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20號上 訴 人 購明系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達垠訴訟代理人 洪欣儒律師被 上 訴人 野火娛樂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仁雄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1日就戲劇「PM10~AM3」(下稱系爭戲劇)簽訂戲劇製作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中約定系爭戲劇之製作費240萬元,由上訴人(上訴人原名「新世界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起訴前已更為現名)分二期、每期各120萬元之方式支付,第一期款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支付,第二期款於第二集番外篇拍攝完畢時支付,但不得晚於101年6月30日。嗣伊完成系爭戲劇拍攝,兩造復於101年4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之增補合約(下稱增補合約),約定伊得與電視台進行首播洽談。兩造嗣於101年6月21日之電子郵件中約定,上訴人應於伊提供13集系爭戲劇初剪帶(下稱系爭初剪帶)後3個工作天內,開立即期支票支付第二期款120萬元。然上訴人至今僅支付第一期款,拒絕支付第二期款,伊於101年11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限其於5日內付清第二期款,上訴人逾期未支付,伊於102年5月6日以存證信函寄予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含增補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含增補合約)既已解除,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之存在等語,爰請求確認系爭契約(含增補合約)契約關係不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委託被上訴人拍攝系爭戲劇,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遵守時程交付成品、母帶及附隨物品予上訴人。伊已給付第一期款120萬元,並於伊經營之網路平台「FansTV社交電視」(下稱系爭平台)播放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戲劇完成帶,然被上訴人僅交付第1至3集初剪帶及13集完成帶,未交付第4至第13集初剪帶及母帶,伊給付第二期款之條件尚未成就,自無給付遲延或被上訴人得同時履行抗辯問題。且系爭契約屬承攬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前階段被上訴人製作系爭戲劇部分屬承攬契約,後階段由被上訴人尋找買家銷售及廠商贊助屬委任契約,承攬契約並無民法第254條解除權之適用,兩造於系爭契約中亦僅就契約終止為約定,故被上訴人無解除系爭契約權利,其行使解除權顯不適法,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於101年3月1日就系爭戲劇簽訂系爭契約,復於101年4月9日簽訂增補合約,於系爭契約中約定系爭戲劇之製作費240萬元,由上訴人分二期、每期各120萬元之方式支付,上訴人已支付第一期款120萬元。嗣於101年6月21日,兩造再於電子郵件中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初剪帶後3個工作天內,支付第二期款12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契約、增補合約及電子郵件附卷可憑(原審卷第6至8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約交付系爭初剪帶,上訴人應給付第二期款120萬元一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僅交付第1至3集系爭戲劇初剪帶及13集完成帶,其餘尚未交付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系爭初剪帶,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雖被上訴人辯稱其已將系爭初剪帶交付上訴人,無法再提出等語,但其既就此負舉證責任,難認以其前述主張,即得免除該責任。又初剪帶係指將原始素材由剪輯師依照導演腳本剪輯,並非正式剪輯,也未包含後期製作。就戲劇節目之製作流程,屬於拍攝母帶、前期、後期製作乃至發行前的其中一項前期工程;而完成帶以影視製作來說,業界通常將未上字之播出帶稱為完成帶,但現今產業節目外製比例高,故播出帶多已上字,完成帶即播出帶,有臺北市影音節目製作商業同業公會105年7月26日(105)北市影音製昌字第073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8頁),據此可知播出帶為已上字幕之戲劇成品,初剪帶則否。本件因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戲劇相關檔案以供勘驗,而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戲劇第3集初剪帶及播出帶,經原審當庭分別勘驗結果,前者劇中人物未對話時,僅有畫面沒有任何聲音,有對話時,只有對話的聲音,沒有字幕或其他圖樣;後者於人物對話時,除對話聲音外,有背景音樂、字幕,畫面右上角有系爭平台的標誌,左上角有網址,網址是tv.fanswong.com,有原審105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13頁正面、反面)。另上訴人提出之播出帶13集,經本院當庭勘驗其中第8集結果,得以剪接軟體進行在畫面上加字、調換段落順序、加字幕之編輯,但無法在該集檔案上進行更動背景音樂之編輯作業,且無法更動已有之字幕(即只能以色塊覆蓋原有字幕,或以並列方式加註新字幕,不能刪除原有字幕),或將前已剪接掉之畫面再加入該集檔案內,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0頁)。由此益徵,初剪帶與播出帶之區別,在字幕之顯現上,前者無字幕,後者有字幕,且播出帶字幕之編輯僅得以色塊覆蓋方式為之(即字幕會在方框內),無法刪除原字幕,以文字之編輯方式為之。因此,由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戲劇13集播出帶,依其字幕呈現方式,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交付第4至13集初剪帶。又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既得在系爭平台播放之系爭戲劇加上其平台LOGO或文字,可證伊所交付者為全部初剪帶云云。然依前開勘驗結果,不論初剪帶或播出帶,均得於畫面中編輯加上圖樣或字樣,亦難以上訴人於系爭平台播放之系爭戲劇已有該平台之LOGO,即得推論被上訴人所交付者為初剪帶。再者,上訴人於系爭平台所播之系爭戲劇,雖有未上方框之字幕,然其抗辯此乃係當初被上訴人所交付者,為已有繁體中文字幕之播出帶等語,與上訴人所為前後抗辯並無相違,是實難以上訴人已於系爭平台播放附有繁體中文字幕及系爭平台LOGO之系爭戲劇,即認被上訴人已交付第4至13集初剪帶。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收到13集系爭戲劇至在系爭平台播放期間,未反應伊所交付物品不符契約約定,足以證明伊所交者為初剪帶至明云云。就此,上訴人辯稱此乃因伊於拿到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戲劇時,所播出之系爭平台為上訴人在臺灣之網路平台,僅需加上系爭平台LOGO即可播出,故未馬上反應交付之內容有問題,迨至被上訴人授權其他網路平台播出時,方發現其未交付完整之初剪帶等語,尚與常情無違,亦無法以此反推被上訴人所交付者為全部之初剪帶。再者,上訴人於101年8月28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依第6條約定,交付母帶及尚未交付之成品、附隨物品等(原審卷第39至40頁),雖未特別言明系爭初剪帶,然催告內容中「尚未交付之成品」,於解釋上,應指母帶之後之初剪帶,方屬合理,此部分應在催告內容中,益徵被上訴人尚未交付全部之初剪帶自明。另者,系爭戲劇係以數位格式方式拍攝、存檔,而現今數位檔案之儲存與複製極為方便,與以往戲劇以膠捲或卡帶儲存、複製,成本較高之方式大為不同,被上訴人於拍攝製作後應有存檔備份,方符常情,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將系爭初剪帶交付上訴人,無法再提出一情,以現今數位時代存檔留存之經驗法則,尚難想像。末者,兩造於101年6月21日電子郵件中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初剪帶後3個工作天內,支付第二期款120萬元,此乃兩造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為清償期之約定,非屬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亦即非屬條件之約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上訴人遲未就其已交付全部之系爭初剪帶一節為舉證,自難認上訴人給付第二期款120萬元之清償期已屆至。基此,本件第二期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上訴人自無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仍無法改變清償期未屆至之事實,故上訴人未為給付,並無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6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不合法。是上訴人主張兩造系爭契約關係未經解除,仍然存在等語,尚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交付系爭初剪帶,上訴人未給付第二期款,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含增補合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兩造契約關係已不存在云云,尚不足取。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交付全部之系爭初剪帶,其無給付第二期款120萬元之義務一節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含增補合約)關係不存在,洵屬無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而確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不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