提到要和之前到期(要在本次展期)一併轉期並改中期攤還,保證人是經理建議的,所以今年(展期條件為)短期400萬元,僅繳息,中期200萬元,分3年攤還,陳詩薇及其姐均要擔任保證人,而後雙方即就後續對保事宜加以討論,陳詩薇並無再堅持其姐陳詩茵不要擔任保證人,已如前述。另翁啟益於103年9月12日通知陳詩薇於下星期一(即15日)對保,其與其姐(陳詩茵)都要在,並記得請其姐帶印章,別去了她又說陳詩薇沒有講;陳詩薇則回應Ok、Yes及其姐雲遊四海去了;其後,翁啟益又於同年9月15日再次通知陳詩薇聯絡其姐於星期四(即18日)對保,陳詩薇亦回應Ok等情,亦屬相符。此外,原為一審共同被告之亞登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詩薇,於前述原審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當庭提示標示簽署日期為102年10月3日(即附表編號2)、103年9月15日(即附表編號3)之2份授信契約書原本,並詢問其有何意見時陳稱:前開授信契約書所示借款應僅有1次對保,上海商銀說「1式2份」,所以伊姐陳詩茵才簽了2份,因此不可能2份(時間)不同,該(附表編號2)600萬元之授信契約書應該是偽造,僅(附表編號3)400萬元之授信契約書確定有簽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顯見陳詩薇亦不否認法官當庭提示之附表編號2、3之2份授信契約書確為陳詩茵於對保時所簽署無訛,僅其中1份之時間及金額事後遭到竄改而已。
⒊再參之上海商銀主張亞登公司於103年9月間邀同陳詩薇及陳詩
茵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貸400萬元(展期),除簽立附表編號3所示之授信契約書時,尚曾同時簽署同額之本票(見原審卷㈠第87頁、本院卷第28頁)為憑。陳詩茵雖否認前開授信契約書及本票上蓋用之伊印文為真正,然經本院依上海商銀所請調取陳詩茵於97及101年分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泰郵局申請開戶及辦理印鑑變更時所留存之新、舊印鑑資料(見本院卷第112至119頁),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述偵查案件已送該局鑑定之附表編號3授信契約書及同額本票原本,鑑定三者所蓋用之「陳詩茵」印文是否相同(見本院卷第185頁正反面),經該局採擷前開文書各1枚蓋印清晰之「陳詩茵」印文,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等專業方法為鑑定後認定:附表編號3之授信契約書(即鑑定書印文編號A6)及其同額本票(即鑑定書印文編號A3)所蓋用之「陳詩茵」印文,與陳詩茵於97年向前述郵局申辦開戶時在儲戶蓋用欄(即鑑定書印文編號B1)所蓋用之「陳詩茵」印文相同,亦有該局檢送之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90至194頁)。足認本件附表編號3之授信契約書及其同額本票上蓋用「陳詩茵」印文之印章確為真正(僅陳詩茵於101年間曾以遺失向前述郵局辦理印鑑變更而已)。則上述印章既確為陳詩茵所有,何以其於本件中逕否認其真正,堅稱該印章非伊本人之印章所以鑑定報告有誤云云(見本院卷第203頁),而未提出任何合理說明,亦毫無敘及該印章有遺失或遭盜用之情事,亦證其於本件訴訟中故意爭執前開印章之真正,而有隱匿事實之情事。
⒋陳詩茵雖另舉上海商銀有關亞登公司之放款帳卡(見原審卷㈡
第225至228頁、本院卷第262頁)及信保基金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收據(見本院卷第259、260頁),主張該公司於102年間之借款並未記載伊為該公司保證人,確定該借款當時沒有保證人,係到103年借款時方有保證人,可證前開授信契約書為不實云云。然信保基金有關上開102年10月間借貸之400萬元、103年10月間借貸之200萬元,其中七成即280萬元、140萬元分別移送信用保證之資料,本無要求需填載保證人之欄位,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陳詩茵之認定;另陳詩薇為亞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確曾簽署如附表編號1至3之各份授信契約書而為該公司所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因此於原審審理中就上海商銀請求之金額同意如數連帶給付而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見原審卷㈡第133頁正反面),足見陳詩薇於102年即為亞登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陳詩茵所引同年度亞登公司放款帳卡,亦未記載陳詩薇為保證人,堪認此部分放款資料之輸入應有脫漏之情形,自難據此即認陳詩茵並無同意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或前述授信契約書為偽造。
㈢總上,本件依上情堪認附表編號2、3之授信契約書確為陳詩茵
所親自簽名無訛,是其於104年5月20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始有前述自認之行為。則陳詩茵事後否認上開授信契約書其簽名之真正,並未能舉證證明與事實不符,自仍應受前開自認之拘束。又前述文書之簽名既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該文書亦應推定為真正。是上海商銀主張陳詩茵於102年10月、103年9月間先後簽署附表編號2、3所示之授信契約書,同意擔任亞登公司向上海商銀借貸之600萬元、400萬元款項之連帶保證人,即屬有據。
末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94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陳詩茵於102年5月及10月間及103年9月間曾先後與上海商銀簽立如附表編號1至3之授信契約書,為亞登公司對上海商銀所負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債權額分別為200萬元、600萬元、400萬元,業經本院審認如上。
而依前開各授信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7、53頁反面、第60頁反面),陳詩茵同意各以前述債權暨其利息、違約金合計之金額為限額,保證債務之債務發生期間分別為102年5月22日起至102年10月19日(即附表編號1)、102年10月3日至105年10月3日(即附表編號2)、103年9月13日至104年9月15日(即附表編號3),並於前述期間屆滿後自動延長1次,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而亞登公司曾分別於102年10月21日、103年10月20日,分3筆向上海商銀申請各貸放200萬元,合計600萬元,並約定每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625%、2.66 %、2.625%機動計算;遲延時則為年利率4%。若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亞登公司自103年12月起即未依約還款,並有退票紀錄,依約全部未償債務已視為到期,至104年4月9日尚有417萬9,69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後上海商銀依約行使抵銷權逕就本金為抵銷(見原審卷㈠第47頁反面、卷㈡第41頁),迄仍有409萬1,496元及自104年4月9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情,除為借款之亞登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詩薇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31頁反面、第132頁正反面),而如數與上海商銀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並有上海商銀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且陳詩茵亦未就此加以爭執之動用申請書、客戶信用資料明細表、放款帳卡、中華郵政存款利率表、未償款項明細表為佐(見原審卷㈠第9至24、45頁、卷㈡第45頁)。是前述債務可認係在陳詩茵所簽署如附表編號1至3之授信契約書同意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擔保債權範圍內。從而,上海商銀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陳詩茵應給付上海商銀409萬1,496元,及自10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上海商銀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陳詩茵應給付上海商銀409萬1,496元,及自10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陳詩茵應給付上海商銀2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駁回上海商銀其餘209萬1,49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海商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陳詩茵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上海商銀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陳詩茵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海商銀之上訴為有理由,陳詩茵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林翠華附表:依上海商銀所提授信契約書記載約定內容
┌──┬───────┬───────┬───────┐│編號│簽約日期 │保證債務金額 │備 註 │├──┼───────┼───────┼───────┤│1 │102年5月22日 │ 200萬元 │見原審卷㈠第60││ │ │ │頁至第61頁 │├──┼───────┼───────┼───────┤│2 │102年10月3日 │ 600萬元 │見原審卷㈠第53││ │ │ │頁至第54頁反面│├──┼───────┼───────┼───────┤│3 │103年9月15日 │ 400萬元 │見原審卷㈠第6 ││ │ │ │頁至第8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