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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6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643號上 訴 人 黃品銓(原名黃欣盛)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 律師複 代理人 蔡宜耘 律師被 上訴人 賴皇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賴皇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於台北市○○區○○段0○段00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建號第573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民國100年3月24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分別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800,000元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上訴人,第573號建物則由上訴人以租賃方式繼續使用。惟被上訴人除於簽約時為上訴人代償房屋貸款1,800,000元、交付面額1,350,000元支票及現金328,000元予上訴人外,尚欠上訴人購屋款項3,322,000元。又兩造協議書第2點雖約定折價2,700,000元,惟系爭協議書業因上訴人未按時給付租金而失效,是被上訴人自應就折價部分負擔給付之責。至於系爭契約所附收款明細表關於100年4月15日收受150,000元、100年4月27日收受2,750,000元或任何支票,均係被上訴人自行登載,並盜蓋上訴人印章,藉此偽造上訴人收受款項之事實。另上訴人否認持支票號碼CA0000

000、票面金額388,438元之票據向第一銀行重陽分行提示並領取388,438元。為此,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22,000元之本息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任何書狀,惟據其於原審之陳述略謂:

系爭房地係同時簽訂3份,分別為系爭契約、買回契約及租賃契約,而依常情,一般出賣人不會未取得買賣價金,即將房地過戶予買受人,且簽約時有兩造及代書知情。本件實屬上訴人違約在先,而兩造間相關訴訟均是被上訴人勝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訂有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關於買賣價金部分尚有3,322,000元未為給付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100年3月24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分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中,系爭買賣契約書部分約定,價金為6,800,000元,價金分三期給付,即100年3月24日交付1,350,000元,核下三日內給付2,700,000元,貸款撥款同時給付2,750,000元;上訴人原以系爭不動產向金融機構之貸款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並自買賣價款中扣抵,如有餘額,經辦畢抵押權塗銷後交付餘款等語;協議書則約定:上訴人原以系爭不動產為第三人吳鴻耀設定最高限額1,600,000元之抵押權,兩造約定於100年3月24日前將第一次價款1,150,000元交付吳鴻耀,並塗銷該抵押權(第1點);上訴人同意折價2,700,000元予被上訴人裝潢修繕之用,於交付完稅款中扣除(第2點);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繼續承租2年,租金每月20,000元,押金1個月(第3點);租賃期間上訴人得以4,100,000元買回(第5點)等語;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00年4月26日至102年4月25日止(第2條);租金每月20,000元,於每月26日前給付,擔保金20,000元(第3條);上訴人如未按期繳納租金3日時,視同違約,租賃契約及協議書自動失效(第7條第5款)等語,此有上開書證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至13頁、第50頁背面、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305號案卷(下稱第305號案卷)第13頁至1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為解釋契約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時,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惟渠等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並同時簽立租賃契約書及協議書,而觀諸前開3項契約內容,顯然已就系爭買賣契約原所約定之買賣價金數額及其支付方式、占有使用甚或出賣人買回系爭不動產等項另為特別約定,準此,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本院於審究兩造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爭執時,自應綜合前開3項約定內容,暨兩造嗣後就前開3項約定之履行狀況綜合判斷之,不得僅以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示內容為單一憑據,合先敘明。

(三)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數額及其支付方式,系爭買賣契約書固記載:系爭不動產價金為6,800,000元,價金分三期給付,即100年3月24日交付1,350,000元,核下三日內給付2,700,000元,貸款撥款同時給付2,750,000元等語,惟依協議書及租賃契約書所示(見第305號案卷第13頁至16頁),上訴人以租賃方式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且上訴人同意自買賣價金中折價2,700,000元供被上訴人裝潢修繕之用,上訴人並得於租賃期間以買賣價金扣除2,700,000元後之4,100,000元買回系爭不動產等語,堪認兩造係因附有上訴人得於租賃期間買回系爭不動產之約定,而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降為4,100,000元,換言之,於系爭協議書及租賃契約尚有效存在狀況下,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僅負有給付4,100,000元之義務。

