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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5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34號上 訴 人 王俊權被 上訴 人 鄧智文(即黃麗華之承受訴訟人)

鄧智浩(即黃麗華之承受訴訟人)鄧芯淳(即黃麗華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二 人訴訟代理人 鄧仁熀(即黃麗華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被告黃麗華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死亡,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262頁),其法定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以言詞聲明承受訴訟,後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序見原審卷256、287至290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黃麗靜為夫妻,黃麗華為黃麗靜大姐。黃麗華明知黃麗靜患有精神疾病,亦知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41/10000)及同段397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係伊借名登記在黃麗靜名下,竟慫恿精神恍惚之黃麗靜於104年9月6日簽訂借名登記約定書,於同年月21日將系爭房地贈與登記予黃麗華。

另伊曾給付黃麗靜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贍養費為離婚條件,因黃麗靜未辦理離婚登記,原應返還100萬元,詎黃麗華要求黃麗靜將該100萬元存入其設於臺灣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以侵占。伊訴請撤銷黃麗靜、黃麗華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以及黃麗華應給付黃麗靜410,250元本息並由伊代為受領,業獲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3號勝訴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訴訟),詎黃麗華仍未依判決結果自動履行,致伊受有提供假處分擔保金之利息損失108,237元、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費用之利息損失31,907元、支出委託律師辦理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費用3萬元及慰撫金5萬元,共計220,144元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上訴人不再依同條第2項及同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見本院卷357頁,下不贅述)、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命:㈠黃麗華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㈡黃麗華應於桃竹苗地區三大報正版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3日。

三、被上訴人則以:黃麗靜於104年8月某日晚上打電話向黃麗華表示遭上訴人趕出門無處可去,黃麗華雖答應收留,但並未於104年6月30日陪黃麗靜至精神科看診,不知黃麗靜患有精神疾病。嗣於同年9月初,黃麗靜向黃麗華表示為避免系爭房地遭上訴人變賣,欲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黃麗華保管及負擔一切過戶費用,遂於104年9月6日簽訂借名登記約定書,惟黃麗靜並未告知其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另黃麗靜向黃麗華借用系爭帳戶存放私房錢,黃麗靜自行提領4萬元,並同意黃麗華提領辦理過戶系爭房地費用551,000元,黃麗華並無侵占款項之意。又前案訴訟確定後,因黃麗華找不到黃麗靜,無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給黃麗靜,且上訴人可自行依前案訴訟判決辦理回復登記,並無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陳述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㈢被上訴人應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之頭版頭刊登寬5公分、高7公分,內容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3日。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黃麗華慫恿精神恍惚之黃麗靜簽訂借名登記約定書,將系爭房地贈與登記予黃麗華,並要求黃麗靜將100萬元贍養費存入系爭帳戶予以侵占,且未依前案訴訟判決結果履行,致其受有相關費用及慰撫金之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並登報道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黃麗靜於104年9月21日以贈與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黃

麗華,有系爭房地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53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偵查案件)影卷90至93頁〉。惟依上訴人不爭執之借名登記約定書記載,系爭房地為黃麗靜所有,黃麗華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黃麗靜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協議,要求黃麗華辦理返還登記或移轉過戶予黃麗靜指定之人(見原審卷212頁),足見黃麗華僅為出名人,並無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另參酌黃麗靜三姐即訴外人黃麗芳於偵查案件證稱:黃麗靜向伊表示要住在黃麗華家調養身體,不久後伊去探望,黃麗靜說要在黃麗華家吃喝一輩子,所以要將房子過戶給黃麗華,後來又說要改為借名登記方式,就找伊與黃成耀當證人等語(見偵查影卷69頁),以及黃麗靜胞弟即訴外人黃成耀證稱:借名登記約定書係黃麗靜打電話請伊撰寫,並要伊當證人等語(見同上卷70頁),可見系爭房地係黃麗靜主動提議借名登記在黃麗華名下,是上訴人主張黃麗華以上開方法侵占系爭房地云云,即無足取。至上訴人另舉黃麗靜於偵查案件所提刑事答辯狀及自白書為證(見本院卷一41至55頁),惟上開書狀所載情節,與黃麗芳、黃成耀之證詞不符,更悖離借名登記約定書內容,自難憑以對被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

