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09號上 訴 人 黃國欽
黃惠娟黃水勝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被 上訴人 曾麗雲訴訟代理人 李銘德
舒正本律師複 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黃國欽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萬元本息,以及命上訴人黃惠娟、黃水勝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黃國欽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0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7日上訴時聲明請求將原判決全部廢棄,迨106年6月8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則請求將原判決命上訴人黃國欽給付逾新臺幣(下同)61萬元及命上訴人黃惠娟、黃水勝給付部分(以下與黃國欽合稱上訴人,分別則稱其名)廢棄,應認其上訴之聲明已為減縮,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間委請訴外人李銘德代為尋找公共設施保留地,作為投資標的,迨將來捐贈抵稅,或出售與欲移轉容積之建商,以獲取合法投資利益。嗣上訴人3人向李銘德佯稱渠等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忠孝段第1478地號、龍濱段第339、340、342地號、應有部分各為1/36、1/48、1/12、1/12、1/12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得以作為捐贈抵稅或建築容積移轉標的,黃國欽、黃惠娟願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黃水勝則願以525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兩造乃於104年8月14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委託代書即訴外人李天寶辦理本件簽約事宜,且再次向上訴人3人確認系爭土地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亦有向其等表示如系爭土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被上訴人不願購買,其等應返還價金,上訴人等3人當場亦確認無誤。李銘德則代被上訴人交付第一期價金50萬元予黃國欽、黃惠娟,另交付25萬元予上訴人黃水勝。惟李天寶代書於104年8月20日向三重區公所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時,發現系爭土地均為住宅區土地,並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且系爭土地已供他人作為興建房屋使用,被上訴人乃於105年5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向上訴人為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其等返還已交付之價金,惟未獲置理。兩造既已於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付款約定第二次付款欄中記載「申請分區證明」,第三次付款欄載有「免稅證明」、註1載有「捐贈會勘」等語,足證兩造就本件買賣標的有約定應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然系爭土地既有未符合兩造約定條件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3人返還上開其等所收價款,並得請求賠償與已繳價款同額之違約金。又黃國欽於104年8月2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約定於1個月返還,並簽立到期日104年9月24日本票乙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亦依約交付借款,惟上訴人黃國欽迄今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00萬元。並聲明:⑴黃國欽、黃惠娟、黃水勝應各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黃國欽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一)黃水勝、黃惠娟部分: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李銘德於104年8月間向上訴人等人表示有購買系爭土地之意,上訴人等人幾經考慮後,乃同意出售,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等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曾向被上訴人催告履行契約,嗣在被上訴人仍拒絕履行後,通知解除契約,則上訴人等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沒收已收價款,自屬有據。依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30日之函,其上亦載明「簽約雙方言明上述土地為道路用地」等語,且系爭買賣契約亦未約定系爭土地必須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顯見系爭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並非雙方約定契約必要之點,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主張解除契約,顯屬無據。上訴人等均為高中畢業,上訴人黃水勝僅係從事螺絲鐵工,業已中風無法言語將近5年,上訴人黃惠娟婚後專職家管,社會經驗及專業知識均貧乏,更無土地登記專業知識,且系爭土地為先父所留,上訴人等甚且直至被上訴人確定購買,方辦理繼承登記,於此之前,上訴人等僅知地目為「道」,亦即或屬道路用地,除此之外上訴人等根本不知何謂公共設施保留地,豈有可能向被上訴人如此告知。再參考雙方簽訂書面契約,洵無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用字遣詞,尤見雙方並無如此約定,否則以被上訴人及其代理人李銘德均屬富有建築專業知識及土地開發經驗之人,豈有可能不要求載明於契約。且依據代書所申請土地使用區分證明書,申請查核及列印日期為104年8月20日,上訴人等辦理繼承登記日期則為104年8月21日,上訴人等人取得所有權狀,並將所有權狀交付代書之日期,必然晚於代書申請查核及列印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日。果系爭土地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為雙方所約定契約必要之點,代書何以在得知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後,仍收下所有權狀。凡此益證係被上訴人事後反悔不買,非雙方有約定系爭土地應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此從證人李天寶之證述,亦可得知上訴人僅知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並未向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9日之律師函係催告上訴人等於收函後7日內提出前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證明,惟雙方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並未約定賣方具有該等義務,被上訴人所催告之內容並非上訴人等人之契約義務,自不生違約解除契約之效力。
(二)黃國欽部分:黃國欽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被上訴人亦從未要求上訴人為如此保證,上訴人之契約義務,僅係於簽約後補發權狀,並配合辦理過戶。且上訴人黃國欽係工地建築工,根本不知道何謂公共設施保留地,被上訴人若如此在意何以未先行查證,即要求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是上訴人並無任何不履行契約義務之情形。另上訴人黃國欽確有於104年8月2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
三、本件經原審裁判:⑴黃國欽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⑵黃惠娟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黃水勝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均自10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關於命黃國欽給付超過61萬元本息及命黃惠娟、黃水勝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命黃國欽給付61萬元本息部分,未其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已告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並給付違約金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並約明所購買之土地必須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嗣發現系爭土地並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已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等所收價款並賠償違約金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8月14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交付第一期價金50萬元予黃國欽、黃惠娟,另交付25萬元予黃水勝,以及系爭土地均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5至34頁)在卷可查,應堪認定。