(四)而關於被上訴人業已給付4,100,000元予上訴人之乙事,其中3,711,562元部分,被上訴人係於100年4月27日以前即已給付完畢,並經兩造會算完畢共同簽立結算明細表乙紙,此有上訴人於原審第305號返還信託物事件審理時提出兩造於100年4月27日簽章、內容記載:「1.買賣雙方已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義務,同時現況交屋」、「2.買賣雙方確已各自取回相關權利書狀證件」、「總價4,100,000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之現金、代償台北富邦銀行、稅款、押租金,以及應負擔之規費代書費等款項共3,711,562元(計算式:1,350, 000元+1,811,938元+408,000元+40,000元+75,312元+26,312元),尚應付黃欣盛388,438元」等語之結算明細表為證(見第305號案卷第11頁),而證人即是日為兩造辦理系爭不動產價金會算事宜之代書陳美銀之助理周素蘭於本院106年10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陳述:「(受命法官質以:100年4月27日結算明細表上面記載的各項事項由何人填寫?)總價為680萬元,但是先扣除270萬元,所以剩下410萬元,這明細表就是處理這410萬元被上訴人如何給付價金的明細,裡面所記載的各項明細內容,例如台北富邦跟代償第二順位的部分,這我都核對過錢確實有撥入銀行,至於其他項目的記載,我比較沒有印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第305號卷第12頁即本院卷第13頁,並請求詢問:證人是否看過該收款明細表?)我有看過,這張書證是契約的封面,前面第1、2項的記載是陳美銀的筆跡,第3、4項的記載是我的筆跡,我現在已經忘記第3、4項的金額如何出入的,但是應該不會有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關於收款明細表的第3項15萬元有黃欣盛簽收章,證人對此有無印象?)我沒有印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若收款明細表為正確,為何該筆15萬元並未顯現於結算明細表?)收款明細表上記載4月15日收款15萬元,我並未在場見證,我是按照兩造的意思寫的,這個案子我作結案是以結算明細表為準,至於收款明細表跟結算明細表為何不符,我無法解釋,而且時間過很久,我不記得了。我當時都有依憑據,例如稅單有繳費單,或有相關收據,我不會直接就扣除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第305號案卷第11、16頁,並詢問證人所記載的結算明細表與協議書,關於第二順位的金額不符,有何意見?)因為我是看陳代書於收款明細表記載100年3月24日收款135萬元,我才在結算明細表上這樣記載。……(受命法官質以:證人製作結算明細表時,兩造是否都在場?)都在場,因為兩造都很保護自己的印章,他們的印章都是每次見面親自帶過來的,蓋雖然是我蓋的,但是他們都有確認過內容。(受命法官質以:收款明細表第3、4項都是證人所寫,是否與結算明細表是同一天所寫?)第4項的記載跟結算明細表應該是同一天製作,第3項的記載我不確定。」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08頁至211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否認上開結算明細表之實質證據力,即無可取。至其餘388,438元部分,觀諸上訴人提出並經證人周素蘭記載之收款明細表第4項所示(見原審卷第13頁即第305號卷第12頁),明載上訴人於100年4月27日收受發票日為同日、付款人為第一銀行重陽分行、支票據號碼CA0000000、面額面額388,438元之支票乙紙,而該紙支票經原審向付款人第一銀行重陽分行查詢結果,付款人以105年11月2日一重陽字第00084號函覆稱:名義為「黃欣盛」之人於100年4月27日持上開支票向其提示結果,業獲其以現金付款在案等語,並檢附該支票影本正、反面各乙紙(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66頁),此外,本院核諸該支票背面之「黃欣盛」署押,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上訴人名義署押(見原審卷第12頁),二者在態勢神韻、結構佈局上之筆劃特徵相近,且上開支票背面兌領人黃欣盛並詳載其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住址,該住址並與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90號調查筆錄所陳報之汐止現居地相同,有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第28頁屬實,另電話號碼與上訴人提出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所載相同(見本院卷第63頁),若上開支票係被上訴人兌領,被上訴人如何知悉在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租賃契約書從未出現之汐止地址及電話號碼。顯見上開支票確係上訴人自行提示付款,是此部分款項,亦堪認業據被上訴人給付完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假冒上訴人名義兌領云云,亦不可取。

