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646號上 訴 人 劉政池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理人 林孝甄律師上 訴 人 何志偉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複 代理人 鄭翔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3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何志偉給付逾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何志偉刊登逾附表二所示道歉聲明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劉政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何志偉之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劉政池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何志偉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劉政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劉政池(下稱劉政池)主張:對造上訴人何志偉(下稱何志偉)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4日及102年11月20日於附表一「何志偉發表不實言論之時點及內容」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對外發表如該欄所載內容不實之言論(下合稱系爭三大言論,如單指項次㈠至㈢之言論,則依序稱為項次㈠言論、項次㈡言論、項次㈢言論),使不知情大眾誤以為伊係違法亂紀、不守法規,以侵占國土方式獲取暴利之人,致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嚴重貶損,伊之精神遭受極大痛苦,何志偉應負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責任,就項次㈠至㈢言論分別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115萬元、115萬元慰撫金,合計350萬元,並連續3日刊登道歉聲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何志偉應給付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㈡何志偉應將如原判決附件二(下稱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以至少14號字體以上及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連續3日刊登於如原判決附件三(下稱附件三)所示各平面媒體之全國版頭版;㈢第㈠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何志偉則以:伊於102年間為揭露陽明山國家公園內竊佔國土案件,除於102年11月20日發佈新聞稿外,並未發表系爭三大言論,於原審亦未自認為伊發表,縱有自認,伊已撤銷該自認。又除項次㈢言論中之「苗栗縣長劉政鴻胞弟劉政池以買賣或強取豪奪染指20公頃土地,其中國有地就超過10公頃」為伊所發表,但與其他言論,均屬伊之意見表達,且項次㈢言論之內容早經壹週刊報導。縱系爭三大言論為伊發表,但各該言論涉及陽明山國家公園環境之保護及相關公權力有無怠忽職守甚至包庇不法等人謀不臧,應整體合併觀察,伊接獲陳姓民眾檢舉,多次查證後,本於議員職責,提出針砭,並督促主管機關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陽明山園管處)及臺北市政府大地工程處有所作為,要非針對劉政池,劉政池斯時擔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之董事,陽明山園管處之公務員又確有多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主管事務圖利罪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判處有罪,應屬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評論,所述並非毫無憑據或查證。另劉政池因開發陽明山國家公園內土地,涉犯竊占國土及違反水土保持法,亦經士林地院判決有罪,七七行館遭以違建拆除,復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拆除程序並無違法,社會輿論對劉政池之評價,實係基於其上開行為,劉政池之名譽顯未受損,自無侵權責任可言。且劉政池為苗栗地區望族,又有陽明山多筆不動產,得藉由接收新聞媒體採訪時親自公開澄清,而無以金錢賠償及令伊刊登道歉聲明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劉政池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何志偉應給付劉政池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50萬元本息)(劉政池認為項次㈠至㈢言論依序為20萬元、15萬元、15萬元;何志偉對此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9頁);㈡何志偉應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以至少14號字體以上及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於如附件三所示各平面媒體之全國版頭版1日;㈢駁回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㈣就第㈠項所命給付,為依職權及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
劉政池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就駁回劉政池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何志偉應再給付劉政池100萬元(項次㈠、㈡、㈢依序再給付40萬元、30萬元、30萬元,見本院卷第339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100萬元本息);⒉何志偉應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以至少14號字體以上及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於如附件三所示各平面媒體之全國版頭再連續2日。何志偉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劉政池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何志偉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何志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劉政池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劉政池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9頁正背面):㈠何志偉於102年11月20日有對外發佈如原審卷㈠第139頁被證11之新聞稿。
㈡102年11月15日,自由時報電子網站、自由時報A1版、中時
電子報、中國時報A4版、中時電子報、聯合報A3版,有報導如原審卷㈠第21頁背面至25頁背面之新聞內容。
㈢102年11月19日,自由時報A6版,有報導如原審卷㈠第26頁之新聞內容。
㈣102年11月21日,中國時報A12版、中時電子報、聯合報A12
版、蘋果即時電子報、自由時報A7版,有報導如本院卷第93頁及原審卷㈠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第56頁之新聞內容(依原審卷㈠第28頁背面所示,蘋果即時電子報之發布時間應係102年11月20日14:34)。