2、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移轉之不動產及價金業已互相同意,則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惟因不動產交易價值較高,依一般社會常情,如買方就不動產有特定用途之需求或限制時,應會在買賣契約中就此必要之點以文字約定明確,俾維護其權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委請李明德代為尋找公共設施保留地,作為投資標的之用,系爭買賣契約又為被上訴人委請代書李天寶所擬定(見本院卷第148、149頁),則依被上訴人所述之購地需求及其委託購買土地者、擬定系爭買賣契約者專業之程度,必會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就土地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乙節詳為查明,並於契約中約定明確。惟遍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約定系爭土地必須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文字,是被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已難採信。
3、被上訴人雖以系爭買賣契約中有關使用分區證明、免稅證明、辦理捐贈會勘之記載,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有將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條件列為契約必要之點云云。惟被上訴人所舉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付款約定,第二次付款欄載有「代書同時申請鑑界及分區證明」等語,與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黃國欽、黃惠娟所持有之系爭買賣契約複寫本不符(見本院卷第87頁),而黃水勝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雖有上開記載(見本院卷第157頁),但依為上開文字加註之證人侯佩杉證稱:加註文字內容是代書告訴伊,不記得簽約時黃水勝有無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難認兩造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有上開約定。又被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次付款欄載有「免稅證明下來時3日內支付」、註1載有「辦理捐贈會勘所有費用由買方負擔」等語,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但上訴人所持系爭土地係因其等父親死亡,於104年8月14日買賣契約簽訂後甫辦畢繼承登記(見原審卷第10至14頁土地謄本、原審卷第79頁答辯狀、原審卷第128頁辯論意旨狀),為買賣時應毋庸繳納土地增值稅,且上開文字,僅為兩造有關價金給付期限或費用負擔之約定,並非買賣系爭土地所約定之條件。況「免稅證明」、「捐贈會勘」等文字並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所獨有,上訴人是否能僅憑上開文字理解被上訴人欲購買之土地必須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亦不無可疑。
4、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代書李天寶雖證稱:買賣契約標的不動產有指定道路用地,由買方買來捐給政府作為建設公司建案可以增加容積移轉。道路用地係公共設施保留地。當初簽約買方有跟我說是公共設施保留地才會買。分區證明公所會加註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此申請土地增值稅免稅用。公共設施保留地才有免稅證明。捐贈會勘是指將來買方買來用再賣給建設公司,建設公司捐贈給市政府,如果是公共設施保留地可以作為建案的容積移轉。有口頭向賣方確認,他跟我說是道路用地,一般真正道路用地會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一,但是私設巷道不算。有向賣方表示如果申請分區證明後發現買賣標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時,即解約還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00至101頁),惟李天寶既為專業代書,且簽約時買方有向其要求是公共設施保留地才會買,李天寶竟未於事前查核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見原審卷第100頁),復未於契約書上以文字記載明確以杜紛爭,即與常情有違,且李天寶為被上訴人所委任(見本院卷第148、149頁),其證詞恐有偏頗之虞,自難採信。證人即在原證2第4條第二次付款備註欄書寫「代書同時申請鑑界及分區證明鑑界」等語之侯佩杉雖證稱:上開文字係由伊加註等語,但亦陳明代書叫我跟他去簽約,我只是註明而已,不記得簽約時黃國欽、黃惠娟、黃水勝有無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6頁),足見侯佩杉只是受李天寶之指示而為加註,對於上開文字是否符合兩造之真意,則屬不能確認。證人游阿好雖證稱:系爭土地買賣是伊介紹,要賣土地是路地可以容積移轉,如果不是可以做容積移轉要把錢還給人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惟系爭土地縱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但可否供容積移轉之用,仍要依據內政部頒定之「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以及各直轄市政府之自治法規審查,游阿好之證詞與被上訴人主張購買之土地約定以公共設施保留地為必要云云不符,已難採信,且游阿好自承簽約當天並未看過合約等語,足見其並未詳細瞭解兩造約定之內容,是上開證詞自不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5、依上開事證及論述可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中並未約定系爭土地必須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被上訴人所舉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付款約定,第二次付款欄載有「代書同時申請鑑界及分區證明」等語,並非兩造之約定,第三次付款欄載有「免稅證明下來時3日內支付」、註1載有「捐贈會勘」等語,僅為價金給付期限或費用負擔之約定,並非買賣系爭土地所約定之條件。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退還已收之價款以及賠償違約金各50萬元本息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向黃國欽請求返還借款100萬元部分:
1、黃國欽於104年8月2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約定於1個月內返還,被上訴人已交付上開借款,並由黃國欽簽立到期日104年9月24日本票乙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48頁)為證,且為黃國欽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232頁),堪信為真。
2、黃國欽雖辯稱伊已返還39萬元云云,未能提出返還款項之書證或匯款紀錄為憑。黃國欽雖以證人游阿好為證,但游阿好於本院證稱伊知道黃國欽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一事,但黃國欽並未償還,亦無受黃國欽之委託轉交39萬元予曾麗雲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1頁),故黃國欽辯稱曾還款39萬元云云,即無可採。
3、黃國欽既於104年8月2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約定1個月內償還,而黃國欽迄今未曾還款,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黃國欽返還100萬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黃國欽返還100萬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上訴人各給付50萬元本息部分,則非有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