(五)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確已給付4,100,000元予上訴人,業據本院認定屬實,已如前述,上訴人仍否認其曾收受上開款項,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反證舉證之責。上訴人雖另以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之收款明細表第2項記載: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4日已付現金408,000元等語,與系爭結案明細表記載被上訴人已付現金328,000元等語不符,暨收款明細表第1項記載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4日為還第二順位抵押權人1,350,000元等語,與系爭協議書第1點記載兩造於100年3月24日交付1,150,000元予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吳鴻耀等語不符,及其於100年6月13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足見被上訴人確持有上訴人之相關身分證件云云,然:

1.關於收款明細表、結案明細表之內容,係證人陳美銀、周素蘭先後依兩造共同指示所為之記載,且經上訴人自行於各該記載簽名、蓋用印文完畢等情,業據證人陳美銀、周素蘭分別於本院106年9月5日、同年10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62頁至165頁、第208頁至211頁),二者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價金各項金額之支付固有不符,惟自形式上觀之,收款明細表係以被上訴人逐項給付為記載內容,是如被上訴人為某項給付後,兩造復就該項給付為若干找補而未及時於上表為更正者,該表之記載即有失真之虞。反觀結案明細表,既係兩造就被上訴人關於4,100,000元給付義務之實際履行情形為最終結算,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結案明細表所載內容自較收案明細表可採。是上訴人以收款明細表、結案明細表記載內容不符,據為其確未收受結案明細表所示之款項,顯不足採。

2.另收款明細表第1項所載之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4日交付發票日為同日、付款人為第一銀行重陽分行、支票據號碼CA0000000、CA0000000、面額合計1,350,000元之支票2紙,經本院向付款人第一銀行重陽分行查詢結果,付款人以106年8月23日一重陽字第00092號函覆稱:上開支票係由上訴人本人臨櫃提示且提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顯見上訴人實際上確已受領1,350,000元,至上訴人於領得該款項後以多少數額用為清償第2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顯與本件糾葛無涉,上訴人仍藉詞收款明細表第1項與系爭協議書第1點之記載不符乙事,矢口否認業已領得該款項云云,自不足為訓。又上訴人雖提出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之身分證曾因遺(滅)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爾,要難遽然認定該證件遺(滅)失原因係被上訴人所致。此外,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認,其空言否認受領系爭結案明細表所示款項,自不足採。

(六)至系爭協議書第2點折價2,700,000元部分,按依系爭租賃契約,兩造關於系爭不動產約定之租賃期限,係自100年4月26日至102年4月25日止;租金每月20,000元,於每月26日前給付,擔保金20,000元,若上訴人如未按期繳納租金3日時,視同違約,租賃契約及協議書自動失效(已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於上開租賃期間積欠6個月租金120,000元,且租期屆滿後未返還系爭不動產為由,向原審另案提起遷讓房屋、給付租金等訴訟結果,經原審於102年10月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875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後審閱屬實,準此,被上訴人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給付義務,係因兩造另為系爭協議書約定,始就2,700,000元部分無給付義務,今上訴人既有未依約給付租金之情事,依上開租賃契約約款(即第7條第5款),系爭協議書即為失效,換言之,被上訴人原因系爭協議書而獲減免之給付義務,即為回復,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00,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2,700,000元,及自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不察,駁回上訴人上開範圍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即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又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兩造於原審時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末以,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不再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