㈤102年11月23日,蘋果日報A6版,有報導如原審卷㈠第29頁背面之新聞內容。
㈥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71號民事判決之被上訴人陳昱菘即陳銘塗為何志偉所稱之陳姓檢舉人。
㈦兩造均不爭執以下私文書之真正:
⒈原審卷㈠21-56、175-181頁原證1至11,原審卷㈠342-350頁
原證13-15,原審卷㈠第319-320頁增補契約書、放款利息繳納通知單,本院卷93頁上證1,本院卷第126-128頁102年11月15日三立電視台「前進新台灣」節目光碟譯文。
⒉原審卷㈠82-149、206-214、248-250頁被證1至18,原審卷
㈠287-315頁被證19-20,原審卷㈡47頁陳證1之譯文,本院卷第177-178頁上證2。
㈧劉政池於102年間擔任中華郵政公司董事。
㈨原審卷㈠135-138頁壹週刊652期實際上架發行日為102年11月20日。
五、劉政池主張何志偉故意發表內容不實之系爭三大言論,致其名譽受損,縱非故意為之,何志偉未善盡查證義務即率予發表,對其名譽之侵害亦有過失,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並刊登道歉聲明等情,為何志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事項〔由本院依劉政池確認侵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35-340頁),修正本院卷第190頁爭執事項之文字〕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系爭三大言論是否何志偉所發表?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⒉劉政池主張何志偉已於105年5月27日答辯㈡狀自認系爭三大
言論係伊對外發表之言論,縱不構成自認,亦有自由時報電子報、自由時報、中時電子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即時電子報及蘋果日報等件可證確係何志偉之言論。經查:
⑴何志偉於105年5月27日答辯㈡狀記載:「㈡被告何志偉所述
內容,係為呼籲相關主管單位查明真相,依法行政,性質上核屬被告基於市議員職務及公益,就此事件本身所為之表達與評論,屬對可受公評之事項基於善意發表適當評論…」等語,雖有該答辯狀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3頁背面-247頁)。惟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者而言。本件何志偉於104年12月31日所提答辯狀記載:「惟被告何志偉並非新聞媒體從業人員,上開提出新聞雜誌、報章媒體之資料,原告劉政池錯把馮京當馬涼,將上開資料指為被告何志偉所為之行為,顯非事實…」「被告何志偉否認有稱…」「被告何志偉否認有上開言論…」,迭次否認系爭三大言論為其所發表(見原審卷㈠第70頁背面、第71頁背面、第72頁、第75-76頁背面);細繹上開答辯㈡狀「鈞院於105年4月15日準備程序中詢問…」及原審105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何志偉又接續就原審詢及「(提示第67頁背面、68頁)被告係就原告主張之三大事實或只有竊佔國土部分事實,均係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陳述內容是事實陳述或評論?」等事項表示意見(見原審卷㈠第243、190頁背面-192頁),亦可知何志偉仍是否認系爭三大言論係其對外發表。何志偉既未對系爭三大言論係其對外發表之事實為承認,應無自認可言,合先敘明。
⑵又102年11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搜索勘驗「七七行館」現場時,何志偉即在場並接受媒體記者之訪問,已經何志偉自陳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7頁),並經劉政池提出之102年11月15日三立電視台「前進新台灣」節目光碟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4頁,原審卷㈡第41頁),何志偉就該光碟內容所提譯文亦載:「主播:…他(指劉政池,下同)的豪宅涉嫌侵占國有地,現在又爆出新案。台北市議員何志偉就指稱說,在七七行館附近其實劉政池的家人買了好幾筆土地,他們打算從北投的登山路到行義路這個地方圈地20公頃,…。台北市議員何志偉:整片山谷超過20公頃的土地辯稱他私人的特區…。台北市議員何志偉:一方面用借貸合約騙陳姓地主把土地過戶給他,另一方面又從山上的溫泉路69號那邊拓寬了山路,一路打通到對岸…一路從北投的山下串聯到他的山上,打造一片溫泉大街」(見原審卷㈡第47頁);而如附表一項次㈠、㈡之證據欄位所示平面及電子媒體於翌日即102年11月15日、19日即分別為「何志偉昨再加碼爆料,…」「何志偉透露,…」「何志偉透露…」「市議員何志偉踢爆…他透露…」「北市議員何志偉表示…」「北市議員何志偉表示…何志偉說…」「台北市議員何志偉表示…」等內容之報導,並有何志偉未爭執之各該報導可稽(見不爭執事項㈡、㈢)。
⑶嗣何志偉於102年11月20日在臺北市議會召開記者會並提供
如原審卷㈠第139頁新聞稿,如不爭事項㈠所述,何志偉記者會之內容,除以「世界級弊案劉政池特權圈地侵吞20公頃建構溫泉大夢」為標題,新聞稿之內文並提及「他(指劉政池,下同)利用巧取豪奪的方式一方面侵佔國有土地,一方面侵奪私人的土地,準備從北投登山路沿行義溪一路圈地,直達77行館,圈地超過20公頃,打造專屬的溫泉大街,…劉政池家族從77行館開始,沿著泉源路到行義溪兩岸,已經默默的吃下…等32筆土地,再加上承租…國有土地,…而且延著通往…的道路,一路上可見被開墾拓寬的施工痕跡…他以買賣和強取豪奪的方式已經染指了將近20公頃的土地,其中國有財產就超過10公頃…」,有該新聞稿足參;蘋果即時電子報於102年11月20日當日下午,中國時報、中時電子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於翌日分別報導何志偉召開記者會所發表言論,102年11月23日蘋果日報再於A6版報導「針對台北市議員何志偉爆料指劉政池涉從2009年起濫墾國土,在北投泉源段『圈地』20公頃,還強佔一名陳姓地主土地…」,亦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㈣、㈤)。
⑷再者,上開平面及電子媒體報導(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
均係記者根據何志偉對外發表之言論而撰寫,除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05年5月9日中公法字第105111號函復原法院,略稱;「經查貴院前揭函件所示報導內容確為本公司中國時報之報導或中時電子報之即時報導。又貴院函詢附件所示報導所載『何志偉稱』、『何志偉再爆料』、『何志偉發現』、『何志偉指出』、『何志偉說』、『何志偉表示』、『何志偉調閱資料發現』等報導內容,係該次報導當時在記者會等現場,由報導記者當面採訪何志偉議員後所為之撰文報導。」(見原審卷㈠第225頁),並經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3日(105)自由行字第037號函表示:…其中標題「至少還有10處」及報導內容「何志偉昨再加碼爆料,直指劉『至少還有10處私占國有地未曝光』」、「何志偉透露,劉除了侵占『七七行館』,至少還有10處地點未曝光,據悉,這些地方就在『七七行館』1公里內」、…等文字,均係根據當日中國時報報導內容所撰寫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28頁),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復以105年5月13日聯法字第105164號函及105年5月5日105蘋文字第0048號函稱報導內容是記者實地採訪後引述當事人之說詞及根據拍攝記者拍攝何志偉於記者會當日的發言所撰寫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6、224頁)。
⑸綜上各節,何志偉於102年11月14日檢調搜索勘驗現場時既
在場接受記者訪問,102年11月20日又在臺北市議會召開記者會,平面及電子媒體又緊接地依其所發表內容撰稿作成各該則新聞報導,認劉政池就項次㈠、㈡、㈢言論係何志偉發表之主張,已為適當之舉證,何志偉雖否認之,並稱係媒體記者自己撰文報導云云,惟既未舉反證證明屬實,依前揭說明,應認系爭三大言論係何志偉所發表。
㈡系爭三大言論係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各該言論是否真實?