㈢雖上訴人主張黃麗華明知黃麗靜患有精神疾病,仍慫恿其簽

訂借名登記約定書云云,惟依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6年8月24日亞病歷字第1060824013號函記載:黃麗靜於104年6月30日至該院精神科門診時,雖有2位家屬陪同,但僅口頭表示為黃麗靜姐姐及姐夫,並未出示身分證件,其餘門診則均為黃麗靜單獨就診等情(見本院卷二101至102頁)。另黃麗靜二姐即訴外人黃麗君於原審證稱:104年6月30日伊有陪黃麗靜去看醫生,伊妹夫即黃麗芳的先生也一起陪同等語(見原審卷258頁),可見陪同黃麗靜於104年6月30日至精神科看診之人並非黃麗華。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6年8月7日桃療一般字第1060004809號函固記載:104年11月13日接案人員請陪同家屬填寫病歷基本資料表,陪同人自稱為病患之大姐(黃麗華),該病患亦未有異議等情(見本院卷二91頁),縱認上開記載無誤,充其量僅能認定黃麗華於104年11月13日知悉黃麗靜患有精神疾病,尚無法證明黃麗華於104年9月6日簽訂借名登記約定書時,即知悉黃麗靜患有上開疾病。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非可取。

㈣黃麗靜於偵查案件中陳稱:黃麗華將系爭帳戶給伊使用,伊

與黃麗華一起將10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後,黃麗華將提款卡交給伊,後來伊搬離黃麗華住處,用100萬元來吃飯及租房子等語(見偵查影卷49、52頁),核與黃麗華供稱:黃麗靜向伊借用系爭帳戶,100萬元係伊與黃麗靜一起去存,伊將提款卡交給黃麗靜,黃麗靜曾從系爭帳戶提領5次款項等語(見同上卷121頁)大致相符,另系爭帳戶於104年9月15日至同年10月2日期間,分3筆共存入100萬元,嗣以提款卡分5筆共提領4萬元(不含手續費),再於105年1月7日、同年月8日分2筆共提領551,000元,迄至105年1月28日尚有餘款410,250元等情,有交易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214頁),可見黃麗靜雖將10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但黃麗華將提款卡交付黃麗靜使用,其中4萬元應係黃麗靜吃飯及租屋所提領之款項。雖黃麗華自承提領551,000元,惟依借名登記約定書約定:「返還或移轉過戶之一切稅賦費用,概由甲方(即黃麗靜)自行負擔」,及黃麗芳證稱:系爭房地過戶費用先由黃麗華支付50萬餘元等語(見偵查影卷69頁),黃麗華亦提出共計551,439元之繳納證明(見同上卷129至134頁),可知黃麗華先行墊支原應由黃麗靜負擔系爭房地過戶費用551,439元,而黃麗華事後提領系爭帳戶內551,000元,又與墊付過戶費用相當,足徵被上訴人抗辯黃麗靜同意黃麗華提領551,000元償還黃麗華代墊過戶費用等語非虛,且黃麗華迄105年1月28日未再動用餘款410,250元,尚難認黃麗華有何侵占100萬元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其交付黃麗靜之100萬元遭黃麗華侵占云云,並無足取。況上訴人對黃麗華提出侵占及詐欺系爭房地及100萬元之告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852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一191至201頁)。

另查,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主張黃麗靜將10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與黃麗華共同隱匿該100萬元款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訴請黃麗靜及黃麗華應連帶賠償100萬元部分,業經前案訴訟判決敗訴確定,有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13至29頁),則上訴人違反前案訴訟判決之認定,於本件再主張黃麗華侵占100萬元云云,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他損害,殊非可取。

㈤基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黃麗華有何侵占系爭房地及系爭

帳戶內100萬元等情,則其執此主張受有提供假處分擔保金之利息損失108,237元、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費用之利息損失31,907元及慰撫金5萬元損害,並非可取。至上訴人主張黃麗華未依前案訴訟判決履行,致其受有委託律師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費用3萬元損害云云,惟黃麗華有無依確定判決內容履行,核屬強制執行之問題,與侵權行為無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及刊登道歉啟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刊登道歉啟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魏于傑┌───────────────────────────┐│附表:道歉啟事 │├───────────────────────────┤│本人(被告黃麗華)或(被上訴人黃麗華繼承人…等人)因一││時貪念,侵犯債權人王俊權先生及黃麗靜小姐之房地所有權及││現金100萬元整,經105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返還確定及依106││年度上字第534號損害賠償,判決辦理賠償事宜,本人對此行 ││為深感最深之歉意。保證感同深受亦對其他人亦不會再有此行││為發生或再犯,謹此特登報聲明。 ││ 道歉人:被告黃麗華或被上訴人黃麗華繼承人鄧仁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