是否已經合理查證?是否侵害劉政池之名譽權?⒈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下稱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參照)。
⒉劉政池主張何志偉所為系爭三大言論均為不實陳述,已使不
知情大眾誤以為其係違法亂紀、不守法規,以侵占國土方式獲取暴利之人,其社會評價因此受損等語;何志偉則抗辯系爭三大言論均是意見表達,縱為事實陳述,亦已盡查證義務,且無貶損劉政池名譽云云。茲查:
⑴項次㈠、㈡言論與客觀事實不符:
①細繹何志偉於102年11月14日檢調搜索勘驗七七行館現場對
外發表之項次㈠、㈡言論,係以劉政池興建七七行館之購地範圍、購地成本、開發方式、委售價格之事實敘述為基礎,屬事實陳述,均有可證明性。惟劉政池違反水土保持法而在七七行館土地下方設置貨櫃,占用面積352.63平方公尺,另在貨櫃上方設置草皮、植栽,占用面積4,803.58平方公尺一節,為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見原審卷㈠第303頁104年2月13日蘋果日報電子報,目前由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何志偉未予否認),及劉政池所提買賣暨國有地轉讓承租權契約書(下稱買賣暨轉讓契約),劉政池係利用其87年間購得之舊有建物(見原審卷㈠第30頁)申請整建而開挖設置貨櫃及地上物,開挖之範圍並非項次㈠言論所稱「至少還有10處私占國有地沒曝光」,其上建物亦非「另擁數間別墅」,項次㈠之言論已難謂真實。又依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辦劉政池涉嫌竊佔案件所扣押之九冠開發土地證物所示(見原審卷㈠第287-301頁),雖知劉政池有在1.臺北市○○區○○路○○○○○○○○○○○○號,2.69、69-2號,及3.登山路2-2號等三區進行開發之計畫,但開發之土地面積依序為1,164坪、2,451.42坪、約800坪(見原審卷㈠第288頁),亦難遽認與項次㈠言論所述未曝光之10處私占國有地相關。
②另七七行館所坐落土地,是劉政池自87年起以3,200萬元購
入私有地及約8,465萬元價金購入506-3、506-4地號(下合稱506-3地號等2筆)國有地,有買賣暨轉讓契約、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存根(下稱國有地產權移轉證明)足稽(見原審卷㈠第30-32頁);又香港商戴德梁行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戴德梁行)受託銷售之網頁資料,及2013年蘇富比國際房地產型錄(見原審卷㈠第132-134頁),縱可認七七行館之樓地板面積及委售價格7億7,000萬元均遠超過一般民眾居住水平,已屬豪宅,但委售價格與成交價格本有差距,乃眾所皆知,劉政池之購地成本非僅300萬元,依上開網頁資料、房地產型錄及102年11月15日蘋果日報動新聞所附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32-134頁、第248頁正背面),七七行館建物外觀新穎,庭園景觀雅致,顯經過規劃設計及新建,依一般社會通念,劉政池除支出購地成本外,另支出設計、建築及逾10年之維護費用,應屬當然,更無可能如項次㈡言論所稱「成本3百萬」,益證項次㈡言論所指「購地金額僅約300萬元,從成本3百萬變成7億7千萬元的豪宅,價格翻揚好幾十倍」與事實不符。
③至七七行館遭行政機關拆除,臺北市○○區○○路○○○○○○○
○○號建物使用執照遭撤銷等行政處分之合法性,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29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72號行政判決認定(見原審卷㈠第208-214頁,本院卷第201頁),只能證明劉政池有違反建築法之行為,仍不得執以認定項次㈠、㈡之言論與事實相符。是劉政池主張何志偉之項次㈠、㈡之言論為不實言論等語,尚非無稽。
④雖何志偉提出102年9月6日自由時報電子報(見本院卷第391
-392頁),抗辯自由時報於102年9月6日即刊載記者郭家安所撰寫標題「劉政鴻弟豪宅霸佔國有地只罰六千」之報導,報導中有記載「劉政池當初取得土地成本約僅三百餘萬元」等文字,可見項次㈡言論所提「購地金額僅約300萬元」「從成本3百萬」非其對外之陳述,且可證明項次㈡言論關於「從成本3百萬變7億7千萬元的豪宅」並非不實云云。惟自報導:「何志偉說劉政池最近透過不動產投資顧問公司兜售別墅,開價七億七千萬元,…」「何志偉辦公室以該處歷年公告地價、現值估算,劉政池當初取得土地成本約僅三百餘萬元;何志偉痛批,劉宅從原本的舊建物搖身一變成七億多元別墅…」(見本院卷第392頁)之前後文字意涵可知,何志偉係依其辦公室人員依七七行館所坐落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數額,及前所述劉政池兜售別墅開價七億七千萬元,而對記者表示「劉宅從原本的舊建物搖身一變成七億多」,堪認何志偉於102年11月14日發表項次㈡言論中之「從成本3百萬變7億7千萬元的豪宅」係其所發表。何志偉就此欲聲請訊問記者郭家安,惟郭家安之上開報導已載:「何志偉辦公室以該處歷年公告地價、現值估算,劉政池當初取得土地成本約僅三百餘萬元」,何志偉亦自陳:「(問:上證2報導(即上開報導)中提到何志偉辦公室以…計算,300餘萬元計算來源是何志偉辦公室?)計算來源是何志偉辦公室,但並非何志偉本人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01頁),足認該報導就當初取得土地成本之數據,源自於何志偉辦公室,就此自無訊問之必要。又依上開報導,所謂購地價款成本300萬元,既是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即非劉政池購買土地或地上建物之價格,反足徵項次㈡言論之上開內容非真實。
⑵關於項次㈢言論亦與客觀事實不符:
①何志偉於102年11月20日召開記者會發表項次㈢言論,指出
劉政池沿行義溪圈地取得20公頃土地之方式、其中有超過10公頃屬於國有地,及據以向銀行詐貸5億元、炒地皮及濫墾濫挖等,亦以劉政池購地、開發及貸款為敘述之基礎,屬陳述事實,仍應證明為真。雖何志偉抗辯102年11月20日出刊之壹週刊第652期已先有標題為「侵占公司土地逾千坪再爆詐貸5億元」之報導(下稱系爭壹週刊報導),其縱有為項次㈢言論,衡情亦屬媒體採訪詢問對此事件之評論,其始對業經媒體披露之事實為意見之表達云云,並以102年11月20日記者會當日之年代新聞台「新聞追追追Live」節目錄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7頁正背面)。惟系爭壹週刊報導關於劉政池取得土地及詐貸之內容,僅「劉政池先後侵占週邊土地至少6筆土地,加上購地的共26筆土地,向銀行超貸超過5億元」「搜地五千坪貸五億」「大肆收購七七行館附近土地,總共持有超過二十六筆,近五千坪,向銀行詐貸金額超過五億元…」「成功買下國有地後,劉政池接著瞄準緊鄰七七行館附近的五一四號土地,面積近二千坪…隔年起陸續分割成近二十筆土地…」「在納入陳姓地主的土地,劉政池在當地擁有的土地已近五千坪,…陸續向銀行詐貸五億元,」(見原審卷㈠第135-137頁),除提及七七行館附近之514地號外,並無所稱劉政池以26筆或32筆土地向銀行詐貸之土地地號號數,復無劉政池沿行義溪圈地20公頃,其中含國有地10公頃等內容。但102年11月20日14時34分之蘋果日報電子報(見原審卷㈠第28頁背面),卻報導:「北市議員何志偉今開記者會指,有陳姓民眾向他檢舉,指2008年向劉政池借錢周轉,其6筆私地卻遭劉侵吞,劉政池家族另默默吃下泉源段3小段528、514等26筆私地,以此32筆土地向銀行超貸5億元;劉沿行義溪圈地逾20公頃,其中含國有地10公頃」,與系爭壹週刊報導之內容已非一致;而上開報導係蘋果日報撰稿記者依何志偉記者會現況而為,亦有蘋果日報公司上開回復原法院之函文足稽(見原審卷㈠第224頁),顯見何志偉於102年11月20記者會發表之言論,並非引述系爭壹週刊報導(見原審卷㈠第136、137頁)而為評論或表達個人意見。至來賓於「新聞追追追Live」節目以系爭壹週刊報導作為評論依據,係來賓於該節目之發表言論之消息來源,並非何志偉召開記者會發表項次㈢言論之憑據。是何志偉抗辯其係對系爭壹週刊報導內容發表評論,並非陳述事實云云,為不足取。
②另依上開買賣暨轉讓契約、國有地產權移轉證明(見原審卷
㈠第30-32頁),劉政池原係購得臺北市○○區○○路○○○○○號1、2樓建物所有權及其他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增建物,與國有地承租權,嗣經承租而承購506-3地號等2筆國有地,亦僅3,839平方公尺(2,065㎡+1,783.04㎡),對照土地清冊、地籍圖及戴德梁行所刊登「北投陽明山七七行館」銷售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77-178、132-133頁),建物所坐落506-3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並不及0.5公頃,另承租及綠美化(託管)部分,約1,974.16坪(68.06坪+106.10坪+約1,800坪),劉政池開發之土地實非20公頃〔即20萬平方公尺或6萬0,500坪(1公頃=1萬平方公尺=3,025坪)〕,亦無竊佔超過10公頃(即10萬平方公尺或3萬0,250坪)之情。又登記於訴外人即劉政池之女劉冠廷名下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14、514-1、514-2、514-6、514-10至514-15、514-17、514-18等12筆土地亦僅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見原審卷㈠第144頁);劉政池主張506-3地號2筆土地係向銀行貸款1.65億元,確無超貸,已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027號處分不起訴,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約2,000坪,貸款6,400萬元,有何志偉未爭執真正之增補契約及放款利息繳納通知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19-320頁),同段528地號相關地號,面積約400坪,並無貸款,同段459地號等相關地號,面積約200坪,無貸款,同段522、523、524地號土地,面積約600坪,亦無貸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6頁背面),何志偉未予否認,僅稱其係基於壹週刊第652期之報導,並調取臺北市地政資料為佐(見原審卷㈠第200頁背面);陳姓檢舉人與劉政池間之消費借貸糾紛,依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71號判決所載(見原審卷㈠第145頁),陳姓檢舉人係提供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擔保,如未依約清償借款,則將同段三小段459、459-1、456、4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移轉登記予劉冠廷,仍無何志偉所稱「劉政池家族另默默吃下泉源段3小段528、514等26筆私地,以此32筆土地向銀行超貸5億元」之情,足見項次㈢言論尚非真實。劉政池主張項次㈢言論同屬不實言論等語,亦堪採之。
⑶系爭三大言論已侵害劉政池名譽:
查項次㈠、㈡言論使用「霸占國有地」「至少還有10處私占國有地未曝光」「正以相同模式侵占國有地沒有被揪出來」「從成本3百萬變成7億7千萬元的豪宅,價格翻揚了好幾十倍」「當時作這個秘密通道,也是要幫這個七七行館增加銷售的價值,所以對外才可以喊價到7億7千萬元」,項次㈢言論中所為「強取豪奪染指20公頃的土地」「不止竊占國有地」「超貸5億元」「炒地皮」「默默吃下私地」「圈地逾20公頃」「沿行義溪濫墾濫挖」等情,依通常觀念,已寓有劉政池係藉由低價購地、竊占國土、搶奪私地、違法開發、詐欺銀行等方式獲取暴利之貪婪奸商之意,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劉政池人格產生不良評價而貶抑其名譽,應認劉政池之名譽已因何志偉之系爭三大言論受損。雖何志偉辯稱劉政池之社會評價縱有所貶損,係因其非法開發遭士林地院判決違反水土保持法罪所致,與系爭三大言論無關云云,並以103年8月8日、104年2月13日蘋果日報電子報及網路留言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02-305頁)。惟該電子報及留言,係針對劉政池與士林地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之發言及該刑事判決結果而為,與系爭三大言論於102年11月14日及20日發表後,劉政池即因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及貶抑劉政池社會評價之用語而名譽受損,要屬二事,不得依此認定劉政池名譽受損非系爭三大言論所造成。何志偉此項抗辯,不足採取。
⑷何志偉未經合理查證即發表系爭三大言論:
①何志偉迭稱系爭三大言論有關公益,其係為呼籲檢調單位展
開刑事偵查及行政主管機關有所作為之目的,自無不法,且係基於陳姓民眾具名檢舉,並提出訴訟資料,指出劉政池擬打造溫泉大街,對國家公園生態之影響範圍極大,所涉及竊佔國有地,經調取當時之土地清冊,再將國有地、劉政池或其關係人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予以分裂後,可發現劉政池之溫泉大街計劃之影響範圍近20公頃,範圍內之國有土地近數十筆,受影響面積近10公頃,劉政池就伊無超貸所援引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及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027號不起訴處分書,乃103年以後偵審之結果,無從反證其在102年11月20日發表超貸5億元之言論有任何故意或過失存在云云。惟何志偉曾任第11屆臺北市議員,103年12月25日又連任為第12屆臺北市議員(見原審卷㈡第48頁),代表人民參與臺北市公共政策之形成,其言行足以影響公共政策及事務,本應以最大容忍,接受公眾檢驗,所發表系爭三大言論雖攸關公益之言論,然足以貶損劉政池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劉政池名譽,何志偉即須證明其之言論為真實,或經合理查證,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亦需經合理查證,不得逕為傳述,否則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
②查訴外人即劉政池之妹劉子瑩、訴外人即劉政池實際控制之
九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即劉政池合作代書陳貴仁、訴外人黃漢童、訴外人宋清南等人因在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06-6、506-3、506、506-4、506-6、506-14、514-8、514-2地號土地,及同段二小段180地號土地堆積土石、開挖整地、設置溝渠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等違反水土保持計畫行為,而遭北市府分別裁處罰鍰,業據何志偉提出北市府之各項通知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3-109頁),而劉政池與陳姓檢舉人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71號判決陳姓檢舉人對劉政池之1,500萬元借款債務已經清償完畢,有該判決(網路版)足參(見原審卷㈠第145-149頁),且為劉政池所不爭執,固堪信實。
③惟依何志偉所陳:「係接獲陳姓民眾之具名檢舉,表示:原
告劉政池侵占陳姓民眾之土地,且原告劉政池家族沿著行義溪兩岸,已經取得多筆土地,意圖在臺北市○○區○○段三、四小段一帶,沿著行義溪直達七七行館打造專屬溫泉大街,另有工人檢舉原告劉政池有僱人於當地施工卻拒付工資之情事」(見原審卷㈠第67頁正背面),及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內容(見原審卷㈠第145-149頁),僅知陳姓檢舉人與劉政池因消費借貸及開發計畫而起爭執,但其等商議之具體內容為何?有無確切之憑證足供何志偉信任劉政池竊佔國有地?竊佔之確切範圍及面積?則未據何志偉進一步說明,自難僅憑上開民事判決即謂何志偉所稱陳姓檢舉人指證歷歷,其得合理確信其所述為真之抗辯為可採。
④又觀以何志偉所稱據以查證之地籍圖、國有土地清冊、劉政
池家族土地清冊(見原審卷㈠第82-92頁),係何志偉自行標示並整理之資料,無法獲悉其所標示及整理者即其所述至少還有10處私占國有地未曝光,亦未能查悉劉政池以買賣或強取豪奪或圈地開發之土地達20公頃及其中包含超過10公頃之國有地?對照何志偉另提之勘查照片、「台灣天地沈香園區」廣告傳單及空照圖(見原審卷㈠第119-130頁),亦僅能查悉前揭土地之地貌變更,已有開發痕跡及違反水土保持情事,至劉政池開發之範圍是否如何志偉所述至少10處國有地,亦無法遽以推斷。何志偉依此抗辯其業盡查證義務云云,實難信取。
⑤至劉政池曾遭立法委員爆料其向農民銀行貸款近2億元,多
數轉為呆帳一事,何志偉雖提出立法院新聞稿、民主進步黨網頁及自由時報電子報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0-142頁)。
惟乃94年11月21日、30日、22日之資料,所提及亦係87年間借款而於92年2月間轉為呆帳之借款,與102年11月20日發表項次㈢言論指稱之陽明山國家公園土地超貸之借款人、時間及標的有別,實不能混為一談。又何志偉另提之土地登記謄本登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係擔保債權總金額9,60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44頁),亦非其所述2億多元(見本院卷第279頁)。何志偉就項次㈢所指以泉源段3小段等32筆土地向銀行超貸5億元,抗辯其有相當合理確信其內容為真云云,亦無足取。
⑥再以何志偉擁有美國南加州大學公共行政碩士學歷,發表系
爭三大言論時又擔任臺北市議員(見原審卷㈡第48頁),有相當學養及政治閱歷,亦有一定之資源及人脈得以查證,查證成本不致過鉅,但何志偉所進行之現場勘查、地政資料調閱、檢舉資料比對、委託銷售資料蒐集等,既未能證明其發表項次㈢之言論為真,又難認其有相當合理確信為真,顯未盡其應盡之合理查證義務即發表言論。
⑸依上所述,系爭三大言論與事實不符,依一般智識程度、社
會經驗者之通念,所使用文字又足以貶損劉政池之社會評價,客觀上已對劉政池之名譽造成損害,何志偉復因過失未盡合理查證即發表前開言論,而不法侵害劉政池之名譽,揆之前揭說明,縱何志偉所述事實係轉述,縱為初步之查證,仍構成過失侵害劉政池名譽而應負侵權責任。
㈢劉政池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何志偉給付150萬元慰撫金,並請求何志偉將附件二道歉聲明連續3日刊登在附件三所示平面媒體?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何志偉雖就涉及陽明山國家公園違法開發之公益事項發表系爭三大言論,惟與事實不盡相符,復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對外發表,過失侵害劉政池之名譽權,既如前述,且因平面及電子媒體報導,已有不特定多數人得閱覽,確致劉政池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劉政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何志偉負過失侵權責任,核屬有據。
⒉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之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何志偉本於臺北市議員之職責,為民喉舌,希冀相關主管機關可加以徹查不法情事而對外發表系爭三大言論,接獲民眾檢舉後,雖未善盡查證之責,即率於102年11月14日發表損及劉政池名譽之項次㈠、㈡言論,又於102年11月20日以項次㈢言論增補前二次言論,使一般民眾對劉政池產生更多負面評價,惟劉政池確違法開發以致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建築法,其行為確有可議之處,暨劉政池為中興大學法商學院社會系畢業及臺灣大學商學研究所企經班第2期結訓,曾任中華郵政公司董事、財團法人中華觀光事業發展基金會董事長、臺北市苗栗縣同鄉會副理事長,102、103年度所得分別約為50萬元及33萬元,名下分別有46筆及36筆不動產;何志偉則為美國南加州大學公共行政碩士、第11、12屆市議員,102、103年度所得分別約為197萬元及228萬元,名下有20筆不動產等情,有劉政池所持學經歷說明、何志偉臺北市議員簡介及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㈠第64頁,原審卷㈡第48頁,外放證物),認劉政池就項次㈠至㈢言論分別請求何志偉賠償10萬元、10萬元及15萬元,共計35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
⒊又名譽權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95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定。且該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而法院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參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查何志偉在102年11月14日檢調搜索勘驗七七行館現場接受記者採訪發表項次㈠、㈡言論,又於102年11月20日在臺北市議會召開記者會發表項次㈢言論,均足以貶損劉政池之社會評價。本院斟酌系爭三大言論侵害之情節,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及項次㈠至㈢言論經自由時報電子報、自由時報、中時電子報、中國時報登載,項次㈢言論又經聯合報、蘋果即時電子報及蘋果日報登載(各平面媒體登載之版面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致閱讀及瀏覽各該平面及電子媒體之讀者對劉政池產生負面之評價,故應認劉政池請求何志偉以附表二所示刊登方式(即按項次㈠至㈢言論及項次㈢言論經平面媒體報導所登載版面)分別刊登如編號㈠、㈡所示道歉聲明各1日,為回復劉政池名譽之適當方式。⒋依上所述,劉政池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何志偉給付35萬元慰撫金,並請求何志偉以附表二所示刊登方式分別刊登如編號㈠、㈡所示道歉聲明,逾此部分之請求,均非適當,不應准許。
六、從而,劉政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何志偉給付35萬元(項次㈠至㈢言論依序為10萬元、10萬元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4日(見原審卷㈠第45頁,本院卷第186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35萬元本息),暨請求何志偉以附表二所示刊登方式分別刊登如編號㈠、㈡所示道歉聲明各1日,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何志偉敗訴之判決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何志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及原審駁回劉政池其餘請求部分,原審分別為何志偉及劉政池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何志偉及劉政池上訴意旨各就上開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何志偉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劉政池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項│何志偉發表不實言論之│證據 │頁碼 ││次│時點及內容 │ │ │├─┼──────────┼─┬────────────────┼───┤│㈠│0000000 檢調搜索勘驗│1 │0000000自由時報電子報: │原一21││ │「七七行館」現場時,│ │何志偉昨再加碼爆料,直指劉「至少│頁背面││ │何志偉對外發表: │ │還有10處私占國有地未曝光」。 │ ││ │劉政池霸占國有地蓋豪├─┼────────────────┼───┤│ │宅、掘密道,至少還有│2 │0000000自由時報電子報: │原一21││ │10處私占國有地沒曝光│ │何志偉透露,劉除了侵占「七七行館│頁背面││ │,及另擁數間別墅,正│ │,至少還有10處地點未曝光,據悉,│-22頁 ││ │以同樣模式侵占國有地│ │這些地方就在「七七行館」1公里內 │ ││ │沒有被揪出來,盛傳距│ │。 │ ││ │離就在七七行館1公里 ├─┼────────────────┼───┤│ │內。 │3 │0000000自由時報A1版: │原一22││ │ │ │何志偉透露…劉政池在北投另擁數間│頁 ││ │ │ │別墅,正複製同樣模式侵占國有地。│ ││ │ ├─┼────────────────┼───┤│ │ │4 │0000000中時電子報、中國時報A4版 │原一22││ │ │ │: │頁背面││ │ │ │市議員何志偉踢爆劉政池霸占國有地│-23頁 ││ │ │ │蓋豪宅、掘密道。何志偉昨天再爆料│ ││ │ │ │,指至少還有10處私占國有地沒曝光│ ││ │ │ │。他透露,劉政池侵占國有地除七七│ ││ │ │ │行館,還有約10處地點沒有被揪出來│ ││ │ │ │,盛傳距離就在七七行館1公里內。 │ │├─┼──────────┼─┼────────────────┼───┤│㈡│0000000 檢調搜索勘驗│1 │0000000中國時報A4版: │原一23││ │「七七行館」現場時,│ │北市議員何志偉表示…從成本3百萬 │頁背面││ │何志偉對外發表: │ │變成7億7千萬元的豪宅,價格翻揚了│ ││ │劉政池購地金額僅約30│ │好幾十倍。 │ ││ │0萬元,從成本3百萬變├─┼────────────────┼───┤│ │成7億7千萬元的豪宅,│2 │0000000中時電子報: │原一25││ │價格翻揚了好幾十倍。│ │北市議員何志偉表示…從成本3百萬 │頁 ││ │當時做這個秘密通道,│ │變成7億7千萬元的豪宅,價格翻揚了│ ││ │也是要幫這個七七行館│ │好幾十倍。何志偉說,當時做這個秘│ ││ │增加銷售的價值,所以│ │密通道,也是要幫這個七七行館增加│ ││ │對外才可以喊價到7億 │ │銷售的價值,所以對外才可以喊價到│ ││ │7千萬元。 │ │7億7千萬元。 │ ││ │ ├─┼────────────────┼───┤│ │ │3 │0000000自由時報A6版: │原一26││ │ │ │台北市議員何志偉表示,購地金額僅│頁 ││ │ │ │約300萬元。 │ │├─┼──────────┼─┼────────────────┼───┤│㈢│0000000上午在臺北市 │1 │⑴0000000中國時報A12版: │⑴原一││ │議會召開記者會時,何│ │台北市議員何志偉昨再爆料,指苗栗│ 26頁││ │志偉對外發表: │ │縣長劉政鴻胞弟劉政池不只竊占國有│ 背面││ │苗栗縣長劉政鴻胞弟劉│ │地,另涉嫌侵奪私人土地,從民國98│⑵原一││ │政池以買賣或強取豪奪│ │年開始濫墾濫挖,沿行義溪將北投泉│ 27頁││ │染指20公頃的土地,其│ │源段圈地20公頃土地,意圖與七七行│ 正背││ │中國有地就超過10公頃│ │館連結,打造專屬溫泉大街炒地皮。│ 面 ││ │,不止竊占國有地,並│ │何志偉調閱資料發現…劉政池以買賣│ ││ │以這些土地向銀行超貸│ │或強取豪奪染指20公頃的土地,其中│ ││ │5億元,打造專屬溫泉 │ │國有地就超過10公頃。 │ ││ │大街炒地皮。劉政池家│ │何志偉說,…劉政池…以這些土地向│ ││ │族另默默吃下泉源段3 │ │銀行超貸5億。 │ ││ │小段528、514等26筆私│ │⑵0000000中時電子報: │ ││ │地,以此32筆土地向銀│ │台北市議員何志偉昨再爆料,指苗栗│ ││ │行超貸5億元;劉政池 │ │縣長劉政鴻胞弟劉政池不只竊占國有│ ││ │沿行義溪圈地逾20公頃│ │地,另還涉嫌侵奪私人土地,從民國│ ││ │,其他含國有地10公頃│ │98年開始濫墾濫挖,沿行義溪將北投│ ││ │,且將行義溪沿岸濫墾│ │泉源段圈地20公頃土地,亦圖與七七│ ││ │濫挖。 │ │行館連結,打造專屬溫泉大街炒作地│ ││ │ │ │皮。 │ ││ │ │ │何志偉調閱資料發現,空照圖中行義│ ││ │ │ │溪沿岸山林在97年時茂密青翠,隔年│ ││ │ │ │劉政池開始濫墾濫挖,把497、498地│ ││ │ │ │號國有土地植披剷除,種植「植物界│ ││ │ │ │鑽石」的沈香樹,劉政池以買賣或強│ ││ │ │ │取豪奪染指20公頃的土地,其中國有│ ││ │ │ │地就超過10公頃。 │ ││ │ │ │「打造專屬溫泉大街!」何志偉說,│ ││ │ │ │多次到現場會勘,劉政池吃下泉源段│ ││ │ │ │3小段及4小段等32筆土地,再加上承│ ││ │ │ │租4小段508地號國有土地,成了陽明│ ││ │ │ │山大地主,並以這些土地向銀行超貸│ ││ │ │ │5億。 │ ││ │ ├─┼────────────────┼───┤│ │ │2 │0000000聯合報A12版: │原一28││ │ │ │台北市議員何志偉…指劉不僅竊占國│頁 ││ │ │ │有地,甚至從98年就開始濫墾濫挖。│ ││ │ │ │…估計已染指近20公頃的土地。 │ ││ │ ├─┼────────────────┼───┤│ │ │3 │0000000蘋果即時電子報: │原一28││ │ │ │北市議員何志偉今開記者會指,劉政│頁背面││ │ │ │池家族另默默吃下泉源段3小段528、│ ││ │ │ │514等26筆私地,以此32筆土地向銀 │ ││ │ │ │行超貸5億元;劉沿行義溪圈地逾20 │ ││ │ │ │公頃,其他含國有地10公頃,且將行│ ││ │ │ │義溪沿岸濫墾濫挖。 │ ││ │ ├─┼────────────────┼───┤│ │ │4 │0000000蘋果日報A6版: │原一29││ │ │ │台北市議員何志偉爆料指劉政池涉從│頁背面││ │ │ │2009年起濫墾國土,在北投泉源段圈│ ││ │ │ │地20公頃。 │ ││ │ ├─┼────────────────┼───┤│ │ │5 │0000000自由時報A7版: │原一56││ │ │ │台北市議員何志偉昨又踢爆,劉政池│頁 ││ │ │ │除「七七行館」的種種惡行外,還透│ ││ │ │ │過買賣與強取豪奪,沿著行義溪已取│ ││ │ │ │得超過20公頃公有、私有地並大肆開│ ││ │ │ │發,其中有近十公頃為國有地…何志│ ││ │ │ │偉指出,劉政池自96年起開始濫墾濫│ ││ │ │ │挖,擅自拓寬行義路…還種植有沈香│ ││ │ │ │斂財…。 │ │└─┴──────────┴─┴────────────────┴───┘附表二:
┌─┬─────────────────────────┬───────┐│編│道歉聲明 刊登媒體│刊登方式及日數││號│ │ ││ │ │ │├─┼─────────────────────────┼───────┤│㈠│道歉人台北市議員何志偉,於民國102年9月、11月間起,│以至少14號以上││ │向媒體爆料「劉政池至少還有10處私占國有地未曝光,另│字體,刊登於「││ │擁數間別墅,正複製同樣模式侵占國有地」、「七七行館│自由時報」A1版││ │從成本3百萬變成7億7千萬元的豪宅,價格翻揚了好幾十 │全國版半版及「││ │倍。」「劉政池以買賣或強取豪奪染指20公頃的土地,其│中國時報」A4版││ │中國有地就超過10公頃。並以這些土地向銀行超貸5億。 │全國版半版各1 ││ │」等,均係不實,道歉人謹鄭重向劉政池先生致歉,以回│日(半版:寬26││ │復劉政池先生之名譽。謹此聲明 │公分,長35.5公││ │ 道歉人:台北市議員何志偉 │分)。 │├─┼─────────────────────────┼───────┤│㈡│道歉人台北市議員何志偉,於民國102年9月、11月間起,│以至少14號以上││ │向媒體爆料「劉政池以買賣或強取豪奪染指20公頃的土地│字體,刊登於「││ │,其中國有地就超過10公頃。並以這些土地向銀行超貸5 │聯合報」A12版 ││ │億。」等,均係不實,道歉人謹鄭重向劉政池先生致歉,│全國版半版及「││ │以回復劉政池先生之名譽。謹此聲明 │蘋果日報」A6版││ │ 道歉人:台北市議員何志偉 │全國版半版各1 ││ │ │日(半版:寬26││ │ │公分,長35.5公││ │ │分)。 │└─┴─────────────────────────┴───────┘